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票纠纷抗诉案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u_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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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句话导读
  合伙购买彩票是一种简单的民事合伙,应按照合伙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时,合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民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尽量签订书面协议,避免纠纷时的风险。
  
  【基本案情】温丽芳与侯仙桃系同学关系,来往密切,侯仙桃与其丈夫齐腊锁开一玻璃店门市部,温丽芳经常去店里与侯仙桃、齐腊锁闲谈,并多次合伙购买彩票。2001年8月3日,温丽芳又到侯仙桃、齐腊锁的店里与夫妻二人共同选定了彩票两注,温丽芳又自己选定了三注,温丽芳给了齐腊锁人民币50元让其去购买彩票,并约定中奖后平分。齐腊锁随后到三晋风采电脑福利彩票发行站购买了五注两张彩票,三注的一张,两注的一张,每注2元共10元。齐腊锁回来后交给温丽芳一张三注的,自己持有共同选定的一张两注的,并退给温丽芳人民币40元。当晚开奖后,侯仙桃、齐腊锁持有共同选定的两注彩票中的一注中了一等奖,奖金总额为人民币152.453415万元,扣除税费后为112.162732万元。2001年8月5日侯仙桃持中奖彩票兑付了奖金,温丽芳要求平分该奖金,但侯仙桃、齐腊锁已下落不明。温丽芳诉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
  
  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选定三晋风采电脑福利彩票两注,并出资购买,提供了常银虎、段齐喜、张文荣三人的证言,所购买的三晋电脑福利彩票的选定号码及被告侯仙桃领取奖金后接受记者时的陈述,该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各个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三晋电脑福利彩票中一等奖,奖金总额为人民币112.162732万元,原、被告以购买彩票所取得的财产是合法的。由于该彩票为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被告侯仙桃、齐腊锁将属于与原告共有的财产独自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8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侯仙桃、齐腊锁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温丽芳人民币56.001366万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12月24日,侯仙桃、齐腊锁提出再审申请,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尧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侯仙桃、齐腊锁不服提出上诉。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所中奖的彩票是否为双方所共有。综观本案,有两个事实为双方所共认,一是中奖彩票为二上诉人所持有,且为上诉人齐腊锁购买,二是上诉人侯仙桃到福利彩票中心登记兑奖。彩票系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谁持有即谁拥有。根据这一原则,该中奖彩票的所有权应归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温丽芳所提供的证据,首先是被上诉人温丽芳所提供的选号单(一张纸上整齐排列五注奖号),用以证明号码为双方选定。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号码为双方所选定,且对该证据,二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事后书写,由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双方在购买五注彩票后,各持一张,这一行为表明,双方已明确了彩票所有权的归属。即使双方有共同选号的行为,这一行为也表明了双方对彩票的分割,确定了各自的权属。其次,被上诉人温丽芳提供《山西晚报》一则报道,用以证明双方曾有“中奖平分”的约定。对于该则报道,二上诉人矢口否认曾接受过任何采访,该报道是否真实、客观,难以确定。从报道的内容来看,该报道标题为“同样中奖,心态不同”,副标题为“一个哥们携手一个为戏言所累”,所谓约定“中奖平分”作者认为只是“小侯”(即侯仙桃)的调侃,是戏言。由此该报道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有约定。再次,从四份证人证言来看,证明内容为两个,一个是彩票系被上诉人温丽芳出资购买,一个是“中奖平分”的约定。从证言的内容来源来看,四证人均系听二上诉人所说,对此二上诉人予以否认。关于被上诉人温丽芳是否出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各执一张彩票,已确定了各自的权属。即使该彩票由被上诉人温丽芳出资,双方反映的是借贷关系,而不能推论中奖彩票为双方所共有。关于双方是否事前约定“中奖平分”。常银虎证言:“腊锁说,丽芳给了50元钱,一共买了五注,给了丽芳三注……,他不能问我要,我想给多少就是多少”。段齐喜证言:“腊锁说,给钱时,温丽芳说,中了奖平分,我说没问题,她还能把这当真?”(其余两份证言没有关于约定的证词)本院认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约定成立的前提。本案中,二上诉人对四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否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双方所供认的事实。从以上引述的证言内容来看,即使证言是真实的,所反映的事实是,二上诉人对于“中奖平分”的约定并非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4)尧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丽芳的诉讼请求。
  温丽芳不服二审判决,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奖彩票的所有权应归侯仙桃、齐腊锁所有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不当。遂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将此案交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奖彩票号码为温丽芳、齐腊锁共同选定,由温丽芳出资,齐腊锁出力,虽然中奖彩票由齐腊锁持有,但应当认定双方共同选定的彩票,中奖后奖金属共同共有,在无明确约定分割办法的情况下,应当将扣除税费后的奖金112.162732万元平均分割,支付温丽芳56.081366万元。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奖彩票为双方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尧都区人民法院(2002)尧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理由充分,本院子以支持。但原一审及一审再审计算有误,本案所涉中奖彩票扣除税费后得奖112.162732万元,平均分割后应为56.081366万元,而非56.001366万元,对此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2)维持尧都区人民法院(2004)尧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尧都区人民法院(2002)尧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被告侯仙桃、齐腊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丽芳人民币56.081366万元。
  
  析理
  
  彩票本身并非财产,而是彩民购买彩票时彩票发行中心与彩民签定的一个射幸合同的凭证。在射幸合同关系中,彩民能否获得一定的奖金是不确定的,其目的的实现有赖于未来偶然事件的出现。也就是说,彩民持有彩票这个权利凭证,享有的是一种期待利益。由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上对于射幸合同的法律含义和适用范围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与实际生活中已然存在20年的彩票购买合同的现实相脱节。随着合伙买彩票的现象日益增多,如何确定这种行为性质、如何适用法律,对以后类似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案是因购买“三晋风采”电脑福利彩票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购买的彩票是不是合伙中奖,彩票中奖所得奖金是否归双方共同共有。该焦点涉及到中奖的彩票号码是否为双方共同选定、中奖彩票由谁出资、双方是否曾有中奖平分的约定等问题。
  (一)关于中奖的彩票号码的选定
  在法院审理中,温丽芳为证明中奖彩票号码是双方共同选定,提供了由其抄写的购买彩票的号码(记载有五注彩号的选号单)该选号单上中奖的两注彩号在上,另三注彩号在下,以证明该选号单为原始选号单。对这一选号单双方均认可,但对形成过程双方意见不一。该选号单虽将两注彩号与三注彩号由空行割开,但肉眼看五注彩号是同一人所写,并非齐所陈述中奖两注为自己所写,另三注为温所写;由于齐、侯对陈述该五注彩票号码选定过程有造假嫌疑,故再审法院据此认定温所提供的选号单为原始选号单,并确定该中奖两注彩号为双方共同选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中奖彩票的出资问题
  温丽芳为证明中奖彩票由其出资提供了三个证人,且这些证人均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这些证人的证言虽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但证人证言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可以相互印证,况且这些证人与当事人双方均是同学,证言可信度较强,应子采纳。同时齐腊锁在庭审中亦认可温给他50元用于购买彩票,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后还给温4元,故应认定该五注彩票包括中奖彩票由温出资。
  (三)关于双方是否曾有中奖平分的约定
  我们认为,正如检察院抗诉理由和法院再审认定的一样,温丽芳提供《山西晚报》一则报道,由于侯仙桃否认接受记者采访,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就此无法证明是侯仙桃所述,且从报道的内容来看,所谓约定中奖平分只是侯仙桃的调侃,是戏言,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报道不能单独证明双方曾有中奖平分的约定。但综合本案,结合温丽芳提供的证人常银虎、段齐喜(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能证明齐腊锁在彩票中奖前后有过“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承诺。同时我们也要结合选号、出资等问题来综合认定奖金如何分割对当事人更公平。彩票本身并没有价值,不能简单认定中奖彩票由谁持有即奖金归谁,且双方共同约定的彩票只能由一人持有,不可能双方持有。本案中奖彩票号码为温丽芳、齐腊锁共同选定,由温丽芳出资,齐腊锁出力,虽然中奖彩票由齐腊锁持有,但应当认定双方共同选定的彩票中奖后奖金属共同共有,应按双方约定将扣除税费后的奖金平均分割。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我国对处理彩票纠纷案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由此引起纠纷,在法律适用上有一定的难度。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购买彩票,其追求的主要是经济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双方共同选号、共同出资购买彩票,这种行为应当属于从事单一行为的偶然合伙,是一种简单的合伙形式,具有合伙的一般性特征。既然是合伙,那么本案自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关于合伙,我国《民法通则》第30至35条作了专门规定。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一种契约形式。一般认为,个人合伙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二是合伙人共同出资。所谓共同出资,就是各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不均等;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如资本、设备、房屋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乃至信誉。三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是合伙表现在经营方式上的特征。四是合伙人分享合伙收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人合伙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同时,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连带承担。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购买彩票的行为正是这样一种民事行为,完全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彩票号码、由一方出资,一方出力,并约定若中奖,平分奖金,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因合伙协议为不要式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具有和书面协议同样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该规定虽然没有涉及对利润的分配,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对利润进行分配,无约定则按照出资比例对利润进行分配。这样,本案中,双方应依上述规定按照约定对奖金进行平均分配。再审法院虽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只适用了《民法通则》第4条的原则性规定,针对性不强,这是本案判决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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