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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买卖、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起诉付款的当事人(被告)常常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原告)①开具相应的增值税,而有关给付增值税发票义务的诉讼处理,各地区之间及同一地区不同法院间的做法不一、争议较大,本文主要讨论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处理此类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
关键词:增值税发票;诉讼处理
一、在买卖、承揽等合同中,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买受、定作人能否要求出卖、承揽人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三条亦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增值税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在买卖、承揽等合同中,出具发票是出卖承揽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那出具发票是一种什么义务呢?笔者认为,销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该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是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的概念在理论界争议颇多,一般认为,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当事人定约目的的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主给付义务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还可以依据合同性质确定,从给付义务的来源与主给付义务一致。但不同的合同,其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是不同的。《合同法》第135 条、136 条对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进行了规定。第135 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法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即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6 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销货方出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购货方财务管理方面的要求。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区分合同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意义在于二者不具有对价。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但已履行了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不得主张同时抗辩权。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意义在于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不能。因此,由于出具增值税发票是从合同义务,出卖、承揽人要求付款,买受、定作人以其未给付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的,除合同约定以给付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外,法院不予支持。买受、定作人诉请出卖、承揽人给付增值税发票,赔偿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所致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所致被税务机关追缴抵扣的进项税款等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买受、定作人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出卖、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是在行使抗辩权还是提出了一项反诉。抗辩和抗辩权并不是同一概念。抗辩包括宣称合同无效、以对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时效期间届满、就双务合同中债务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及撤销等。抗辩的含义要大于抗辩权,前者包含后者,抗辩权仅指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由一方享有的对抗一方请求权的行使的权利。抗辩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对方的权利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包括担保法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抗辩权、时效届满后的抗辩权等。抗辩权和反请求也是不同的,抗辩权意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而反请求则是要求权利人为一定的行为。买受、定作人提出若出卖、承揽人不出具发票则不付款,是行使抗辩权。买受、定作人提出要求出卖、承揽人出具发票为反请求,即反诉。因此,出卖、承揽人要求付款,买受、定作人以其未给付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在增值税发票可抵扣进项税款的范围内免除付款义务的,如双方对增值税发票可抵扣进项税款的数额确认一致,法院可采纳买受、定作人的抗辩主张;如双方对增值税发票可抵扣进项税款的数额尚存争议,法院应告知买受、定作人另案起诉或提起反诉。出卖、承揽人要求付款的,买受、定作人可反诉要求其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赔偿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所致损失。买受、定作人不提起反诉,仅在抗辩过程中提出给付增值税发票的,法院并不能就给付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履行直接作出判决。
二、买受、定作人能否要求出卖、承揽人出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起诉付款的当事人在法院应诉时常常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双方已发生的业务往来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
这就要考虑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限性。
发票的开具时间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对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的规定(为叙述方便,本文按所叙内容重新排序):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8、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9、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0、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1、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006]156号文件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因此,应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要求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赔偿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所致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所致被税务机关追缴抵扣的进项税款等损失。
注释:
①下文中,如无特别注明,原告即指买卖、承揽合同中的出卖人、承揽人,被告即指买卖、承揽合同中的买受人、定作人。
关键词:增值税发票;诉讼处理
一、在买卖、承揽等合同中,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买受、定作人能否要求出卖、承揽人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三条亦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增值税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在买卖、承揽等合同中,出具发票是出卖承揽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那出具发票是一种什么义务呢?笔者认为,销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该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是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的概念在理论界争议颇多,一般认为,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当事人定约目的的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主给付义务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还可以依据合同性质确定,从给付义务的来源与主给付义务一致。但不同的合同,其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是不同的。《合同法》第135 条、136 条对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进行了规定。第135 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法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即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6 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销货方出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购货方财务管理方面的要求。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区分合同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意义在于二者不具有对价。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但已履行了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不得主张同时抗辩权。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意义在于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不能。因此,由于出具增值税发票是从合同义务,出卖、承揽人要求付款,买受、定作人以其未给付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的,除合同约定以给付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外,法院不予支持。买受、定作人诉请出卖、承揽人给付增值税发票,赔偿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所致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所致被税务机关追缴抵扣的进项税款等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买受、定作人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出卖、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是在行使抗辩权还是提出了一项反诉。抗辩和抗辩权并不是同一概念。抗辩包括宣称合同无效、以对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时效期间届满、就双务合同中债务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及撤销等。抗辩的含义要大于抗辩权,前者包含后者,抗辩权仅指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由一方享有的对抗一方请求权的行使的权利。抗辩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对方的权利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包括担保法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抗辩权、时效届满后的抗辩权等。抗辩权和反请求也是不同的,抗辩权意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而反请求则是要求权利人为一定的行为。买受、定作人提出若出卖、承揽人不出具发票则不付款,是行使抗辩权。买受、定作人提出要求出卖、承揽人出具发票为反请求,即反诉。因此,出卖、承揽人要求付款,买受、定作人以其未给付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在增值税发票可抵扣进项税款的范围内免除付款义务的,如双方对增值税发票可抵扣进项税款的数额确认一致,法院可采纳买受、定作人的抗辩主张;如双方对增值税发票可抵扣进项税款的数额尚存争议,法院应告知买受、定作人另案起诉或提起反诉。出卖、承揽人要求付款的,买受、定作人可反诉要求其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赔偿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所致损失。买受、定作人不提起反诉,仅在抗辩过程中提出给付增值税发票的,法院并不能就给付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履行直接作出判决。
二、买受、定作人能否要求出卖、承揽人出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起诉付款的当事人在法院应诉时常常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双方已发生的业务往来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
这就要考虑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限性。
发票的开具时间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对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的规定(为叙述方便,本文按所叙内容重新排序):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8、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9、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0、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1、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006]156号文件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因此,应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要求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赔偿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所致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所致被税务机关追缴抵扣的进项税款等损失。
注释:
①下文中,如无特别注明,原告即指买卖、承揽合同中的出卖人、承揽人,被告即指买卖、承揽合同中的买受人、定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