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复性司法背景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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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修复性司法理论的提出以其崭新的法治理念和创新的司法模式,赢得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修复性司法已经成为当前刑事领域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的方向之一,其兴起具有犯罪原因论演变、刑罚观转变、刑法谦抑原则需求、调解制度兴起和被害人权利运动等理念转变及制度变迁的基础。
  一、修复性司法的内涵
  关于何为修复性司法,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就过程而言,“恢复性司法是因一具体犯罪而关涉到的各方当事人如何处理犯罪善后及其对未来的意义而提出解决对策的过程”。有的学者认为,就结果而言,“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修复犯罪已致损害、以实现司法正义为目的而发起的每一项活动”。还有的学者认为,“就恢复性司法的定义而言,一是以程序为主导的狭义概念,强调犯罪与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会面的重要性,一是以正义为主导的广义概念,强调恢复性司法的结果与价值”。在笔者看来,修复性司法虽名冠司法,实乃非司法,主要内涵就是在致害人、被害人等相关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将犯罪人业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可能地修复的一种非司法活动,实质是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二、修复性司法兴起的原因
  (一)调解制度的复兴
  调解制度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调解制度的兴起有如下原因:“诉讼爆炸”,法院不堪重荷。分担法院压力的调解机制必然成为选择;由于诉讼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在诉讼之外寻求纠纷的解决途径;调解机制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优势。
  调解具有如下价值: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调解的程序利益。第二,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调解具有非职业化特征。诉讼程序原则上是以职业法官进行审判,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的,即由具有专门资格、经过专业培训的职业法律家所垄断。而调解,无论是调解或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并可由非律师代理、或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从调解的运营方式看,具有民间化或多样化的特征,其中民间性调解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调解。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调解的构造是水平式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内的调解程序中,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这就是调解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的缘由所在。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调解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调解显而易见的优势。
  (二)犯罪原因论的兴起
  犯罪研究中最主要、最核心的问题,是犯罪原因问题。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犯罪行为主要是行为人个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自由意志下恶的行为选择就应自担罪责,与社会或他人没有关系。刑事实证学派代表李斯特提出了犯罪原因二元论:社会因素、个人因素。在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中,李斯特更强调社会因素对犯罪形成的作用。当代研究犯罪成因的学者解释犯罪社会原因的理论是多元的。在某种程度上,人类学因素、地理状况、气候等自然环境因素的致罪作用是很微小的,这些因素只有在通过与社会因素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导致犯罪,对犯罪产生一定的影响。可以说,社会因素对犯罪的产生、变化、发展起着一定程度的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社会原因在犯罪的形成过程以及变化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犯罪社会学看来,犯罪反映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紧张和冲突,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不和谐、不合作状态,在更深层次上反映着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不信任关系。就犯罪学而言,首先要研究和解决的是犯罪行为人为什么没有保持与社会之间的信任状态,从而导致犯罪的产生。
  (三)被害人权利
  在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刑事诉讼。同态复仇的方式充分体现了被害人的惩罚权。进入封建中央集权制国家时代后,较为普遍地实行了纠问式诉讼模式,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不以被害人或其他人是否告诉为前提,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不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处于类似于证人的地位。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罪犯本位观导致了将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片面化和绝对化。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被害人学研究的蓬勃兴起,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被害人权利和犯罪人权利并重的要求能够同时实现侵害人和犯罪人的修复。通过程序上让侵害人告知侵害行为的动机、当时的心理,表明悔悟;让被害人吐露被害影响和表明赦宥,双方直接修复关系。考虑到双方都是共同的社会成员,为了他们和平相处而进行调解。将被害人提升至与犯罪人进行对话沟通的角色,而且在修复赔偿方面取决于被害人的意见。修复性司法所提倡的构架将被害人地位修复到与犯罪人对等的水平,有利于罪犯和被害人的和解回归社会。
  (四)社区矫正理论的产生
  监禁刑的长期使用具有如下负面影响:第一,监禁刑有增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功能。不加区分将各种罪犯都关押在监狱,就有可能使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的或是偶然犯罪的人在犯罪的亚文化圈中受到不良的影响,学习犯罪的技能,加强犯罪的倾向。尤其是那些青少年犯罪,在他们个人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还没有定型的时候,置身于监禁的环境中,很难逃脱“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结局。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若将其隔离则可能导致其家庭的崩离和社会关系的破坏。第二,监禁刑具有影响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功能。监狱成了罪犯重新社会化的障碍。监狱的隔离使罪犯在心理和人格上形成了独特的影响,罪犯容易趋向缺乏自信心和进取心。隔离使他们与现代社会的生活和观念距离拉大,很难再适应或融入社会当中。而且在全球一体化科技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社会就业竞争激烈,罪犯经过监禁之后很难在社会中找到合适的工作,况且由于监狱服刑的烙印、污名、社会的偏见和歧视等原因,罪犯很难再融入主流社会中,而会形成固定的犯罪人格。第三,监禁刑具有降低刑法威慑功能的可能。刑罚的威慑功能可以通过监禁达到一般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是大量的监禁和一味的依赖于监禁容易导致国民的逆反心理和对法律的不信任,从而贬低惩罚的价值。当服刑人具有这种不平衡的心理状态时,将会减弱刑罚的威慑功能,增加他们出狱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当罪犯的相关人具有这种心态时,将会降低他们对刑罚的支持,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归于泯灭。这些负面的作用催生了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的基本观点是:犯罪是一种社区冲突。因为犯罪总是在社区中发生,并具体表现为对一个社区成员对另一个社区成员的侵害,犯罪是不同社区成员间矛盾激化的产物。犯罪问题只有在社区生活中才能得到最好的处理。犯罪是犯罪人错误观念的外化,要降低再犯率,就必须将社区中良好的道德观念内化为犯罪人的观念,而政府对这一点是无能为力的。只有犯罪人的家庭成员、其他亲属和犯罪人身边的人被调动起来,积极的帮助他从日常生活中的每一件事情做起,学会划分是非善恶的界限,才能够有效地提高犯罪人的道德水准,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犯罪的反应的基本机制应当是基于社区的,处理犯罪的基本机构应当是社区控制的。因为正规的刑事司法人员不可能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他们根本没有能力对社区中经常发生的冲突做出及时反应。同时,专业人员也未必能够了解一个社区独特的文化和冲突双方独特的背景,这需要在社区中建立起一套机制,使犯罪一旦发生,由社区中权威人士和热心公益的人士组成的组织和人员能够及时地做出反应。
  三、修复性司法理论运用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第一,不能以修复代替刑罚惩罚。对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刑罚惩罚,有利于犯罪分子吸取教训,有利于犯罪预防,也不伤害守法公民的法律感情。
  第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修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修复性司法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轻微的刑事犯罪,并不可无限制地放大到所有的刑事犯罪。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重大变革,标志着刑事司法制度已不再单纯是追究和惩罚犯罪人的制度,而是关注所有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的制度。刑事司法观念的改变也必将促使司法模式的改变,为了有效地处理犯罪,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应进行改革,对犯罪的处理应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处理犯罪的程序和方法应呈多样性,以适应不同的需要。司法的关注点也应更为丰富,不仅要考虑惩罚和矫正的需要,也要考虑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权益平衡保障的需要。总之,刑事司法要具有多维性,多管齐下。为此,我们必须创新适合我国特点的刑事司法体系,以弥补我国刑事司法机制的结构性缺陷,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更为科学有效的方向前进。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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