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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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夫妻共有股权概述
  所谓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基于夫妻之间的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依法由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夫妻共有股权是股权的特殊形式,除具有股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性,主要表现在:
  1.权利主体为夫妻双方。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首先应以存在夫妻关系为前提,同时夫妻双方应未做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2.形成时间系在婚后。夫妻共有股权是男女双方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投资而取得、及双方或一方因受赠或继承而取得的股权,法律有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除外。3.权利实行主体具有唯一性。不管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或者是只有其中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行使股权的主体只能是其中持股方或者显名方一人。”夫妻股权除具有上述特征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特征为通常表现为一人显名持股,在出资证明上只将夫妻一方记载为股东。这种持股方式有利于简化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体现了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代理,但正是这一特征增加了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度。
  二、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有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说,将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视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带来的问题是,持股一方要行使股东权利必须经过配偶的同意方能行使股东权利。如此的话,股东配偶可以以未经过其同意为由否定股东表决,这实际上是对股东权利的侵害,同时也损害了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利益。反对股权分割者的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对夫妻股权进行分割时,会给其他股东强行增加新的合作伙伴,有违自愿原则,甚至有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可以分割的学者首先肯定股权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同时认为股权本身是可以分割的,按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股份是能够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从股权可部分转让的角度说明股权是可以分割的。另外,还有学者指出,股权转让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本身来讲,本质上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仅是“共有物”的分割而已,无需设置其他股东同意程序,但在分割股权时,配偶一方欲转让股权时,则应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股权转让规则。“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关键在于对夫妻共有股权作何认定,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进行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是建立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可以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转化,财产投资到公司后只是形态上发生了变化,权利的享有主体未变,仍是夫妻双方。而且,财产权是股权最为主要的内容,夫妻所持的股权是可以量化的共同财产,因此,股权在离婚诉讼中是可以加以分割的。应当注意的是,对公司股权的分割和实物分割不同,配偶一方所能够分到的仅是原股东配偶所持股份所代表的财产利益,而非双方向公司出资后所形成的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公司财产,原股东配偶出资后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属于公司所有。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不会破坏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不违背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确定、资产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
  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可以参照《物权法》对共同共有的规定,当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因此,离婚时请求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理应得到支持。但在分割过程中,应考虑股权的特殊性,分割的方法和原则应与处理其它共同财产有所区别。关于反对者认为的离婚股权分割会造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做出相应限制,以及通过法律做出合理安排来避免股权分割时损害股东信赖关系。我国《公司法》在第7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正是出于对这种人合性的尊重,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在章程里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即便设立之初没有限制,股东将来也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被强加新的合作伙伴的情况发生。
  三、股权分割问题是否应在离婚案件中解决
  关于股权分割是否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的问题涉及到离婚诉讼中的合并审理原则和拆分审判。所谓离婚诉讼的合并审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判决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时,一并解决包括财产分割、夫妻债务、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的给付及探望权在内的相关问题。拆分审判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争议和解除婚姻关系分开处理,适度承认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的独立性。
  离婚股权分割案件夫妻双方对股权价值常常无法协商,需要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案件又常涉及案外人利益(如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就使得离婚诉讼股权分割案件往往很复杂,诉讼周期较长。而较长的诉讼周期无论对将要分道扬镳的夫妻还是对需要他们共同抚养的子女来说,都是一种煎熬。对于股权分割是否应在离婚案件中解决的问题,不同学者有着不一样的看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也有着不同的观点。一些人认为,如果法院将股权分割问题和离婚案件同时进行审理,非常容易激化矛盾,对纠纷的解决无益。所以,我们应借鉴英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先利用几个星期的时间解决婚姻关系问题,然后再几始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也有人则提出,采取W案处理的方式解决夫妻之间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不利于保护非股东配偶当事人的权利,并不能从实际上解决问题,也不符合社会公平性的要求。当然,这种分JT审理的方式有其优点,但缺点也很明显。具体到离婚股权分割中,其缺点是拆分审判给了持股配偶一方充分的时间转移、隐匿财产,增加了共同财产认定的难度,不能很好地保护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另外,拆分审判使得当事人离婚的成本大幅提高。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离婚纠纷的收费标准,如涉及财产分割的应按照一定的标的额收取费用,但实践中,因大部分离婚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法院一般不会再加收诉讼费用,而是按件象征性地收取一点费用。拆分后,当事人如欲再解决财产纠纷,法院立案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法院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会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这就徒增了当事人解决婚姻争议的成本。
  因此,可以借鉴美国一并处理的模式,但在案件审理之前需要借助于独特的法庭发现程序来确定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状况’7,同时根据了解的结果灵活地对一些财产状况特别复杂的离婚案件进行拆分审理,而不是不加区分地将所有案件的婚姻问题和财产问题都分幵处理。这种有条件地区别对待有助于实现后期审理结果的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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