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务公开与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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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检务公开工作是促进公正执法的重要一环。现阶段-“阳光检察”的提法无疑对检务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试以检务公开与公正执法的关系为切入点点,通过对当前检务公开运作机制的评价,有针对性地从健全检务公开的长效机制和完善运作机制两方面对深化检务公开、加强检务公开规范化建设提出相关看法供参考。
  关键词:检务公开:公正执法
  
  为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中央对政法工作作出了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部署,其中提到要“深入推进公正廉政执法,进一步提高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的执法公信力”,要求树立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明的思想,大力推进“阳光执法”。联系检察工作实际,就必须将检务公开作为新形势、新任务下深入贯彻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以完善检务公开机制为抓手之一,加强执法监督,力促公正执法。
  
  一、检务公开与公正执法的关系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的活动和事项。公正执法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检务公开与公正执法的关系是公开促公正的普适性关系在检察工作环节的具体体现,检务公开对公正执法的作用机理在于:一是提高执法透明度。在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对除法律规定应保密的情况之外,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流程和执法结果公开,把执法工作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可以使执法工作在他律的作用下趋于公正。二是强化公正执法素质建设。检务公开要求执法行为透明化,使得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从被接受监督的角度去积极矫正和防止执法上的瑕疵行为,同时,把检务公开作为执法工作的常态要求纳人后,要求执法人员更加注重程序规范、注重做好群众工作、注重提高释法说理能力,在这种工作要求的引导下,势必强化公正执法的自律意识,增强公正执法素能养成的能动性。三是加强公正执法形象建设。在检务公开的过程中,检察人员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公开检务,这种公开行为是依职权行例的职务行为,通过官方发言而不是个人发言,有利于提高执法信息公开的权威性,切实优化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舆情导向,赢得社会对检察工作的支持。四是优化执法质量与效果。检务公开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与作为受公开对象之间的一种互动交流的渠道,存在披露、认知、接受、监督、纠正等相关过程。在这种互动交流中,作为检察机关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追究公众以及与诉讼有关的其它执法机关、当事人增进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质量,信服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关决定,从而积极地化解矛盾纠纷,从优化执法质量与效果的角度来实现公正执法。五是在便利诉讼中促进公正权利的保障。及时便民是检务公开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根据高检院《意见》中对这一原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使检务公开更加方便、快捷、及时,便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因此,检务公开制度有着权利保障性机制和权力监督性机制的双重性,从保障权利和制衡权力的两方面来促进公正目标的实现。
  
  二、检务公开制度运作评价
  
  从1998年10月高检院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起,检务公开正式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工作机制被纳入到工作部署之中,高检院此后于1999年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2006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同时,一些有关检务公开的要求也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文件中得到强调。相关规定的相继出台,推动了检务公开制度的实践发展,但联系贯彻三项重点工作时中政委、高检院提出的“阳光执法”、“阳光检察”的要求,当前检务公开的理念仍需进一步转变,实践需不断推进,有待于将检务公开推向新的阶段。一是有待于把加强检务公开工作提高到转变执法理念的层面来考虑解决问题。检务公开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但实践中把检务公开作为追求程序公正内在要求的执法观念远不够坚定。将检务公开看作类似检察宣传工作的观念还客观存在,检务公开应贯穿于每一项检察执法工作、执法工作的每一环节的职责要求在检察人员身上体现不够明晰。同时,在检务公开的管理理念上尚有强调其行政工作特性的倾向,造成检察机关内部综合部门、业务部门在抓检务公开上缺乏统筹协调、工作合力不强的局面。二是“阳光执法”的法理基础不够完备。检察机关实行的“检务公开”本源在于法律的规定,而不仅是因为基于检务公开制度而为之。目前有关检务公开的法律规定远不够全面、具体。以我国刑事訴讼中的告知义务为例,告知规则很不完善,仅有的一些规定也因相关保障机制未予确立而形同虚设。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没有得到全面确立,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仅仅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尽告知义务,对于其他诉讼权利则没有进行告知的要求。刑诉法也未规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理由、性质进行告知。从有关讯问的程序规则来看,法律并不要求侦查人员将这些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也无任何有关进行书面告知的要求。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未规定予以告知。法律支撑单薄的局面束缚了检务公开的深入。三是静态的检务公开与动态的检务公开发展不平衡。就检务公开的内容来分,可将检务公开区别为静态意义上的检务公开,内容包括高检院明确的“检务十公开”内容以及2006年《意见》中对检务公开扩展的内容等,主要涉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检察工作纪律、具有社会知晓意义的检察工作动态等,内容上相对比较宽泛、普遍;动态意义上的检务公开,即告知对象特殊、有较强指向性的检务公开,其涉及的内容侧重于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将与案件处理密切相关的内容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告知特定对象。从运作情况来看,各地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检务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大力加强检务公开宣传、建立检察互联网站、设置自动触摸屏、印制检务公开手册,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检务公开大厅,使得静态的检务公开得到普遍重视。相对于面上的公开,对特定对象的检务公开由于很多方面法律上的不要求,即使法律条款有所点到但对于告知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使实务中的执法情况过多地以“检察工作秘密”的形式被排斥在检务公开范围之内,配套规定的不完善也使有实质内容的检务公开工作随意性较大,其结果不但是执法工作透明不起来,而且易损害当事人的知情权。这种现象既根源于法律规定及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又在于执行落实环节上重形式而轻实质内容的态度倾向。四是检务公开的监督保障不到位。检务公开推行的十余年 来,这项工作一直呈不断推进的趋势,但是,检务公开依然仅凭检察人员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来推行。换言之,公开抑或不公开,没有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监督缺乏实效。从现有的“检务公开”的各项规定来看,除了告知制度有明确的责任追究,以及对“三类案件”需履行人民监督员程序外,其他各项措施均没有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应负的责任。虽然高检院《意见》强调“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检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的,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严肃处理,但事实上仅凭这笼统规定,既缺乏对检务公开工作检务督察的制度规定,又在各项业务层面、诉讼环节对不正确履行检务公开义务的法律后果无相对确定的要求,执纪工作就难人有效的开展和深入,责任追究制度易形同虚设,引不起检察人员的足够关注。试问:如果参照有关域外立法,作出诸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其后所收集的证据将没有可采性,或者所进行的程序将归于无效,那会不会把权利告知仅是当作过场戏?如果有这样的规定,加之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必将强化检务公开工作的刚性。
  
  三、检务公开制度的基础建设
  
  检务公开是公正司法的要求和保障,应树立抓好检务公开长远发展的工作思路,着力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视角来重视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并不断教育和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检务公开理念。一是深化认识,克服保守性的执法惯性思维。检察机关基于既往的办案机密主义、神秘主义、封闭主义的惯性思维形成的保守性执法行为,与社会公众对检察工作公开的强烈需求相比,形成公开范围宽与窄、公开对象多与少、公开方式单一与多元的矛盾冲突。实施“阳光检察”,深化和推进检务公开,必须深刻理解检务公开制度体现了法治精神和检察机关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的权力制约理论、符合以人为本、保障司法民主权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和执法公正性的司法准则,切实认识到检务公正的完善和加强对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以现代法治的执法理念的转变指导检察实践的改进。二是健全检务公开的基本制度规范。具体应从两个层面加以完善:一方面要从基本法的层面加强程序性的规定,确立检务公开的基本原则,突出对检务公开重点内容的告知义务规则的规定,使《意见》中提到的“严格执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探索进一步加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对于举报、侦查、逮捕、起诉、抗诉、申诉等各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的要求提升到法律层面,加强法律的刚性规定。另一方面要从检察工作规范的层面确立适合实情的检务公开制度,通过建立专业的工作规范,不但要使一些原已规定但因相关保障机制未予确立而形同虚设的问题得到解决,同时对基本法规定的相关空白加以补缺,并且以工作规范切实完善告知等工作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格式,避免告知形式杂乱或公开的要素内容政出多门的弊端。有的研究建议借鉴正在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外先进经验,制定统一的检务公开规范,最终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制定关于司法信息公开的统一法典。如能实现这一点,必将是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又一里程碑。三是坚持检务公开与保密的平衡原则,通过对检务公开的度的规范衡定,使检务公开工作最大程度地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公开的范围应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但司法机关应有其工作的相对独立性检务公开应当是适时、适度、适情的公开。而不能是无限制、元原则、无目的的公开。公开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有利于改进司法效率,而不是因损害司法秘密而导致更大的司法不公正或不效率。公开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公正才是目的,不能本末倒置,不能为了公开而违背法律的规定。公正司法是现代法制追求的目标,而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事。联系实际,对检察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检察官法》和检察机关保密工作规范等执行。所以说,合理地对检察工作秘密范围或检务公开的底线作出相应细化的规定,既克服公开程度不足的问题,又能促进对检察工作秘密的合理保护,也有利于打消检察人员检务公开的工作顾虑,正确地履行检务公开的职责。
  
  四、进一步完善检务公开运作机制的途径
  
  应切实根据检务公开的对象不同、司法体制外群体对检务公开工作的反馈和需要,及抓制度有效落实的角度出发,不断健全检务公开动作机制。一是进一步规范静态检务公开。虽然面上的检务公开工作一直是检察机关近年来检务公开工作的侧重点,但从加强检务宣传、提高公众对检察工作的认知度需求来看,静态的检务公开工作还要不断推进和规范。同时,为积极预警和应对涉检舆情事件,如何用好检察机关的话语权、以有效的检务公开手段引导和妥善处置舆情也是面上检务公开应关切的问题。要在坚持和做好传统公开手段的基础上,切实加强检务公开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网络和电子检务公开的各类渠道,以更加便捷的方式实现检务公开。采用走出去宣传检务与请进来公开检务相结合的方式,把检察开放日作为直观、生动的检务公开重要载体,规范检察开放日制度,形成检察开放日定向开放、专题开放、预约开放的灵活工作机制,坚持在开放中向越来越多走进检察院的人群传播检察工作、展示检察形象、促进互动交流。从正确、主动地引导检察舆情需要出发,重视检察话语权,建立健全检察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为擴大检察新闻发布会的宣传效果,基层检察机关应将检察新闻发布会工作纳入到地方党委部门建立的新闻发布会制度的整体格局中,使检察舆情建设得到宣传部门的支持,借助于更充分的资源,提高话语的“音量”。在具体实施方面,可以采取定期新闻发布、重大事项新闻发布等方式,以及发育人答记者问、网络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二是大力加强动态检务公开工作。把针对特定单位、个人的检务公开工作作为探索完善检务公开机制的重要方向。首先,要推进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切实把使于当事人查询使用的这一系统建设作为常规化检务公井的形式和加强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的内容来抓,使当事人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自主登录应用软件查询案件信息。其次,推进建立依申请而公开的制度。从《意见》提出要健全“依申请公开的制度”以来,依申请而实施检务公开工作的规制未见动静,这恰是今后完善检务公开制度的着力点。建议通过建立的检务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专项条款或单项制度,对申请人的条件、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申请回复的法律文书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再次,要健全相关业务公开审查、检务听证以及社会调查制度。切实完善和落实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民行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等。对宜于通过听证调查的涉检信访案件探索完善听证机制。对不捕不起诉案件实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制度,在有关方的参与下开展调查评估,公开检务,确保不捕不诉权的正确行使。_'’同时,深化说理制度改革,加大各个办案玮节说理力度,提高办案人员的说理能力。三是强化检务公开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机制。改进检务公开工作管理机制,在基层检察机关内部以办公室或政工部门为主责对检务公开加强规划,负责组织好新闻发布、检察开放日等工作,统筹调协全院检务公开工作,同时以考核为抓手,把业务线的告知、公开审查、社会调查等检务公开要求作为对相关业务部门工作的考核内容,以考核促管理。加强对检务公开工作的督察,由内监部门对各部门执行检务公开制度情况定期开展督察,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在联系基层、联系社区、联系各界人士、群众的过程中注重听取对检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批评意见,听取合理建议。认真处理对检察人员检务公开履职情况的投诉,以查纠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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