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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假释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又是监狱行刑的重要奖励制度。现行的假释制度,拘泥于传统的“直捷式”的范式,幅度有限,比例受控,未能充分发挥出假释的矫正功能、社会功能和预防功能,因此应当拓展假释的范式,建立旨在提高改造质量的累进式假释制。累进式假释制是对现行“直捷式”假释制度的变更与完善,与现行的法理精神与监狱刑罚执行的程序规定原则上相统一,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失为拓宽行刑范式的路径之一。
关键词:累进假释制;行刑范式;假释范式
中图分类号:DF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1-0005-04
一、现行假释功能的再审视
(一)现行“直捷式”假释制度的再分析
假释制度是监狱极其重要的行刑制度,现行我国监狱对罪犯实行的是“直捷式”的假释制度,即“一假到期、一释到底”的行刑范式。
假释由国家的法律而定,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从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3月刑法修正案正式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再到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再修正,假释制度始终是刑事法律重要的制度之一。同时,为了确保假释制度“公正、公平”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司法部制定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性法规的出台,使得监狱刑罚执行的假释制度与程序日臻完善。 假释对促进罪犯的改造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纵观监狱的行刑实践,现行“直捷式”的假释范式仍然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问题一是我国假释的应用率并不高,假释的面相当狭窄,2000年前后罪犯的假释比例通常在2%左右,有的省份甚至还要低于这个比例。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被倡导的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罪犯的假释比例虽有所提高,但就现实情况来分析,假释的适用率仍然低于5%,远远低于当下世界各国行刑的假释率。
问题二是假释的行刑范式单一,除非是刑法所规定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而被撤销假释外,对被假释的罪犯往往实行“直捷式”的“一假到期,一释到底”的假释方式,其间缺乏“过渡”的时间与桥梁。
假释适用率不高的原因,在学术与理论界一直被高度关注,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立法上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在实际操作上很难把握“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法理要求;二是假释归属权不合理,没有成立相应的假释委员会;三是责任落实得不清晰,公、检、法、司之间,以及与假释地政府问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影响到责任的落实;四是缺乏严密的社会监督机制和有效的监督手段;五是思想观念上不够解放,过于慎重,规避潜在的执法风险,不得不从紧从严。
这是对假释问题的基本看法,其中的原因虽然错综复杂,但笔者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假释的范式过于单一,现行假释的政策未能被充分“激活”,原则性过强而灵活性不足,束缚了假释制度的充分运用,限制了假释功能的充分发挥,阻碍了假释的合理运用和假释幅度的提高。
这种单一的“直捷式”的假释范式,根源在于对假释功能认识上的单纯化,是思想认识未能与时俱进所致。加之《监狱法》的法律地位不高,没有“被看成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并列的刑事执行主体法律,而是把《监狱法》看做依附于和服务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行政法’”,没有能充分折射出刑事法律的重要内涵。由此假释往往被认为是施恩惠于罪犯,是政府促使罪犯积极改造的一种行政奖励,而不是刑罚变更与刑罚激励。思想认识上的局限与观念上的滞后,使得假释功能的充分运用受到阻碍,影响到监狱刑罚执行的效率,未能通过假释制度的充分运用来实现改造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二)现行假释功能的再审视
功能是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假释既然是为监狱的刑罚执行所用,那么其在监狱的刑罚执行中存在着功能多元性的特征。
1 假释的奖励功能。奖励功能是假释最基本的功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这是现行的监狱法所体现的最为直接的假释功能。因为考核结果是罪犯改造表现的综合反映,也是评定罪犯是否能给予提请假释的法律依据,更是对罪犯积极改造表现的肯定而所作出的奖励性举措。因此。奖励通过假释以体现,假释通过奖励而实施,由此假释中毫无置疑地蕴含着特定的奖励功能。
2 假释的矫正功能。假释与减刑都是行刑范式的变更,不同的是减刑是原有刑期的缩短,而假释是行刑场所的调整。假释对被假释的罪犯来说,并不是原有刑期的终结,而是行刑范式的调适,是原有行刑的继续。由此,被假释的罪犯仍然要受社会的矫正,受社区的矫正。矫正对被假释的罪犯来说并不是狱内矫正的停止或减弱,而是矫正的加强。此时的假释是矫正性的假释,此时的矫正是假释性的矫正,矫正融合于假释之中,假释蕴含于矫正之内。因此,假释的矫正功能更为突出与必要。
3 假释的社会功能。监狱的行刑具有社会化的属性。假释则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特定路径之一。罪犯经假释回归社会,社会无疑要担负起帮教、监督、就业等一系列的社会责任,而罪犯则在被假释的社会环境里,既要经受社会各种压力的考验,又要面临遵纪守法的考量,使之磨励与社会相适应的意志,强化与社会相适应的能力,消除其“监狱化”的人格特征,加快其融入社会的步伐。这种考验与考量,既是监狱行刑效应的强化与延续,也是被假释罪犯健全人格的社会化塑造,同时也是监狱行刑质量即改造质量的社会化评估与鉴定的重要内容。
4 假释的预防功能。假释是一种假定的释放,如果在假释期内,能够遵纪守法,则为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创造了一个良好的“过渡阶段”,或者说是“预备阶段”。而反之如果在假释期内,未能遵纪守法,触犯了刑律而重新犯罪,则说明假释罪犯预防功能的丢失。但是这种假释的预防功能是受时间与空间诸条件限制的,是与被假释罪犯的社会学环境、心理学环境相关的,更是与罪犯的心理承受能力和适应能力相关的。因此,假释机制运用得体,假释运用频率得当,则有助于假释预防功能的发挥。
二、累进假释制的设计构想
(一)累进假释制的设计理论
累计假释制的设计理论主要源于累进制的管理理念。累进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监狱制度,而且是“自由刑的剥夺度理论”在现代监狱制度中的具体运用。其基本内容是把受刑者按一定的标准分成四个等级,分别规定出各自等级的处遇内容,受刑者按照一定的条件升级(降级),每升高一级便可以获得较多的自由和较高的待遇,升 到最高级别的受刑者能够取得假释资格,根据规定准予假释。而累进制在我国也曾有过“移植”与“本土化”的实践与探索,至于按照累进制的理论,构建起完备的累进假释机制,以更好地全面拓展假释的矫正功能、社会功能和预防功能,应当说还尚未进行这方面理论上的研究,还未达成思想上的共识,确切地说还是个有待理论探讨和实践开发的时代话题。
理性地说,累进假释制,是累进制思想的延伸。累进假释制是基于累进制的基本思路和自由刑剥夺度的基本理论,根据法律法规,对符合法定条件并根据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和再犯罪预测情况提请法院进行分期累进假释的一种现代假释制度。这种累进假释的范式,既与现行的假释制度相承袭,又与现行的假释制度相区别,是对现行假释范式的一种变更与补充,更是一种假释范式的完善。
(二)累进假释制的范式设计
1 累进假释制的法定条件。其法定条件为《刑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而“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 累进假释制的提请条件。其提请条件为《监狱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即“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考核结果”是罪犯能否被提请假释的量化标准与要求,具有法的规定性和必要性。
3 累进假释制的法定程序。其法定程序为《刑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在监狱实际提请程序为三级合议,经三级合议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4 累进假释制的考验时段。与“直捷式”假释的考验期限既相联系又有区别。考验时段应由《刑法》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的考验期限内进行;区别是依据被提请假释罪犯的余刑,再对假释罪犯实际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系数所进行的假释评估,而分别设置间隔半年、一年或两年直至到“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的数个(一般以两至三次不等为宜)不等累进时间的考验时段,以加强监狱对被假释罪犯的再社会化的监督力度。
5 累进假释制的执行方式。是当被假释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届满时,重点由监狱会同当地或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定置式”的考察“评估”。如果经数次考察评估,确认被假释的罪犯建立起了良好的社会人格,可以继续被假释时,直接提请累进假释,并以此累进,直到“直捷式”假释(当然在试行累进假释制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确认“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可以简化累进过程,予以“直捷式”假释)。反之,如果经评估确认不能继续假释于社会的,则收监“改造”或者待监禁刑改造一定时间符合条件时再提请假释。至于出现《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以及“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立即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6 累进假释罪犯的监督主体。《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监狱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显然,无论是累进式假释还是“直捷式”假释的罪犯都应当受公安机关的监督,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这并不是说监狱刑罚执行机关可以不承担监督责任。相反,由于累进假释制的试行,使得受惠于累进假释的罪犯被提请假释肯定要超过“直捷式”的假释幅度,监狱机关更有必要投入更多的警力资源和监管资源,对累进假释罪犯的考察、评估、预测、预防、教育及其及时收监等诸多环节上进行常态性、经常性的监管,以加强对累进制假释罪犯的管理与教育。
三、累进假释制的意义评估
累进假释制是理论上的一种新思路,尽管无形中加大了对监狱、法院、公安和社区矫正等相关机构的工作量,增加了监狱的行刑成本,但是从提高改造质量的角度来分析,却是在监狱有效的监督与管理的受控下,拓展了罪犯改造主体培育的机遇与几率,拓宽了罪犯行刑社会化的路径,最终得益的是“首要标准”的有效贯彻。具体来说主要有:
(一)利于大幅度地扩大假释面,推进假释适用率的提高
扩大假释比例,是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行刑发展的要求与趋向。而现行的“直捷式”的假释范式,由于存在着监督等诸多的内在原因,要想在假释比例上有较大的突破与提高,看来困难不少,条件受限。因此,这就需要构建一种较为适度的范式,来进行相应的调适,而累进假释制恰恰是这种范式的新的运用与构想。因为累进假释制坚持了刑法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法理精神,没有超越刑法的立法思想与原则,并且以累进理论为导向,以累进假释的范式来调控因扩大假释而涉及的诸如监督、教育、防控。以及从严与从紧等相关的问题,在累进的过程中构建起了一个能够起缓冲和可控作用的通道与桥梁,减轻或最大限度地消除了监狱的顾虑,从而有利于扩大假释的幅度,打开提高假释适用率的通道,真正使假释的适用具有普遍性,破解假释中的瓶颈问题,借以实现假释的完全化和常态化。
(二)利于形成紧密型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的合力
累进假释制构成了被假释的罪犯从监狱——社会(或矫正社区)——回监狱(宽管监区)——再到社会的循环过程。这个过程看似是增加了监狱行刑的环节,增加了提请假释的频率,甚至是无形间增加了行刑的成本,但却是加强了社会、公安机关,以及监狱对被假释罪犯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是建立在动态性的基础之上的,实现了监狱与社会、监狱与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监督上的“无缝对接”,更具有监督的力度与深度,改变了往常“直捷式”假释那种“铁路警察,只管一段”的管理格局,提高了假释的社会性和防控性,使得对被假释罪犯的管理与监督做到了“事前”与“事中”,提高了监狱行刑的质量,增强了规避或抵御因“直捷式”假释面过宽、幅度过大而引发的潜在执法风险。
(三)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增强其对社会的承受力
累进假释制的试行,突破了“直捷式”的假释范式,使得有更多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受惠而被假释,这无疑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起罪犯积极向善的心理。并且,通过累进假释制的范式,有助于消除罪犯的“监禁刑损害”,使得被假释的罪犯对社会有个逐步适应,直至接受的过程,增强其抵御社会“病菌”的能力和社会化人格的再培育,这有利于假释的罪犯最终实现由监狱到社会角色的转换以及被社会所接纳的目的。
关键词:累进假释制;行刑范式;假释范式
中图分类号:DF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1-0005-04
一、现行假释功能的再审视
(一)现行“直捷式”假释制度的再分析
假释制度是监狱极其重要的行刑制度,现行我国监狱对罪犯实行的是“直捷式”的假释制度,即“一假到期、一释到底”的行刑范式。
假释由国家的法律而定,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从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3月刑法修正案正式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再到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再修正,假释制度始终是刑事法律重要的制度之一。同时,为了确保假释制度“公正、公平”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司法部制定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性法规的出台,使得监狱刑罚执行的假释制度与程序日臻完善。 假释对促进罪犯的改造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纵观监狱的行刑实践,现行“直捷式”的假释范式仍然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问题一是我国假释的应用率并不高,假释的面相当狭窄,2000年前后罪犯的假释比例通常在2%左右,有的省份甚至还要低于这个比例。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被倡导的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罪犯的假释比例虽有所提高,但就现实情况来分析,假释的适用率仍然低于5%,远远低于当下世界各国行刑的假释率。
问题二是假释的行刑范式单一,除非是刑法所规定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而被撤销假释外,对被假释的罪犯往往实行“直捷式”的“一假到期,一释到底”的假释方式,其间缺乏“过渡”的时间与桥梁。
假释适用率不高的原因,在学术与理论界一直被高度关注,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立法上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在实际操作上很难把握“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法理要求;二是假释归属权不合理,没有成立相应的假释委员会;三是责任落实得不清晰,公、检、法、司之间,以及与假释地政府问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影响到责任的落实;四是缺乏严密的社会监督机制和有效的监督手段;五是思想观念上不够解放,过于慎重,规避潜在的执法风险,不得不从紧从严。
这是对假释问题的基本看法,其中的原因虽然错综复杂,但笔者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假释的范式过于单一,现行假释的政策未能被充分“激活”,原则性过强而灵活性不足,束缚了假释制度的充分运用,限制了假释功能的充分发挥,阻碍了假释的合理运用和假释幅度的提高。
这种单一的“直捷式”的假释范式,根源在于对假释功能认识上的单纯化,是思想认识未能与时俱进所致。加之《监狱法》的法律地位不高,没有“被看成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并列的刑事执行主体法律,而是把《监狱法》看做依附于和服务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行政法’”,没有能充分折射出刑事法律的重要内涵。由此假释往往被认为是施恩惠于罪犯,是政府促使罪犯积极改造的一种行政奖励,而不是刑罚变更与刑罚激励。思想认识上的局限与观念上的滞后,使得假释功能的充分运用受到阻碍,影响到监狱刑罚执行的效率,未能通过假释制度的充分运用来实现改造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二)现行假释功能的再审视
功能是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假释既然是为监狱的刑罚执行所用,那么其在监狱的刑罚执行中存在着功能多元性的特征。
1 假释的奖励功能。奖励功能是假释最基本的功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这是现行的监狱法所体现的最为直接的假释功能。因为考核结果是罪犯改造表现的综合反映,也是评定罪犯是否能给予提请假释的法律依据,更是对罪犯积极改造表现的肯定而所作出的奖励性举措。因此。奖励通过假释以体现,假释通过奖励而实施,由此假释中毫无置疑地蕴含着特定的奖励功能。
2 假释的矫正功能。假释与减刑都是行刑范式的变更,不同的是减刑是原有刑期的缩短,而假释是行刑场所的调整。假释对被假释的罪犯来说,并不是原有刑期的终结,而是行刑范式的调适,是原有行刑的继续。由此,被假释的罪犯仍然要受社会的矫正,受社区的矫正。矫正对被假释的罪犯来说并不是狱内矫正的停止或减弱,而是矫正的加强。此时的假释是矫正性的假释,此时的矫正是假释性的矫正,矫正融合于假释之中,假释蕴含于矫正之内。因此,假释的矫正功能更为突出与必要。
3 假释的社会功能。监狱的行刑具有社会化的属性。假释则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特定路径之一。罪犯经假释回归社会,社会无疑要担负起帮教、监督、就业等一系列的社会责任,而罪犯则在被假释的社会环境里,既要经受社会各种压力的考验,又要面临遵纪守法的考量,使之磨励与社会相适应的意志,强化与社会相适应的能力,消除其“监狱化”的人格特征,加快其融入社会的步伐。这种考验与考量,既是监狱行刑效应的强化与延续,也是被假释罪犯健全人格的社会化塑造,同时也是监狱行刑质量即改造质量的社会化评估与鉴定的重要内容。
4 假释的预防功能。假释是一种假定的释放,如果在假释期内,能够遵纪守法,则为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创造了一个良好的“过渡阶段”,或者说是“预备阶段”。而反之如果在假释期内,未能遵纪守法,触犯了刑律而重新犯罪,则说明假释罪犯预防功能的丢失。但是这种假释的预防功能是受时间与空间诸条件限制的,是与被假释罪犯的社会学环境、心理学环境相关的,更是与罪犯的心理承受能力和适应能力相关的。因此,假释机制运用得体,假释运用频率得当,则有助于假释预防功能的发挥。
二、累进假释制的设计构想
(一)累进假释制的设计理论
累计假释制的设计理论主要源于累进制的管理理念。累进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监狱制度,而且是“自由刑的剥夺度理论”在现代监狱制度中的具体运用。其基本内容是把受刑者按一定的标准分成四个等级,分别规定出各自等级的处遇内容,受刑者按照一定的条件升级(降级),每升高一级便可以获得较多的自由和较高的待遇,升 到最高级别的受刑者能够取得假释资格,根据规定准予假释。而累进制在我国也曾有过“移植”与“本土化”的实践与探索,至于按照累进制的理论,构建起完备的累进假释机制,以更好地全面拓展假释的矫正功能、社会功能和预防功能,应当说还尚未进行这方面理论上的研究,还未达成思想上的共识,确切地说还是个有待理论探讨和实践开发的时代话题。
理性地说,累进假释制,是累进制思想的延伸。累进假释制是基于累进制的基本思路和自由刑剥夺度的基本理论,根据法律法规,对符合法定条件并根据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和再犯罪预测情况提请法院进行分期累进假释的一种现代假释制度。这种累进假释的范式,既与现行的假释制度相承袭,又与现行的假释制度相区别,是对现行假释范式的一种变更与补充,更是一种假释范式的完善。
(二)累进假释制的范式设计
1 累进假释制的法定条件。其法定条件为《刑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而“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 累进假释制的提请条件。其提请条件为《监狱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即“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考核结果”是罪犯能否被提请假释的量化标准与要求,具有法的规定性和必要性。
3 累进假释制的法定程序。其法定程序为《刑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在监狱实际提请程序为三级合议,经三级合议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4 累进假释制的考验时段。与“直捷式”假释的考验期限既相联系又有区别。考验时段应由《刑法》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的考验期限内进行;区别是依据被提请假释罪犯的余刑,再对假释罪犯实际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系数所进行的假释评估,而分别设置间隔半年、一年或两年直至到“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的数个(一般以两至三次不等为宜)不等累进时间的考验时段,以加强监狱对被假释罪犯的再社会化的监督力度。
5 累进假释制的执行方式。是当被假释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届满时,重点由监狱会同当地或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定置式”的考察“评估”。如果经数次考察评估,确认被假释的罪犯建立起了良好的社会人格,可以继续被假释时,直接提请累进假释,并以此累进,直到“直捷式”假释(当然在试行累进假释制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确认“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可以简化累进过程,予以“直捷式”假释)。反之,如果经评估确认不能继续假释于社会的,则收监“改造”或者待监禁刑改造一定时间符合条件时再提请假释。至于出现《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以及“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立即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6 累进假释罪犯的监督主体。《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监狱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显然,无论是累进式假释还是“直捷式”假释的罪犯都应当受公安机关的监督,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这并不是说监狱刑罚执行机关可以不承担监督责任。相反,由于累进假释制的试行,使得受惠于累进假释的罪犯被提请假释肯定要超过“直捷式”的假释幅度,监狱机关更有必要投入更多的警力资源和监管资源,对累进假释罪犯的考察、评估、预测、预防、教育及其及时收监等诸多环节上进行常态性、经常性的监管,以加强对累进制假释罪犯的管理与教育。
三、累进假释制的意义评估
累进假释制是理论上的一种新思路,尽管无形中加大了对监狱、法院、公安和社区矫正等相关机构的工作量,增加了监狱的行刑成本,但是从提高改造质量的角度来分析,却是在监狱有效的监督与管理的受控下,拓展了罪犯改造主体培育的机遇与几率,拓宽了罪犯行刑社会化的路径,最终得益的是“首要标准”的有效贯彻。具体来说主要有:
(一)利于大幅度地扩大假释面,推进假释适用率的提高
扩大假释比例,是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行刑发展的要求与趋向。而现行的“直捷式”的假释范式,由于存在着监督等诸多的内在原因,要想在假释比例上有较大的突破与提高,看来困难不少,条件受限。因此,这就需要构建一种较为适度的范式,来进行相应的调适,而累进假释制恰恰是这种范式的新的运用与构想。因为累进假释制坚持了刑法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法理精神,没有超越刑法的立法思想与原则,并且以累进理论为导向,以累进假释的范式来调控因扩大假释而涉及的诸如监督、教育、防控。以及从严与从紧等相关的问题,在累进的过程中构建起了一个能够起缓冲和可控作用的通道与桥梁,减轻或最大限度地消除了监狱的顾虑,从而有利于扩大假释的幅度,打开提高假释适用率的通道,真正使假释的适用具有普遍性,破解假释中的瓶颈问题,借以实现假释的完全化和常态化。
(二)利于形成紧密型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的合力
累进假释制构成了被假释的罪犯从监狱——社会(或矫正社区)——回监狱(宽管监区)——再到社会的循环过程。这个过程看似是增加了监狱行刑的环节,增加了提请假释的频率,甚至是无形间增加了行刑的成本,但却是加强了社会、公安机关,以及监狱对被假释罪犯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是建立在动态性的基础之上的,实现了监狱与社会、监狱与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监督上的“无缝对接”,更具有监督的力度与深度,改变了往常“直捷式”假释那种“铁路警察,只管一段”的管理格局,提高了假释的社会性和防控性,使得对被假释罪犯的管理与监督做到了“事前”与“事中”,提高了监狱行刑的质量,增强了规避或抵御因“直捷式”假释面过宽、幅度过大而引发的潜在执法风险。
(三)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增强其对社会的承受力
累进假释制的试行,突破了“直捷式”的假释范式,使得有更多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受惠而被假释,这无疑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起罪犯积极向善的心理。并且,通过累进假释制的范式,有助于消除罪犯的“监禁刑损害”,使得被假释的罪犯对社会有个逐步适应,直至接受的过程,增强其抵御社会“病菌”的能力和社会化人格的再培育,这有利于假释的罪犯最终实现由监狱到社会角色的转换以及被社会所接纳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