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金新信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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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新信托事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这一事件也让人们认识到信托产品的高风险性。如何防范?律师给出中肯建议。
  今年以来,信托业有一系列负面事件被曝光:年初,爱建信托被指出其数亿信托资金曾被挪用炒股;后又有庆泰信托炒股巨额亏损的报道;7月份则有金新信托8720万元信托计划到期违约。本文即从近期有关报刊报道的金新信托违约事件(以下简称“金新信托事件”)入手,结合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信托关系的规定,分析金新信托事件暴露出来的一些法律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建议。
  
  金新信托事件前因后果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理财中心于2003年6月向其VIP客户发出推介信,称“我们与金新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再次为客户度身定制了一个风险较小、收益较高的紧俏金融产品”,即“金新信托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金新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主要内容是:规模设定为8000万元,期限一年;募集的信托计划资金将被用于收购一到两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权;收购成功后,金新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将派董事长和财务总监进驻被收购的公司,对其进行战略管理;一年后,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国际”)将按金新公司当初收购价格的106.5%回购该部分股权。
  由于该信托计划的预期年收益率为5.2%,因此相当受追捧。在该信托计划一个月的推介期内,共募集了197位投资者总计8720万元的资金。2003年7月8日,金新公司告知委托人,该信托计划已经于7月2日正式成立,次年7月2日为兑付日。
  到了2004年7月2日,投资者到该信托计划的代理收付行进行兑付时,却被告知无法兑付。
  7月4日,金新公司在致投资者的信称,金新信托计划的8720万元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汇入了天山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畜牧”)的账户,以向天山畜牧购买其持有的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权。但投资者发现,集合信托资金是在股权转让尚未完成以前就支付给了天山畜牧,而且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今尚未完成。
  这一事件暴露哪些法律问题呢?
  
  中国信托法律关系的错位
  
  信托投资公司和信托业务活动作为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原本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但由于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投资公司和信托业务活动由新成立的中国银监会依法进行监管。而根据银监会与其派出机构各地银监局的职责分工,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由银监会监管,在地方注册的信托投资公司则由各该地银监局进行监管。金新公司属于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在新疆,因此该公司及其信托业务活动应当由新疆银监局进行监管;而上海虽然是此次集合信托资金计划的发行地,但上海银监局却无权直接对金新公司和金新信托计划进行直接监管。这样就会造成监管主体与监管行为无法有效结合的后果,导致监管机构无法有效地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信托业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可能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上海银监局于2003年10月发布了《关于规范资金信托代理收付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本地银行不得代理外地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理财产品。可惜的是,该规定的出台发生在金新信托计划发行之后。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也作了同样规定。 信托关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受托人代客理财,由委托人(包括受益人,下同)承担受托人依法经营活动带来的结果,即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因此,对于委托人而言,委托人即投资者必须要有承担投资风险的意识,当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投资活动时,委托人就必须承担受托人投资经营活动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很可能就是投资者遭受损失。对于受托人而言,受托人在募集集合资金信托时,必须明确地将信托资金可能遭受损失这种情况充分告知委托人即投资者。
  而在金新信托事件中,无论是收付代理行还是金新公司,都没有对投资者投资于金新信托计划可能面临亏损风险进行充分提示。相反地,很多投资者都是由于收到了收付代理行的推介信后才决定购买该信托计划的。在这种情况下,该信托计划非但没有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反而借助于银行的良好信用而加强了自身的信用等级。
  在金新公司无法兑付资金、投资者转而要求收付代理银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银行表示根据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银行只履行代理信托计划资金的收付义务,对于信托投资公司造成的客户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赔偿的责任。银行的这一说法道出了信托法律关系中银行的角色定位和法律地位。
  但是,银行在此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过程中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它的角色和地位。银行在信托计划的发行中向投资者推介该信托计划,实际上超出了它作为资金收付行这一角色所能具有的行为范围。
  因此,在上文提到的上海银监局出台的《关于规范资金信托代理收付业务的指导意见》,同时规定银行不得在其柜台摆放信托产品宣传资料,而只能将其放置于理财室,且不得在银行现场与客户签订信托合同。
  
  中国信托产品监管不足
  
  信托产品作为一种金融产品,为了吸引投资者购买,需要有自身的信用。信托产品的信用首先来源于信托产品发行人即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信用水平(包括其资信、经营能力等)和信托产品自身的特点。除此以外,信托产品还需要一些外部的信用加强,即进行信托产品的信用增级。当投资者对信托产品及其发行人的信用状况不是非常了解的情况下,信托产品的外部信用增级对于增强信托产品的吸引力显得更为重要,同时它也是保障投资者投资权益的必备条件。
  在金新信托事件中,投资者可能认为金新信托计划存在着双重信用增级,一是收付代理银行的信用,二是作为股权回购方的德隆国际的信用。
  但实际上,已经如前所述,银行在信托产品的发行和兑付过程中只应起到收付资金的作用,它不应为其代理的信托产品提供信用增级。同时,由于信托产品是在银行出售的,银行还应特别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投资者产生该信托产品有银行信用支持的想法,以免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另一方面,德隆国际的信用增级则应当切实得到落实。由于金新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都来源于德隆国际对三家乳制品公司股权的回购款,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督促和保障德隆国际履行这一义务。德隆国际到期是否履行义务存在两大风险:一是信用风险,即德隆国际是否愿意履行;二是经营风险,即德隆国际有无财务能力进行履行。所以投资者在审视信托产品的信用增级状况时,除了关注信用增级人的信用等级(即人的担保)外,最好还要关注信用增级人有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
  信托关系最重要的特点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一方面表现在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另一方面表现在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做到信托财产的独立比较容易,但要在实践中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则需要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同时需要有权机关的有力监管。
  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是基本的制度保障之一,只有有了信托财产的登记,才能够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割开来,并进而实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同时,在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后,还需要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有力的监管。
  在金新信托事件中,恰恰暴露出了当前中国信托制度在登记和监督方面的不足。由于没有登记机构对信托资金进行专门登记,也没有机构对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监管,才导致金新信托在没有完成对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前就支付了全部信托资金,并且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信托计划到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除非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否则不得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由于金新公司是在未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股权的情况下支付了信托资金并长期保持这种状态,因此实际上是将信托资金贷放给了关系人(金新公司和天山畜牧同为德隆国际所控股)。这种明显的违规行为如果在有效的监管之下,应当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这样或许能够避免金新信托事件的发生。
  
  投资信托产品要有风险意识
  
  从这次事件中我们或许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加强对信托产品的监管
  信托产品作为一项金融投资理财手段,牵涉到广大社会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必须明确和细化监管机构对信托机构、信托产品和信托资金进行监管的职责,建立健全信托财产登记等一系列的制度,来切实维护信托产品的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增强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
  信托产品充分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进行理性选择的前提,因此增强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是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信托产品市场繁荣发展所必需的。这就首先需要信托投资公司对所欲发售的信托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对此,不仅需要信托投资公司加强自律,还需要有监管机关施加强制性的要求。
  第三,投资者对投资信托产品要有风险意识
  信托产品作为一类有鲜明特点的投资理财产品,有其独特的投资价值,有实力的投资者不妨将其作为投资理财的一种手段。特别是在目前投资渠道还较窄的情况下,信托产品作为一种风险程度相对较小、收益回报程度相对较高的金融工具,应该具有较强的投资吸引力。
  但是,投资者对投资信托产品要有很清醒的风险意识。信托产品属于受托人代客理财的性质,决定了投资者应承担受托人投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很可能是投资的亏损。
  对此,投资者应当注意采取一定的风险防范措施,应当了解信托产品发行人的资信状况、信托资金的投向、信托产品的信用等级、信托产品的法律条款等等。
  (本文作者分别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律师助理,其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金融和公司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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