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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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与公司股东不符引发的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由于公司法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并未予以规定,致使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隐名股东的内涵
  探讨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要对隐名股东的定义做清晰的界定。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国内学者、司法工作者基于各自认识的不同,进行了多种界定。我国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定义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第二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第三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第四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第五种定义为: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示了隐名股东的本质——名实不符。但是,上述传统的隐名股东定义过于宽泛而失去了概念的唯一性,因为所有的隐名投资行为都有名实不符这一特征,而隐名股东只是隐名投资行为中的一种。借鉴各家之言,笔者认为界定隐名股东,必须既体现隐名股东与其他隐名投资者的共性,又体现隐名股东的个性。因此,所为隐名股东,是以全面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借用他人名义投资于公司的投资者。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行规范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的资格,其判断标准是什么?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主要存在着“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种不同的判断机制。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形式标准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面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审理公司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以及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关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解决这一问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规定第25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采纳了股东身份判断的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
  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当采纳合同认定标准
  据此,认定隐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依据该合同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取得投资权益。笔者认为从合同入手解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将其归为委托合同一类,利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解决更为有效。这一委托合同是确定两种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最核心证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委托合同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可认定其为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安排,法律没有予以特殊干预。
  首先,委托合同中存在委托人自动介入规则。《合同法》第402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 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隐名股东而言,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不反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存在的,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签署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应当直接约束隐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协议的存在以及知晓后表示不同意该协议的,应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至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该协议来解决。
  其次,委托合同中存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规则。《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 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 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不仅约束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还约束成立后的公司。除公司任何一名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而不同意签署出资协议等文件外,
  如果因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法对隐名股东履行相关义务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如果因隐名股东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法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履行义务的,显名股东应当向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披露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选择显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主张权利,选择前者则否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选择后者则肯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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