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资源,对于农村居民来说,失去了土地的农民也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了,土地被征收的人今后的生活如何保障,子女的今后生活如何依靠,都是很现实的问题,处理不好对和谐社会的稳定会产生消极影响。当然土地征收对社会发展也有其积极意义。本文将从《物权法》的角度对现实中的土地征收制度分析其进步性和存在的问题,以供读者参考。
物权法 规范 土地征收 探析
【中图分类号】DG22.3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005(2013)02-0042-01
1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制度的进步性
1.1强调了土地征收的公益性
土地征收权的行使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剥夺,是对所有权规则的一种破坏,只有出于公益目的才叫合理。商业性用地原则上是不应列入此范围的。《物权法》则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明确土地征收必须是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指明了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
1.2明确了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理念
《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就表明《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意味着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能认为为了国家取得财产所有权而牺牲集体物权利益是理所当然。这一点是我们探索中国土地征收制度时应具有的前提理念。
1.3补偿范围有所扩大
我们惊喜地发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中除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土地管理法》已经强调的补偿外,还增加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农民来说,“家”就是一个生长在土地里的概念,目前仍有很多地区的农民以务农为主要谋生渠道。当逐渐失去土地,当脚边的田地产量日益减少,由于缺少技术和学识,他们面临的将是失地又失业的困境。而一次到位的补偿金只能让他们坐吃山空,并非长远之计。
1.4强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开辟了土地征收物权保护的新领域,弥补了《土地管理法》在用益物权保护上的空白。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用益物权中的首位,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众望所归。
2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冲突
土地征收制度往往与房屋拆迁,以及其它地上物征收交织在一起,有着很大的复杂性。近年来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的纠纷不在少数,不但造成官民之间关系紧张,还容易引起群众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特别是城镇化大步向前的今天,土地征收中涉及到政府、用地人、被征收人三方的利益需求。在实践中产生了以下矛盾: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又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划拨公益条件为由对该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尽享其中的差额利益。对被征收人而言,当土地被征收时,就住宅及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实质上都被一起“征收”了。他们失地失家又失业并意识到转变土地所有权能产生更大收益时,自然也要求享受这部分利益。三方的利益冲突共同影响了国家土地征收制度的实施,并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2.2回避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这一词,在宪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出现频率很高,但是没有一条规定可以告诉我们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今,万众瞩目下的《物权法》仍未对其所强调的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解释。有学者反对将公共利益的内涵在物权法中加以界定,因为公共利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但是,我们无法忽视现实中,很多的违法占地就是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的。法律都是在实践中摸索检验、不断试验、不断弘扬才成功的,因噎废食的回避主义只能使顶风作案的人更加得意放肆,不知这样下去,有一天“公共利益”这个词会不会变成一种讽刺。
2.3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标准和分配情况不尽人意
关于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用各种数字和公式以土地的产值为基础去规定耕地征收补偿的限度,未考虑土地被征收再出让后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物权法》对原有法律的死标准采取了默认态度,在考虑农民的损失时,只规定了对直接损失的补偿,间接损失原则上不予考虑。有时,一些地方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公益事业、解决工作经费为由,层层截留或挪作它用,真正到农民手中的更寥寥无几了。这种计算标准还完全抹煞了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的价值变化,对被征收人是极不公平的。关于补偿范围,《物权法》虽加入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是现实中能对此贯彻执行的并不多。其实,即使是部分失地,很多情况下农户会被征收大半的土地,残地无法实现原有的土地功能。
2.4土地征收的救济不充分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对于政府执行中不公开等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异议怎么办?对于不服补偿标准实体上的争议又如何解决?一旦是违法征收又如何挽回农民的损失?实践中我们还不能找出一个准确有力的答案。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在土地征收中的救济却姗姗来迟。《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究竟是什么处理决定?是否包括土地补偿标准的争议?我们不得而知。至于是按民事诉讼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处理更是无处参照。现实中,被征收人寻求司法救济时,民庭认为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无权受理;行政庭也以补偿标准是双方协商,应属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被征收人状告无门后,往往以上访、缠讼等极端方式寻求一个说法。不过该法对政府的裁决权却有很清晰的规定。我们知道,在征收过程中,政府的角色确实应该是中立的,但事实上,很多地方政府并没有站在一个超脱的地位,反而经常是其中的一个利益相关人,这样的规定恰恰使政府成了自己的法官。我们寄予希望的《物权法》对此继续“保持沉默”,只规定土地征收的物权内容和少许规则,至于如何救济只字未提,让被征收人的物权利益形同虚设,成了没有盔甲的战士。
在现实生活中,社会要和谐发展,土地征收制度就要在法律的规范下,配合政策的合理制定和实施,随着实践中发现的一些新问题,不断加以完善,从民生角度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论《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制度的创新与不足》,陳杉,韩学平,东北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2]《论土地征收中的物权保护》,季秀平,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物权法 规范 土地征收 探析
【中图分类号】DG22.3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005(2013)02-0042-01
1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制度的进步性
1.1强调了土地征收的公益性
土地征收权的行使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剥夺,是对所有权规则的一种破坏,只有出于公益目的才叫合理。商业性用地原则上是不应列入此范围的。《物权法》则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明确土地征收必须是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指明了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
1.2明确了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理念
《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就表明《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意味着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能认为为了国家取得财产所有权而牺牲集体物权利益是理所当然。这一点是我们探索中国土地征收制度时应具有的前提理念。
1.3补偿范围有所扩大
我们惊喜地发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中除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土地管理法》已经强调的补偿外,还增加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农民来说,“家”就是一个生长在土地里的概念,目前仍有很多地区的农民以务农为主要谋生渠道。当逐渐失去土地,当脚边的田地产量日益减少,由于缺少技术和学识,他们面临的将是失地又失业的困境。而一次到位的补偿金只能让他们坐吃山空,并非长远之计。
1.4强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开辟了土地征收物权保护的新领域,弥补了《土地管理法》在用益物权保护上的空白。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用益物权中的首位,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众望所归。
2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冲突
土地征收制度往往与房屋拆迁,以及其它地上物征收交织在一起,有着很大的复杂性。近年来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的纠纷不在少数,不但造成官民之间关系紧张,还容易引起群众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特别是城镇化大步向前的今天,土地征收中涉及到政府、用地人、被征收人三方的利益需求。在实践中产生了以下矛盾: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又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划拨公益条件为由对该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尽享其中的差额利益。对被征收人而言,当土地被征收时,就住宅及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实质上都被一起“征收”了。他们失地失家又失业并意识到转变土地所有权能产生更大收益时,自然也要求享受这部分利益。三方的利益冲突共同影响了国家土地征收制度的实施,并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2.2回避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这一词,在宪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出现频率很高,但是没有一条规定可以告诉我们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今,万众瞩目下的《物权法》仍未对其所强调的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解释。有学者反对将公共利益的内涵在物权法中加以界定,因为公共利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但是,我们无法忽视现实中,很多的违法占地就是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的。法律都是在实践中摸索检验、不断试验、不断弘扬才成功的,因噎废食的回避主义只能使顶风作案的人更加得意放肆,不知这样下去,有一天“公共利益”这个词会不会变成一种讽刺。
2.3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标准和分配情况不尽人意
关于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用各种数字和公式以土地的产值为基础去规定耕地征收补偿的限度,未考虑土地被征收再出让后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物权法》对原有法律的死标准采取了默认态度,在考虑农民的损失时,只规定了对直接损失的补偿,间接损失原则上不予考虑。有时,一些地方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公益事业、解决工作经费为由,层层截留或挪作它用,真正到农民手中的更寥寥无几了。这种计算标准还完全抹煞了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的价值变化,对被征收人是极不公平的。关于补偿范围,《物权法》虽加入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是现实中能对此贯彻执行的并不多。其实,即使是部分失地,很多情况下农户会被征收大半的土地,残地无法实现原有的土地功能。
2.4土地征收的救济不充分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对于政府执行中不公开等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异议怎么办?对于不服补偿标准实体上的争议又如何解决?一旦是违法征收又如何挽回农民的损失?实践中我们还不能找出一个准确有力的答案。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在土地征收中的救济却姗姗来迟。《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究竟是什么处理决定?是否包括土地补偿标准的争议?我们不得而知。至于是按民事诉讼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处理更是无处参照。现实中,被征收人寻求司法救济时,民庭认为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无权受理;行政庭也以补偿标准是双方协商,应属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被征收人状告无门后,往往以上访、缠讼等极端方式寻求一个说法。不过该法对政府的裁决权却有很清晰的规定。我们知道,在征收过程中,政府的角色确实应该是中立的,但事实上,很多地方政府并没有站在一个超脱的地位,反而经常是其中的一个利益相关人,这样的规定恰恰使政府成了自己的法官。我们寄予希望的《物权法》对此继续“保持沉默”,只规定土地征收的物权内容和少许规则,至于如何救济只字未提,让被征收人的物权利益形同虚设,成了没有盔甲的战士。
在现实生活中,社会要和谐发展,土地征收制度就要在法律的规范下,配合政策的合理制定和实施,随着实践中发现的一些新问题,不断加以完善,从民生角度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论《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制度的创新与不足》,陳杉,韩学平,东北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2]《论土地征收中的物权保护》,季秀平,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