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反腐败斗争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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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全面实行,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而且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对于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推动和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负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监督其他机关正确执法的情况下,又担负着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受理侦查的重任。在这过程中,自侦部门的执法是否公正,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除最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外,在这方面的自主权往往掌握在检察机关内部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手中。自高检院决定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以来,使得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查与捕诉部门的距离拉大,平衡了自侦案件中原来追诉力量过于强大,控辩力量对比悬殊的结构。根据高检院的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在自侦案件办理中的职责就是通过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过程中出现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等案件等“七种情形”都置于监督之下,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从人民监督员在制约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其监督权被分为事实监督的权力和法律监督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存在,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办理过程,有利于制约司法权。
  一是有利于在司法程序上建立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一方面受行政权钳制太多;另一方面又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因而,树立司法权威与打击司法腐败应该是并重的。就目前而言,司法权的监督行使主要有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机制上的监督制约,相对于这些外部监督机制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程序内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这与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等外部形式相比,更能反映民众的呼声,能直接将民众的意见有机地贯穿到案件的全过程,从而在程序上填补了自侦案件在检察环节上的监督空白,使得进入审判程序前的案件处理已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实现了对检察权的必要制约,也提高了自侦案件的质量。
  二是可以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检察机关自侦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相关决定权的封闭运行状态。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共同完成审判前的刑事诉讼过程,加之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的地位平等,他们在法律地位上不依附于检察官,使得他们能够敢于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有效避免了检察官在权力行使中可能出现司法不公现象,从而起到切实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
  三是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拟撤销的和拟不起诉等环节的公开、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环节。人民监督员的参与不仅仅是一般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他们参与案件办理,对案件了解的最清楚,而他们都是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度和颁布的《规定》严格遴选的,大多数来自普通民众,而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正标志着司法公开的程度。
  我们应当承认,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举措,但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一方面要进一步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刚性。就目前来讲,人民监督员制度虽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实行,但根据高检院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还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表决意见还需要经检察长认可,如检察长不同意其表决意见,还需提请检委会讨论,如果检委会也不同意人民监督中的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也只有听取检察机关解释的份了。这样一来,不但降低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的实效,也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成本。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地减少对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再议环节,可以通过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两种主体的确认,赋予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以间接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要合理界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目前,高检院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限定在 “七种情形”的范围内,有人提出其监督的范围要进一步扩大。但笔者认为,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效并不等于简单地扩大其监督范围,相反地,我们必须把人民监督员监督的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使其在特定范围内发挥重大或决定性的作用,这是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效率的关键。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事实判断方面,使其避免就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判断。因为,检察机关选定的人民监督员,虽说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但毕竟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他们对法律的掌握和理解能力上,还达不到专业检察官的水准,为此,把人民监督员的权力限定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之内,既能确在其法定的监督范围内的决定权,又能形成有效的检察官与人民监督员的分权机制。惟有如此,才能进一步加强和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刚性和实效。
  再一方面要始终保持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性”。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改革,其目的还在于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的“五种情形”实行外部监督。这种监督具有广泛的“人民性”,他不同于办案的檢察官既要承担执法责任,又要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因此,我们在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中,不能脱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性”。既要防止人民监督员专职化,又要防止人民监督员的专业化,使这一制度真正发挥其在反腐败斗争中的过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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