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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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对庭审集中化和提高庭审质量的要求愈发迫切。但是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各个环节是相互连接、相互影响的。审前程序作为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前的诉讼阶段,在促进案件的良好解决方面有着重要功能,其在开庭审理保障、证据的固定与保全、减少证据突袭、争点整理和确认、案件分流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还存在一些不足,笔者根据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优势,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立法沿革
  历史上,我国关于民事审前程序的价值和理念曾多次出现变化,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不清的情形。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因受苏联的影响,体现出超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其“审理前的准备”一节中所有相关事项基本都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性。此即“先定后审”模式,是指法官在审阅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的基础上,采取直接与当事人面对面的方式向其提问了解案情,并且法官会自行向其他人员询问取证,主动推动原被告之间进行调解,试图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不过在上世纪90年代,在国际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下,民事纠纷解决的重点转变为突出当事人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推行了“一步到庭”模式,该种模式完全取消了庭前准备程序。法院在立案受理案件后不会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整理证据、归纳争议焦点等审前准备工作,而是直接进入正式开庭审理。根据司法实践来看,这种“一步到庭”的运行效果并不十分显著,但不可否认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开始由“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体现。当事人主义要求当事人提出争议事实以形成法院审理的对象,同时,当事人还需提出相关资料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然而,取消庭前准备程序并未很好地服务于当事人主义,因为事先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整理,加之我国对主张的证据的提出采“随时提出主义”,以致于实务中常常多次开庭,大大降低诉讼效率。
  为改变“一步到庭”的拖沓,2001年我国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目的在于通过证据交换来达到整理证据的效果,由举证时限的设定来避免新证据的突袭,以此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并对其应完成的事项进行了详细列举,将庭前程序的两个重要内容——证据交换和焦点归纳亦纳入其中。并且强调了在庭审前,法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充分考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和证据交换,以达到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整理和明确的目的。但是对如何进行争议焦点的整理,以及该争议焦点的效力并未进行规定。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程序缺乏独立性
  我国审前程序的功能仅局限于围绕开庭审理而进行准备工作,依附于庭审程序而存在,并没有将审前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在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中予以进行规定。
  解决纠纷的功能则十分有限。诉讼是为了解决纠纷,审前程序设立的根本归宿应当在于解决纠纷。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审前终结的案件,并非因为审前程序发挥了独立的功能,而是以当事人撤诉、诉前调解等方式解决的。
  (二)审前程序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因为审前程序的相应配套制度的缺位,其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也只能为前期阶段做准备,而这些工作都是事务性活动,并非案件实质性的内容,它也因此单一发挥审判程序的过渡阶段的职能。
  1. 审前诉答程序的缺失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并未对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诉答程序进行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为“审理前的准备”,其中涉及到诉讼文书的送达和权利告知、被告的答辩权和管辖权异议以及审前程序性准备事项。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立案阶段与审前准备阶段是紧密连接在一起的,同时审前准备阶段与庭审阶段的界限也不清晰。原告的“诉”规定于“起诉与受理”阶段即立案阶段,被告的“答”规定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我国现阶段既没有独立的审前程序,更缺乏对审前程序的独立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可以因审前程序而获知原告的一切诉求主张,并可以掌握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原告则显得十分被动。被告在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原告就无法得知被告的情况,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原告被证据突袭的直接原因,以致于影響法院的审理活动。在此情况下,审前程序甚至已经对对诉讼权利的实现起到负面作用。
  2. 证据交换不完善
  在审前程序中,证据交换也是一大缺陷。第一,证据的交换由当事人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组织进行。如果被告答辩不积极,法院则可能出现无法判断是否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第二,现行法未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因此证据交换存在随意性的情况,甚至当事人可以在正式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证据突袭的情况出现,不交换证据并不会导致失权,既不利于减轻庭审负担,也不利于提升诉讼效率;第三,因为证据交换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审前程序的分流、争点整理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三)主持审前程序的主体不够明确
  庭前程序既可以由立案法官主持,也可以由法官助理主持,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庭审法官主持,这就导致:第一,这种促使法官先入为主的主体模式,会进一步导致庭审名存实亡;第二,容易滋生腐败,使得诉讼与监督都变得异常困难;第三,容易出现只为追求效率而导致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因法官施压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
  三、域外民事审前程序考察
  (一)美国民事审前程序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当事人之间的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   诉答程序,目的是为了明确当事人的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该程序的任务主要是明确双方争议焦点,能否形成争点决定着案件能否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美国最初诉讼方式有72种之多,每个不同的争议事实对应着不同的诉讼方式,1938年美国制定的《联邦诉讼规则》中将原有的多种诉讼方式简化为一种,即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书记官在起诉状上签署意见,将起诉状转化为传唤状,法院把传唤状和起诉状一同送达被告,被告签收后于2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必须作出答辩且只许答辩一次。后来该程序的功能被发现程序所取代。
  证据开示程序,也称发现程序,《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开示的方式及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录取证言,质询书提示正误对身心状况检查以及要求自认等方式。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有三个:(1)保全在开庭时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明确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或争议事实;(3)发现能证明争议事实的鉴定和其他证据。
  审前会议,在联邦法院,审前会议是一种正规的程序,但是许多州法院只在复杂案件中举行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简化争点,法官依会议内容做出审前裁定,列出争议点的范围、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其他无争议事项,该裁定一经做出,当事人则必须遵守此裁定进行诉讼。
  (二)德国民事审前程序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审前程序主要有先期首次期日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两种方式,由法院主动进行选择,当事人对法官的选择不能声明不服。
  1. 先期首次期日程序
  如果审判长选择先期首次辩论期日,其应当在遵守应诉期间的情况下尽快指定该期日。先期首次期日程序通常是在起诉状提交至法院之后的四到六周内进行,如果在第一次期日之际被告仍未提出答辩状而法院也没有确定答辩期间的即应当在第一次期日确定提出答辩状的绝对期间,如果被告已经提出答辩状,法院应当确定原告提出反驳书状的期间。先期首次期日还可以将事实上不存在争议的案件通过缺席判决、认诺判决或者和解来过滤掉。程序不能再先期首次期日终结的法院可在其间采取合理的措施为主期日作准备。如果被告没有提出合理的防御,应当给予原告申请先期期日和作出快速终局判决的权利。
  2. 书面准备程序
  法官若选择书面准备程序,则最初无需指定期日。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文书的情况与内容,对证据其争点进行整理,并对接下来的审判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当法官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同时,会告知被告答辩期限,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答辩。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法官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在被告作出书面答辩的情形下,法官在书面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对原被告的诉答情况予以书面回复,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原告是否再答辩。
  四、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建议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独立化
  为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价值与功能,首先需要在立法上对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予以明确规定,这是保障审前程序良好运行的制度保障。在推行立案登记制与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问题愈加严峻,审前程序的效率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保证司法质量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是目前司法改革的一個关键。加强审前程序独立性,并非是庭审程序之外多余的程序,而是通过审前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更好地促进庭审的开展。
  (二)确定审前程序的主持者
  将审前程序主持者与庭审法官剥离开来,能有效规避上述文中提到的审前程序的主体不够明确而引起的弊端,设置审前法官是极其必要的。审前法官负责在审前程序中明确案件争点和双方的证据交换,争取将纠纷化解在审前解决,还可以为庭审中的和解起到促进作用。在审前法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可以协助其完成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三)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为英美法系国家特有,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只是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的情形。应当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这一制度,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要保障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第二,要对证据开示内容予以明确规定;第三,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应当有对应的法律后果。
  (四)设置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应当将对被告的答辩要求设为法定义务。被告在审前程序的消极状态,会导致审前程序失去意义,无法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事审前制度,充分促进当事人积极地进行诉答程序,有效保障当事人及时进行答辩,保障对案件争点的明确,诉讼的顺利进行。
  注释
  [1]参见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今已失效)第八十六条至九十一条。
  [2]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3]晏景:《我国民事庭前准备程序之完善——从法国的相应制度谈起》,载《法学》2007年第11期。
  [4]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5]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6]何拳拳:《“庭审中心”视角下对民事庭前程序的重新审视》,载《昆明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
  [8]胡晓霞:《阶段细分视角下的民事审前程序之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9]张婷:《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载《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10]闫静静:《论我国独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构建》,载《司法天地》2018年8月,第112页。
  [11]傅郁林:《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1卷第1期。
  [12]丁朋超:《试论我国民事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例外规则的完善——以英美证据开示例外范围比较为研究进入》,载《证据科学》2017年第25卷(第2期)。
  [13]雷名星:《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以构建我国独立的民事审前程序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14]白绿铉、卞建林:《美国两帮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15]田琼文:《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对完善我国证据交换的启示》,载《学理论》2015年第9期。
  [16]张婷:《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载《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17][英]杰弗里·哈泽德:《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18]张婷:《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载《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19][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58—759页。
  [20][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59—760页。
  [21]肖辉:《民事审前程序的概念界定与模式选择》,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22]邸雅婧:《审前程序的独立建构》,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20卷第3期。
  [23]张婷:《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载《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24]雷名星:《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以构建我国独立的民事审前程序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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