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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区矫正,原本是国外刑法概念,引入我国后,其内涵不断得以丰富和发展,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中,给社区矫正做出明确定义“作为一种刑罚方式,社区矫正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由国家司法机关和相关机关主导由社会志愿者协助,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员置于社区内,矫正其行为,促使其回归社会的活动,具有惩罚性功。”从定义中可以看出,社区矫正一词本身属于刑罚范畴,其目的在于矫正罪犯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为其正常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其优势在于减少在押人员数量,缓解监狱压力,节约社会资源。当代社会,随着刑法社会化理念的进一步推广和普及,社区矫正制度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一种发展趋势。
关键词:社区工作;问题;对策
一、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是在政法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司法部门下设的社区矫正中心负责,并向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延伸,社区矫正制度一方面是现代刑罚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发展的一大趋势,表现出巨大内在优势,另一方面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又面临着执行主体的法理学不清、职能机构设置滞后、执行主体威慑性不够、经费保障落实不到位等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完整、准确和有效地履行非监禁刑罚执行职能,无法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准确性、有效性及其公信力。
一是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在法理学上不清。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出发,任何国家机关行使权利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出现明确的社区矫正的概念,因此,界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也无从谈起。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偏向于社会学的概念,其在法学领域的引入必然会引发立法与现实的不同步。从我国理论界的共识来看,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的一个专门性术语,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的总称。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中更进一步规定了三个机关的分工。但对于刑事执行却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机关。同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社区矫正概念,而是根据不同适用对象进行了规定。
二是承担矫正职能的司法部门机构设置相对滞后。司法部门在人员配备上不够完善,一方面人员结构不尽合理、素质能力也参差不齐,存在着文化程度不高、法律专业素质偏低等问题。另一方面工作人员力量配备不足,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性质较为混乱,既有公务人员,也有事业人员,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
三是执行主体威慑性不够,社区矫正执行效果不佳。随着公安机关部门负责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的职能被取消,司法机关部门负责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并承担调解和安置帮教以及法律援助等的相关职能,需要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以及矛盾纠纷等相关工作,这一工作性质和职能定位必然要求执行主体具有权威性和社会影响力的鲜明特点,而司法部门在一定程度上社会认可度和权威性不高,导致在实际矫正的过程中,一部分矫正对象对司法工作人员表现出不配合的行为,一部分人不依照要求开展活动。同时,执行主体与矫正对象往往因为地缘关系,执行过程中存在人情化倾向,少数人不严格按要求执行活动。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所只能向上级领导汇报,但却不能及時采取手段进行治理。另外,相关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和互动较少,工作缺乏协调性,大大降低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
四是社区矫正经费保障不到位。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经费作出明确的保障性规定,尚未成立统领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机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数量与他们所面临的纷繁的工作任务来说也常令其力不从心,导致矫正执行过程中,必需的警戒具、通讯器材等执法装备老化、落后,保障不够到位。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建议
1. 构建以司法机构为主体、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力量体系。“十多年来各地区不断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逐渐形成了符合本地区发展的社区矫正模式,其中以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为典型代表,它们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路线”一是“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矫正工作格局,司法所取代了以前的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二是上海市在社区矫正的工作过程中发展出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两个相互分离的独立概念。综合二者可以发现,社区矫正的实践肯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做法:
一是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构建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禁刑执行的主管机关,在执行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区矫正可以予以借鉴,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刑事执行一体化。我国较完善的、遍及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可以在不增加太多人力、物力的情况下,建立起较完善的执行机构体系。
二是多部门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力,当被矫正人员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情况时,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实际的处罚权,必须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在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完全行刑与矫正权力前,多个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不同职权相互配合的格局还将长期存在。
三是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除了专业的矫正力量,社区矫正更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发挥例如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不但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也有利于针对不同矫正对象,在矫正方式、内容、效果上进行细化。
增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编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矫正工作专业水平。一是强制司法所最少工作人员的配备,架构要齐全,且进行专业考核、择优录用、定编定岗,统一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应定期开展对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课程,增加基层工作者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三是利用社会资源进行社区矫正,比如发挥退休老党员的作用,可以让其承担部分的教育工作,作为每月8小时的教育内容;四是注重利用社区资源优势,发动社区居民参与矫正工作,利用亲情、友情、邻里情感化矫正对象,促进其再社会化。
3. 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一切新闻媒体,让社会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意义,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提高社会对这项工作的认可度。在保障社区矫正制度化的同时,获得社会各方面的信任和支持。
4. 加强司法所建设。一是对社区矫正经费的拨付应在县一级财政经费预算中专门给予列支,规定不得挪作它用,并进行检查监督,确保人才聘得来、留得住,才能很好地开展日常工作,确保矫正措施落实;二是加强司法所的基础性建设,地方政府应全力以赴支持这项工作,在办公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装备等方面加大投入,不要让司法所成为一个空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http://www.moj.gov.cn/zt/content/2014-05/29/
content-5560389.htm?node=70211.
[2]董邦俊、代少青,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社会治理角度下的社区矫正问题研究[J],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8,2 (1):43-52;
关键词:社区工作;问题;对策
一、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是在政法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司法部门下设的社区矫正中心负责,并向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延伸,社区矫正制度一方面是现代刑罚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发展的一大趋势,表现出巨大内在优势,另一方面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又面临着执行主体的法理学不清、职能机构设置滞后、执行主体威慑性不够、经费保障落实不到位等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完整、准确和有效地履行非监禁刑罚执行职能,无法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准确性、有效性及其公信力。
一是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在法理学上不清。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出发,任何国家机关行使权利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出现明确的社区矫正的概念,因此,界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也无从谈起。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偏向于社会学的概念,其在法学领域的引入必然会引发立法与现实的不同步。从我国理论界的共识来看,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的一个专门性术语,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的总称。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中更进一步规定了三个机关的分工。但对于刑事执行却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机关。同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社区矫正概念,而是根据不同适用对象进行了规定。
二是承担矫正职能的司法部门机构设置相对滞后。司法部门在人员配备上不够完善,一方面人员结构不尽合理、素质能力也参差不齐,存在着文化程度不高、法律专业素质偏低等问题。另一方面工作人员力量配备不足,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性质较为混乱,既有公务人员,也有事业人员,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
三是执行主体威慑性不够,社区矫正执行效果不佳。随着公安机关部门负责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的职能被取消,司法机关部门负责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并承担调解和安置帮教以及法律援助等的相关职能,需要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以及矛盾纠纷等相关工作,这一工作性质和职能定位必然要求执行主体具有权威性和社会影响力的鲜明特点,而司法部门在一定程度上社会认可度和权威性不高,导致在实际矫正的过程中,一部分矫正对象对司法工作人员表现出不配合的行为,一部分人不依照要求开展活动。同时,执行主体与矫正对象往往因为地缘关系,执行过程中存在人情化倾向,少数人不严格按要求执行活动。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所只能向上级领导汇报,但却不能及時采取手段进行治理。另外,相关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和互动较少,工作缺乏协调性,大大降低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
四是社区矫正经费保障不到位。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经费作出明确的保障性规定,尚未成立统领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机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数量与他们所面临的纷繁的工作任务来说也常令其力不从心,导致矫正执行过程中,必需的警戒具、通讯器材等执法装备老化、落后,保障不够到位。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建议
1. 构建以司法机构为主体、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力量体系。“十多年来各地区不断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逐渐形成了符合本地区发展的社区矫正模式,其中以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为典型代表,它们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路线”一是“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矫正工作格局,司法所取代了以前的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二是上海市在社区矫正的工作过程中发展出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两个相互分离的独立概念。综合二者可以发现,社区矫正的实践肯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做法:
一是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构建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禁刑执行的主管机关,在执行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区矫正可以予以借鉴,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刑事执行一体化。我国较完善的、遍及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可以在不增加太多人力、物力的情况下,建立起较完善的执行机构体系。
二是多部门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力,当被矫正人员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情况时,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实际的处罚权,必须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在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完全行刑与矫正权力前,多个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不同职权相互配合的格局还将长期存在。
三是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除了专业的矫正力量,社区矫正更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发挥例如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不但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也有利于针对不同矫正对象,在矫正方式、内容、效果上进行细化。
增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编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矫正工作专业水平。一是强制司法所最少工作人员的配备,架构要齐全,且进行专业考核、择优录用、定编定岗,统一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应定期开展对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课程,增加基层工作者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三是利用社会资源进行社区矫正,比如发挥退休老党员的作用,可以让其承担部分的教育工作,作为每月8小时的教育内容;四是注重利用社区资源优势,发动社区居民参与矫正工作,利用亲情、友情、邻里情感化矫正对象,促进其再社会化。
3. 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一切新闻媒体,让社会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意义,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提高社会对这项工作的认可度。在保障社区矫正制度化的同时,获得社会各方面的信任和支持。
4. 加强司法所建设。一是对社区矫正经费的拨付应在县一级财政经费预算中专门给予列支,规定不得挪作它用,并进行检查监督,确保人才聘得来、留得住,才能很好地开展日常工作,确保矫正措施落实;二是加强司法所的基础性建设,地方政府应全力以赴支持这项工作,在办公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装备等方面加大投入,不要让司法所成为一个空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http://www.moj.gov.cn/zt/content/2014-05/29/
content-5560389.htm?node=70211.
[2]董邦俊、代少青,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社会治理角度下的社区矫正问题研究[J],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8,2 (1):4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