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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指出在涉及公共利益法律问题时,必须坚持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同时也离不开对该原则的反思。文中以适当性原则为视角,就公共利益法律问题中的比例原则作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公共利益 比例原则 适当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78-01
就维护个人自由而言,权力的限制较之权力的来源更重要,民主政治可能和最坏的独裁政治一样暴虐,源于大多数人意志的权力也会是专横的。所以,防止权力成为专断的,不在于它的来源,而是对它的限制。可以说,整个法治的过程中都充满了对公权力的不信任和以及因为不信任而展开的各种限制,其中比例原则作为一种限制公权力的方式发挥着自身独特的作用。
一、比例原则的一般内涵
所谓比例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在限制基本权利的时候,需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以确保宪法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能够得到实现。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目的达成,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合目的性’或‘适当性’原则;第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的方法时,应选择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方法,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必要性’原则;第三,采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想要达成目的的利益显失均衡,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合比例’或‘狭义的比例原则’。
二、公共利益法律問题中的适当性原则
具体来说,适当性原则是指公权力机关执行职务时,面对多种选择,仅得选择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方法为之。它要求行政措施的采行必须能实现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的手段,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在涉及公共利益法律问题中,该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不得不限制个人权利时,采取的限制手段必须真正有利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这里首先就要求必须有真正的公共利益的存在,绝不能只是某些公权力机构、个人的一种杜撰,绝不能最终变成谋取纯粹的部门利益、个人私利的一种借口。其次,在解决了公共利益真实存在的问题以后,适当性原则还特别要求这里的限制措施、手段能够真正有利于这种真实的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否则即使真的有公共利益的存在,但如果采取的限制措施、手段与这里的公共利益“风马牛不相及”——二者没有实质的关联关系,那这样的限制措施也不符合适当性原则。
三、对公共利益法律问题中的适当性原则的反思
对于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是要求完全符合目的,还是只要有利于目的的实现即可?在美国的“洛根诉齐默尔曼制品公司案”中,布莱克门大法官论述道:州的根据必须不只是牵强附会的想象;虽然手段和目的之间的联系不必很确切,但它至少必须具有某种客观基础。有学者则认为:适当性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要有一个合理的联结关系,且这种联结是正当、合理的。但是如果采取的措施或手段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也不违反适当性原则,从本质上说,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就不违反比例原则。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可以说由于政府必定会“宣称”其行为有一个正当目的,且绝大多数的手段也“或多或少”与目的有所关联,政府立法或措施很少有被法院宣告违宪的。正因为这样,也引发了学者对比例原则构成的不同见解,这里的关键之处则在于适当性原则是否仍然是比例原则中的一个独立的子原则。
对于陈新民教授如此的表述,笔者想提出如下的疑问和思考:第一,从上段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前面说“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成立均是以适当性原则为前提”,后面则说“这个‘适当性’原则无疑是‘必要性’及‘比例性’的附属物”,一个“前提”、一个“附属物”这样的表述是否是有些矛盾和冲突呢,毕竟“前提”和“附属物”的地位差距可谓是天壤之别。第二,表述中称:“这是‘事理’的当然,无需再定一个原则作前提”,对此,笔者则认为不能因此就否认“适当性”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因为法律中的很多原则都是“事理”的必然,但依然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原则,如立法、执法、司法中的“合法性”原则,这种“合法性”原则毫无疑问是理所当然的,甚至都让人感觉是在“同义反复”,但“合法性”原则的重要地位却是不可动摇的。第三,表述中称:“即使是‘三阶理论’对‘适当性’原则的运作,也往往流于形式”。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适当性”原则,是不是“只要或多或少达成目的即可”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恐怕就会出现这一原则流于形式的结果,但是如果对其进行严格审查,那么结果恐怕就大不相同了。恰如有学者指出:“对于政府为公益之目的而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首先,认真审查该行为的公益目的,这不仅包含对公益本身的价值判断,还要审查该目的是否是主要的目的、是否是直接的目的和是否是具体的目的。例如征收土地兴建商业街,并宣称兴建商业街是为了方便公众购物需求,这是典型的不满足目的性要求的行为,因为满足公众购物需求相比于商业利益预期只是次要的目的,并且是间接的目的。进行目的性审查时,不能只看行为者所宣示之主观目的,而要通过分析其行为内容、行为过程和行为客观结果进行客观考察。”因此,笔者认为:在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个人权利时,这个目的必须是主要的目的而非次要、附带的目的,必须是直接的目的而非间接、遥不可及的目的,必须是客观的目的而非主观的想象。只有这样,适当性原则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对公权力、个人私利的限制,并最终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注释: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1).第9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0页.
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3页.
[美]杰罗姆·巴伦等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
何永红.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审查——以审查基准及其类型化为焦点.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4).第65页.
关键词公共利益 比例原则 适当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78-01
就维护个人自由而言,权力的限制较之权力的来源更重要,民主政治可能和最坏的独裁政治一样暴虐,源于大多数人意志的权力也会是专横的。所以,防止权力成为专断的,不在于它的来源,而是对它的限制。可以说,整个法治的过程中都充满了对公权力的不信任和以及因为不信任而展开的各种限制,其中比例原则作为一种限制公权力的方式发挥着自身独特的作用。
一、比例原则的一般内涵
所谓比例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在限制基本权利的时候,需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以确保宪法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能够得到实现。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目的达成,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合目的性’或‘适当性’原则;第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的方法时,应选择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方法,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必要性’原则;第三,采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想要达成目的的利益显失均衡,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合比例’或‘狭义的比例原则’。
二、公共利益法律問题中的适当性原则
具体来说,适当性原则是指公权力机关执行职务时,面对多种选择,仅得选择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方法为之。它要求行政措施的采行必须能实现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的手段,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在涉及公共利益法律问题中,该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不得不限制个人权利时,采取的限制手段必须真正有利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这里首先就要求必须有真正的公共利益的存在,绝不能只是某些公权力机构、个人的一种杜撰,绝不能最终变成谋取纯粹的部门利益、个人私利的一种借口。其次,在解决了公共利益真实存在的问题以后,适当性原则还特别要求这里的限制措施、手段能够真正有利于这种真实的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否则即使真的有公共利益的存在,但如果采取的限制措施、手段与这里的公共利益“风马牛不相及”——二者没有实质的关联关系,那这样的限制措施也不符合适当性原则。
三、对公共利益法律问题中的适当性原则的反思
对于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是要求完全符合目的,还是只要有利于目的的实现即可?在美国的“洛根诉齐默尔曼制品公司案”中,布莱克门大法官论述道:州的根据必须不只是牵强附会的想象;虽然手段和目的之间的联系不必很确切,但它至少必须具有某种客观基础。有学者则认为:适当性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要有一个合理的联结关系,且这种联结是正当、合理的。但是如果采取的措施或手段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也不违反适当性原则,从本质上说,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就不违反比例原则。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可以说由于政府必定会“宣称”其行为有一个正当目的,且绝大多数的手段也“或多或少”与目的有所关联,政府立法或措施很少有被法院宣告违宪的。正因为这样,也引发了学者对比例原则构成的不同见解,这里的关键之处则在于适当性原则是否仍然是比例原则中的一个独立的子原则。
对于陈新民教授如此的表述,笔者想提出如下的疑问和思考:第一,从上段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前面说“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成立均是以适当性原则为前提”,后面则说“这个‘适当性’原则无疑是‘必要性’及‘比例性’的附属物”,一个“前提”、一个“附属物”这样的表述是否是有些矛盾和冲突呢,毕竟“前提”和“附属物”的地位差距可谓是天壤之别。第二,表述中称:“这是‘事理’的当然,无需再定一个原则作前提”,对此,笔者则认为不能因此就否认“适当性”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因为法律中的很多原则都是“事理”的必然,但依然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原则,如立法、执法、司法中的“合法性”原则,这种“合法性”原则毫无疑问是理所当然的,甚至都让人感觉是在“同义反复”,但“合法性”原则的重要地位却是不可动摇的。第三,表述中称:“即使是‘三阶理论’对‘适当性’原则的运作,也往往流于形式”。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适当性”原则,是不是“只要或多或少达成目的即可”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恐怕就会出现这一原则流于形式的结果,但是如果对其进行严格审查,那么结果恐怕就大不相同了。恰如有学者指出:“对于政府为公益之目的而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首先,认真审查该行为的公益目的,这不仅包含对公益本身的价值判断,还要审查该目的是否是主要的目的、是否是直接的目的和是否是具体的目的。例如征收土地兴建商业街,并宣称兴建商业街是为了方便公众购物需求,这是典型的不满足目的性要求的行为,因为满足公众购物需求相比于商业利益预期只是次要的目的,并且是间接的目的。进行目的性审查时,不能只看行为者所宣示之主观目的,而要通过分析其行为内容、行为过程和行为客观结果进行客观考察。”因此,笔者认为:在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个人权利时,这个目的必须是主要的目的而非次要、附带的目的,必须是直接的目的而非间接、遥不可及的目的,必须是客观的目的而非主观的想象。只有这样,适当性原则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对公权力、个人私利的限制,并最终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注释: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1).第9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0页.
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3页.
[美]杰罗姆·巴伦等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
何永红.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审查——以审查基准及其类型化为焦点.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4).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