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合同项下CIF、FOB术语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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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贸易术语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FOB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但在随后的发展中,其主导地位却逐渐为CIF所取代。以CIF为代表的单据买卖方式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做法。关于二者的利弊,在我国有许多争论。但大多是从出口贸易的角度,认为CIF要优于FOB;在进口合同项下,二者的优劣为何,却少有基于贸易术语本身的详细比较。事实上,在进口贸易中用FOB要比CIF更为实用和保险。
  进口合同项下慎用CIF术语
  国内某出口公司以FOB术语向韩国出口1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即期信用证支付。因国内货源紧张,韩国买方同意延迟派船,在信用证不延期的情况下,付款方式改为随证托收。信用证过期后,韩国买方租用的越南籍货轮到达青岛港。我方将货物装船,取得提单,并随附其它所要求的单据送中国银行某分行,向韩国买方办理随证托收。单据到韩国开证行后,韩国买方却借故拒绝按D/P方式付款赎单,并声称货已失踪。经我方调查,韩国买方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巳从船方手中提走货物。该船从此再也未到中国港口来,我方也不能采取申请法院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造成货款两空的重大损失。这一案例从一个侧面揭示出FOB术语在出口合同中的缺陷。由于租船由买方办理,便于资信欠佳的买方与船方相互勾结骗取货物,而卖方对此却缺乏相应的控制力量。以此推之,CIF术语在进口合同中是由卖方租船订舱,买方对此缺乏相应的控制力,很容易在以交单时间为准转移货物所有权、凭单付款的情况下,由于船期延误等原因形成重大经济损失,更有甚者会陷入卖方与承运人相勾结的陷阱导致钱货两空。据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
  一、CIF术语的本质特征。CIF是Cost,Insurance and Fretght(…namde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运费(……指定目的港)的简称。采用这一贸易术语时,卖方要按通常的条件租船汀舱,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并办理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支付保险费。正是由于CIF术语下卖方支付了到目的港的运输和保险费用,CIF被称为“到岸价”,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CIF并不保证货到目的港。
  1、租船订舱的决定权在于卖方o《2000通则》规定采用CIF术语,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即卖方负责租船汀舱,办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输事宜。卖方按通常条件下习惯的航线,将货物用通常类型可供装载该合同货物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如果买方提出限制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船级或者指定装载某班轮工会的船只,卖方对类似要求均有权拒绝。可见租船订舱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卖方手中。
  2、象征性交货下的凭单交货、凭单付款。CIF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SymbohcDelivery)。卖方凭单交货,只要按期在约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完成了交货义务。买方凭单付款,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只要卖方如期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3、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提交单据的时间为界。《2000通则》并未就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国际贸易惯例中,也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可以参照。其第六条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应当是卖方把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刻。此规定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判定卖方有提交单据义务的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标准。
  二、进口合同项下采用CIF术语的风险。正是CIF术语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它在进口合同项下不可忽视的缺陷性,也必然会因此使买方承受一定的风险。我们理应明确这些风险,做到心中有数,在实际操作中尽可能地规避这些风险。
  1、签订合同时买方无法预期由船方带来的风险,尤其是卖方与船方的相互勾结。由于租船订舱的决定权在于卖方,特别是在大宗货物的进口贸易中,往往需要租船运输,而非在班轮上汀舱,卖方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承运人及所租用的船舶。如果船方资信较差,运输能力有限,他会想方设法停靠低价燃料港,或在途中尽可能地多拉货物,从而延误船期。而买方要承担交货后由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更会面临许多如汇率、货价突然变动等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期的风险,这为买方完整地提取货物带来一定的麻烦。若船方在我国没有办事处或常年代理机构,则在形成实际损失后,又很难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这也为卖方与船方的相互勾结提供了便利条件,很容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在卖方租船订舱情况下,象征性交货由付款时间早于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而形成的买方货款两空的风险。CIF术语是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完成交货义务。可参照的国际贸易惯例规定是:货物所有权自卖方将代表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时转移,这比实际的货物交付时间要早。买方必须在卖方提交合格单据、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履行其付款义务。由于风险的转移以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为界,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这就为掌握租船订舱决定权的卖方与资信欠佳的船方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相互勾结,使买方陷入货款两空的被动局面。例如,1996年11月,中国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欲以USDl69/吨CIF中国上海为条件,从意大利某公司进口20万吨尿素,不可撤销且经卖方同意的欧洲著名银行保兑的信用证付款。但考虑到1992年我国某公司曾在采用CIF价格术语进口尿素时上当受骗,造成了货款两空的重大经济损失,买方在商谈商检条款时提出:“货到目的港经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后付款,该检验须在货到目的港后20天内完成”,双方谈判就此进入僵持状态。后达成协议:“买方在货到上海自由贸易区经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后付款,但该检验须在货到后7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由于买方没有按照合同中的“履约程序条款”及时开出履约保证金,卖方撤销了该合同。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买方已经认识到CIF术语在进口合同中的缺陷,并力求通过各种约束条款将付款义务推迟,以达到预防卖方与船方相互勾结、付款后保证收货的目的。但也因此给达成交易带来一定困难,且在实际运做中效果并不理想。那么,如何真正有效地防范CIF术语在进口合同项下的这类风险呢?还是应从贸易术语的慎重选择人手。
  进口合同项下争取采用FOB术语
  一、FOB术语的本质特征。FOB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n—ment),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的简称。按照《2000通则》的解释,采用FOB术语成交,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可自行决定货运保险事宜;卖方只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在进口合同项下,虽然“装运港船舷”依然是划分买卖双方风险的界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仍然是以提交单据的时间为界,但由于FOB术语意味着买方集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于一身,租船订舱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买方手中,也就相应减少了CIF术语下买方所面临的有关风险。
  二、进口合同项下采用FOB术语可规避的风险。首先,虽然风险的转移仍然是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但卖方的责任只限于按期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上买方指派的船只。买方将订立运输合同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全权负责租船订舱,可以慎重地选择承运人,从根本上杜绝卖方与船方相互勾结而形成的欺诈行为。其次,虽然仍然是凭单付款,但由于运输合同由买方签订,考虑的事项也更为周全。买方总是在对承运人的信用等级、运输能力及船舶状况做到心中有数以后才签订运输合同,货物在买方所物色的船方手中相对较为安全,付款后如约提取货物的保险系数相应增加。而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损坏或灭失,可以依据自己投保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有效避免了钱货两空的局面。再次,虽然在进口合同项下采用CIF术语时,防止卖方与船方相互勾结进行欺诈的最好办法是搞好对卖方和承运人的资信调查。但由于渠道有限,调查相当困难,特别是当承运人在国内没有办事处或代理机构时,调查往往无从下手,即使可以进行,费用也会很高,调查质量却很难保证。而采用FOB术语成交,由买方租船订舱,他总是在经过充分比较后,与自己较为熟悉和信任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就可以相应地规避对卖方和承运人进行资信调查的风险,减少这方面的开支,而调查质量却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
  总之,在进口贸易中,为了规避CIF术语下由卖方派船而带来的各种风险,最为明智的做法是采用FOB术语成交,将租船订舱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从源头上有效控制风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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