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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南通作为设区市正式获得了地方立法权,目前已经制定了《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南通市水利工程条例》、《南通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等四部实体法规,而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为《南通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南通市老洪港应急水库水源地管理办法》、《南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三部。目前在立法过程中更多的考量是与上位法的关系以及与地方实际情况相结合,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横向府际关系的协调以及立法事项上的合作。要实现沪、通两地的立法协同,一方面,上海作为区域核心,应当发挥立法视野开阔、立法经验丰富、立法技术成熟等核心作用;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南通在社会经济发展上的需求和承接性。如上海的信用认证在南通是否被认可,是否需要重新认证;又如长江中下游区域的生态保护问题需要沪、通两地来共同作为等,这些问题都亟待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加以解决或完善。沪、通两地的立法合作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梳理
除了对近三年来沪、通两地的立法项目进行梳理外,还需要对江苏省和上海市两省的地方立法进行分析,重点分析是否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不协调和冲突的情形。在对现行法规和规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区域合作中执法、司法等实际情形,寻找是否有需要通过地方协同立法来解决区域合作中存在的制度性和法制性障碍。
二、在立法项目上进行深度的融合
立法项目的协同是区域立法协同的最高层次,也是最终的结果。在2018年6月15日召开的长三角地区立法工作协同座谈会上三省一市的人大立法部分就提出了在“信用立法、长江岸线的保护和开发、一网通办、固体废物的管理、大数据的运用和维护等方面”可以展开立法项目的合作。就南通与上海的立法合作而言,由于南通属于设区的市一级,因此立法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此外,沪、通两地的立法协同不等同于长三角区域的立法协同,也需要区别于江苏省与上海市的协同立法,而是需要从沪、通两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寻求立法项目上真正的合作空间。通过两地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过程中提前进行沟通,以相互配合将必要可行的协同立法的项目纳入到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之中。
三、建立地方立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制度
区域立法协同的实现还需要立法机关之间内部的沟通协调,只有“做到同步立项、同步起草、同步审议、同步通过和实施,这样才能使重要项目的立法有效发挥协同作用。” 区域立法协同不同于政府之间的区域合作,政府之间的区域合作可以通过区域政府合作协议等方式来规范和推进,但是地方立法则需要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中的深入配合。
目前,长三角区域也建立了协同立法的联席会议制度,该制度为2014年长三角区域成功开展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协同奠定了基础。 以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和浙江省先后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例,四部地方性法规在立法目的的表述上完全一致,且在这四部地方性法规中都专章规定了区域协同部分的内容,如《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为“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为“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为“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规范上包括了联合防治、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科研合作、统一政策标准、应急联动机制、协商解决跨界纠纷、划定重点防治区域、重点项目会商等。但是这四部地方性法规对于区域合作部分的内容规定的不尽相同,如《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71条规定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协商,将列举的七类环境信息纳入长三角区域共享,但是其他两省的地方性法规中仅是笼统的规范了共享区域大气环境信息;而该条例第66条规定的“制定区域统一的货运汽车和长途客车更新淘汰标准,并采取车辆限行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污染车辆。”和第67条规定的“推进进入上海港的船舶使用低硫油,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等条款在其他两省的规范中没有提及。如果这些条款立法中不能保持一致性,则会大大影响区域协同立法的效果。此外,虽然在条例中提及了制定的统一的政策、标准、措施等,但是在这四部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却并不统一,从条文数量上看,浙江省的条例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仅有11条,且规定的情形比较有限;而江苏省的条例则有21条,安徽省为24条,上海市的条例有35条;除此之外,四部条例规定法律责任从处罚内容到处罚尺度都有所区别。如上海市对于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而江苏省则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所以两地的处罚力度并不相同。所以,即使在达成了协同立法意向的立法并且将区域协同写入地方性法规,也不能完全解决立法不同步、不统一的问题。
区域立法协同机制需要覆盖到立法准备阶段(如立法规划、立法论证等)、立法确定阶段(如起草立法草案、送审与表决等)、立法完善阶段(如立法解释、立法后评估等)各个阶段。沪、通两地的立法协同具体的制度设计,首先,需要建立起相对固定的联络和保障机制,明确具体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联系和信息沟通;并且开展不定期的主题论坛、学术交流等。上海要建设“五个中心”,需要靠辐射周边、服务周边来巩固,南通可以利用上海的区域核心地位以及优秀的法律资源、科研资源和人才资源,上海也需要吸收南通等其他地区的立法意见。其次,在确定了共同的立法项目后,可以共同成立联合立法起草小组,对该地方立法的体系、核心概念的界定、比较突出的争议与难点等问题进行对话。再者,在立法技术方面可以借鉴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的方式,既考虑到立法协同的需要,同时又尊重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条文中加入区域合作等方面的章节,明确区域协同具体事项,在这一部分尽量力求一致;除此之外,对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地方立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部分,要尽量避免因为立法差異而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最后,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之后,还需要在法律解释、立法后评估乃至法律修改等方面保持持续的沟通,评估区域立法的效果以进一步巩固和提高区域立法的质量。总之,区域立法协同制度设计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整合沪、通两地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是为了沪、通两地制度规范的一致性、协同性和融合性。
一、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梳理
除了对近三年来沪、通两地的立法项目进行梳理外,还需要对江苏省和上海市两省的地方立法进行分析,重点分析是否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不协调和冲突的情形。在对现行法规和规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区域合作中执法、司法等实际情形,寻找是否有需要通过地方协同立法来解决区域合作中存在的制度性和法制性障碍。
二、在立法项目上进行深度的融合
立法项目的协同是区域立法协同的最高层次,也是最终的结果。在2018年6月15日召开的长三角地区立法工作协同座谈会上三省一市的人大立法部分就提出了在“信用立法、长江岸线的保护和开发、一网通办、固体废物的管理、大数据的运用和维护等方面”可以展开立法项目的合作。就南通与上海的立法合作而言,由于南通属于设区的市一级,因此立法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此外,沪、通两地的立法协同不等同于长三角区域的立法协同,也需要区别于江苏省与上海市的协同立法,而是需要从沪、通两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寻求立法项目上真正的合作空间。通过两地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过程中提前进行沟通,以相互配合将必要可行的协同立法的项目纳入到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之中。
三、建立地方立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制度
区域立法协同的实现还需要立法机关之间内部的沟通协调,只有“做到同步立项、同步起草、同步审议、同步通过和实施,这样才能使重要项目的立法有效发挥协同作用。” 区域立法协同不同于政府之间的区域合作,政府之间的区域合作可以通过区域政府合作协议等方式来规范和推进,但是地方立法则需要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中的深入配合。
目前,长三角区域也建立了协同立法的联席会议制度,该制度为2014年长三角区域成功开展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协同奠定了基础。 以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和浙江省先后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例,四部地方性法规在立法目的的表述上完全一致,且在这四部地方性法规中都专章规定了区域协同部分的内容,如《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为“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为“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为“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规范上包括了联合防治、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科研合作、统一政策标准、应急联动机制、协商解决跨界纠纷、划定重点防治区域、重点项目会商等。但是这四部地方性法规对于区域合作部分的内容规定的不尽相同,如《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71条规定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协商,将列举的七类环境信息纳入长三角区域共享,但是其他两省的地方性法规中仅是笼统的规范了共享区域大气环境信息;而该条例第66条规定的“制定区域统一的货运汽车和长途客车更新淘汰标准,并采取车辆限行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污染车辆。”和第67条规定的“推进进入上海港的船舶使用低硫油,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等条款在其他两省的规范中没有提及。如果这些条款立法中不能保持一致性,则会大大影响区域协同立法的效果。此外,虽然在条例中提及了制定的统一的政策、标准、措施等,但是在这四部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却并不统一,从条文数量上看,浙江省的条例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仅有11条,且规定的情形比较有限;而江苏省的条例则有21条,安徽省为24条,上海市的条例有35条;除此之外,四部条例规定法律责任从处罚内容到处罚尺度都有所区别。如上海市对于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而江苏省则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所以两地的处罚力度并不相同。所以,即使在达成了协同立法意向的立法并且将区域协同写入地方性法规,也不能完全解决立法不同步、不统一的问题。
区域立法协同机制需要覆盖到立法准备阶段(如立法规划、立法论证等)、立法确定阶段(如起草立法草案、送审与表决等)、立法完善阶段(如立法解释、立法后评估等)各个阶段。沪、通两地的立法协同具体的制度设计,首先,需要建立起相对固定的联络和保障机制,明确具体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联系和信息沟通;并且开展不定期的主题论坛、学术交流等。上海要建设“五个中心”,需要靠辐射周边、服务周边来巩固,南通可以利用上海的区域核心地位以及优秀的法律资源、科研资源和人才资源,上海也需要吸收南通等其他地区的立法意见。其次,在确定了共同的立法项目后,可以共同成立联合立法起草小组,对该地方立法的体系、核心概念的界定、比较突出的争议与难点等问题进行对话。再者,在立法技术方面可以借鉴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的方式,既考虑到立法协同的需要,同时又尊重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条文中加入区域合作等方面的章节,明确区域协同具体事项,在这一部分尽量力求一致;除此之外,对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地方立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部分,要尽量避免因为立法差異而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最后,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之后,还需要在法律解释、立法后评估乃至法律修改等方面保持持续的沟通,评估区域立法的效果以进一步巩固和提高区域立法的质量。总之,区域立法协同制度设计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整合沪、通两地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是为了沪、通两地制度规范的一致性、协同性和融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