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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林某。
被告: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原告林某系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姚某对浙江某公司老厂房的旧电缆进行拆除,准备用于新厂房动力电安装。当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 姚某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实施拆除旧电缆工作,不慎踩破顶棚的采光瓦,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2012年5月23日,公司与死者姚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姚某家属人民币63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认定浙江某公司、原告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公司、林某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0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对原告林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职责。死者姚某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公司厂房内拆除旧电缆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爬上四米高的顶棚,不慎踩破采光瓦发生意外。原告林某作为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要求施工人员采取防护措施,也未派人到现场监管查看,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林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于2013年5月下旬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才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程处罚决定逾期,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原告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处罚幅度的裁量,不能成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理由,也不宜仅依此为由确认行政处罚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被上述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超过复议决定指定期限的程序问题,因并未实质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宜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林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处罚的期限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而各类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也多有不同,且许多类别的行政处罚也存在没有期限规定的状况。
虽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但是对该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或者复议决定、判决文书规定时限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却没有规定。对于这种逾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其程序违法予以撤销,也不应当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一律认定为有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通盘考虑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如果法院不作具体地分析,对所有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统统认定无效或撤销,仅仅为了单纯纠正行政机关的超限这一违法行为,却造成了更大的行政资源浪费,不仅不能很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加重损害其应得的合法权益。对于超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作出处理:①对于单纯超过法定期限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宜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②行政案件如果与本案的情况不尽相同,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同时还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例如主体不合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者显失公平等程序或实体问题,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应当予以撤销,坚决纠正。
本案中,复议机关于2012年5月10日责令被告在60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复议机关规定的60日期限,但实体上并不存在错误,也未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处罚决定,并不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权益。因为实体上并不存在错误,行政机关在重新处理时,极有可能作出内容与之前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诚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虽不宜直接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书等方式予以纠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况,虽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对行政机关逾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生效复议决定或判决所确认的义务时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这些规定都为追究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被撤销而逾期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一种形式,在司法审查中不能搞一刀切,必须考虑诉讼成本和行政成本及有效性问题,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充分体现出行政程序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原告:林某。
被告: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原告林某系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姚某对浙江某公司老厂房的旧电缆进行拆除,准备用于新厂房动力电安装。当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 姚某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实施拆除旧电缆工作,不慎踩破顶棚的采光瓦,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2012年5月23日,公司与死者姚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姚某家属人民币63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认定浙江某公司、原告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公司、林某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0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对原告林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职责。死者姚某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公司厂房内拆除旧电缆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爬上四米高的顶棚,不慎踩破采光瓦发生意外。原告林某作为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要求施工人员采取防护措施,也未派人到现场监管查看,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林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于2013年5月下旬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才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程处罚决定逾期,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原告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处罚幅度的裁量,不能成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理由,也不宜仅依此为由确认行政处罚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被上述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超过复议决定指定期限的程序问题,因并未实质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宜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林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处罚的期限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而各类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也多有不同,且许多类别的行政处罚也存在没有期限规定的状况。
虽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但是对该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或者复议决定、判决文书规定时限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却没有规定。对于这种逾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其程序违法予以撤销,也不应当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一律认定为有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通盘考虑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如果法院不作具体地分析,对所有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统统认定无效或撤销,仅仅为了单纯纠正行政机关的超限这一违法行为,却造成了更大的行政资源浪费,不仅不能很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加重损害其应得的合法权益。对于超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作出处理:①对于单纯超过法定期限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宜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②行政案件如果与本案的情况不尽相同,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同时还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例如主体不合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者显失公平等程序或实体问题,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应当予以撤销,坚决纠正。
本案中,复议机关于2012年5月10日责令被告在60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复议机关规定的60日期限,但实体上并不存在错误,也未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处罚决定,并不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权益。因为实体上并不存在错误,行政机关在重新处理时,极有可能作出内容与之前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诚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虽不宜直接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书等方式予以纠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况,虽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对行政机关逾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生效复议决定或判决所确认的义务时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这些规定都为追究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被撤销而逾期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一种形式,在司法审查中不能搞一刀切,必须考虑诉讼成本和行政成本及有效性问题,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充分体现出行政程序的灵活性和适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