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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普法教育的开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开始觉醒了,随之而来的是幼儿教育所引来的法律诉讼增加了,幼儿园教师和园长感到有些措手不及,这并不是一件坏事,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必然出现的现象,同时,促使幼儿教育必须依法治教,促使幼儿园教师必须掌握相应法律法规,在提高教学素养的同时,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这是现代教育对教育工作者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幼儿;幼儿园权益;法律关系
随着我国普法教育的开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开始觉醒了,随之而来的是幼儿教育所引来的法律诉讼增加了,幼儿园教师和园长感到有些措手不及,这并不是一件坏事,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必然出现的现象,同时,促使幼儿教育必须依法治教,促使幼儿园教师必须掌握相应法律法规,在提高教学素养的同时,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这是现代教育对教育工作者的时代要求。幼儿园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工作中也不可避免面临诸多的法律问题。父母依法育儿,园所依法治园,不但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法律纠纷,更是一个法治时代人们法制观念深入的体现。作为教养幼儿的重要场所,幼儿园本应担负着保护幼儿合法权益的重大责任,但是长期以来,托幼园所面对儿童承担的多是传统和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教育责任,却忽略了儿童作为自然人在法律方面的权益,忽略了自己也同样收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下面我就一些案例来简要阐述一下有关幼儿园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幼儿与幼儿园
1、幼儿园法定权利:幼儿课堂捣乱,可以请他出去
幼儿在园确实有接受教育的权力。但他在课堂上不遵守纪律,扰乱课堂秩序,干扰了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影响到整个班级教学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其他幼儿接受教育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老师将他带出教室,就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是为了保障其他幼儿受教育权,因此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2、幼儿园内伤害:自己玩耍失衡致骨折,老师无过
老师组织追逐游戏中,在一次转身奔跑躲闪中,幼儿突然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骨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对幼儿园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规定,本事故中幼儿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但教师无过错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因是:造成幼儿伤害的因素是幼儿动作突然失去平衡,这是幼儿园及教师在主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所以幼儿园无法律責任。
3、幼儿园内病患:幼儿属旧病复发,幼儿园无法律责任
由于幼儿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幼儿死亡的事故。幼儿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突发事件采取了谨慎的、合理的、及时的抢救措施,并无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完全由于个人的疾病原因造成,因此应由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
4、幼儿园外伤害:商演违法,冻病幼儿更不该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幼儿园“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故出现问题,园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家长与幼儿园
1、法定监护:幼儿园内闯祸,监护家长应负责
幼儿户外活动,幼儿A突然背起幼儿B玩耍,B摔倒在地,导致骨折。
首先,组织户外是为幼儿身体健康,组织中并无不当,情况的发生的是不可预见的事故,幼儿园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幼儿A的家长来承担。
2、虐待罪:自己的孩子,一样不准打
教师发现幼儿身上多处淤血,问其原由,才知是孩子母亲动手责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若幼儿园发现有类似情况,应及时与当事人沟通,情况严重时应咨询有关法律顾问以保护幼儿。
3、幼儿伤害:摔伤虽在园内,这事不怪园方
幼儿园下课后,小朋友A准备离园,去上厕所看见小朋友B,一把将小朋友B推开,摔倒在厕所墙角,导致右腿骨折。此次事件,是幼儿园里发生的事情,但老师对幼儿A情况根本无法预料,并且老师也进行过安全教育不要相互打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全部民事责任应由小朋友A父母承担。
4、幼儿伤害:磕伤虽在园外,仍属在园时间
由于幼儿园场地小,常组织幼儿在小区儿童游乐区进行户外活动。活动中由于幼儿A鞋带没系好,被幼儿B踩到,绊倒在地,磕破下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伤害事故的,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了幼儿B父母依法承担赔偿,幼儿园未能仔细检查幼儿的衣着,也是原因之一,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三、幼儿园与教职员
1、劳动合同:是约束,更是保护
幼师A毕业应聘到某幼儿园,经试用期,表现良好,园长要签订劳动合同。幼师A觉得对自己约束大,不想签。《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勞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九条条款,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故:园长签合同合理合法。
2、劳动权利:除了休假、进修,老师权利还有很多
幼师A应聘到某幼儿园工作,该幼儿园周六、日不放假,没有寒、暑假,没有业务学习。教师向领导提出,领导让为家长着想等理由搪塞。无奈,幼师A到当地教育部门反映情况。《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享有第3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第5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第4项:“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第6项:“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因此,幼师A找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要求是合理的。
3、解除劳动关系:这样情况下,员工不能炒
员工在幼儿园周末卫生打扫除,擦窗户时不慎从二楼窗台摔下,造成右手臂粉碎性骨折,此次事件认定为工伤。在日后的工作中如提饭、擦窗等活动中就很难完成,并因此没有被班级老师选择,园长以落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一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故:幼儿园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4、法定义务:就算无重大过错,不称职亦可解聘
幼师A在工作中常常无故缺课、迟到、早退,并在园内组织的多次业务考核中成绩不合格、不称职。园方组织不合格人员培训,培训后幼师A仍然不合格,园方要求解聘。幼师A不服。幼师A享有《教师法》、《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教育、教学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第2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因此,园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文献: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2]周天枢、严风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广东省出版集团新世纪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
[3]童宪明、虞永平《法律精神与幼儿教育》,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
【关键词】:幼儿;幼儿园权益;法律关系
随着我国普法教育的开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开始觉醒了,随之而来的是幼儿教育所引来的法律诉讼增加了,幼儿园教师和园长感到有些措手不及,这并不是一件坏事,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必然出现的现象,同时,促使幼儿教育必须依法治教,促使幼儿园教师必须掌握相应法律法规,在提高教学素养的同时,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这是现代教育对教育工作者的时代要求。幼儿园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工作中也不可避免面临诸多的法律问题。父母依法育儿,园所依法治园,不但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法律纠纷,更是一个法治时代人们法制观念深入的体现。作为教养幼儿的重要场所,幼儿园本应担负着保护幼儿合法权益的重大责任,但是长期以来,托幼园所面对儿童承担的多是传统和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教育责任,却忽略了儿童作为自然人在法律方面的权益,忽略了自己也同样收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下面我就一些案例来简要阐述一下有关幼儿园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幼儿与幼儿园
1、幼儿园法定权利:幼儿课堂捣乱,可以请他出去
幼儿在园确实有接受教育的权力。但他在课堂上不遵守纪律,扰乱课堂秩序,干扰了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影响到整个班级教学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其他幼儿接受教育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老师将他带出教室,就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是为了保障其他幼儿受教育权,因此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2、幼儿园内伤害:自己玩耍失衡致骨折,老师无过
老师组织追逐游戏中,在一次转身奔跑躲闪中,幼儿突然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骨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对幼儿园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规定,本事故中幼儿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但教师无过错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因是:造成幼儿伤害的因素是幼儿动作突然失去平衡,这是幼儿园及教师在主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所以幼儿园无法律責任。
3、幼儿园内病患:幼儿属旧病复发,幼儿园无法律责任
由于幼儿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幼儿死亡的事故。幼儿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突发事件采取了谨慎的、合理的、及时的抢救措施,并无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完全由于个人的疾病原因造成,因此应由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
4、幼儿园外伤害:商演违法,冻病幼儿更不该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幼儿园“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故出现问题,园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家长与幼儿园
1、法定监护:幼儿园内闯祸,监护家长应负责
幼儿户外活动,幼儿A突然背起幼儿B玩耍,B摔倒在地,导致骨折。
首先,组织户外是为幼儿身体健康,组织中并无不当,情况的发生的是不可预见的事故,幼儿园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幼儿A的家长来承担。
2、虐待罪:自己的孩子,一样不准打
教师发现幼儿身上多处淤血,问其原由,才知是孩子母亲动手责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若幼儿园发现有类似情况,应及时与当事人沟通,情况严重时应咨询有关法律顾问以保护幼儿。
3、幼儿伤害:摔伤虽在园内,这事不怪园方
幼儿园下课后,小朋友A准备离园,去上厕所看见小朋友B,一把将小朋友B推开,摔倒在厕所墙角,导致右腿骨折。此次事件,是幼儿园里发生的事情,但老师对幼儿A情况根本无法预料,并且老师也进行过安全教育不要相互打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全部民事责任应由小朋友A父母承担。
4、幼儿伤害:磕伤虽在园外,仍属在园时间
由于幼儿园场地小,常组织幼儿在小区儿童游乐区进行户外活动。活动中由于幼儿A鞋带没系好,被幼儿B踩到,绊倒在地,磕破下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伤害事故的,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了幼儿B父母依法承担赔偿,幼儿园未能仔细检查幼儿的衣着,也是原因之一,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三、幼儿园与教职员
1、劳动合同:是约束,更是保护
幼师A毕业应聘到某幼儿园,经试用期,表现良好,园长要签订劳动合同。幼师A觉得对自己约束大,不想签。《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勞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九条条款,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故:园长签合同合理合法。
2、劳动权利:除了休假、进修,老师权利还有很多
幼师A应聘到某幼儿园工作,该幼儿园周六、日不放假,没有寒、暑假,没有业务学习。教师向领导提出,领导让为家长着想等理由搪塞。无奈,幼师A到当地教育部门反映情况。《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享有第3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第5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第4项:“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第6项:“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因此,幼师A找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要求是合理的。
3、解除劳动关系:这样情况下,员工不能炒
员工在幼儿园周末卫生打扫除,擦窗户时不慎从二楼窗台摔下,造成右手臂粉碎性骨折,此次事件认定为工伤。在日后的工作中如提饭、擦窗等活动中就很难完成,并因此没有被班级老师选择,园长以落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一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故:幼儿园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4、法定义务:就算无重大过错,不称职亦可解聘
幼师A在工作中常常无故缺课、迟到、早退,并在园内组织的多次业务考核中成绩不合格、不称职。园方组织不合格人员培训,培训后幼师A仍然不合格,园方要求解聘。幼师A不服。幼师A享有《教师法》、《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教育、教学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第2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因此,园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文献: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2]周天枢、严风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广东省出版集团新世纪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
[3]童宪明、虞永平《法律精神与幼儿教育》,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