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安理会决议的执行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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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又是常任理事国,有当然的义务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但在实践中,中国对于安理会决议的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本文将以执行联合国第2371号有关朝鲜问题的决议为例,从加拿大的Abdelrazik诉加拿大政府案中分析并寻找中国的有效执行安理会决议的措施与方式。
  【关键词】:安理会决议 朝鲜问题 执行
  长期以来,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积极参与了安理会一系列涉朝决议草案的磋商,并支持有关草案的通过。但就决议的执行情况来,似乎效果不是很理想。以第2371号决议为例,第2371号决议联合国安理会对朝鲜核试验实施的第七轮制裁措施。此前朝鲜违反并公然无视安全理事会关于朝核问题的一系列决议,于2017年7月3日和7月28日利用弹道导弹技术发射洲际弹道导弹。因此,2017年8月5日,由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第2371号决议,决议要求朝鲜不要再进行新核试验以及利用弹道技术进行新的导弹发射。决议的一个重点是对朝鲜实行经济上的制裁,禁止朝鲜出口煤、铁和铅等矿石产品和海产品。此外,决议还禁止各国接收来自朝鲜新的劳工。
  我国商务部为执行决议宣布自8月25日起,禁止朝鲜实体或个人来华新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禁止已设立企业增资扩大规模。海关总署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涉及朝鲜进出口贸易的部分产品采取了管理措施。但我国与朝鲜的贸易额占了朝鲜对外贸易总额的绝大多数,因此我国为执行决议而采取的措施对于制裁朝鲜来说程度上存在着不足。本文根据Abdelrazik诉加拿大政府案对我国执行安理会的该项决议提出了以下两点建议:
  一、实行旅行禁令和资产冻结
  在联合国制裁实践早期,制裁措施往往针对整个国家,但近年来联合国制裁实践的发展却开始针对单个的个人实施措施,包括旅行禁令、冻结财产等具体的手段,那么在何种程度上安理会制裁措施能够剥夺国内法所保护的个人权利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面临着相当复杂的问题。
  在过去的十年中,安理会已经对包括伊拉克、前南斯拉夫、利比亚在内的许多国家实施了制裁措施。制裁方式包括全面的经济和贸易制裁或更为具体的制裁措施,如武器禁运、旅行禁令、财政或外交限制。因此,制裁是安理会强制执行其决定的一种重要手段。但与此同时,许多人道主义组织和学者也表示了忧虑,认为制裁有可能对平民中的大多数弱势群体如老年人、难民或育婴妇女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回应这些关切,联合国安理会对相关决定作出了改进,其中包括制定针对特定行为体的措施以及在安全理事会决议中作出人道主义例外规定。例如,定向制裁可包括冻结那些被点名的掌权政治人物或政治实体的资产,阻止它们的金融交易,因为其行为正是实施制裁的缘由。
  阿卜杜拉齐克(Abousfian Abdelrazik)在奥马尔·巴希尔成功发动军事政变后于1989年在苏丹被监禁。1990年,他设法逃到加拿大,首先获得难民身份,然后获得加拿大公民身份。2003年3月,在与他有关联的人因参与恐怖主义袭击而被指控之后,阿卜杜拉齐克回到苏丹,声称在“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他一直受到加拿大安全情报局的骚扰。在2003年和2005-2006年,苏丹应加拿大的请求将阿卜杜拉齐克拘留。他分别被拘留了11个月和9个月,期间他同时遭受了加拿大安全情报局的审问和苏丹当局的酷刑。在每次拘留之后,他多次尝试返回加拿大,但遭到加拿大当局的阻挠。2006年7月,阿卜杜拉齐克被美国当局指定为阿富汗“基地”组织成员,随后被根据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设立的委员会(以下简称“1267委员会”)列入了资产冻结和旅行禁令名单,这个名单为他回到加拿大增加了复杂性。阿卜杜拉齐克试图让自己从名单里去除,但是1267委员会在2007年12月21日没有给出理由便否认这个请求。
  据此,我国在执行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时亦可通过旅行禁令和资产冻结的方式对朝鲜进行制裁。在第2371号决议的附件中明确给出了发布旅行禁令和资产冻结的名单。因此,我国可以首先对于在名单中的个人,中国驻朝鲜大使馆应不予发放签证,防止其入境;其次,对名单上在我国境内有资产的个人和实体,应进行资產冻结,防止其将资产用于核试验。而这两点,在商务部的公告中均未提及,公告只涉及了决议中的“产业”与“金融”部分,事实上,执行旅行禁令和资产冻结也是执行安理会决议相当重要的一个措施。此外,第2371号决议中关于“运输”部分的制裁,我国也是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的,比如按照决议第6条规定,根据委员会对决议禁止的活动有关或已涉及此类活动的船只进行指认的结果,禁止此类被指认的船只进入我国港口,除非符合例外情形。
  二、 国内法院的解释权
  按照联合国制裁决议的通常规定,也将如何确定和解释制裁的范围问题交给各成员国国内法完成,一方面,联合国需要在制裁决议中使用大量定义模糊且具有较为广泛含义的文字,以求得到各成员国的广泛支持;但另一方面,解释并不具体的概念不仅将赋予国内法以较宽的权限,同时也会进一步分化联合国制裁措施在各国的执行程度,使得本已分散的联合国制裁措施走向更深的碎片化
  虽然通常情形下成员国国内法院对安理会制裁决议很难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当面对具体案件,尤其是需要审查国内执行立法是否僭越安理会决议授权之时,就涉及到国内法院对国内立法的解释问题,进而则面临其是否有权对安理会决议进行解释的问题。考察各国国内司法实践,法院通常倾向于将联合国制裁决议与相关国内执行立法视作整体,运用国内法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或者将安理会决议视为解释国内执行立法的参考文件。
  作为安全理事会决议的接受者,各国必须对这些决议进行解释,以便适用和执行这些决议。在许多情况下,解释由执行机构进行(例如,瑞典当局继续按照最初的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对名单上的个人进行福利支付,并将其解释为不属于决议的范围)。   在阿卜杜拉齐克案中,加拿大法官Zinn(津恩)在相当程度上参与了对安理会第1822号决议的解释,因为该决议中包含旅行禁令的例外情况。津恩法官认为安理会第1822号决议中的1(b)款明确规定了绝不强制任何国家拒绝本国国民入境。所以加拿大政府提出的执行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加拿大的理由是,如果允许阿卜杜拉齐克到加拿大边界并进入加拿大,他必须通过其他国家的领土(包括领空)过境,而由于安理会第1822号决议也禁止通过领土过境,加拿大将违反决议。津恩法官接着解释第1822号决议中“领土”一词,认定它不包括空域。在解释时他依据的是加拿大提交给1267委员会的对有关执行义务规定的解释。提交文件只涉及进入加拿大而不经过加拿大。实际上,津恩法官应用了禁止前后矛盾原则(the principle of non 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即“不允许违背自己以前的行为”,不允许加拿大对同一条款提出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他进一步指出,加拿大的解释会导致下面的“不合情理”的结果:如果被列入名单的国民碰巧站在边界上,他将被允许进入,但不允许前往边界过境其他国家的领土或领空。法官拒绝这样的解释,实际上运用了有效性原则:安理会不能有一个不合理的决议。因此,旅行禁令不是阿卜杜拉齐克返回的障碍。
  津恩法官对“司法程序”一词也进行了解释。他以加拿大的先例为例,对“司法程序”给出了一个包括法院下令执行的措施的广泛的含义。因此,他认定法院命令必须让阿卜杜拉齐克回加拿大不会导致政府违反“决议”规定的国际义务:加拿大对阿卜杜拉齐克的援助不构成违法,因为它是在“履行司法程序”。有趣的是,虽然加拿大法官主要依靠加拿大判例法来达成这种解释,但他的裁决与歐洲人权委员会所采取的立场相一致,判决的执行是“审判的组成部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进行公平审判的权利)。更有意思的是,他用法语语言版本的安理会第1822号决议确认了他对“司法程序”的广义解释,他发现“aboutissement”的准确含义是“outcome, result”,其中包括执行法院命令时需要采取的措施。
  当然,这两种解释都不是国际法立场的决定性因素。但据此,我国法院也可以参照加拿大法院的做法,对安理会决议进行被动审查,对安理会决议进行解释。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第26条中提到:“无意对第 1718(2006)、1874(2009)、……号决议和本决议没有禁止的活动,……还决定第1718(2006)号决议第8(d)段所述措施不适用于同朝鲜外贸银行或朝鲜民族保险总公司开展的金融交易,前提是从事此等交易只是为了朝鲜境内外交或领事使团的运作或联合国实施的,或与联合国协调实施的人道主义援助活动”,这其中的“人道主义援助”等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范围,存在着可以解释的空间。决议第22条载明:“强调所有国家包括朝鲜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不得以任何合同或其他交易因本决议或以往各项决议所规定的措施而无法执行为由提出索赔”。由此可见,根据安理会制裁决议的目的,对受到制裁的个体权利显然是不得作出补偿或赔偿的,但因我国执行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而使自身利益受损的企业或个人又显然不属于决议中所列明的个人或实体,因此可以将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救济手段,法院可以根据起诉方的诉讼请求和依据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做法是否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
  因此,考察和借鉴世界各国执行联合国制裁措施的国内法体系,从我国对联合国制裁措施的国内执行法律体系的建设角度而言,应当妥善利用现有的司法渠道执行方式。这不仅符合我国现代化进程“依法治国”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进入法治国家,走向国际社会中负责任大国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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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柴蓓(1995.4.11—),女,汉族,籍贯:浙江江山,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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