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速公正减轻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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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其中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该程序能够应对当下案件激增、司法资源紧缺的司法困境,达到对案件的简繁分流。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大有裨益,使司法运行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但遗憾的是,新修订的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仅此一条,对具体施用的程序并未做详细规定。好的目的要达到好的结果,必须建立详尽、科学、严谨的可操作性规范,否则再好的制度也形同虚设。
  关键词:小额诉讼;公正与效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一、现实困境——对小额诉讼的迫切需求
  (一)诉讼爆炸引发的司法资源紧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消费水平的大幅提高,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微小利益冲突大量涌现;高等教育的普及、新闻媒体的普法宣传导致普通民众的维权意识的苏醒;各项诉讼便民制度的落实、诉讼费用的减免、法律服务行业的逐渐成熟,使得民众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成为优选。同时,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乡村社会、熟人社会分崩瓦解,原有的宗亲规则、村规民约的调处纠纷方式已然没落,而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新兴调处机构确没有相应建立起来,故,诉讼几乎成为目前解决纠纷的唯一选择。以上这些因素,导致近年来民商事诉讼的大量“井喷”,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二)群众对高效、便捷、低廉的诉讼服务的渴求。
  前一阶段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主要为程序规范化、司法专业化、审判正当化,要求尽可能的恪守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求尽可能充分的对裁判文书进行说理释法。严格遵守程序是迈进实质正义的重要步骤,但是对程序的极端追求势必导致司法过程与普通民众的需求的分裂。推及到个案,普通民众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会对诉讼效益进行核算,当诉讼过度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金钱成本,那么最终即便胜诉获取的诉讼利益也无法获得当事人对整个诉讼过程的认可。同时,某些程序性的成本过多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必然导致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无法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因此,处理案件的效率,成为普通民众的较高要求。
  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案件处理的效率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毋庸置疑。近年来因为过于追求程序正当性所附随产生的诉讼拖沓、诉讼官僚主义、诉讼腐败层出不穷,不断侵蚀着法院和法官,乃至整个法治社会的威信。
  二、他山之石——域外小额诉讼制度借鉴
  (一)美国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兴起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各州的基层法院普遍都设置了专门处理小额诉讼的法庭或者专门法院。美国当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原因是为了解决经济发展导致的诉讼案件激增以及为了缓解法律职业专业化、精英化导致的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困难的情形。
  美国的小额诉讼的受案标准主要为标的额金额标准,各州从1500美元到25000美元不等[1],个别州除金额标准外还附加一定案件类型标准。小额法庭的法官可以是正式法官、聘用法官或临时法官,临时法官可由律师担任。当事人有权申请由正式法官或者聘用法官来审理较为复杂的案件。小额诉讼的起诉阶段比较简单,一般当事人填写书面的格式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即可。开庭阶段,小额诉讼的庭审程序及证据规则相对灵活,但考虑双方当事人情绪,一般不会当庭宣判。小额诉讼的判决书也比较简单,一般只需载明赔偿金额及还款方式,无需对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判决之后,是否允许上诉各州规定不同,大部分是采用有条件的准予上诉,一般不能以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上诉。案件上诉后,案件由普通法庭审理,但程序基本与小额法庭相类似。在小额诉讼审理阶段,如果审理法官发现案件复杂或者涉及到超出小额诉讼诉讼审理范围的以及当事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不适应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美国,各州财政一般均对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进行补贴,故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花费主要为律师费与调取证据的费用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负担三部分,而小额诉讼程序最大的特点为起诉方式简易化、庭审程序与证据规则相对灵活、不能上诉及控制审限导致诉讼周期较短,因此当事人有能力亲自参与诉讼整个过程而不用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因此,小额诉讼大大降低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时间与金钱成本,有效的维护了司法系统的权威,受到了美国民众的欢迎。
  (二)英国
  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同样设置于20世纪79年代,当时陆续设置了一些独立的小额诉讼法院。2005年,英国宪法事务部对《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第40次修订,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大范围的增补和调整。其中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0英镑的诉讼,但人身伤害和房屋租赁损害赔偿的案件除外,其将受制于特殊规则[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赋予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庭前法院可根据案件的性质、诉讼金额的大小、案情的复杂程度来决定是否采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被确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法院可确定开庭日期,并发出特殊指令和进一步指令,并确定最后的庭审日期。在庭审阶段,法官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不通过开庭审理即可对案件作出判决。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案件审理出现程序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进行上诉。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廉价的特点滥用诉权,法律对适用小额诉讼的资格和次数都进行了限制。
  (三)日本
  1996 年,日本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首次设置了小额诉讼制度[3]。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主要受理对象为普通民众之间的小额金钱纷争,追求“利用司法便捷、理解司法容易”的理念[4],以期达到诉讼成本与诉讼可得利益想平衡的特殊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依托于简易裁判所。在受案范围方面,一般为请求给付金钱并且金额必须为6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主要包括:押金、保证金返还请求;返还借款;请求支付报酬工资;赊账价款支付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等。为防止被高利贷催收机构利用,法律对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进行了限制,一般一年中不能超过10次。为帮助普通民众顺利参与小额诉讼,对于未请律师的当事人,书记员和法官在不同阶段都分别对小额诉讼的程序内容进行“教示”,主要包括:证据调查只能局限于当时能够调取到的证据;;被告在最初口头辩论期日内进行答辩或者在期日结束之后,都将失去申请变更诉讼程序的权利;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服,只能向作出此判决的裁判所提出异议申请[5]。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或法官认为必要的情形,小额诉讼程序可转为普通程序。对于判决结果,法律禁止当事人提出上诉,只允许提出异议,且对异议的审理一般仍然由原审法官进行审理。   比较上述不同国家的制度,可以发现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主要为:第一、受案范围为金额较小的请求金钱支付的案件。这类案件频发但一般不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第二、由专门的法院或法庭进行审理。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德国的初级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等。第三、诉讼程序灵活简便。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较为简单,一般无需依靠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可自行参与诉讼,大大降低了参与诉讼的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得司法更加贴近普通民众。第四、审理时限较短,对上诉进行限制。小额诉讼的审理时间较普通程序大为缩短,一般一审终审,对上诉有条件限制。第五、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以及法官所起的作用较大,普通民众在法官的引导下完成全部诉讼程序。
  三、理论取舍——小额诉讼的价值选择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
  公平与效率都是司法目标,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的最终应当取得公平与效率的完美平衡。但囿于司法资源和司法手段的限制,在现实中,必然导致某个价值的削弱。因此,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必然导致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在无限接近正义却又无法达到真正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客观事实与时间、成本单着互相妥协,产生了程序公正,即通过维护和实现法的秩序的层面上实现正义[6]。从公平价值的角度出发,诉讼要提供严格、精巧的程序,以达到对当事人的诉讼权了的充分保障,但这就可能导致诉讼效率受到损伤。可见,在民事诉讼领域,效率与公平经常处于博弈当中。如何协调公平与效率这两种价值就成为诉讼制度的关键。目前各国对于两种价值的排序产生两种取向,极端化与折中化。完全不考虑另外一种价值的极端化排序比较鲜见,而折中化则出现了对两种价值的不同侧重。
  民事诉讼对于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不应做出刚硬的、一成不变的衡量。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环境,两种价值的位阶排序应当是动态的。纵观历史,公平与效率的侧重一直是交替出现的。因此,根据当下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客观背景,考虑到目前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的具体情况,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有所偏倚。随着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人民的关注点一直在公平——效率——公平之间转换,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公平与价值地位的每一次变化都标志着公平在向更高质量迈进。因此,随着我国现阶段经济的增长,价值重心的变化并非标志着世俗与急功近利,而是在结合时代环境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接近实质正义。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证据规则都较普通程序更为灵活,而一审终审制度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剥夺,目的都是为了体现小额诉讼的高效便捷的目标,则必然在公平价值目标上有所丧失。
  (二)裁判者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关于诉讼模式的选择,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因为政治、历史、文化的不同分为法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当事人主义将诉讼看做是原、被告之间事情,主要由私人意思自治原则来处理。当事人主要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性的地位,由当事人自己搜集证据、确定诉求。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高度的辩论,法官则依托于中立者的地位对诉辩过程进行管理并最终做出判决。当事人主义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程序价值。职权主义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对诉讼活动进行广泛干预,职权主义强调法官对庭审过程的指挥并主动搜集证据。法官对案件的介入,导致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有充分的了解,避免了在诉讼中被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技巧、策略所干扰,减少了司法拖延和资源浪费。同时职权主义通过加强法官的参与来尽可能弱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差异,更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各国一般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历史渊源对上述两种诉讼模式进行选择。两种主义适用于特定社会的文化历史、经济基础、法律传统与民众的司法预期与司法能力。现代司法的流行观点是将民事诉讼与当事人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民事诉讼一般不涉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而职权主义对民事诉讼的过多干预,易产生专断的执法者。但是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权利的重视也导致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如何构造,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建立起一套统一的规则。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量,我国裁判者与诉讼参与者更倾向于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过程。无论是“宋慈的实证检验法”,还是“狄仁杰的断狱如流法”,我国古代的审判过程都强调法官需要精通法律,需要亲自调查案件事实,需要充分采纳民情民意。现代司法经验中,从“马锡五式巡回审判”到宋鱼水法官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法官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干预抱有极大的心理预期,期望法官能够对其参与诉讼的行为进行引导和指导。
  (三)解决“实际问题”是当前司法的终极目标
  西风东渐,我国建国以来的司法程序定位受到西方司法价值观的影响,一直以加强当事人主义为改革目标,从旧有的重视实体公正向制定精巧的司法程序过渡。但司法功能的定位不能脱离解决实际问题这一终极目标。当前,我国的基层法院仍建立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社会之上,普通民众的司法素养决定了程序公正的内涵并未深入人心,几乎只存活于专业法律从业者之中。公众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与需要构成了当代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最大民意,中国司法必须对这民意进行回应,以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不能回避的是,因为对于程序的追求,法院裁决个案的时间较长,程序较为繁杂。当事人之间因为经济、认识等个体差异,产生了诉讼能力的巨大差异,使得当事人没有实质上的公平参与诉讼。而法官过于强调法律事实而忽视了客观事实,导致当事人无法服判息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与法院的整体威信降低,司法公信力整体下降。
  因此构建合理的诉讼制度,应当基于所处时代的社会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公众期望。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司法程序的构建必须明确当前司法终极目标,即解决实际问题。重视解决实际问题并非必然导致司法的庸俗化,相反是对法律本质价值的满足。当前,我国民事审判遭遇到了审判工作强度加大与群众对司法公平的前所未有的渴望的巨大矛盾。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对民商事案件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要求更高。这种困境迫使我们必须选择一种高效、便民、廉价的程序制度。司法程序的改革不能单纯超着司法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方向,不能单纯重视证据规则的运用,机械的套用法律规范。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更高效的查明客观事实,尽可能的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传统中国司法体系从来就不是形式主义的司法系统,而是一种以实体性公正为追求目标的伦理型的司法类型[7]。因此,司法程序的考量必须加入对利益成本的和算计。不能追求完美的程序规制而忽视了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四、好的起点要达到好的终点——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主要分三个层次,第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对标的额标准明确进行规定,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该标准具有地方性、浮动性、相对确定性。第三、小额诉讼适用于基层法院,并且一审终审。制定小额诉讼仅就以上三个层次远远不够,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侧重制定实施细则。
  (一)受案标准
  现行规定的前两个层次,是对小额诉讼程序受案标准的规定,确定了案件类型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标的额限额为当地年平均工资的30%。后者关于30%的规定较为清楚也可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而前者案件类型的规定属于中国传统的写意性思维,为避免给予法官过大的判别空间,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案由应当主要限定为给付金钱类或代替物类的诉讼,对于人身性质的案件、集体诉讼不应适用。对于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判断可从立案阶段开始延伸至审判阶段开庭之前。
  对于小额诉讼的管辖,适用现有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可。但是对于双方的约定管辖也应可以在适当情况下予以破除,如合同类案件中受诉法院属于法律规定可适用于合同类案件一般管辖的即可。在适当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单一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二)提起诉讼的程序
  小额诉讼的提起方式应尽可能的减少程序上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进行起诉,法院应制作格式化诉状范本供当事人使用,格式化诉状范本只需明确诉讼金额、诉求支付方式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简略表达甚至无需表达,法官当庭询问即可。这样才能真正方便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并加强小额诉讼的简易性。
  (三)审理时限及程序
  小额诉讼的审理时限应尽可能缩短,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其中包括了送达时间、当事人答辩及举证时间、开庭时间及庭后裁判时间。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缩短审理时限,小额诉讼一般开庭一次即可、证据一般是当下即可获得或者当即可以查询的、那么小额诉讼的审理时限主要用于满足送达的需求,总的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小额诉讼的开庭过程应当包括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进行调解四个阶段。对于证据规则,应当进行严格限定。小额诉讼的证据一般较为建安,如民间借贷的借条,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物业服务纠纷的缴费票据等,这些证据在当事人立案时已经获取到并能够提供,或者可经法庭当即调取。如果涉及到鉴定、勘验或者调取到远方证据材料,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开庭后,法官可以当庭作出判决,也可择日判决。对于被告未到庭的,可以正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经送达生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允许上诉。
  (四)程序变更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多有限制,因此在程序的适用上应给与当事人申辩的权利。原被告在庭审结束前均可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程序,法官应当对变更理由进行审查,如果确非金钱支付类案件、送达不发生法律效率的案件、需要对关键证据进行鉴定的案件或者法官本身认为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转换诉讼程序。
  (五)权利救济
  在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后,应给与小额诉讼相应的救济途径。法院应结合实际设置专门部门,在当事人对于裁决不服或者对于程序转换申请的驳回可向案件受诉法院的专门部门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申请,在没有提出新主张或者新证据的情况下,只需进行表面审核;对于当事人确有新证据或新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质审查。
  (六)小额诉讼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快捷、便利、成本低廉,可以预见到未来在审判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将逐渐得到理论界、实务界及普通民众的肯定,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多或少的实际问题。
  第一、程序选用不当。小额诉讼程序快速高效的特点会诱使一些不属于小额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案件也开始试图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如未达到标的额标准而对案件进行拆分,如劳动争议案件中拖欠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分开起诉、借贷案件以小额诉讼标的额标准以下的金额起诉以期在诉讼中进行调解确定全部债权等等。
  第二、沦为诉讼工具。基于小额诉讼的独特程序,尤其是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一些特殊案件如专业化小额放贷机构会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其催收机构。
  第三、庭前准备工作量增加,对当事人的告示。从小额诉讼程序只开庭一次、对证据采纳的范围较小、法律服务业者作用的淡化、异议取代上诉的权利救济方式等特殊规定,使得庭审前的准备十分重要。从立案开始,需要提供标准化、格式化的起诉状蓝本;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需要向当事人告示小额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则;庭审之前法官对卷宗的阅看以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庭审中,在没有法律服务业者的参与之下,还必须引导当事人参与庭审;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后,法院专门机构还要对异议进行审理;等等。在初始阶段,法院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付出的工作量可能大于现行的简易程序。
  第四、证据限制的突破。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中,如果要提升效率势必要对证据规则的适用灵活处理,但是在实务中,法官会极有可能出于以防万一的心理,同意当事人关于鉴定、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新证据等原因,逐渐突破原有的证据方面的限制,最终转换诉讼程序。
  结论: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对诉讼当事人与法院都有益处,但是小额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放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要达到便利当事人同时减低司法成本的良好目的,需要找对角度、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及指定出科学、具备可操作性及适宜我国国情的法律规范。
  注释:
  [1]邓继好:《美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便简快”》,载法制日报2011年11月1日,第010版。
  [2]邹郁卓:《英国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最新进展及其启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1月,第209页。
  [3]石达理:《日本小额诉讼制度考察》,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年11月第25卷 第6期,第53页。
  [4]石达理:《日本小额诉讼制度考察》,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年11月第25卷 第6期,第54页。
  [5]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第56页。
  [6]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7]沈明磊:《关于民事司法伦理性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第85页。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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