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时本金及股权收益之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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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代持股协议无效的,不宜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使得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收益,因为当事人并无合同关系约束。关于股权收益归属,使名义股东得正当保有股权收益的理据一,是类推法律拒绝保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思想。理据二是,在认缴制下,取得股权收益的关键因素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资质,而非实缴股款,既然该项资质归属于名义股东,则股权收益亦应归属之。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本金,可借助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使名义股东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其得利客体是债务的消灭。
  【关键词】代持股协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避行为;不当得利
  引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1]规定,实际出资人尽管不得请求公司变更股东,但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收益。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2]对于代持股协议效力的定性,实际出资人得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均受有效的代持股协议的约束。问题在于,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则是否应适用公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从而使实际出资人得主张股权收益?此外,投资本金得否返还,投资人应向谁主张返还?
  设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书》,其内容约定: A公司委托B公司以自己名义入股C银行;A公司委托B公司为C银行的责任董事,全权管理和行使其在C银行中的各项权益;受托人承诺全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行使表决权,将一切有关C银行权益的资料转送委托人,一旦法律许可,将受托人的相应权益转与委托人。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向B公司提供借款,用途为入股C银行的资本金。
  1.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之效力
  1.1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
  首先,结合本案进行探讨的前提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协议无效的路径构造有两种方式。
  其一,如同部分学说[3]提到的,外资企业对内地金融行业投资本应经过内地相关机构严格的审批,当事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认定为无效。
  其二,当事人为规避《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入股的暂行规定》等限制性规定而缔结代持股协议,应认定为规避行为[4]。规避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若直接违反被规避的法条并不导致行为无效的,那么规避行为也不应当被评价为无效,否则易生评价上的矛盾。
  本案中假如A公司直接向C银行出资,则二者纵使达成认缴出资的合意,但根据《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通知第12条、《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出资行为应评价为无效。所以,在A公司采取规避行为时,代持股协议作为规避行为的外在体现,也应评价为无效。
  笔者认为路径二更为可采。理由在于,倘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则股份购买合同也在此条文文义范围内,但若使股份购买合同无效,则影响交易安全[5]。即善意第三人C银行不应受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规避行为的影响。
  结合规避行为的法效果,认定代持股协议无效后,公释三第24条第2款则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因为从文义解释而言,代持股协议无效的,不在该条款的文义范围内。从请求权基础而言,合同无效的,实际出资人并无对于名义股东的请求权。
  综上,根据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事先约定,无法解决无效代持股协议下的股权收益归属问题。故笔者在本文第三节拟借助法思想的类推,以解决股权收益归属。
  1.2股份购买合同的效力认定
  (1)第三人的利益状况的考量。从利益状况而言,股份购买合同应评价为有效。否则第三人(C银行)对于出资行为的合法有效的信赖得不到保护[6]。倘若股权价值下跌,投资人又得主张股份购买合同无效,则善意的C银行会陷于不利状况。而相较于通常的出资行为,C银行不会处于此种不利状况。可见,若股份购买合同无效,则第三人会处于本不应当出现的不利状况中。
  (2)股份购买合同有效的路径构造。以利益状况的考量为基础,笔者选择的认定股份购买合同有效的路径如下。
  A公司委托B公司购买股份的行为,可认定为隐名代理关系[7],但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B公司和C银行。通说认为,代理行为应具备显名要件,否则无法和自己行为区分开来。但相对人不在乎缔约人身份的,仍可认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被代理人,而非本人,此为代理制度显名原则的例外,因在此类交易相对人无保护之必要[8]。
  本案中相对人(C银行)显然注重认缴股权之人的性质,若其明知认缴股权之人是被代理人(A公司),则不会与其达成认缴股权的协议。所以,购买股份的行为应认作B公司的自己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是B公司和C银行。
  B公司的身份资质不违反相关规定,故B公司和C银行的购买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
  2.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收益归属的认定
  本文认为名义股东得享有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收益归属,论证过程如下。
  2.1股东资格的认定
  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之纠纷,通说采形式说,认为应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本文赞同之[9]。
  名义股东正当享有股东资格的理据一在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10]应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代持股协议有效时,根据公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仅以出资人身份主张股东资格认定的,不予支持。那么在代持股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从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出发,应做相同处理,不宜支持实際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结合本案,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理据二在于,不应使得实际出资人的规避目的达成。名义股东的身份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而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不符合。出于规避法律对于出资人资格的限制,实际出资人借名出资时,倘若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则使其规避目的达成,这违背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理据三在于,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更值得保护,即相对人有选择和谁缔约的自由。[11]笔者扩张了缔约的含义,将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认缴出资达成的合意也纳入缔约范围内。因为,就保护意思自治[12]而言,并无理由区别对待缔约行为和认缴出资的合意。从相对人的角度出发,理性的相对人应信赖购买自己股权的人是名义股东,若其知道购买自己股权的不是名义股东,而是实际出资人,则理性相对人不会缔约,更不会认可其股东身份。而公司对于投资者身份的承认,是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基础[13],法律不应随意干涉之。
  亦有学者认为在解决股东资格认定时,应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探究实际出资人是否有出资的真意,此时,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14]然而,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很难推导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的法效果。
  出资行为若认作默示的意思表示,则涉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此时相对人为被投资的公司。此时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根据规范解释,隐名出资时,相对人无法得知投资人另有其人,更无从论起有和实际出资人达成出资合意的可能。其二,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真意的,则按照表意人真意确定表示价值。但这时,相对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仍与其达成投资合意,则投资行为构成规避行为的要件,其法效果根据被规避的法条规定应评价为无效。由此可见,即使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实际投资人在此两种情形下均没有被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
  2.2股权收益的归属
  (1)名义股东享有股权收益归属的正当性。常有争议的是,实际出资人虽不能主张股东资格认定,但得否享有股权收益?
  首先应确定的是,在没有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收益。
  那么,名義股东保有股权收益有正当性吗?笔者持肯定观点。
  理据之一在于,对于违法行为的拒绝保护的法思想的类推。A公司与B公司为规避法律关于投资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而订立代持股协议。从这一案件事实可看出,此类代持股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但若认为剥夺A公司股权收益的目的在于惩罚违法行为,则难以说明违法行为的另一当事人(B公司)保有股权收益的正当性。故笔者类推对于违法行为的拒绝保护的思想,认为并无必要取除名义股东所获得的股权收益。拒绝保护(seine Hilfe versagen[15])的法思想,在高利贷等违法行为引发的违法悖俗不当得利制度中,多有体现,其背后原则为“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而主张恢复自己损失”[16](Verbot einer Berufung auf eignes Unrecht)。以此原则为连结点,在本案类推拒绝保护之法思想,为相同事务相同处理。
  理据之二在于,得行使股东权利的关键是被借名人符合法律要求的资质,而非出资款项。在认缴制下,名义股东纵使尚未实缴,但因其资质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和公司达成认缴的合意即可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有义务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设置股东名册。至此,股东何时得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关涉于是否实缴出资、公司作出分配利润之决议等因素,无涉于实缴出资款项的来源。进一步说理过程如下。
  更形象的法思想的类比是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且相对人善意取得时,所获对价高于物本身价值的,高于物之价值的这部分得利(Gewinn)应归属于哪一方?学理上对此案型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况:因处分人个人才干而获得更高对价;以及偶然以更高对价缔约。具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当无权处分人因个人才干而获得更高对价的,则高于物之价值的部分(Gewinn)应当归属于处分人,不必返还不当得利债权人。其背后理据在于,因出卖该物而得利的,得利是物之价值的延伸,既然物本应归属于原权利人,则得利也应归属于原权利人;当高于物之价值的得利是基于处分人个人才干获得的,个人才干不归属于原权利人,则这部分得利(Gewinn)不归属于原权利人。[17]
  同理,假如被借名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用于实缴出资,但因其个人之性质才能行使股东权利,获得股权收益,该个人性质既然归属于名义股东,则股权收益也应归属于名义股东。
  既然被借名人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以缴纳出资的,可获得股权收益。那么,举重以明轻,该他人自愿以被借名人名义,处分自己财产的,不应改变被借名人获得股权收益的利益状况,否则会有评价上的矛盾。
  相反,实际出资人身份受法律规定的限制,纵使有出资的能力以及意愿,也不能成为股东,更无合理理由享有股权收益。即使在代持股协议有效的场合,学说也只是将其构造为“间接参股”,而非“直接参股”[18]。可见,实际出资人缴纳股款并非享有股东权利的关键因素。
  理据之三在于,股权收益不是投资本金的更有所取得。首先,关于实际出资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造,名义股东对于公司有缴纳出资的债务,实际出资人缴纳本金,使得名义股东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由此可知,名义股东不当得利,其得利客体是债务消灭,但该初始得利因性质难以返还,故应返还其价值。
  原始得利的返还并无异议,只是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常有争议。关于不当得利的更有所取得,通说认为包含以下三类:原物的用益;基于权利的所得;原物的代偿。[19]与本文的股权收益之间,最值得辨析的是基于权利的所得。笔者认为,基于权利所得应当返还的本质原因是,该项所得是基于权利产生的,该权利归属于不当得利债权人,因此更有所取得者也应归属于同一人。而股权收益与此不同:股权收益的取得是基于股权产生的,在法律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的限制下,股权应归属于名义股东,不会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因此股权收益不宜被认定为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理据之四在于,变相的股东权利分离转让不值得支持。学说上认为“禁止股东权利分离转让”应当采纳。[20]因为股东行使权利受公司章程、法律规定的限制,但第三人不会受此限制。若允许向第三人长期分离转让股东权利,则实质上否定公司章程、法律规定对于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假如承认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但又允许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收益归属,则与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利益状况有何不同之处?   (2)名义股东享有股权收益归属的法律依据。结合以上价值判断的铺垫,笔者拟从公释三第24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切入。在代持股协议有效时,该条款支持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而非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可见此时,实际出资人并非因股东权利而获得收益,其获得股权收益的法律依据,仅仅在于代持股协议中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因协议无效而不存在,则实际出资人不再有请求股权收益的法律依据。
  3.投资本金之不当得利返还
  3.1本金之不当得利返还
  名义股东认缴出资,该项未届履行期而未缴纳的出资义务,对应于公司享有的未到期的债权。[21]由此,笔者拟将名义股东的不当得利客体认作债务消灭。
  有无代持股协议,影响了投资本金返还的路徑。若有代持股协议,则实际出资人得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收益,不得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因为提供本金,使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可得履行,这是代持股协议中的实际出资人的从给付义务。名义股东虽得利为债务消灭,但是该得利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不构成关于本金的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
  本文探讨的恰恰是没有代持股协议的情形,名义股东因债务消灭而正当享有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收益,但其得利并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了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得利客体是债务消灭,依其性质无法返还,故应返还价值。该价值返还的标准应参照股份购买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其数额等于出资本金。
  3.2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抗辩事由的排除
  (1)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有疑问的是,实际出资人明知自己并无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或明知代持股协议无效,但是仍履行出资,这得否适用明知非债清偿的抗辩事由,从而排除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笔者持反对态度。
  首先,关于投资本金的不当得利债务人是名义股东而非公司。实际出资人缴纳股款的目的是向名义股东为给付。而公司受领股款是基于公司和名义股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见,实际出资人未向公司为给付,在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自然无涉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排除事由。
  其次,实际出资人虽然向名义股东为给付,但理性相对人可以看出,其并无使得名义股东终局性地保有股款的意思,故不需保护名义股东之信赖。非债清偿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事由,其规范目的是禁止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22]。既然名义股东并无合理理由期待自己得终局保有这笔财产利益,则对其的保护不在非债清偿规范目的的射程之内。
  (2)违法悖俗型不当得利的排除。实际出资人为履行代持股协议中的从给付义务,而清偿名义股东之债务。但不宜在此处适用违法悖俗不当得利制度,从而消灭名义股东的得利返还义务。因为不法原因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前提是,该项给付为终局性的财产移转。[23]例如租赁妓院纵为不法行为,但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的,承租人仍应返还房屋。此时出租人并无终局移转财产的意思,若剥夺其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则越过了拒绝保护的思想,变为对于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罚,这并非私法的功能。
  同理,实际出资人所为给付,仅为尚未终局完成的财产变动。其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使名义股东终局保有该项财产利益的意图。从规范解释来看,应认作实际出资人缴纳股款是为了换取自己得到股权收益的机会[24],即该项财产利益仅途经名义股东的财产范围,最终仍流转回自己的财产范围。
  (3)小结。综上,实际出资人得向名义股东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且本案事实不构成非债清偿、违法悖俗等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事由。
  4.结语
  本文认为在欠缺代持股协议的情形下,不宜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二款,使得实际出资人得基于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收益。
  关于股权收益,笔者认为应归属于名义股东。从法思想而言,法律不应保护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此外,取得股权收益的关键因素在于名义股东的资质,而非出资款项。若不符合法律对于出资人资质的要求,即使缴纳出资额,也不会受到公司承认。若符合法律要求,则在认缴制下,即使没有实缴,也不影响公司对股东资格的承认。
  据此,倘若受公司承认的股东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实缴股款的,也得享有股权收益。举重以明轻,在他人自愿处分财产,以履行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应影响名义股权收益的归属,否则易生评价上的矛盾。
  他人虽自愿处分财产,但究其给付目的,并非终局性地增益名义股东的财产,所以实际出资人可根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名义股东返还不当得利,其得利客体是债务的消灭。原始得利无法返还的,返还价值,其数额等于出资本金。
  注释
  [1]《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参见荣明潇:“股权代持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J],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期,第58页;温嘉明、梁凯恩:“华懋公司与中小企业C银行股权争夺案件评析” [J],载《中国法律》2016年第2期,第71页。
  [4]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二版,第123页;王军:“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J],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28页。
  [5]参见张新:“论民法视域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以“民生华懋案”为例”[J],载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90页。   [6]参见前注[5],第90页。
  [7]参见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9卷第2期,第141页。
  [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23页。
  [9]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四版,第245页;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69页。
  [10]参见曲涛、陈凯帅:“《公司法解释(三)》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研究”[J],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1期,第166頁。
  [11]参见前注[8],第227页。
  [12]参见吴弘、阮昊:“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登记”[A],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50页。
  [13]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9页。
  [14]参见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J],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32页。
  [15]Vgl. Hans Jose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Vierte aktualisierte Aufl., Springer Berlin Heidelberg New York, 2007, S.38.
  [16]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第117页。
  [17]Vgl. Hans Jose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Vierte aktualisierte Aufl., Springer Berlin Heidelberg New York, 2007, S.61.
  [18]参见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J],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第61页。
  [19]参见前注[15],第247页。
  [20]参见前注[12],第88页。
  [21]参加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裁判规则&规则再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72页。
  [22]参见前注[15],第112页。
  [23]参见前注[15],第119页。
  [24]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二版,第113页。
  参考文献
  [1]荣明潇:“股权代持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J],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期。
  [2]温嘉明、梁凯恩:“华懋公司与中小企业C银行股权争夺案件评析”[J],载《中国法律》2016年第2期。
  [3]王军:《中国公司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二版。
  [4]王军:“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J],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5]张新:“论民法视域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以“民生华懋案”为例”[J],载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6]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9卷第2期。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8]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四版。
  [9]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10]曲涛、陈凯帅:“《公司法解释(三)》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研究”[J],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1期。
  [11]吴弘、阮昊:“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登记”[A],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
  [12]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13]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J],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14]Hans Jose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Vierte aktualisierte Aufl., Springer Berlin Heidelberg New York, 2007.
  [15]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
  [16]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J],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
  [17]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裁判规则&规则再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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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要求在“十四五”期间“健全市场体系基础制度,坚持平等准入、公正监管、开放有序、诚信守法,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这为“十四五”期间南通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南通亟需建立优化、协同、高效的市场监管体制,不断提升市场监管效能,更好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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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少儿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在针对少儿的教育与培养中,少儿电视节目在儿童成长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中,少儿社教类电视节目在培养幼儿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身健康的身心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在时代科技飞速发展和新媒体日益盛行的时代背景下,少儿接触更为丰富、多元的新奇趣闻,对传统的电视节目编排缺乏兴趣,少儿社教类电视节目更是面临着一定冲击和挑战。文章从办好电视台少儿社教类电视节目的必要性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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