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行贿案件查处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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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前行贿案件查处中遇到的问题
  
  1.行贿案件立案少
  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立案侦查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慑力度,以至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问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
  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了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作证。
  3.方法措施少
  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二、对行贿犯罪案件查处困难的主要原因
  
  (1)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其构成要件相对受贿罪而言,较为严格,主要表现在行贿人必须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普通受贿犯罪则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而司法实践中“不正当利益”的判断决非如字面那样容易,什么样的利益才叫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原则区别在何处,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尚无明文规定。
  (2)行贿人被勒索而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调查统计,索贿案占全部受贿案的14.62%。在索贿案中,行贿人构成行贿罪是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先决条件的。如果是被迫,行贿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或所得的“好处”是合法的,均不能构成行贿罪
  (3)对于单位行贿等行为缺乏有效处罚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与量刑方面面临不少困难。现在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难以认定犯罪并处罚。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有的明确了责任人,但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
  (4)行贿、受贿案件犯罪数额标准不同导致了查处行贿案件少于受贿案件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颁布的有关规定,受贿案立案数额标准是5000元,而行贿案的立案数额标准是1万元,调查发现,有10.53%的受贿案件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下。其中的行贿人行为也就不在查处之列了;还有一部分受贿案中,即使受贿人的受贿数额超过1万元,却不是同一个行贿人,受贿数额是累加计算,而每个行贿人只能对自己行贿行为负责。如果不是l万元,也就不构成行贿罪。
  (5)经济往来中,给予对方回扣、手续费如实入账的,不能认定为行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是行贿罪;但是,给回扣、手续费也有属于合法行为的情况。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须如实入账。可见,如实入账的回扣和手续费是合法的,并不构成行贿罪。也就是说,一些实质上为行贿的行为以经营中的回扣、手续费形式记入账册,逃避了法律的惩罚。
  (6)与贿赂案的侦破特点有关。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受贿者要证明行贿也就同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我国刑法不会因为他作证证明行贿者的行贿事实而得到法律赦免,因此,受贿者一般不会轻易作证行贿事实。受贿者只有在已经被确认有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会供出行贿事实。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查处贿赂案时,一般都是从行贿者一方突破获取证词的,前提条件是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免予追究。这种侦破方式是我国查处受贿案件的重要途径。但它的副作用也是明显的,即纵容了行贿行为。
  
  三、行贿案件查处中遇到问题的对策
  
  1、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规定,做到从严查处行贿犯罪有法可依。(1)科学规定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行贿罪不应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行贿破坏了竞争的公平性、公职的廉洁性,而不在于行贿人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2)加大行贿案中罚金刑的使用力度。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对行贿等经济犯罪的个人适用罚金刑,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更能体现刑罚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严肃性。③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实践证明,还有相当多的领域法制不健全,执法不规范,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因此,要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从源头上遏制行贿行为。[1]
  2、行贿罪的标的不应只限定为财物,在立法上要适时把财物以外的“非物质利益”纳入行贿范围。《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的标的,只限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财物指的是金钱和物品,依据这一规定,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进行非财物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行贿罪。这就限制了行贿标的的范围,放纵了部分行贿犯罪。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的标的,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已有规定,只要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
  3、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改变查处行贿案件失之于宽的现象。要进一步提高对行贿犯罪危害性和打击行贿犯罪重要性的认识。打击行贿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廉洁行政的客观需要。有关办案人员要克服畏难心理和同情心理,改变查处行贿犯罪失之于轻、失之于宽的现象。在工作中,要改变将行贿者作为证人来对待的现象,切实做到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该起诉的坚决起诉,该重判的坚决重判。
  4、注重对行贿犯罪的单独惩处问题。在媒体曝光的贿赂犯罪中,人们往往对受贿和拒贿的行为较为关注,而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遭拒后,对此行贿人作何法律追究则未予以应有的关注。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上来说,行贿罪和受贿罪具有对合性,但并不表现为具有同时成立性。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已经得以实现,但也有时谋取的利益并没有实现,行贿对象甚至拒绝了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在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的,即使被拒绝,也应认定为行贿。对于此类行贿犯罪应加以关注,并予以应有的单独法律惩处。[2]
  5、加强对行贿犯罪的特点、规律和适用法律的研究,提高案件侦查技能和办案水平。针对行贿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的特点,要加强工作主动性,完善案件侦查机制,运用办案取证技巧。针对跨地区行贿难发现的特点,实行对行贿信息建档存查,加强管理,实现资源共享,以尽快突破案件。行贿案“一对一”特点决定了行贿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言词证据,在获取行贿人的言词证据时,要根据其不同心理状态,确立不同的讯问策略,突破其思想防线。
  6、加大对行贿犯罪危害性的宣传力度,切实增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就行贿罪的性质而言,取决于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严重破坏了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要提高社会公众的认识,帮助他们分清行贿与送礼、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充分认识行贿犯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使行贿犯罪失去社会心理基础,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严厉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
  
  注释:
  [1] 顾宗轩:《对行贿犯罪追究不力的原因及对策研究》,载《南通工学院学报》2002年12月第4期第18卷。
  [2] 范剑峰:《当前查办行贿犯罪的障碍与对策建议》,载《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9期第2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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