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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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该如何确定?这个问题不管是在国家立法方面还是在学界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议。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
  
  何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证据利用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1)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根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当事人对是否采取司法救济进行判断。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必然对几种存在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利益权衡。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当事人对应如何履行证明责任不明确,无法判断自己将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投入多少资源;如果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太高,当事人经过分析后发现自己根本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会转向其他救济成本较低的救济方式。2、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准则。对当事人的主张,由于法官处于不知情者的角度,他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定曾经发生的事实。面对纷繁复杂的证据,法官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为尺度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3、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于证明标准的存在,当事人能够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判断,能够在法官徇私枉法时提出异议或者上诉。这样,法官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想认定就认定,不想认定就不认定。
  如何确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热点。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比较
  
  (一)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事实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或称为“高度盖然性”、“或然性权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优势。(2)所谓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之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入秤,以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3)即凭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是凭证据的数量认定事实。
  英美法系各国对这种规划的适用较为统一,主要是指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或者说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时,此项主张即可成立。这种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在民事案件中,以某一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其提供的证据具备足以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优势时,才能卸去这一重担,并将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对方;二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必须是以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并能使事实审理者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三是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陪审团只要相信事实存在比不存在具有更大可能性即认定该事实;四是证据优势不是依证据的数量,而是依证据的盖然性而定,只有在双方具有相等的可信度时,证据的数量才具有决定意义。(4)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摩根教授认为:“凡特定事实上存在负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多寡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所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有较大之重量。”
  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则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在这些案件中,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以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即要符合“证据明晰可信”标准。最初该标准是在英国涉及保险的衡平法案件中产生的。以后逐步推行到一般民事诉讼中。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曾在1951年的一份判决书中指出“英国法上刑事案件所需要比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但必须注意的是民事和刑事案件都没有绝对的标准。民事法院审理欺诈案件所需要的或然性标准推理程度当然会高于过失案件。(5)这种标准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包括:一、就欺诈和错误提起的诉讼;二、就订立遗嘱的口头合同和证明遗失之遗嘱的内容;三、就口头合同实际履行提起的诉讼;四、请求以欺诈、错误和缺陷等理由撤销或修改书面合同或者官方文书;五、其他各州法律规定的请求和抗辩。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规律:在英美法系对既存在的法律事实(包括推定的事实)的推翻需要适用比证据优势更高的证明标准。
  除此之外,英美法系的的民事诉讼中还有一种证明要求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指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所占优势,应达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任何公正诚实的人都不能提出合乎逻辑的怀疑,陪审团或法官对该事实的存在能够确信无疑。(6)这种原则一般适用于行驶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对公民人身权限制等案件也使用该原则,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
  (二)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
  由于大陆法系诉讼体系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适用各种证据进行攻击和防御,而是由法官控制诉讼程序,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形成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对证据一般可以自己有的取舍和判断,证明标准则属于对证据自由评价的范畴,因而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作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由判例和学说来解决。如果全国的法院都采用某种学说,那么这种学说的地位也就近似于法律了。
  对于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不区别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无差别的一元制的证明标准,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均要求高度的盖然率,即按通常情况可能达到的那样高的程度,所有疑问已告排除,接近确实性的可能性。(7)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特别案件。一般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标准系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8)特别的案件则适用“内心确信”的标准,认为此类案件的证明应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即令法官在内心坚信该事实确实发生,所有的怀疑都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大陆法系德、日两国地民事程序上的有关事实采取差别对待的做法,即在证明标准上区分为证明和稀明。按日本学者的解释,证明就是为了是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在与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这种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所谓稀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的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举证活动所达到的状态。稀明适用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系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
  (三)两大法系证明标准比较之结论
   比较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以成文法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却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立法,而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则证据法却相当发达,具体处理证据法问题的规则多已成文化,内容详尽,程序性强,如美国的《联邦证据法》和英国的《民事证据法》等。这或许与大陆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和大陆法系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较浓的原因有关。(9)
  通过对两大法系在证明标准规则模式的比较可以见得,“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与大陆法系坚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其差异主要来自于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两大法系都采用了“盖然性”规则。这种规则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司法上待证事实处于不明的情形,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以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其主要理论基础是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其次,都建立了一般性证明标准和提别证明标准相结合的体系。以“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而与“证据明晰可信”、“排除合理怀疑”及“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相结合。
  
  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建构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司法部门和理论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这一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的,但也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趋势,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
  “‘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一种可能的状态。”所以,“盖然性”体现的是一种可能性,是可以被证伪的。这种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其客观原因。
  首先。从哲学的角度来看,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反映,认识的准确程度受到认识主体能力和水平的限制。所以,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客体有不同的认识。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了“可知论”的观点,强调了认识的“绝对性”原理,但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时也承认了认识的“相对性”原理,即承认在一个特定的时期,人类对于某个问题的认识是有限的。这就使作为认识活动之一的司法活动同样存在证伪的可能。
  其次。从司法活动的性质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面对的是当事人提供的、客观性有待分析、真实性有待确定、关联性有待判断的证据。同时,由于时间的一维性,法官面对的证据完全可能是不充分的。除此之外,法官对客观事实毫不知情。没有客观事实可对比的法官亦不可能像科学研究那样,创造条件使案件重演。正是由于“法律中缺乏有穿透力和严格的理论,精密的测试设备、精确的语言、对实证研究和规范研究的明确区分、资料的量化、可信的受控实验,严格的统计推论”等科学的研究方法,使司法认知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司法认知是在特定的时间和有限的证据的情形下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实践理性”是一个杂物箱,里面有掌故、内省、想象、常识、设身处地、动机考察、言说者的权威、隐喻、类推、先例、习惯、记忆、经历、直觉以及归纳。”由于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和证伪的可能性。
  最后。从法治的要求来看,我们不能否认,在实践中存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的情形。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存在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的情形。由于法治要求法律规定的广泛适用性,那么立法者在立法中就不能因为认定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就将其定为认定事实的标准,而忽视了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使“不一致的可能性”成为法外范围。法律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基本安排,它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所以,将“盖然性”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是符合客观事实、现实情况和法治要求。
  
  参考文献:
  [1]刘军,《浅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39页.
  [2]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第46页、第282页.
  [3]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
  [4]胡锡庆主编、叶青副主编的《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5]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6]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7]许俊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8]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运用》,第446页.
  [9]许俊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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