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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不可抗辩条款含义出发,结合国外相关规定分析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并针对性提出应对策略。
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 如实告知义务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是指在寿险和健康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都是履行法定义务,此规定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保险人不得滥用该权利以影响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因此保险人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行使权利,超过这一期限,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合同。这一期限称为可争期间,这之后称为不可争期间。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国外的规定
不可抗辩条款最先由英国的保险公司提出,最早立法却见于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美国大多数州的议会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单必须包含有不可抗辩条款。美国保险法创设的这一条款,对德国、日本、加拿大以及中国澳门、台湾等地区的保险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寿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为:“若本保单持续有效满两年而被保险人仍生存时,本公司不能对抗本保单的效力,但意外死亡与失能保险费给付利益不在此限。
日本《商法典》第678条规定:“(1)投保人于契约订立之际,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2)第644条第2款及第645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三、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不足及应对策略
(一)存在的不足
1、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间不明确
新《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看出不可抗辩条款是从订立保险合同时起开始适用。但实务中,保险合同订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很多情况下并不一致,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可能涉及被保险人体检等,只有体检合格保险人才会予以承保。因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起始时间不明确。
2、不是所有险种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总则第16条,从立法技术上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该条款。但实际上财险合同(包括责任险合同)是不适用的。一是财险合同多为短期(一般一年),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二是财产标的遭受损失的危险不是与日俱增,中途终止合同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可获得同样保障。而该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人的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死后其亲属的生活有保障。因此该条款应只适于人身险合同。
3、不可抗辩条款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生存提出要求
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文意,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可抗辩期内是否死亡,只要保单生效满两年,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死亡,等到两年期限届满再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那么赔付与否将会引起纠纷。美国多个州的保险实践表明,只有两年期限届满且被保险人仍生存,此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是否仍生存,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还有待商讨。
4、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保险欺诈的行为
在不可抗辩期间开始后,保险人不能再以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理由质疑保单效力,因此限制了保险人防止欺诈的手段。但这也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被保险人可蓄意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保单,只要想办法度过不可抗辩期间就能高枕无忧了,这很容易导致新的道德风险。
5、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在国外,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有多种例外,尤其在美国,最典型是如果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则不能适用该条款。另外保单如无保险利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等,都不能适用,而我国新保险法中没有此类规定。
(二)应对策略
1、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
根據前述新《保险法》中存在的不足,有关立法机构应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情况尽快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例外,进行详细司法释义,使不可抗辩条款真正起到积极作用,避免纠纷。
2、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提高投保信息透明度
不可抗辩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使保险人丧失了对故意隐瞒行为的抗辩机会,由此事前的核保就更为重要,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核保风险的识别,采取严进宽出的模式,增强识别保险欺诈的能力。核保人员也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增强责任心,善于运用风险评估方法。
3、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提升代理人的专业素养和道德素质
由于营销员对外代表公司又了解公司合同,因此营销员的恶意行为对保险公司危害很大,加强对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其专业素养,增强责任意识,有效约束行为,使其真正起到保险公司第一核保员的作用。同时进行基本医学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基本危险选择技能,将投保人不实告知的风险降到最低。
4、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
保险中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而保险中介机构作为投保人及保险人之间的联系纽带,身份容易为双方所接受,可传递双方信息,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
5、加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沟通
由于大多寿险合同涉及被保险人的体检及健康险中涉及被保险人就医等,因此加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沟通,探索医疗与保险一体化的服务模式,对有效规避投保人或医疗供方的道德风险及了解被保险人就诊治疗情况等关键信息的掌握都极为重要。
参考文献:
[1]约翰·F·道宾(John. F. Dobbyn). 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美]肯尼斯·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 人寿保险(第十二版)[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3
[3]夏益国. 中国寿险业规范发展的新起点——写在把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法之际, 上海保险[J], 2009年第5期
[4]郁青峰. 论《保险法》修改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例外机制,保险研究[J], 2008年第9期
作者简介:
杨清波,性别:女,出生年月:1987年7月,籍贯:四川省广元市,学位:硕士,研究方向:保险会计
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 如实告知义务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是指在寿险和健康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都是履行法定义务,此规定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保险人不得滥用该权利以影响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因此保险人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行使权利,超过这一期限,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合同。这一期限称为可争期间,这之后称为不可争期间。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国外的规定
不可抗辩条款最先由英国的保险公司提出,最早立法却见于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美国大多数州的议会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单必须包含有不可抗辩条款。美国保险法创设的这一条款,对德国、日本、加拿大以及中国澳门、台湾等地区的保险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寿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为:“若本保单持续有效满两年而被保险人仍生存时,本公司不能对抗本保单的效力,但意外死亡与失能保险费给付利益不在此限。
日本《商法典》第678条规定:“(1)投保人于契约订立之际,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2)第644条第2款及第645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三、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不足及应对策略
(一)存在的不足
1、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间不明确
新《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看出不可抗辩条款是从订立保险合同时起开始适用。但实务中,保险合同订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很多情况下并不一致,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可能涉及被保险人体检等,只有体检合格保险人才会予以承保。因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起始时间不明确。
2、不是所有险种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总则第16条,从立法技术上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该条款。但实际上财险合同(包括责任险合同)是不适用的。一是财险合同多为短期(一般一年),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二是财产标的遭受损失的危险不是与日俱增,中途终止合同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可获得同样保障。而该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人的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死后其亲属的生活有保障。因此该条款应只适于人身险合同。
3、不可抗辩条款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生存提出要求
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文意,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可抗辩期内是否死亡,只要保单生效满两年,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死亡,等到两年期限届满再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那么赔付与否将会引起纠纷。美国多个州的保险实践表明,只有两年期限届满且被保险人仍生存,此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是否仍生存,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还有待商讨。
4、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保险欺诈的行为
在不可抗辩期间开始后,保险人不能再以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理由质疑保单效力,因此限制了保险人防止欺诈的手段。但这也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被保险人可蓄意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保单,只要想办法度过不可抗辩期间就能高枕无忧了,这很容易导致新的道德风险。
5、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在国外,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有多种例外,尤其在美国,最典型是如果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则不能适用该条款。另外保单如无保险利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等,都不能适用,而我国新保险法中没有此类规定。
(二)应对策略
1、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
根據前述新《保险法》中存在的不足,有关立法机构应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情况尽快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例外,进行详细司法释义,使不可抗辩条款真正起到积极作用,避免纠纷。
2、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提高投保信息透明度
不可抗辩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使保险人丧失了对故意隐瞒行为的抗辩机会,由此事前的核保就更为重要,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核保风险的识别,采取严进宽出的模式,增强识别保险欺诈的能力。核保人员也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增强责任心,善于运用风险评估方法。
3、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提升代理人的专业素养和道德素质
由于营销员对外代表公司又了解公司合同,因此营销员的恶意行为对保险公司危害很大,加强对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其专业素养,增强责任意识,有效约束行为,使其真正起到保险公司第一核保员的作用。同时进行基本医学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基本危险选择技能,将投保人不实告知的风险降到最低。
4、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
保险中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而保险中介机构作为投保人及保险人之间的联系纽带,身份容易为双方所接受,可传递双方信息,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
5、加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沟通
由于大多寿险合同涉及被保险人的体检及健康险中涉及被保险人就医等,因此加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沟通,探索医疗与保险一体化的服务模式,对有效规避投保人或医疗供方的道德风险及了解被保险人就诊治疗情况等关键信息的掌握都极为重要。
参考文献:
[1]约翰·F·道宾(John. F. Dobbyn). 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美]肯尼斯·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 人寿保险(第十二版)[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3
[3]夏益国. 中国寿险业规范发展的新起点——写在把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法之际, 上海保险[J], 2009年第5期
[4]郁青峰. 论《保险法》修改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例外机制,保险研究[J], 2008年第9期
作者简介:
杨清波,性别:女,出生年月:1987年7月,籍贯:四川省广元市,学位:硕士,研究方向:保险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