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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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私人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但我国《反垄断法》有所涉及的只有第50条的粗略规定。完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原告资格是必须要解决的起点问题。世界各国主要采取“损害”和“影响”两种标准来判断原告是否适格。本文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并与我国现实相结合,认为“影响”标准是目前最佳的确定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在该规则的指导下,本文认为垄断者的上游供应商、平行竞争者、下游的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都可以提起反垄断法私人诉讼。
  关键词反垄断法 私人诉讼 竞争者 购买者
  作者简介:苏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9-02
  
  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本文所指私人诉讼是私人执行的表现形式。世界各国大都允许私人作为反垄断诉讼的主体,并采用“损害”和“影响”两种标准确定原告资格。
  我国《反垄断法》涉及私人诉讼的只有第50条,其规定过于模糊,难以操作。究竟该“他人”的范围如何限定?法律并未明确,该法实施近三年以来的结果也见证了这一缺陷。法贵于行,只有确定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才能使该法初衷得以彰显。
  一、确定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性
  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在反垄断法执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不断展示着其相对于公共执行的优势。
  (一)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优越性
  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是行政主导的公共执行模式,存在一些问题:执法人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多头执法容易造成执法交叉现象。此外,“要建立法律的自我实现机制,必须有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有效的受害者救济和违法者惩罚制度和(相对)独立的执法者”①。而在行政垄断普遍存在的我国,执法者能否独立执法,也是值得商榷的。相对而言,私人执行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私人直接处于经济活动中,对垄断行为能较早察觉,并常是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具有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其次,若为垄断行业的竞争者,对该行业的熟知也可以帮助受害者寻找更多可靠的证据;再次,私人作为执法者,其行为通常都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更为独立。
  (二)确定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意义
  原告资格是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基本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才能有效进行。支持公共执行一元模式的人反对私人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害怕私人诉讼的滥用。而对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也即对该资格的限定,可以减少这种顾虑。
  二、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与实践
  国外立法实践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以下是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
  (一)美国
  反垄断法私人诉讼肇始于美国。美国对该诉讼原告资格采取的是“损害”标准。《克莱顿法》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具体操作中,法院要求原告一般应是直接购买者,不包括间接购买者,因而也允许转递抗辩,当直接从被告手中购买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以相等或更高的价格转卖给其他人(即间接购买者)时,被告可以原告未遭受损失为由提出抗辩,这被称为“伊利诺斯砖块规则”。
  (二)德国
  德国对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影响”标准。修订后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3条将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为“竞争者或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但该法并未对间接购买者的诉讼地位加以规定。根据政府对法案的解释,“间接购买者甚至是终端消费者均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诉讼”②。此外,针对直接购买者将商品或服务高价转让给下游的间接购买者的情况,该法第33条第3款限制了转递抗辩:“若某件商品或某项服务以较高价格获得,则不能因为商品或服务被转让而排除损害赔偿”。
  因此,德国的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可由任何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人提出,不论是上游供应商、竞争者,还是下游的经销商或消费者。
  (三)欧盟
  欧盟2008年《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允许所有受到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提起反垄断赔偿诉讼,包括间接购买者。
  英国在反垄断立法方面确定了消费者代表诉讼制度。在日本,竞争者、直接购买者、间接购买者都可以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
  综上,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两种:“损害”标准和“影响”标准。
  三、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应有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宗旨。
  (一)反垄断法的宗旨
  作为竞争法的一个分支,反垄断法是为了维护自由竞争,其客体是竞争,公共利益是其保护的法益,具体体现为经济秩序,实现方式则是消费者利益与竞争者利益的协调③。因此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的确定也要服从于该宗旨。
  (二)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的确定标准
  如上文所述,目前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有“损害”标准和“影响”标准。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只有当事人在遭受“损害”时才可提起诉讼,注重事后救济;后者以德国为代表,将所有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都囊括在内,更侧重事前预防。
  垄断行为往往对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容易给他人造成巨大损失且难以恢复。“损害”标准虽与一般侵权法理相容,遭受损失者也有很大的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但这种事后救济对受害者的利益难起到预防保护作用。而“影响”标准并不要求实际损害,根据该标准确定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范围广泛,对垄断行为能够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符合反垄断法预防性调整的原则,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影响”标准更有助于反垄断法宗旨的实现,应作为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的确定标准。当然,“影响”标准也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垄断行为的不利影响必须已经造成了足以让一个理性人难以承受的程度方可提起。
  四、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的范围
  以垄断者为中心,根据所处市场阶段,市场主体可分为上游供应商、平行竞争者、下游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根据“影响”标准,下列人员可提起反垄断法私人诉讼:
  (一)上游供应商
  垄断行为之一是价格限定的垄断协议,这种协议可能涉及购进原料或产品的价格限制。此时垄断者的上游供应商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应允许其提起反垄断法私人诉讼。
  (二)平行竞争者
  竞争者在垄断中会丧失公平竞争的权利,并很可能伴随巨大损失被挤出市场,故应允许竞争者提起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但应注意,竞争者须为能够在相关产品市场生产或销售具有需求可替代性产品以及在相关地域市场进行竞争的经营者。
  (三)下游直接购买者与间接购买者
  1.直接购买者。直接购买者与垄断者直接进行交易,一般为经销商,他们把自己从垄断者手中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转卖给更下游的消费者。各国都允许其作为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同时又不同程度的允许垄断者提出转嫁抗辩。但转嫁抗辩并不影响其原告资格的成立,且他们更有机会和相关知识发现垄断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自然可以成为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
  2.间接购买者。间接购买者并不与垄断者发生直接交易,通常为终端消费者,是垄断行为的真正受害者。在垄断市场中,消费者无法找到其他替代品,消费者剩余会减少甚至成为负数。除了经济上的不利益外,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都受到了侵害。
  前已提到,美国法院将间接购买者排除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外,“伊利诺斯砖块规则”的理由是“‘在确保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和提高反托拉斯法的威慑之间作了取舍’,因为从威慑的立场看,‘只要有人来纠正违法行为,而损害赔偿给予谁并不重要。’”④另外,很多人认为若允许赋予间接购买者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能出现重复赔偿的问题。
  但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诉讼所获赔偿显然不会分给间接购买者,若又不允许间接购买者亲自提起诉讼,那他们遭受的损害便失去了救济,法律的正义价值也就只是纸上的花言巧语了。况且,间接购买者很可能在购买该商品或服务时遭受了更大的损失,这一部分的损失并非重复赔偿。
  伊利诺斯砖块规则也许是基于社会的整体福利考虑,将社会视为一个整体,谁获得赔偿就无关紧要了。但这并不符合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经济法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强调,是站在社会个体的个人利益必须得到合理的保障的基础之上的”⑤个人合法权利不能埋没在社会整体的利益下,社会福利也不一定代表消费者剩余的正值。
  现今,允许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已成为发展趋势。美国的一些州也相继通过了“伊利诺斯砖块规则废除者”法令。
  因此,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间接购买者都应作为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且其有很大的提起反垄断法诉讼的积极性。
  当然,单个消费者由于财力精力有限或者比较分散,可能不愿意提起诉讼,故可适时赋予非政府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有效的私人起诉权与发达的市民社会(包括发达的非政府组织)是分不开的”⑥,但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不完善,需待其发展成熟时才可赋予其起诉权。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可直接采纳该制度,以打消消费者诉讼成本支出过大的顾虑。
  综上,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其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完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起点,对于防止私人滥诉也有重大意义。通过对国外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分析,笔者认为应依据“影响”标准来确定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即一切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人包括上游供应商、平行竞争者和下游直接购买者(通常为经销商)、间接购买者(即消费者)都可以提起反垄断法私人诉讼。
  
  注释:
  ①⑥李波.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的比较经济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第25页.
  ②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③刘继峰.竞争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④陈承堂.反垄断法中的间接购买者规则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3).
  ⑤李曙光.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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