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村委会调解民间纠纷功能弱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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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主要从乡村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村委会体制变革、乡村精英的流失及思想观念的变迁四个角度对村委会调解功能的弱化原因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村委会调解民间纠纷
  
  在法律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现在的这一套法律体系究竟与乡村社会有什么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代法律与乡村社会的生活之间的联系发生了断裂,甚至从一开始就没有联系过。①新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着眼点主要是乡村社会。因此有必要先探讨村委会在当代社会弱化的深层次原因。
  一、乡村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转变
  农村改革以后,乡村社会的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农村的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乡村工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纯粹依靠农业这一块进行生产的村民减少了。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从事单一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减少了。但是大部分劳动力转移属于那种“候鸟式流动,即平时在外务工,农忙时则回到农村”②。通过副业或外出务工的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例上升。人口的流动性加大导致村内常住人口减少,因此纠纷较之前减少是预料之中的事情。
  乡村社会在由计划经济的集体化生产向市场经济的家庭联产承包转变,由单一的农业生产劳作模式向兼营副业及混合生产模式转变的同时,必然造成中国社会的“结构性对立”,而“结构性对立”这个背景下产生的纠纷往往更复杂③,现在的村委会调解功能比毛泽东时期的调解,其内涵更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在集体化生产时期,土地把村民们拴到了一起形成高度熟悉化的环境,即使发生了纠纷,村干部也有充分的信心进行调解;而生产和生活方式转为单干以后,由于土地的使用权归自己一人所有,因此人的“利己”的天性便暴露无遗,即使自己有一丁点受损,也要力讨,纠纷由此产生,但这种情况下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使纠纷双方都陷入了“囚徒困境”④,村委会想进行调解,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此外生产方式的转变必然导致村民生活方式作出相应的调整,随着乡村“原子化程度”的提高,乡村社会的内聚力也不断衰竭。村委会在这种“陌生化”程度趋高的情境下,再想恢复先前“熟人化”程度很高时的调解功能,已然是不可能的了。况且,现在是市场经济时期,生产和生活方式进一步深化和多元,个人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人”,为了利益最大化,谁也不愿“损己利人”。村委会也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原子,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学原理同样适用于村委会成员。因此,村委会调解民间纠纷弱化的根本性原因一目了然。
  二、村委会体制的变革
  村委会体制变革必然导致其功能发生变化,不然就不成其为“变革”了。乡村治理由原来的国家设在基层的政权组织转变为权威来源于民间的村民自治组织。
  1982年宪法确定中国农村基层建立村民委员会,在中国长达四分之一世纪之久的人民公社体制从此退出了乡村政治的历史舞台。但是人民公社体制在当时的特定历史情境中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在引领人民的生活实践时,当时农村的生产队制度“通过为人们提供日常生活的规则来减少不确定”,这种“制度界定并限制了人们的选择集合”,生产队“制度运行的关键在于犯规确有成本,并且惩罚也有轻重之分”。⑤所以,生产队当时的组织特点决定了村民间交往所需的信息成本极低,因而一旦这个“共同体”内部出现了矛盾和纠纷,对于“地方性知识”⑥的载体——村干部(或生产队长等称谓)来说,要调解成功并非难事。当时的村干部依靠国家给予的权力在村里享有较高的权威,村内的纠纷基本能保证在村中消化掉。
  而“政社分离”后,村委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宪法界定使得村委会的政治功能较人民公社时期明显弱化,尤其是“税费改革”以来,国家权力从农村中大幅度撤出,村庄内出现了权威真空,因此村委会的权威下降是不争的事实。
  村委会体制变革最为深刻的当属村委会的选举了。计划经济下的村委会基本是由乡里任命的,而市场经济尤其是本世纪以来,村委会的产生基本上是源于村民的选举。也就是说,村委会的权力来源已由国家的直接授予转向村民们的让予。近几年来,随着基层民主的不断深入,村委会的选举也在进一步完善,但是问题也相伴而来。其中最为普遍和严重的应是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了。
  在村委会进行选举时,老百姓多数是考虑自己所选的人上台后能否给自己方便。村委会选举的各个候选人之间的竞争实际上是村庄内的各派系之间的斗争。正因为村委会选举机制的变革(即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而非原先的任命),使得“贿选”在村民中有可乘之机。当然先前的任命制中村干部为寻求连任也可能发生村干部向乡政府行贿的事情。
  总之,村委会体制变革必然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比如村委会的权威下降和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虽然“贿选”有其一定的正面作用和内在的合理性比如村民们懂得自己的一票能左右村干部的当选与否,懂得何谓村民自治了等等,但我们还是应该打击这种违法现象)等等,这些都会使得村委会这个曾经的“权威符号”式微而进一步削弱村委会在调解纠纷上的力量。
  三、乡村精英的流失
  根据贺雪峰的论述,村庄精英是指村中掌握优势资源的那些人,因为掌握优势资源,而在村务决定和村庄生活中,具有较一般村民大的影响。并且对村庄精英进行了划分:一是体制内的村组干部,称为体制精英,一是体制外的村庄精英,称为非体制精英。在我看来,贺的所谓“体制外的村庄精英”实际上已然不能再称其为村庄精英,因为随着传统道德体系和价值体系的解体以及农村人口向城市分流的加剧,非体制精英对村庄事务基本上没有发挥重要影响,在村庄内对村庄秩序的维系真正起作用的或可能起作用的仍然是村组干部等体制内精英。而当前村委会调解纠纷功能弱化与乡村精英的缺失关系甚大:
  其一,村庄内“体制精英” 的缺乏(即缺少“实质上的体制精英” )。由于村委会在知识上(特别是法律知识)不占有优势,导致村委会与村民之间没有形成“知识差”,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知识上的流动,因此在调解时,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就不能很好的进行互动。正因为如此,我们很难看到像华西村那样的由乡村精英领导的村庄在全国范围内的扩展。
  其二,村庄原有的“非体制精英”的衰微和流失。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大量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给农业生产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由于走出农村的绝大多数人是有一定文化基础、体魄健壮、智力较高的青年农民,留下的多为老弱病残和妇女儿童,农村劳动力的素质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科学知识的普及和新技术的推广”。⑦而村庄内原来的一些“德高望重”的老人即“非体制精英”中的道德精英在乡村社会的地位也因为传统道德体系的解体而下降,这也对传统几乎纯粹依靠“情、理”调解的基础提出了挑战。
  如果村庄竞争缺乏精英,村庄治理就很容易陷入无序,在无序的状态下,任何良好的制度设计都没有意义。⑧实际上,在这里,村庄精英就与村庄权威等同起来了。因此,乡村社会的“去精英化”使得“组织化”的中国乡村社会难以实现,村民们不能被有效的组织起来,这必然缺少一种评价的标准(因为村民与村民之间难以互相说服对方),因此调解缺乏“人和”的基础。
  四、乡村社会的思想观念的变迁
  “中国二千年来,以道德代替法制,至明代而极,这就是一切问题的症结。”⑨中国乡村社会的法律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正如黄仁宇所说的,法制在中国广大的农村中的成长发育遭到了遏制,而代之以抽象的道德,人们判断是非的标准时“善”和“恶”,而不是“合法”或“非法”。韦伯的“形式合理性”的分析模型很适合中国的传统法制状况的分析。在乡村社会,村委会的调解之所以在当代趋于弱化,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乡村社会很难造就制度的“形式合理性”,因此,我们看到“送法下乡”很难获得成效。费孝通先生早已指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我所谓的‘差序格局’,是一个‘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 因此,“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⑩另一方面,随着城镇化的发展,“思想市场”的开放与普及,传媒、通讯、交通等现代化技术的下乡,各种解构性力量不断向农村渗透,传统道德底线开始逐步下滑。11中国乡村社会的所谓的“礼治秩序”不断受到市场因素的冲击和挑战。人们判断是非的标准也逐渐由“善”和“恶”的传统标准向“合法”或“非法”的现代标准过渡。当然,我们也看到了这种过渡所带来的希望,那就是在乡村社会塑造制度的“形式理性”的可能性。
  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也加速了知识的传播,尤其是法律知识的传播。由于“不确定性源于人类互动过程中个人所拥有的有关他人行为的信息的不完全性”,12所以在城市这个陌生化程度很高的的环境中,农民往往以城里人的行为规则为自己的行为标准,这就减少了农民在同城里人互动交往中的不稳定性,增加了他们行为的一种预期。与此同时,农民在乡村社会所接受的那一套思想观念在无形中受到了城市里的思想观念的冲击,这种冲击在农民返乡后甚至改变了其原来在乡村社会中的处事原则。
  有一个例子就很典型的反应了农民思想观念的变迁, 2007年,李甲(女,18周岁)的父母常年在城里打工,有一次,李某去了城里找父母。李甲在城里呆了几天后,正好本村李乙也要返乡,于是李甲父母托李乙和李甲同行,路上也好有个照应。在半路,李乙将李甲强奸了。事后,李甲父母没有找村委会,而是直接找到李乙,让李乙赔钱,可能提的数目挺高,当时李乙没答应。于是,李甲父母直接将李乙起诉到了法院。李乙被判了刑,并且赔了一万元。
  由此看出,村委会在李甲父母心目中是没有任何地位的。同苏力的“私了”案件相比,13虽说有些差异(即“私了”案中男女双方正在恋爱,而李甲李乙却没有恋爱),但我们还是要问:为什么本案最后的结局没有像“私了”案中那样?为什么没找村委会进行调解?其原因无疑是思想观念的变迁,即李甲父母由于常年在城里打工,他们原先的知识体系已被城里的那一套知识体系“修正”了,加上城里人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权利主张的普遍化,还有更重要的一点即李甲父母在空间位置上距离城里的“法律系统” 比起农村来更近一些,他们更具“地缘优势”,更倾向于“就地解决”。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法律系统”与乡村社会在地域上(或空间距离上)的远近与村民在诉求法律途径的心理上的远近似乎成正比。而村委会在本案中的式微,同其不具备正式“法律系统”的权威性、终极性和执行性有关。
  总之,村委会调解功能在当代趋于弱化的深层次原因既已剖析,这就为我们加强其调解找到了思路,也有利于完善调解法使之适于乡土社会的实际。
  
  参考文献:
  [1] 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中国福利会出版社1997年版。
  [3] 董磊明:《村将不村——湖北尚武村调查》,载黄宗智编:《中国乡村研究》(第五辑),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转型期乡村社会调查笔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 《中国农民工调查报告》,言实出版社2006年版。
  [8] [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9] [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增订本),中华书局2007年版。
  [10]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
  
  注释:
  ① [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9页。
  ② 这种“候鸟式”的流动有两种形式,一是“钟摆式”,以年为周期在城乡和地区之间流动。二是“兼业式”,以农业生产为周期律,利用农闲时间外出打工。(《中国农民工调查报告》,言实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③ 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季文中的客观性纠纷是指只要不消除社会结构的对立就几乎无法解决的纠纷;主观性纠纷是指独立于社会性对立而被认知的私人的、表面的纠纷。在客观性纠纷中,价值体系的崩溃和社会的结构性对立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同时意味着不存在无形调解人。因此有形调解人动员其他权威资源的能力就成为解纷的关键。
  关于“结构性对立”,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对立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
  ④“囚徒困境”是非合作博弈的一种,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即此时两人合作要比他们不合作好。但是这两个人都觉得不合作更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于是在两人不合作时每个人的状况都要坏于他们合作时的境况。因此,“囚徒困境”反映了一个很深层次的问题,即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矛盾。
  ⑤ [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5页。
  ⑥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6页。
  ⑦ 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中国福利会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⑧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转型期乡村社会调查笔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163页。
  ⑨ [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增订本),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4页。
  ⑩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6页。
  11 董磊明:《村将不村——湖北尚武村调查》,载黄宗智编:《中国乡村研究》(第五辑),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12 [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4页。
  13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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