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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司法实践中对其约定应予支持。约定利率明显过高时,标准利率的保护上限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来确定。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逾期利息;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F831.6 文献标志码:A
一、案情及其焦点问题分析
(一)案情介绍
融资租赁公司与自然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自然人所有的机动车,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自然人使用,合同条款对车辆的售价、租赁期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有明确约定。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规定自然人将出租车辆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并进行抵押登记。
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自然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租金的义务,缴纳第N 期租金后不再继续缴纳租金。
(二)焦点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该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该自然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具体计算方式)。
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融资租赁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其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司法实践中应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请求违约方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要求。由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融资租赁公司与该自然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该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该自然人支付车辆买卖价金的义务,自然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该融资租赁公司催收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该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请求该自然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该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请求该自然人向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该案件的关键点在于是否能够支持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明显过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述案例中,该自然人自X年X月X日起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和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提前申报本债务的到期日,要求自然人支付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应当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自然人按照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
支持守约方即该融资租赁公司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并不等同于对其双方所签订合同条款的全部认可。该案件的焦点在于是否能够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此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于严厉?
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法律性质界定及关系
(一)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法律性质界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索赔是针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者拖延其他支付义务的,也表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具有赔偿出租人实际损失的性质。
(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并非约定产生即不具备违约金性质,法院这一规定可认为是针对出借人逾期金额损失的判断标准,即可以认为正常范围内之逾期利息具备实际损失的性质。从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来看,违约金允许不低于实际损失,具有赔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赔偿和违约方的违约处罚。因此如果约定超过损失范围超过一般标准具备惩罚性质之逾期利息或者罚息等就应归于违约金范围。从上推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既有区别又有关联,逾期利息在不同情况下既可能是实际损失又可能是违约金。就本案而言,约定过高的逾期利息明显具有惩罚性质,因此与违约金同时约定情况下存在重复。
三、机动车融资租赁条款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合同条款通常如下: 甲方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协议: 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按每天 x ‰向出租人支付逾期金额的延期履约费;……同时,乙方应按租赁价款总额的 x% 向甲方支付違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其他损失。
上述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表述为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的模式化表述,这种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其予以调整。
四、结论: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建议
通过查阅大量类似案件,可以得出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而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共同提出索赔(包括其他损失索赔),法院一般维持每年不超过24% 的请求,而超过24% 的部分更有可能被法院调整而得不到维持。
司法实践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保护上限明显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两线三区”的相关规定。在最高法颁布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于每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借贷中心发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为确定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利率的标准的四倍。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LPR为3.85%为例,其司法保护上限是15.4%,明显低于以往“两线三区”的规定。
因此,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规定逾期利息和 违约金且过高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司法调整: 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要求租赁房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当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的除外。
参考文献:
[1]王利民,宫双霞.惩罚性违约金的接纳与规制: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视角[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36(02):74-82.
[2]蔡睿.从“两线三区”到“显失公平”:民间借贷暴利规制路径之嬗变[J].商业研究,2019(04):135-145.
[3]罗昆.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的限制与排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2):115-126.
作者简介:
宋世伟(1994—),女,汉族,河北沧州人,西北大学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金融法。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逾期利息;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F831.6 文献标志码:A
一、案情及其焦点问题分析
(一)案情介绍
融资租赁公司与自然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自然人所有的机动车,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自然人使用,合同条款对车辆的售价、租赁期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有明确约定。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规定自然人将出租车辆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并进行抵押登记。
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自然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租金的义务,缴纳第N 期租金后不再继续缴纳租金。
(二)焦点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该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该自然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具体计算方式)。
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融资租赁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其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司法实践中应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请求违约方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要求。由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融资租赁公司与该自然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该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该自然人支付车辆买卖价金的义务,自然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该融资租赁公司催收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该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请求该自然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该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请求该自然人向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该案件的关键点在于是否能够支持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明显过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述案例中,该自然人自X年X月X日起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和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提前申报本债务的到期日,要求自然人支付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应当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自然人按照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
支持守约方即该融资租赁公司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并不等同于对其双方所签订合同条款的全部认可。该案件的焦点在于是否能够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此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于严厉?
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法律性质界定及关系
(一)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法律性质界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索赔是针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者拖延其他支付义务的,也表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具有赔偿出租人实际损失的性质。
(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并非约定产生即不具备违约金性质,法院这一规定可认为是针对出借人逾期金额损失的判断标准,即可以认为正常范围内之逾期利息具备实际损失的性质。从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来看,违约金允许不低于实际损失,具有赔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赔偿和违约方的违约处罚。因此如果约定超过损失范围超过一般标准具备惩罚性质之逾期利息或者罚息等就应归于违约金范围。从上推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既有区别又有关联,逾期利息在不同情况下既可能是实际损失又可能是违约金。就本案而言,约定过高的逾期利息明显具有惩罚性质,因此与违约金同时约定情况下存在重复。
三、机动车融资租赁条款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合同条款通常如下: 甲方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协议: 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按每天 x ‰向出租人支付逾期金额的延期履约费;……同时,乙方应按租赁价款总额的 x% 向甲方支付違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其他损失。
上述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表述为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的模式化表述,这种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其予以调整。
四、结论: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建议
通过查阅大量类似案件,可以得出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而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共同提出索赔(包括其他损失索赔),法院一般维持每年不超过24% 的请求,而超过24% 的部分更有可能被法院调整而得不到维持。
司法实践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保护上限明显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两线三区”的相关规定。在最高法颁布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于每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借贷中心发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为确定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利率的标准的四倍。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LPR为3.85%为例,其司法保护上限是15.4%,明显低于以往“两线三区”的规定。
因此,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规定逾期利息和 违约金且过高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司法调整: 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要求租赁房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当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的除外。
参考文献:
[1]王利民,宫双霞.惩罚性违约金的接纳与规制: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视角[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36(02):74-82.
[2]蔡睿.从“两线三区”到“显失公平”:民间借贷暴利规制路径之嬗变[J].商业研究,2019(04):135-145.
[3]罗昆.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的限制与排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2):115-126.
作者简介:
宋世伟(1994—),女,汉族,河北沧州人,西北大学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