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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生态旅游是可持续发展的旅游,其内涵更加强调对自然景观的保护。目前,我国生态旅游发展迅速,但是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却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这势必会阻碍我国生态旅游的发展。针对这种情况,应从尽快制定专门的《生态旅游法》、建立有效的法律运行保障机制、提升游客的环保意识等方面入手来构建我国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
关键词:生态旅游 环境保护 可持续发展
“生态旅游”这一术语,是由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特别顾问谢贝洛斯·拉斯喀瑞于1983年首先提出,1993年国际生态旅游协会把其定义为:具有保护自然环境和维护当地人民生活双重责任的旅游活动。由于生态旅游是可持续发展的旅游,其内涵更加强调对自然资源和景观的保护,目的是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因此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发展迅速。西方發达国家对生态旅游十分重视,立法较早。如:1916年,美国就通过了关于成立国家公园管理局的法案, 1923年芬兰颁布了《自然保护法》,1993年,英国通过了新的《国家公园保护法》等等。目前我国的生态旅游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各个方面都不成熟。根据对我国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调查,已有相当一部分自然保护区由于开展生态旅游导致旅游资源退化。许多风景名胜区因为过度开发而面目全非,旅游价值正逐渐丧失。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纳起来有生态旅游无法带来经济效益、认证标准难以统一、旅游者环境意识的缺失等等。其中不容回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生态旅游立法较晚,关于生态旅游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应当说,面对已经兴起并日益发展的生态旅游市场,制定相应的生态旅游法律与保障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生态旅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1.《旅游法》关于生态旅游的规定不足。我国旅游基本法《旅游法》已于2013年正式通过并实施,这部法律结束了长期以来旅游行业基本法缺失的尴尬局面,其对规范我国境内游和境外游市场,对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这部旅游基本法当中,涉及生态旅游的法律条文有: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可以看出,《旅游法》对于生态旅游、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有限,而且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是指导性的,又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导致以上法律规定威慑力不够。
2.我国没有专门的《生态旅游法》。由于多种原因,目前我国还未制定专门意义上的《生态旅游法》。与“生态旅游”有关的法律文件,除了《旅游法》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2014年修订后的新《环境保护法》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还就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与公众参与、监督环境保护作出了系统规定。但是,该法通篇无“旅游”二字,没有直接规定生态旅游的法律条文。
3.现有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针对目前有限的关于生态旅游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律条文的规定较为宽泛和抽象,如: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此类法律规范是提倡性的引导条款,并没有强制与禁止的效力。又因为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哪些行为是违法的,这就导致行为人没有明确的参照标准,很难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所以这种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法律文件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如:不爱护旅游资源、不保护生态环境需承担哪种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法律责任不明晰会造成法律威慑力的降低,对于此种法律规定,不少旅游者也会不予重视。
二、关于生态旅游法律制度构建的几点建议
1.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生态旅游的目的就是实现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生态旅游的立法当中,应牢牢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原则,所有法律的具体条文与规定都应围绕这个总的指导原则来制定。
2.尽快制定专门的《生态旅游法》。如上所述,仅靠《旅游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文件,无法从根本上破解生态旅游的法律难题,生态旅游制度并没有系统性的规定,诸多问题依然无法可依,导致现实中出现“假生态旅游”等现象的发生。要解决这一难题,就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生态旅游法》,为生态旅游的综合管理提供法律依据。从生态旅游的界定、生态旅游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政府部门的权力界限和划分、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此《生态旅游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效力等级较高,部分条文不免原则和抽象,可以在此法颁布后,由国务院另行颁布该法的实施细则,使得生态旅游基本法的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并可以给各省留下一定的余地,让各省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经济生态条件的地方规章和法规。从而形成生态旅游的综合立法体系,从根本上结束生态旅游无法可依的局面。
3.加强法律之间的衔接。除了基本的《生态旅游法》以外,其他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文件同样也是生态旅游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律文件在内容上应当相互对应、相互补充,不能出现漏洞与矛盾。如果法律文件的规定不统一,就会导致立法的混乱与执法的迷惑,不利于法律的贯彻与执行。
4.让民众参与生态旅游立法。生态旅游的开展与景区当地的民众密不可分,旅游开发和游客的旅游活动会影响当地居民的生活,反之,当地居民的素质和态度也会对旅游活动产生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既然生态旅游不可避免会影响到当地人的生活,那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让当地民众参与到生态旅游法的制定当中来,让他们发表观点、提出建议。如此,生态旅游法会更加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而且也更容易为景区居民所接受。
5.建立有效的法律运行保障机制。法律的规定需要实施以后才会产生效果,没有实施保障的条文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在法律文件中,不仅需要让人们知道怎么做,还要明确违法的后果。在这一点上,生态旅游立法也不例外,要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拘留等等。在执行法律之时,相关部门应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才会具有威慑力。
6.提升游客的环境保护意识。游客是旅游活动中的重要主体,游客环境保护意识的强弱将直接影响到景区的生态环境。想要提高游客的环保意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国家与社会应对民众加大环境教育,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诸如电视、网络、景区公告牌等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使旅游者能够增强自身的素质;其次,可以从《生态旅游合同》入手,在进行生态旅游之前,要求旅行社必须和游客签订《生态旅游合同》,在合同中应详细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游客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并且约定清楚违反合同义务所带来的违约责任,以合同约束游客的行为;最后,景区可以制定《游客行为守则》,放置在景区的显眼位置,时时提醒游客要保护环境。
关键词:生态旅游 环境保护 可持续发展
“生态旅游”这一术语,是由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特别顾问谢贝洛斯·拉斯喀瑞于1983年首先提出,1993年国际生态旅游协会把其定义为:具有保护自然环境和维护当地人民生活双重责任的旅游活动。由于生态旅游是可持续发展的旅游,其内涵更加强调对自然资源和景观的保护,目的是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因此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发展迅速。西方發达国家对生态旅游十分重视,立法较早。如:1916年,美国就通过了关于成立国家公园管理局的法案, 1923年芬兰颁布了《自然保护法》,1993年,英国通过了新的《国家公园保护法》等等。目前我国的生态旅游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各个方面都不成熟。根据对我国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调查,已有相当一部分自然保护区由于开展生态旅游导致旅游资源退化。许多风景名胜区因为过度开发而面目全非,旅游价值正逐渐丧失。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纳起来有生态旅游无法带来经济效益、认证标准难以统一、旅游者环境意识的缺失等等。其中不容回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生态旅游立法较晚,关于生态旅游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应当说,面对已经兴起并日益发展的生态旅游市场,制定相应的生态旅游法律与保障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生态旅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1.《旅游法》关于生态旅游的规定不足。我国旅游基本法《旅游法》已于2013年正式通过并实施,这部法律结束了长期以来旅游行业基本法缺失的尴尬局面,其对规范我国境内游和境外游市场,对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这部旅游基本法当中,涉及生态旅游的法律条文有: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可以看出,《旅游法》对于生态旅游、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有限,而且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是指导性的,又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导致以上法律规定威慑力不够。
2.我国没有专门的《生态旅游法》。由于多种原因,目前我国还未制定专门意义上的《生态旅游法》。与“生态旅游”有关的法律文件,除了《旅游法》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2014年修订后的新《环境保护法》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还就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与公众参与、监督环境保护作出了系统规定。但是,该法通篇无“旅游”二字,没有直接规定生态旅游的法律条文。
3.现有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针对目前有限的关于生态旅游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律条文的规定较为宽泛和抽象,如: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此类法律规范是提倡性的引导条款,并没有强制与禁止的效力。又因为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哪些行为是违法的,这就导致行为人没有明确的参照标准,很难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所以这种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法律文件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如:不爱护旅游资源、不保护生态环境需承担哪种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法律责任不明晰会造成法律威慑力的降低,对于此种法律规定,不少旅游者也会不予重视。
二、关于生态旅游法律制度构建的几点建议
1.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生态旅游的目的就是实现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生态旅游的立法当中,应牢牢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原则,所有法律的具体条文与规定都应围绕这个总的指导原则来制定。
2.尽快制定专门的《生态旅游法》。如上所述,仅靠《旅游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文件,无法从根本上破解生态旅游的法律难题,生态旅游制度并没有系统性的规定,诸多问题依然无法可依,导致现实中出现“假生态旅游”等现象的发生。要解决这一难题,就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生态旅游法》,为生态旅游的综合管理提供法律依据。从生态旅游的界定、生态旅游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政府部门的权力界限和划分、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此《生态旅游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效力等级较高,部分条文不免原则和抽象,可以在此法颁布后,由国务院另行颁布该法的实施细则,使得生态旅游基本法的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并可以给各省留下一定的余地,让各省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经济生态条件的地方规章和法规。从而形成生态旅游的综合立法体系,从根本上结束生态旅游无法可依的局面。
3.加强法律之间的衔接。除了基本的《生态旅游法》以外,其他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文件同样也是生态旅游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律文件在内容上应当相互对应、相互补充,不能出现漏洞与矛盾。如果法律文件的规定不统一,就会导致立法的混乱与执法的迷惑,不利于法律的贯彻与执行。
4.让民众参与生态旅游立法。生态旅游的开展与景区当地的民众密不可分,旅游开发和游客的旅游活动会影响当地居民的生活,反之,当地居民的素质和态度也会对旅游活动产生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既然生态旅游不可避免会影响到当地人的生活,那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让当地民众参与到生态旅游法的制定当中来,让他们发表观点、提出建议。如此,生态旅游法会更加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而且也更容易为景区居民所接受。
5.建立有效的法律运行保障机制。法律的规定需要实施以后才会产生效果,没有实施保障的条文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在法律文件中,不仅需要让人们知道怎么做,还要明确违法的后果。在这一点上,生态旅游立法也不例外,要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拘留等等。在执行法律之时,相关部门应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才会具有威慑力。
6.提升游客的环境保护意识。游客是旅游活动中的重要主体,游客环境保护意识的强弱将直接影响到景区的生态环境。想要提高游客的环保意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国家与社会应对民众加大环境教育,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诸如电视、网络、景区公告牌等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使旅游者能够增强自身的素质;其次,可以从《生态旅游合同》入手,在进行生态旅游之前,要求旅行社必须和游客签订《生态旅游合同》,在合同中应详细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游客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并且约定清楚违反合同义务所带来的违约责任,以合同约束游客的行为;最后,景区可以制定《游客行为守则》,放置在景区的显眼位置,时时提醒游客要保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