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告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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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亲告罪的概念和特征
  亲告罪,又称告乃论、告乃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指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或者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产生犯罪事实后,国家发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进行控告或起诉是其法定职责。但理论界通说认为,亲告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为了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及名誉,立法允许亲告犯的存在,在某种条件具备情况下即对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产生限定功能。我国《刑法》总则第98条规定:“本法所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同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5种具体亲告罪,即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
  亲告罪一般具有下述特征:
  (一)亲告罪在认定上的主观性和模糊性。亲告罪在法院做出肯定性结论之前,相关行为究竟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还是犯罪行为,其认定较之于其他犯罪来说有很大的主观性和模糊性。以侮辱罪为例,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造成的具体危害是使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因诽谤行为而降低程度的认定,主要根据社会观念、人之感受等一系列主观性因素。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为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情节严重”也往往离不开被害人自身的感受。它不是像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只要通过纯粹的客观外在事实的考察就可以基本断定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是否业已存在。而是“要看被害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的看法如何才能决定” 。
  (二)亲告罪既有纯正的亲告罪,又有不纯正的亲告罪。所谓纯正的亲告罪,是指只能由被害人等告诉权主体告诉才能发生刑罚权的犯罪。如告诉权主体不进行告诉,那么即使社会危害性再严重,也不能进行追诉,如侵占罪。所谓不纯正的亲告罪,是指既可以由被害人等告诉权主体进行告诉,也可以由公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进行控诉,而发动刑罚权的犯罪。我国除了侵占罪以外,其他的亲告罪均属于不纯正的亲告罪。如虐待罪一般情况下,由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但是如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公诉机关可以进行控诉而追诉行为人。
  (三)亲告罪案件不同于自诉案件。自诉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控诉形式,它是私诉的主要种类。自诉同公诉相对应,是依据刑事程序确立的追诉形式,在立法范围上亲告罪同自诉案件是一种交叉关系。亲告罪同自诉案件虽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二者却具有某种自然的亲和性;由于亲告罪所侵犯的私法益,而这些权利具有可处分性,自诉的追诉方式恰能为告诉权人处分权提供便利条件。
  二、我国审理亲告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亲告罪案件的审理倾向调解原则。同公诉程序相比,赋予了亲告罪当事人更为灵活地解决纠纷机制,比如被害人有起诉与不起诉的选择;在起诉之后,还有撤诉与和解的自由;作为被告人则有反诉的权利并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审理亲告罪案件时,是否和平解决纠纷的权利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法院只能起到引导作用,也没有很好的方法有效平息当事方的怨恨。再加之社会公众基于对弱者的同情,要求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快从重对被告人刑事惩罚的呼声很大,法院往往迫于社会舆论,也无心多作调解工作,而是尽快对案件做出判决。这样使得双方无法摒弃前嫌、重归于好,极易激化矛盾纠纷,引发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
  (一)刑事和解的域外理论及实践
  1、理论蕴含。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在美、英等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刑事和解的途径是当事人的直接会商。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有机会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亲属、社会代表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在此会商中,当事人会讨论发生什么、犯罪对各自生活的影响,以及对犯罪的其他感受。最终,他们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关于刑事和解的目的,可谓是众说纷纭,诸如减少被害人的痛苦、使刑事司法程序充满人性化色彩、增加刑事违法者的责任感、为被害人提供有益的帮助、提供补偿、为当事人提供和解机会、加强社会对刑事犯罪和刑事正义的理解,以及其他刑事制裁结合,建立一个立体的刑事制裁体系、减少对传统意义上的刑罚之依赖,等等。笔者认为,刑事和解首要的目标是被害人利益,它对被害人处境与地位的充分关注及对其应得利益的实际支持。通过这一程序,刑事被害人能够就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问题找到答案,得到通过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难以获得的经济赔偿,并能够收获更多的安全感从而减少不安与恐惧。这是刑事和解的根本目标。对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为其提供了当面承认过错、承担责任的机会。他们会从中了解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使用方法会带来的严重损害,从而努力修正自己造就的错误。从刑事司法政策,暗合了矫正行为、复归社会的政策主旨。
  2、实践程序。(1)案件的提出与受理阶段。法官、检察官、缓刑官员、警察、辩方律师及被害人的代理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刑事和解的中介机构提出自己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上述提案人提出案件时可能存在不同的目的。但不论何种目的,提案应严格遵照规定或惯例的条件要求,否则无法进入调停机构的和解程序。 (2)和解准备阶段。刑事和解前的准备过程是由调停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完成的,这一过程由调停人主导、负责。调停人的主要职责是分别与加害人、被害人进行私下的晤谈,与各方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与合理的尺度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直至和解时机的完全成熟。通常调停人与当事人的晤谈是通过家访活动及预备性会议的形式进行的。在晤谈中,调停人向他们解释和解程序的步骤要求,解答有关问题,邀请他们参与,以及帮助他们准备直接的面谈。晤谈之外,调停人还需要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对刑事和解的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评估、对犯罪损失进行计算、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分析。结合这些评估、计算、分析的结果,调停人将在进一步的晤谈中与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讨论。(3)和解阶段。这一阶段是刑事和解的关键阶段。在此阶段,一名中立的调停人将会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会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可能因此表示宽恕、谅解;最终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不仅包括了经济赔偿,还包括加害人承认过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以及被害人表示宽恕。
  (二)刑事和解启动及程序过程的构想
  1、刑事和解的程序启动。和解的程序启动,应以和解三方参与人,即审判机关、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共同同意为前提,任何一方的不同意都将导致程序无法启动。具体来看,和解的程序启动主要有审判机关或被害人的建议、被告人提出申请三种方式。
  2、刑事和解的程序过程。和解的过程包括和解协议中部分强制条款的拟订、和解双方在审判机关主持下进行和解谈判与对话、和解协议达成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等环节。(1)和解强制条款的拟订。审判机关首先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拟订强制性和解协议条款。强制条款分为普通条款和个别性条款。普通条款是指和解双方在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害人自动放弃对被告人追诉的申请权。个别性条款主要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造成社会危害而进行的处罚性措施,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2)和解谈判与协商过程。在谈判过程中,在审判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的方式、数额及履行期限等问题自由、充分的发表意见,陈述观点与理由。审判机关应努力防止被告人或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或欺诈等情形下进行和解谈判,并避免双方民事赔偿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等可能导致和解协议民事部分内容违反民法基本原则而无效或撤销情形的出现,以保证最后和解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
  亲亲相隐是中国刑律的一项制度或原则,它在我国封建历朝历代都有规定。虽然从法学价值来看,亲亲相隐有着消极的一面,但其对基于人性而生的伦理精神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借鉴亲亲相隐制度之精华,在审理亲告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促进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从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转变,有着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对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和现代法治社会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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