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权之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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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个人信用指自然人的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和信赖。个人信用权就其性质而言,应坚持其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并注意区分其隐私权的界限。我国信用权保障体系尚未形成,缺少立法的专门保护。笔者认为,在保护模式上,应效法德国,在民法典中确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再通过信用征信的有关法律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可将信用权的保障性规定从民法中延伸到特别法上,形成完整的民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个人信用权;人格权;民法;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个人信用交易的发展和信用体系的初步建立,个人信用利益受到侵害己呈现逐渐递增的趋势。个人信用作为自然人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和信赖,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非常重要的通行证。市场经济发展繁荣的同时,个人对基于自身信用所享有的权利要求开始觉醒,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利用法律保护信用利益的社会性需求。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个人信用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个人信用利益受到了侵害,可能也得不到有力的救济。
  个人信用权制度是近年来才进入我国民法界视野的一种人格权制度。目前该制度正在探讨之中,由于法律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该权利制度确立与否持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信用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类型加以规定;有的学者则认为个人信用权没有独立存在之必要。虽然在2002年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了信用权制度,但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依然遥遥无期,并且信用权能否进入民法典也不确定。研究个人信用权制度并提倡通过未来的人格权法来保护个人信用权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个人信用的内涵其权利化
  (一)个人信用的内涵
  随着社会交易的频繁化和复杂化,一些民事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做出有违信用的行为,信用从道德和经济意义中分化出来演化为一种法律规范,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信用一词的法律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人将于因作伪证或用文字侮辱他人,宣告为“无信用的人”,该主体会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的资格。[1]在古德国,信用制度往往也在交易活动中体现。人们将其与诚信联系在一起,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一词作为誓言,以保证契约的履行。[2]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信用被称为credit,《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作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3]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信用是出借人对他人借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物的偿付能力和可靠性的积极判断”。[4]前者更侧重于道德层面信用的含义,后者则强调信用的财产性价值。两大法系对信用的不同定义是因为二者的法律传统和经济发展轨迹的差异性。德国著名学者冯·巴尔指出:侵害信用,不涉及請求履行合同的问题,而是在商业或事业上的成功以及一个受到好评的企业名誉的价值。[5]
  综上,笔者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评价和信赖。信用具有人格性,它是民事主体本身所具有的,其客体是主体的人格利益,能独立于财产利益而存在;信用具有财产性,信用以财产为基础,在交易活动中是主体的无形财产;信用具有信息性,它通过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评价信用的外部信息可以反映信用的好坏。
  (二)个人信用权利化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才刚起步,目前,规范个人信用、保护个人信用利益主要通过其他法律来间接实现,且仅停留在法益层面,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德国学者梅克尔提出的权利法力说认为,法益是指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特定的法益加上法律上之力,才构成权利。[6]然而,对于法益和权利,法律的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在个人信用利益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之前,法律对其只是消极承认,个人对自己的信用权也只能消极享有,不能积极利用,法律对个人信用承认了其合理性,但是提供的保护薄弱,除非严重侵害了信用利益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法律才提供救济。因此,为了维护个人合法的信用权益不受侵犯,保证信用利益的实现,使信用利益得到更充分的利用,有必要将个人信用上升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个人信用权,在法律上予以确立。
  个人信用权利化的确立已具备理论基础。为保护特定法益,予其以法律上之力,使权利主体能够享受特定的利益,并课以相对人相当的义务,以确保权利主体对其利益的享受。这种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即为权利。[7]个人信用利益符合权利的价值判断,应该将其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把它上升为法定权利。它已经具备法律的三要件:正当性、可诉性、典型性。[8]个人信用利益的行使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的。个人信用利益具有可诉性和典型性。在私力救济已经不能保证主体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提供公力的救济,此时个人信用利益具备了可诉性。个人信用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对个人信用利益的侵害已经具有典型性,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一种需要。
  个人信用权利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确认个人信用权是经济转型时期解决信用危机的必然选择。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的配套行政措施和法律措施并不完善,加之市场本身具有盲目性和自发性等弊端,大量的失信行为导致的信用危机已经演变成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毒瘤。[9]信用制度的建设已成为解决信用危机的必然选择。在法律上将个人信用确认为一项权利,能够指引人们到守约守信的正确轨道上来。[10]个人信用权的确立能促进市场经济良好发展,繁荣信贷市场,从而有效促进内需,刺激经济增长。个人信用权的确立是保护人权的应有之义。民法充满着人性的关怀,高度尊重个人利益。将信用利益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可以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实施信用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条件,使自己的利益在法律上现实、明确、可行。   三、个人信用权性质探究
  个人信用权是信用权的子概念,故应考察信用权的性质。对于信用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财产权说认为信用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权[11]。人格权说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和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12]。名誉权认为信用是基于人的财产上地位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经济上的信赖,信用应包括于名誉概念之内。[13]商事人格权说认为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交汇而产生的新的权利类型,对此新型的权利可称之为“商事人格权”[14]。目前,学界多赞同人格权说。
  笔者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特征。信用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权利,专属于特定主体,不可转让。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利益。个人信用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获得的客观、公证的社会评价,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立足社会的精神需求,并因此给民事主体带来精神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信用权是维持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无信不立”,在现代社会中,每个民事主体都不可避免要参加经济交易,信用评价关系到个人的发展,信用评价降低,就会使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举步维艰。
  四、个人信用权之民法保护对策
  (一)我国个人信用权的立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信用权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些法律的条文中,通过这些规定来对信用权进行间接保护[15]。《民法通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原则,体现了对信用的注重,给信用的立法提供了空间。然而,诚实信用是一项基本原则,它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16]。《合同法》通过债的形式确定了信用的存在。契约之债首先确认了让渡商品与得到给付之间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在赋予契约主体以权利的同时,通过对契约的双方课以义务以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此保证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契约之债集中反映了信用的法律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侵害信用权的形式,并以强制性义务规范的来保障经营者的信用权。然而其对侵害信用权的形式规定有限,只能对部分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进行救济。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个人信用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这些规定零星地分散在各部法律之中,相互之间没有内在逻辑关联性,已不能对个人信用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民法典立法草案探索——确立独立人格权地位
  我国实践中有将个人信用权归入名誉权的范畴,通过扩大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来实现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但名誉权并没有涉及信用权的财产利益。为了全面保护信用权,有必要将其从名誉权中脱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2002年由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在第四编“人格权法”第六章“信用权”中,专列四个条文对信用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就提到了个人信用权的立法。草案中的规定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草案中理论基础缺乏,内容有所空洞,实际操作性不强。
  (三)國外对个人信用权立法的模式选择
  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关于信用保护的法律制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开创了信用权立法的先河,该法典第824条第1款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此后,《奥地利民法典》、《希腊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等也相继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中,多是通过信用的分散立法来保护信用利益。如美国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便是由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十六部法律组成。这种立法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涉及面广,可以对信用权提供灵活又周到的保护,但弊端在于不同的法律管辖使得个人信用在法律保护的力度上相对较弱。德国采取的是统一的立法模式,首先在民法典中确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再通过信用征信的有关法律规定信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这种模式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使信用权有了更高级别法律确认的效力,但由于立法技术有限,对不同信用法律关系的难以做到周延保护,导致可操作性不强。
  (四)我国个人信用权民法保护对策
  我国应该采取在民法典中作原则性规定和制定单行法相结合的信用权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将个人信用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以单行法的形式对相关制度进行规范。我国受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较深,借鉴德国的立法保护模式驾轻就熟。况且,个人信用权已经具备了法定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在民法典中加以保护,已经成为个人信用权保护的必然趋势。此外,我国的信用征信制度已经初步建立,除了行政部门对信用征信加以管理外,还需要民法上对个人信用权益加以保护和完善。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信用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用权制度的规定,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明确信用权的概念及其权利主体,规定个人信用权的内容,规定对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救济。此外,我国有必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单行法对个人信用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从而建立起一种内容完备、层次分明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2013年11月起,我国开始在9个省试行个人征信网上统一查询制度,并且这种制度在两年内将全国范围内覆盖。在我国征信业刚刚起步,部分地区进行征信试点的大环境下,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用征信法及评级的法律任重而道远。
  五、结论
  个人信用已经成为个人立足社会和从事经济活动的通行证。将个人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上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确立和保护,能够保障权利人的信用利益,彰显权利人独立、完整的人格,也有利于权利人通过行使信用权来获得更多财产上的利益。我国在对个人信用权进行保护时应该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应该采取在民法典中作原则性规定和制定单行法相结合的信用权立法模式。囿于我国对个人信用法律体制构建的实情,个人信用权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还要经历一段艰难而曲折的路程,但是对个人信用权进行法律上明确的保护应该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5页。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1991年博士论文,第56页。
  [3] [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页。
  [4]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331.
  [5][德]馮.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段。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7]郑玉波: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62、63页。
  [8]傅玉林:《多层次民事司法救济体系探索》,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8609,访问日期:2013年11月23日。
  [9]吴亮、李江、赵肖锋:《信用恶化:长在国民经济肌体上的毒瘤》,网址:http://people.com.cn/BIG5/paper81/6734/657336.html,访问日期:2013年11月23日。
  [10]肖亮亮:《个人信用征信中的信用权保护》,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1]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 第1期,第43页。
  [12]杨立新:《民法典为什么规定信用权?》,网址: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15,访问日期:2013年11月23日。
  [13]陈元雄:《民法总则新论》,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3年版,转引自:曾言:《刍议信用权》,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63页。
  [14]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一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万其刚:《我国信用立法的现状与对策建议》,参见:http://www.mj.org.cn/zsjg/mz/201111/201204/t20120411_138298.htm,访问日期:2013年11月24日。
  [16]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25页。
  作者简介:欧燕,女,1990年10月生,湖南衡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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