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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又进一步对青少年犯罪减轻了处罚力度。无可非议,由于青少年的各方面的特点,以及我们社会对青少年的引导等问题,青少年犯罪仍然占据着我国犯罪的较大比例。伴随着社会整体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社会工作体系的不断完善,青少年的犯罪心理应当会得到一定程度上的纠正,青少年的可塑性明显大于成年人,因此青少年犯罪的非刑罚化应当重新归于我们的视野。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可塑性;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青少年犯罪概述
(一)青少年犯罪的动因
纵观这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的青少年犯罪现象,我们可以将其原因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了换取别人的注意。我们认为这是最重要的原因,由于现实生活中社会压力的增大,很多父母忙于生计,很少能够接触到甚至是根本就没有时间能够跟孩子进行沟通。加上现行的教育体制导致了学习成绩不是很好的学生受到冷落,更加滋生了自卑心理。我们的社会工作的社会救助体制也只是在摸索中前进,还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体系,发挥到一定的效果。那些被家长、被学校、被社会冷落的青少年就会选择一些极端的行为来引起社会的关注。由于心智不够成熟,所以犯罪只是他们的手段,并非他们的初衷。
第二,为了满足自己的胜利感,英雄感。当然这也是青少年阶段的普遍性特征造成的,心理不够成熟,想法太过简单,做事情也不顾及后果。往往因为别人的一句话或者为朋友哥们的一时意气,做下了令自己终身都后悔莫及的事情。这大概也是青少年在得不到家庭或者社会应有呵护的情况下,希望借此从自己的同伴中获得自己仅有的一点归属感。
第三,对社会失去信心而产生的报复性心理。人也是一种善于取舍的动物,有得必有失,有失也会有得。这是人们一直奉行的支撑着自己不断走下去的信条。然而在这些孩子看来,为什么在自己生活的环境中,得不到自己想要的,而是一直处于被打压、被强制、被边缘化的境地。自此,认为自己还在坚信的一点希望已经破灭,从而心理陷入了扭曲,钻进了死胡同。接下来就会基于这个扭曲心理展开所谓的对社会的报复。这种破罐子破摔的心理障碍导致他们越陷越深,无法自拔。
(二)青少年犯罪的阶段性特征
现阶段,青少年犯罪主要是基于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而产生的。由于青少年在这个年龄阶段心理发育不够成熟,加上社会经验不足,因而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犯罪的手段单一,动机单纯,组织也不够严密。躁动不安的性格使得他们会因为一时之气而对人拳脚相加。青少年的交际范围有限,大多是同一年龄段的或者同一地域的同伴,跨地域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在犯罪的类型和类别上,主要是以暴力犯罪、财产性犯罪以及性犯罪这三大类为主。这些类型的犯罪跟青少年平时接触到的环境有关。比如说:青少年通常是依靠父母作为基本的生活来源的,一旦失去了父母这个来源,他们就会寻求自己的方式。一般的年轻人很少会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换取自己想要得到的东西,如果是那样的话,这些犯罪的几率将会大大减少了。通常他们就会通过比较简单有比较暴力的方式,抢夺、抢劫、盗窃这些比起靠自己的劳动要来的快得多。在犯罪主体的表现方面,青少年犯罪的年龄出现了偏小化和女性化。这也是我们需要继续关注的问题。
(三)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规制
我国对青少年犯罪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针对青少年犯罪,我国的一般做法是:分开审理、分开关押、分开教育、分开处罚。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在保护青少年权益上所做出的努力。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场合,一般都是交由未成年人管教所来执行,避免同成年犯人混在一起,形成交叉感染,这样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
最让人关注的就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不得使用死刑;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作为累犯;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刑法的进一步修正是刑法人道化和谦抑性的表现。笔者认为其中的焦点应当落在社区矫正的重要变革上。这是我国刑法尝试性的放开司法改革的重要一步。
二、青少年犯罪处罚非刑罚化的根据及必要性
我国面临的青少年犯罪的压力比较大。最近广受媒体关注的药家鑫案,也是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由此也引发了“药家鑫不死,中国法律必死”的激烈表述。药家鑫虽然被判了死刑,但是我们认为在绝大多数的青少年的犯罪中,还是有很多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前面讲到在修正案中管制、缓刑、假释都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制度。这是针对所有的犯罪人来说的,那么对于青少年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可以放宽社区矫正实行的限制,增加刑事处罚非刑罚化的覆盖范围。
基于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我们可以这样界定青少年的犯罪行为:青少年犯罪是指在没有完全自我控制的能力和认知的情况下实施的违反刑法的具有反社会性格的越轨行为。首先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分析,是比较恰当的,青少年正处于不断社会化的过程中,容易受到周围因素的影响,多数情况下的行为都是从众的。所以在家庭、社会对青少年教育责任缺失的情况下,应当为青少年的越轨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社区矫正是将犯(下转73页)(上接55页)罪人置于社区之中,接受大众监督,进行思想和行为改造的方式。
青少年犯罪处罚非刑罚化也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时常会讲到:刑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惩罚犯罪的利器,但是它也是保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青少年虽然触犯了刑法,但是比起成年人犯罪,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明显要小得多,国家在不断地减轻对青少年的刑事处罚力度,代之以社会感化方式的补救措施,是充分的考虑到了青少年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刑法的谦抑性同样也体现在刑罚上,能够既处罚了罪犯,又起到改造罪犯的效果,这正是其所追求的。同样也是符合刑法的目的的。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心理和思想的成熟期。比起劳教这种粗暴的与世隔绝的惩罚性改造,正确的社会指引能够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完善青少年犯罪处罚非刑罚化的建议
(一)放宽社区矫正的适用刑罚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人应当实行社区矫正。我们可以分析下这几种放宽是用社区矫正的这几种规定,都是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或者不至于再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才能够实施的。所以我们设想是否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放宽刑种的限制,当然这里只是针对青少年犯罪来说,毕竟一种刑罚的适用不仅牵动着整个刑法体系的变动,而且还影响到社会的安定。笔者认为,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因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都应当适用缓刑,那么理所应当的也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制度。
(二)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部门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法最新实施的一种非刑罚化制度,因为国内没有先例,因而执行起来可能会遇到很多困难。如将什么类别的犯罪人放置于那些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应当如何考虑社区居民所担心的问题。执行社区矫正制度是每个公民应当尽到的义务,但是这些义务不应该以损害人民的切身利益为代价。因此,急切需要这样一个社区矫正部门来管辖所有的进行社区矫正的案件。这个部门不应当隶属于监狱或者未成年人管教所这种机构,应当独立出来,形成自己的管理模式。协调好非刑事化处罚同犯罪人改造之间的关系。
(三)建立严格的社区矫正管控制度
虽然实行了社区矫正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但是并不代表着犯罪人可以高枕无忧的在社区悠闲自在。国家的有关司法部门应当根据设立的社区矫正部门制定完善的社区矫正管控制度。在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应当接受定期的考察,考察优秀的可以参照减刑制度,适当的缩短社区矫正的期限;如果犯罪人不服从管理,抗拒矫正,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者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应当交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撤回社区矫正的决定,依法作出裁量,执行相应的刑法。
参考文献:
[1] 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 姚建龙主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 王焱.社会组织化程度与青少年犯罪[J].理论研究,2010,(02).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可塑性;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青少年犯罪概述
(一)青少年犯罪的动因
纵观这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的青少年犯罪现象,我们可以将其原因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了换取别人的注意。我们认为这是最重要的原因,由于现实生活中社会压力的增大,很多父母忙于生计,很少能够接触到甚至是根本就没有时间能够跟孩子进行沟通。加上现行的教育体制导致了学习成绩不是很好的学生受到冷落,更加滋生了自卑心理。我们的社会工作的社会救助体制也只是在摸索中前进,还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体系,发挥到一定的效果。那些被家长、被学校、被社会冷落的青少年就会选择一些极端的行为来引起社会的关注。由于心智不够成熟,所以犯罪只是他们的手段,并非他们的初衷。
第二,为了满足自己的胜利感,英雄感。当然这也是青少年阶段的普遍性特征造成的,心理不够成熟,想法太过简单,做事情也不顾及后果。往往因为别人的一句话或者为朋友哥们的一时意气,做下了令自己终身都后悔莫及的事情。这大概也是青少年在得不到家庭或者社会应有呵护的情况下,希望借此从自己的同伴中获得自己仅有的一点归属感。
第三,对社会失去信心而产生的报复性心理。人也是一种善于取舍的动物,有得必有失,有失也会有得。这是人们一直奉行的支撑着自己不断走下去的信条。然而在这些孩子看来,为什么在自己生活的环境中,得不到自己想要的,而是一直处于被打压、被强制、被边缘化的境地。自此,认为自己还在坚信的一点希望已经破灭,从而心理陷入了扭曲,钻进了死胡同。接下来就会基于这个扭曲心理展开所谓的对社会的报复。这种破罐子破摔的心理障碍导致他们越陷越深,无法自拔。
(二)青少年犯罪的阶段性特征
现阶段,青少年犯罪主要是基于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而产生的。由于青少年在这个年龄阶段心理发育不够成熟,加上社会经验不足,因而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犯罪的手段单一,动机单纯,组织也不够严密。躁动不安的性格使得他们会因为一时之气而对人拳脚相加。青少年的交际范围有限,大多是同一年龄段的或者同一地域的同伴,跨地域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在犯罪的类型和类别上,主要是以暴力犯罪、财产性犯罪以及性犯罪这三大类为主。这些类型的犯罪跟青少年平时接触到的环境有关。比如说:青少年通常是依靠父母作为基本的生活来源的,一旦失去了父母这个来源,他们就会寻求自己的方式。一般的年轻人很少会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换取自己想要得到的东西,如果是那样的话,这些犯罪的几率将会大大减少了。通常他们就会通过比较简单有比较暴力的方式,抢夺、抢劫、盗窃这些比起靠自己的劳动要来的快得多。在犯罪主体的表现方面,青少年犯罪的年龄出现了偏小化和女性化。这也是我们需要继续关注的问题。
(三)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规制
我国对青少年犯罪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针对青少年犯罪,我国的一般做法是:分开审理、分开关押、分开教育、分开处罚。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在保护青少年权益上所做出的努力。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场合,一般都是交由未成年人管教所来执行,避免同成年犯人混在一起,形成交叉感染,这样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
最让人关注的就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不得使用死刑;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作为累犯;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刑法的进一步修正是刑法人道化和谦抑性的表现。笔者认为其中的焦点应当落在社区矫正的重要变革上。这是我国刑法尝试性的放开司法改革的重要一步。
二、青少年犯罪处罚非刑罚化的根据及必要性
我国面临的青少年犯罪的压力比较大。最近广受媒体关注的药家鑫案,也是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由此也引发了“药家鑫不死,中国法律必死”的激烈表述。药家鑫虽然被判了死刑,但是我们认为在绝大多数的青少年的犯罪中,还是有很多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前面讲到在修正案中管制、缓刑、假释都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制度。这是针对所有的犯罪人来说的,那么对于青少年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可以放宽社区矫正实行的限制,增加刑事处罚非刑罚化的覆盖范围。
基于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我们可以这样界定青少年的犯罪行为:青少年犯罪是指在没有完全自我控制的能力和认知的情况下实施的违反刑法的具有反社会性格的越轨行为。首先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分析,是比较恰当的,青少年正处于不断社会化的过程中,容易受到周围因素的影响,多数情况下的行为都是从众的。所以在家庭、社会对青少年教育责任缺失的情况下,应当为青少年的越轨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社区矫正是将犯(下转73页)(上接55页)罪人置于社区之中,接受大众监督,进行思想和行为改造的方式。
青少年犯罪处罚非刑罚化也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时常会讲到:刑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惩罚犯罪的利器,但是它也是保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青少年虽然触犯了刑法,但是比起成年人犯罪,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明显要小得多,国家在不断地减轻对青少年的刑事处罚力度,代之以社会感化方式的补救措施,是充分的考虑到了青少年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刑法的谦抑性同样也体现在刑罚上,能够既处罚了罪犯,又起到改造罪犯的效果,这正是其所追求的。同样也是符合刑法的目的的。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心理和思想的成熟期。比起劳教这种粗暴的与世隔绝的惩罚性改造,正确的社会指引能够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完善青少年犯罪处罚非刑罚化的建议
(一)放宽社区矫正的适用刑罚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人应当实行社区矫正。我们可以分析下这几种放宽是用社区矫正的这几种规定,都是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或者不至于再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才能够实施的。所以我们设想是否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放宽刑种的限制,当然这里只是针对青少年犯罪来说,毕竟一种刑罚的适用不仅牵动着整个刑法体系的变动,而且还影响到社会的安定。笔者认为,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因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都应当适用缓刑,那么理所应当的也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制度。
(二)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部门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法最新实施的一种非刑罚化制度,因为国内没有先例,因而执行起来可能会遇到很多困难。如将什么类别的犯罪人放置于那些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应当如何考虑社区居民所担心的问题。执行社区矫正制度是每个公民应当尽到的义务,但是这些义务不应该以损害人民的切身利益为代价。因此,急切需要这样一个社区矫正部门来管辖所有的进行社区矫正的案件。这个部门不应当隶属于监狱或者未成年人管教所这种机构,应当独立出来,形成自己的管理模式。协调好非刑事化处罚同犯罪人改造之间的关系。
(三)建立严格的社区矫正管控制度
虽然实行了社区矫正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但是并不代表着犯罪人可以高枕无忧的在社区悠闲自在。国家的有关司法部门应当根据设立的社区矫正部门制定完善的社区矫正管控制度。在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应当接受定期的考察,考察优秀的可以参照减刑制度,适当的缩短社区矫正的期限;如果犯罪人不服从管理,抗拒矫正,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者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应当交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撤回社区矫正的决定,依法作出裁量,执行相应的刑法。
参考文献:
[1] 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 姚建龙主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 王焱.社会组织化程度与青少年犯罪[J].理论研究,2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