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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与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的的涵义
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于20世纪20年代由美国的谢尔顿在其所著《管理的哲学》一书中提出,但时至今日,学者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表述差异很大。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论著虽然不多,但学者们也试图给企业社会责任下个较为准确的定义。如刘俊海老师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社会利益。卢代富指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含义模糊、范围不很确定的概念。其实,这也无可厚非,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被当做企业的道德义务加以认识的,是否恪守社会责任取决于企业的道德良知,对企业并无强制性要求。但是,随着企业所引起的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以及20世纪以来法哲学、经济学理念从政府无为向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社会转变,各国和各地区加强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活动。在这种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演变为了法律义务。而由原有的道德义务过渡到法律义务需要一段“适应期”,因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的众说纷纭也就理所当然了。尽管如此,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却普遍认同,就是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社会应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学术界的这一普遍认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后续研究是有重大意义的。
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对食品生产企业而言,确保食品安全是其首要责任。为了促使企业更好地承担这一责任,我国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更是加强了企业在食品安全链条中的责任。该法既从中国国情出发,既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又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既强化事后问责机制,又强调源头治理;既具有明确的法律政策导向,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该法建立了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如该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以及该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厘清了中央和地方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该法弘扬了源头治理理念,建立了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如该法第25条既允许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也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追求卓越,见贤思齐,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这项规定鼓励企业慎独自律,有助于强化企业责任意识。该法弘扬了勤勉行政理念,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如《食品安全法》第60条第1款明文禁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实施免检,并在第2款和第3款要求加大食品检验力度,这样也就杜绝了企业以次充好的投机行为。此次《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以及相关的制度创新不得不说其先进,缘何企业如此大胆,屡试不爽地触碰食品安全防线,频频制造食品安全事件,全然不顾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几令食品安全防线沦陷。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究竟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与责任,以及对谁承担责任,这都是本文值得探讨的问题。
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
企业对劳动者的责任
从法律层面强化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有机结合体。在市场经济社会,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劳动者与股东共同被视为现代企业的主人,因此,企业劳动者是众多利益相关人中最主要的利益相关人,自然与劳动者权益相关的内容也就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劳动者是所谓公司人力资本所有者,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之所以要从法律上要求企业承担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主要在于,现代公司的竞争最终都归结为人力资源的竞争,拥有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是对企业竞争制胜的决定性因素。可以说,作为企业直接的利益相关者,他们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保护。
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
“企”无人则“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永恒的主题。企业是否善待消费者是衡量一家公司是否尊重消费者的“试金石”,也是衡量一家公司是否尊重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具有诚信度的重要指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广大消费者之间因为消费行为而产生矛盾。鉴于前者较后者拥有强大的经济优势,处于劣势地位的后者难以在冲突发生时与之抗衡,因此在自由交易的基础上,由国家通过立法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对其不利地位进行补救,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期达到平衡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实现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企业对环境的责任
从广义上讲,环境问题是由于自然力或人为引起的环境破坏、环境质量变化和生态系统失衡,最后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切客观存在的问题。20世纪以来兴起的环境保护运动使我们清醒地看到,对自然的利用是区分不同群体的,而不是全人类都平等地享受了利用自然带来的好处;同样,破坏自然带来的环境恶化也不是平等地由每个人来承受,种族不平等、经济地位的悬殊、工业活动的数量、城市结构等都在影响着环境义务平等的实现。所以,基于环境公平观,本文认为,作为环境破坏最大制造者的企业,应当履行相当的义务,承担更多的法律社会责任。这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共识,比如《京都议定书》要求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上承担更多的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是保证食品安全的必要条件
如前文所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是一种趋势和过程,这种趋势和过程必然要依照一定的路径发展。要进一步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目前尚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优化企业治理结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入企业决策层。传统观点认为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属于股东,治理权也就是对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权力属于董事会,经营权属于经理。企业的治理结构就是治理权的安排,用以制衡经理,保证经理的行为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在当今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纳入到公司治理的考量中的趋势下,企业的治理结构被赋予了与维护股东利益并列的另一层目的,那就是维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实现这种企业治理结构的目的,最便捷的途径就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介入到企业治理权的行使中,也就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入掌握企业治理权的机构——董事会中去。笔者认为,将劳动者、社会人士、社区代表等纳入到董事会监事会中来,只是优化企业治理结构的第一步,还应该确定相关的比例,并且通过企业章程和立法来确立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地位,让他们的意见具有真正的分量。可行方案是董事会的决议必须经过一定比例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同意方能通过。
2、通过立法要求企业将部分收益投入到公益事业。这种途径是对《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补充。法律对企业进行公益事业的捐赠的规定只是号召性的,没有强制约束效力和可操作性,不属于法律义务层面。而一旦通过立法将企业的捐赠义务加以明确,企业捐赠行为将会为公益发展提供强大的助力。
3、激励和保护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的企业积极履行其社会责任,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按最低限度消极履行社会责任,这就导致企业之间发展的负担不均衡。我们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为具有高度社会责任的企业平衡各方利益给予激励和保护,为其生存和运营提供优惠的条件,使其在市场竞争中不至于被淘汰。法律应当对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特殊保护。这主要体现在政策优惠和政府采购上。法律通过规定对负责任企业的优惠措施,有力地扶持其发展。比如权威部门定期发布负责任企业名录,提高其知名度和消费者认知度,能够有力地促进其发展;通过税收优惠、政府扶持等手段减少企业发展成本;通过政府采购订单的定点投放,扶持企业的发展。这并不是否定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作用,重新回到国家干预经济的时代。而是通过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适当进行调控,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4、政府通过与企业签订契约,约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这种观点即是通过立法让政府可以通过与企业订立契约的形式将公共服务领域的许多工作“外包”出去,让企业参与到追求社会公益的活动中去,使企业在公益活动中扮演积极角色。但是,这样同样存在着适得其反,矫枉过正之虞。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企业在其逐利性本质作用下,很有可能会在低收益甚至无收益的公益事业的运营中敷衍行事,这将导致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趋缓甚至倒退。同时,企业在部分领域替代政府行使服务职能,容易导致政府不作为以及企业的权力侵入到公共领域,而企业集权的后果是很可怕的。因此,还应配套通过严格明确的立法限制企业活动的范围,规定企业应当善意、积极地运营事业单位,并且规定相应的考核标准以及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于20世纪20年代由美国的谢尔顿在其所著《管理的哲学》一书中提出,但时至今日,学者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表述差异很大。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论著虽然不多,但学者们也试图给企业社会责任下个较为准确的定义。如刘俊海老师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社会利益。卢代富指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含义模糊、范围不很确定的概念。其实,这也无可厚非,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被当做企业的道德义务加以认识的,是否恪守社会责任取决于企业的道德良知,对企业并无强制性要求。但是,随着企业所引起的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以及20世纪以来法哲学、经济学理念从政府无为向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社会转变,各国和各地区加强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活动。在这种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演变为了法律义务。而由原有的道德义务过渡到法律义务需要一段“适应期”,因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的众说纷纭也就理所当然了。尽管如此,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却普遍认同,就是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社会应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学术界的这一普遍认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后续研究是有重大意义的。
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对食品生产企业而言,确保食品安全是其首要责任。为了促使企业更好地承担这一责任,我国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更是加强了企业在食品安全链条中的责任。该法既从中国国情出发,既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又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既强化事后问责机制,又强调源头治理;既具有明确的法律政策导向,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该法建立了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如该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以及该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厘清了中央和地方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该法弘扬了源头治理理念,建立了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如该法第25条既允许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也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追求卓越,见贤思齐,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这项规定鼓励企业慎独自律,有助于强化企业责任意识。该法弘扬了勤勉行政理念,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如《食品安全法》第60条第1款明文禁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实施免检,并在第2款和第3款要求加大食品检验力度,这样也就杜绝了企业以次充好的投机行为。此次《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以及相关的制度创新不得不说其先进,缘何企业如此大胆,屡试不爽地触碰食品安全防线,频频制造食品安全事件,全然不顾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几令食品安全防线沦陷。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究竟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与责任,以及对谁承担责任,这都是本文值得探讨的问题。
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
企业对劳动者的责任
从法律层面强化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有机结合体。在市场经济社会,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劳动者与股东共同被视为现代企业的主人,因此,企业劳动者是众多利益相关人中最主要的利益相关人,自然与劳动者权益相关的内容也就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劳动者是所谓公司人力资本所有者,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之所以要从法律上要求企业承担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主要在于,现代公司的竞争最终都归结为人力资源的竞争,拥有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是对企业竞争制胜的决定性因素。可以说,作为企业直接的利益相关者,他们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保护。
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
“企”无人则“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永恒的主题。企业是否善待消费者是衡量一家公司是否尊重消费者的“试金石”,也是衡量一家公司是否尊重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具有诚信度的重要指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广大消费者之间因为消费行为而产生矛盾。鉴于前者较后者拥有强大的经济优势,处于劣势地位的后者难以在冲突发生时与之抗衡,因此在自由交易的基础上,由国家通过立法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对其不利地位进行补救,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期达到平衡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实现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企业对环境的责任
从广义上讲,环境问题是由于自然力或人为引起的环境破坏、环境质量变化和生态系统失衡,最后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切客观存在的问题。20世纪以来兴起的环境保护运动使我们清醒地看到,对自然的利用是区分不同群体的,而不是全人类都平等地享受了利用自然带来的好处;同样,破坏自然带来的环境恶化也不是平等地由每个人来承受,种族不平等、经济地位的悬殊、工业活动的数量、城市结构等都在影响着环境义务平等的实现。所以,基于环境公平观,本文认为,作为环境破坏最大制造者的企业,应当履行相当的义务,承担更多的法律社会责任。这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共识,比如《京都议定书》要求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上承担更多的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是保证食品安全的必要条件
如前文所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是一种趋势和过程,这种趋势和过程必然要依照一定的路径发展。要进一步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目前尚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优化企业治理结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入企业决策层。传统观点认为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属于股东,治理权也就是对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权力属于董事会,经营权属于经理。企业的治理结构就是治理权的安排,用以制衡经理,保证经理的行为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在当今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纳入到公司治理的考量中的趋势下,企业的治理结构被赋予了与维护股东利益并列的另一层目的,那就是维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实现这种企业治理结构的目的,最便捷的途径就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介入到企业治理权的行使中,也就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入掌握企业治理权的机构——董事会中去。笔者认为,将劳动者、社会人士、社区代表等纳入到董事会监事会中来,只是优化企业治理结构的第一步,还应该确定相关的比例,并且通过企业章程和立法来确立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地位,让他们的意见具有真正的分量。可行方案是董事会的决议必须经过一定比例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同意方能通过。
2、通过立法要求企业将部分收益投入到公益事业。这种途径是对《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补充。法律对企业进行公益事业的捐赠的规定只是号召性的,没有强制约束效力和可操作性,不属于法律义务层面。而一旦通过立法将企业的捐赠义务加以明确,企业捐赠行为将会为公益发展提供强大的助力。
3、激励和保护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的企业积极履行其社会责任,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按最低限度消极履行社会责任,这就导致企业之间发展的负担不均衡。我们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为具有高度社会责任的企业平衡各方利益给予激励和保护,为其生存和运营提供优惠的条件,使其在市场竞争中不至于被淘汰。法律应当对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特殊保护。这主要体现在政策优惠和政府采购上。法律通过规定对负责任企业的优惠措施,有力地扶持其发展。比如权威部门定期发布负责任企业名录,提高其知名度和消费者认知度,能够有力地促进其发展;通过税收优惠、政府扶持等手段减少企业发展成本;通过政府采购订单的定点投放,扶持企业的发展。这并不是否定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作用,重新回到国家干预经济的时代。而是通过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适当进行调控,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4、政府通过与企业签订契约,约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这种观点即是通过立法让政府可以通过与企业订立契约的形式将公共服务领域的许多工作“外包”出去,让企业参与到追求社会公益的活动中去,使企业在公益活动中扮演积极角色。但是,这样同样存在着适得其反,矫枉过正之虞。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企业在其逐利性本质作用下,很有可能会在低收益甚至无收益的公益事业的运营中敷衍行事,这将导致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趋缓甚至倒退。同时,企业在部分领域替代政府行使服务职能,容易导致政府不作为以及企业的权力侵入到公共领域,而企业集权的后果是很可怕的。因此,还应配套通过严格明确的立法限制企业活动的范围,规定企业应当善意、积极地运营事业单位,并且规定相应的考核标准以及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