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盗窃后敲诈行为的处断方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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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法不断变化,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方式日渐增多,往往犯罪嫌疑人可能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实施了多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在不同情况下的处断原则的合理适用则尤为重要,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文拟通过对真实案件犯罪嫌疑人先盗窃后敲诈的行为,结合多种处断原则进行分析,寻求一定的路径,选择最合理正确处断此类关联犯罪行为的方式。
  关键词:处断方式;牵连犯;从一重罪;数罪并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15-02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高某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用铁丝、扳子打开出租汽车前引擎盖,盗窃燃气电脑板,并在车内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敲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赎回电脑板,敲诈金额500-1000元不等,被害人总计15人,除3人拒绝汇款外,其他均已汇款,总数达7500元。犯罪嫌疑人高某现在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出租车燃气电脑板3件,经鉴定总价值为2996元。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首先是盗取出租车燃气电脑板的行为,其次是利用该燃气电脑板敲诈勒索失主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高某利用被害人离开出租车之机,多次盗取出租车燃气电脑板,且数额在1000元以上,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高某利用被害人急于要回失物的心理,以燃气电脑板勒索对方500-1000元人民币不等的行为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本案案情,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两个行为是基于一个共同目的,即勒索被害人非法获取财物,其中先行为即盗窃行为是后行为即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段,敲诈勒索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目的行为,并且这两个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触犯了两个罪名。因此,高某的行为应属于牵连犯。
  三、本案处理方式的分歧
  (一)分歧的由来
  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刑法总则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刑法分则对“牵连犯”则表现出不同的态度: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并受贿的,在两个犯罪行为中,根据其具体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选择较重得罪处罚即可;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按照其中的一罪论处,例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按所犯罪行实行数罪并罚。这就使得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面对具体案件时,难以确定具体的处断方式,进而对牵连犯的定罪和量刑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二)结合本案对处断原则的分析
  1、从一重处断
  采用这个原则处罚牵连犯的情况较多,也是主要立法模式,按照数罪并罚中最重的一个罪作规定的处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虽然是数个罪,但不数罪并罚。
  高某所盗窃的燃气电脑板的实际价值要大于其敲诈勒索的数额,根据已经鉴定的3个电脑板的价值估测,高某所盗窃的15个燃气电脑板的实际总价值在10000万元以上,而敲诈所得数额为7500元,还有3次敲诈勒索未遂。根据刑法第264条和27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况来看,盗窃数额数巨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刑罚,敲诈勒索数额数较大,应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盗窃罪重于敲诈勒索罪,所以对高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分析:高某的两个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即敲诈勒索,其主观恶性比单纯的盗窃加敲诈勒索要小,以一罪处罚可以较好地体现两个行为的牵连性,同时从一重处罚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减少类似犯罪行为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同案不同罚的情况。
  但本案如果只按重罪处罚,即只按盗窃罪处罚,则会造成了对轻罪(敲诈勒索罪)的放纵,毕竟行为人高某完成的是数个危害行为,虽然彼此间有牵连关系,但不同于单一的一行为一罪。其危害大于单一的盗窃罪,按照这种处断方式有可能导致量刑畸轻。
  2、数罪并罚
  即按照行为人的数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如果按照此原则定罪处罚,则对高某应按照盗窃燃气电脑板的总价值定盗窃罪,同时按照其敲诈勒索数额并考虑3宗敲诈未遂定敲诈勒索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再实行数罪并罚。
  分析:从客观的角度来看,既然本案中高某的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侵犯了数个法益,但那么就应该按照其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上所述,高某的数个行为数于牵连犯,其罪数并不典型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与并罚数罪有很大区别。毕竟其只有一个概括的敲诈的犯罪故意且行为本身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另外,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犯罪行为的危害应介于单纯一罪与并罚数罪之间,对其适用的处罚原则应遵循重于单纯一罪轻于并罚数罪的精神,即在单一的盗窃罪或敲诈勒索罪和两罪并罚之间定罪量刑。
  3、从一重从重处断
  这种理论其实可以视作是对从一重处断原则的修正,认为牵连犯实际上是数罪,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只按一罪处理,未免对犯罪有所轻纵。按照数罪并罚,可能造成罚过其罪,应该以一个较重的罪名定罪而把牵连犯罪的另一个行为视作量刑加重的情节。
  按照该原则对高某进行处罚,参照上述从一重处罚原则中的论述,因高某的盗窃数额远大于敲诈勒索数额且已达巨大标准,所以应以相对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将敲诈勒索作为盗窃罪量刑时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以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
  分析:
  作为一种不典型的数罪,牵连犯的危害小于一般的数罪,而又大于单纯的一罪,所以在对其处罚时,也应该考虑这一特性,重于一罪而轻于数罪,从而更好的体现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原有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基础上完善的从一重重处断原则能更好的体现牵连犯特点。
  就一般情况而言,从一重从重处断的原则是适中的,但是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当牵连数行为处于相同量刑幅度时,定罪判断就可能会出现问题,其量刑并不一定比數罪并罚轻。
  四、结语
  综合以上处断原则,笔者认为应根据牵连行为的刑罚轻重对牵连犯进行区别评价后采取按照一重重处断原则或数罪并罚原则处断。
  具而言之,当牵连的行为处于不同量刑幅度时,采用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牵连犯的数行为都是基于同一概括的犯罪故意,也正是统一的犯罪目的将这些行为联系起来,从而互相牵连,其整体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某一单纯的犯罪构成,危害较单纯的一罪大,但比并罚的数罪小。因此,在单纯的一罪和数罪并罚间选择量刑,较为适合这种情况下的牵连犯。
  当牵连的数行为处于相同量刑幅度时,除非法有明文规定,不然从一重重处罚就是去了意义,因为数罪的量刑轻重是相同的,特别是在罪行都较为严重时,各罪的量刑上限可能比数罪并罚的量刑上限低很多,即便以一定标准在数罪间选择一罪采用从一重重处罚也很可能造成另一严重罪行得不到适度量刑考虑,而致使量刑畸轻。
  按照以上所得结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标准,犯罪嫌疑人高某有15次盗窃行为且数额达7500元,敲诈勒索行为有12次,3次敲诈未遂,数额远小于盗窃数额。如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则量刑轻于盗窃罪,使得两行为中危害较大的盗窃行为被放纵,故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把敲诈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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