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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永新,山东科技大学文法系法律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摘要: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的部门法如民法是以个体性作统,有的部门法如行政法是以国家性称要,而作为我国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则是以社会性为本。在某种程度上,社会性正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首要特征。也正是由于这种鲜明的社会性,使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表现出诸多不同。本文正是从经济法的产生背景、经济法社会性的基本内涵以及经济法社会性的主要表现等多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社会性问题进行的初步探讨。
关键词:法律体系;经济法;社会性
在经济法的社会性问题上,目前的学术界并未形成大家普遍认同的见解,有时甚至关于经济法社会性一词本身的内涵界定也表现的人异言殊。经济法社会性的内涵究竟是什么?经济法社会性的主要表现有哪些?经济法社会性的价值意义何在?这些问题值得研究和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经济法的产生背景
法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经济法的产生在根本上导源于社会关系尤其是市场经济关系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奉行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市场理论,崇尚自由和放任,将市场主体的私权维护摆在了首位,从而在法律领域也表现出了极端的个人本位观。放任主义虽然局部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并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经常妨害个体和团体的自由和权利,损害社会的总体利益,客观上造成了阻碍与破坏。1936年,凯恩斯发表了《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提出了“国家干预主义”思想,倡导使用“看得见的手”,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法律是国家干预的主要手段之一。“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1]可见,在某种意义上,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思想被政治国家所采纳,直接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产生。作为国家干预和协调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关注社会发展,担负起社会责任,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的职能。
二、经济法社会性的基本内涵
诚如王保树先生所言,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同时社会性也与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相联系。[2]经济法的社会性,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思想和宗旨是以社会为基础,以社会为中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经济法尤其重视体现社会大多数人的各种利益和要求,重视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追求社会整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采取公权介入与私权介入相结合的调整方法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社会性是经济法的一种本质属性。正是基于经济法的这种社会性,从而使经济法就成为了:
1.关乎社会安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之法
经济法社会性的根源之一在于传统的个人主义和过度的自由放任主义导致了社会的不安和经济的动荡。因此,经济法产生之初便表现为关乎社会安全、住房、保健、抚恤养老金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的价值追求的法,经济法应该首先是关乎社会安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法。
2.关乎经济安全及福利服务之法
社会从来都与经济息息相关,经济法的形成,归根结底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和调整器,由此经济法不能不关注经济安全和考虑相关的福利服务。换言之,也可谓经济法通过国家的干预和协调对经济安全及福利服务的进行保障和干预。这一点在立法上的表现如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德国出台的《经济控制法》即是。这实质上是社会法的经济功能所在。
3.关乎以全民互济为基础的国民财富再分配之法
与个人性和国家性相比,社会性似乎更加强调全民团结和对主体人格的尊重。它以人类的生存权及其保障为纽带,在经济上要求以全民互济为基础进行国民财富的再分配,从而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关于社会救助和补偿等方面的关系就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经济法社会性的主要体现
经济法作为调整国家在干预和协调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其社会性凸显,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这里每一种具体的调整对象无不体现出经济法的社会性特征。其中,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市场准入安排,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而进行的对象设计;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则更加直接和宏观地指向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建设,指向于违背现代市场竞争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有效防范和矫正,指向于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的维护;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社会性更是不言而喻;社会分配关系是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同样体现出鲜明的社会性。
2.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社会性。
在调整方法方面,经济法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3]笔者认为,在概括的意义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有三:一是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公共权力者的身份介入经济活动并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制性的整顿和调控。其目的是为了使经济的发展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持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地发展。二是国家公权力非强行性介入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公共权力者的身份介入经济活动并对经济活动进行非强制整顿和调控。如国家对经济活动加以引导、建议、提倡、发布官方信息等均属这类调整方法。三是国家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非公权力的手段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并以此达到对整个经济运行进行整顿和调控的目的。投资创办国有企业,投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等均属这类调整方法。无论采用何种调整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都只是经济法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这些调整方法的性质取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有什么样的调整对象,就有什么样的调整方法。而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便同样具有社会性,即它们毫不掩饰地体现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统一。
3.经济法的本位观念具有社会性。
法的本位,简言之即部门法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它体现着在这个法律部门中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不同的法,其本位思想也不相同。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经济法则奉行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4]就是要在总体上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坚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去引导经济立法、制度建设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
社会本位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法的本位观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本位观,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考虑。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换言之,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经济法也极其重视和强化社会责任,把社会责任法律化。
4.经济法的具体制度具有社会性。
经济法是具有强烈社会性的法。在具体制度内容上,经济法首先确认自由、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通过创造个人获利的最佳环境和市场机制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在这方面,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价格法等等都是其典型。其次,经济法的存在是有客观规律性的,它要求充分尊重经济主体,以间接调控为主;要求以国家干预为前提,同时又否定和排斥超经济的蛮横干预。因此,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制度安排使政府干预和限制政府干预两方面相辅相成,通过两者的协调统一规范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的限度,使之相互促进,使社会公共利益的增长长期处于稳定状态;最后,经济法通过社会分配和保障法律制度在全社会范围内维护社会正义,坚持和实现着社会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
四、结语
经济法是“调整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经济关系的实体法”[5],社会性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首要特征。研究经济法的社会性对于经济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为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价值和宗旨指明了方向,并且为经济法立法提供了最基本的指导原则,即经济立法首先要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彰显经济法的社会性。我们必须对经济法的社会性建立清晰、充分的认识,从而在根本上促进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注释:
[1]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2] 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第63-64页。
[3]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4] 李昌麒:《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5]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7页。
摘要: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的部门法如民法是以个体性作统,有的部门法如行政法是以国家性称要,而作为我国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则是以社会性为本。在某种程度上,社会性正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首要特征。也正是由于这种鲜明的社会性,使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表现出诸多不同。本文正是从经济法的产生背景、经济法社会性的基本内涵以及经济法社会性的主要表现等多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社会性问题进行的初步探讨。
关键词:法律体系;经济法;社会性
在经济法的社会性问题上,目前的学术界并未形成大家普遍认同的见解,有时甚至关于经济法社会性一词本身的内涵界定也表现的人异言殊。经济法社会性的内涵究竟是什么?经济法社会性的主要表现有哪些?经济法社会性的价值意义何在?这些问题值得研究和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经济法的产生背景
法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经济法的产生在根本上导源于社会关系尤其是市场经济关系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奉行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市场理论,崇尚自由和放任,将市场主体的私权维护摆在了首位,从而在法律领域也表现出了极端的个人本位观。放任主义虽然局部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并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经常妨害个体和团体的自由和权利,损害社会的总体利益,客观上造成了阻碍与破坏。1936年,凯恩斯发表了《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提出了“国家干预主义”思想,倡导使用“看得见的手”,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法律是国家干预的主要手段之一。“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1]可见,在某种意义上,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思想被政治国家所采纳,直接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产生。作为国家干预和协调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关注社会发展,担负起社会责任,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的职能。
二、经济法社会性的基本内涵
诚如王保树先生所言,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同时社会性也与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相联系。[2]经济法的社会性,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思想和宗旨是以社会为基础,以社会为中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经济法尤其重视体现社会大多数人的各种利益和要求,重视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追求社会整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采取公权介入与私权介入相结合的调整方法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社会性是经济法的一种本质属性。正是基于经济法的这种社会性,从而使经济法就成为了:
1.关乎社会安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之法
经济法社会性的根源之一在于传统的个人主义和过度的自由放任主义导致了社会的不安和经济的动荡。因此,经济法产生之初便表现为关乎社会安全、住房、保健、抚恤养老金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的价值追求的法,经济法应该首先是关乎社会安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法。
2.关乎经济安全及福利服务之法
社会从来都与经济息息相关,经济法的形成,归根结底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和调整器,由此经济法不能不关注经济安全和考虑相关的福利服务。换言之,也可谓经济法通过国家的干预和协调对经济安全及福利服务的进行保障和干预。这一点在立法上的表现如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德国出台的《经济控制法》即是。这实质上是社会法的经济功能所在。
3.关乎以全民互济为基础的国民财富再分配之法
与个人性和国家性相比,社会性似乎更加强调全民团结和对主体人格的尊重。它以人类的生存权及其保障为纽带,在经济上要求以全民互济为基础进行国民财富的再分配,从而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关于社会救助和补偿等方面的关系就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经济法社会性的主要体现
经济法作为调整国家在干预和协调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其社会性凸显,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这里每一种具体的调整对象无不体现出经济法的社会性特征。其中,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市场准入安排,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而进行的对象设计;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则更加直接和宏观地指向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建设,指向于违背现代市场竞争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有效防范和矫正,指向于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的维护;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社会性更是不言而喻;社会分配关系是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同样体现出鲜明的社会性。
2.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社会性。
在调整方法方面,经济法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3]笔者认为,在概括的意义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有三:一是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公共权力者的身份介入经济活动并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制性的整顿和调控。其目的是为了使经济的发展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持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地发展。二是国家公权力非强行性介入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公共权力者的身份介入经济活动并对经济活动进行非强制整顿和调控。如国家对经济活动加以引导、建议、提倡、发布官方信息等均属这类调整方法。三是国家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非公权力的手段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并以此达到对整个经济运行进行整顿和调控的目的。投资创办国有企业,投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等均属这类调整方法。无论采用何种调整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都只是经济法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这些调整方法的性质取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有什么样的调整对象,就有什么样的调整方法。而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便同样具有社会性,即它们毫不掩饰地体现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统一。
3.经济法的本位观念具有社会性。
法的本位,简言之即部门法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它体现着在这个法律部门中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不同的法,其本位思想也不相同。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经济法则奉行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4]就是要在总体上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坚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去引导经济立法、制度建设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
社会本位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法的本位观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本位观,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考虑。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换言之,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经济法也极其重视和强化社会责任,把社会责任法律化。
4.经济法的具体制度具有社会性。
经济法是具有强烈社会性的法。在具体制度内容上,经济法首先确认自由、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通过创造个人获利的最佳环境和市场机制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在这方面,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价格法等等都是其典型。其次,经济法的存在是有客观规律性的,它要求充分尊重经济主体,以间接调控为主;要求以国家干预为前提,同时又否定和排斥超经济的蛮横干预。因此,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制度安排使政府干预和限制政府干预两方面相辅相成,通过两者的协调统一规范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的限度,使之相互促进,使社会公共利益的增长长期处于稳定状态;最后,经济法通过社会分配和保障法律制度在全社会范围内维护社会正义,坚持和实现着社会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
四、结语
经济法是“调整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经济关系的实体法”[5],社会性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首要特征。研究经济法的社会性对于经济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为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价值和宗旨指明了方向,并且为经济法立法提供了最基本的指导原则,即经济立法首先要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彰显经济法的社会性。我们必须对经济法的社会性建立清晰、充分的认识,从而在根本上促进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注释:
[1]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2] 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第63-64页。
[3]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4] 李昌麒:《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5]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