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谊行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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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情谊行为是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却相对难以认定、难以处理的一种行为。情谊行为往往受道德和伦理规范的调整,但情谊行为中也会有侵权行为和损害的发生。关于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规则,不仅一直有争论,而且在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上亦显空白。本文从情谊行为内涵出发,探索了情谊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归责原则。
  关键字: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承担
  我们每一个人在生活中,均需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人类生活少不了社交活动和互助行为,其中一部分关系满足法律要件,依据法律之力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要件是指法律赋予事实关系法律效力所具备的一切事实,即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其中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具有最重要的研究价值情谊行为的法律分析
  顾佳佳(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情谊行为是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却相对难以认定、难以处理的一种行为。情谊行为往往受道德和伦理规范的调整,但情谊行为中也会有侵权行为和损害的发生。关于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规则,不仅一直有争论,而且在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上亦显空白。本文从情谊行为内涵出发,探索了情谊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归责原则。
  关键字: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承担
  我们每一个人在生活中,均需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人类生活少不了社交活动和互助行为,其中一部分关系满足法律要件,依据法律之力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要件是指法律赋予事实关系法律效力所具备的一切事实,即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其中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具有最重要的研究价值,法律行为是一种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除了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很多处于法律层面之外的不能引起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中,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就是“好意施惠”或所谓的“情谊行为”。一、情谊行为的内涵
  民事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行为与事实两类。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其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从表面上看,我们或许能看出情谊行为具备目的意思(请人喝酒、帮忙等)与表示行为(口头、电话、电子邮件以及直接的行动),但情谊行为不具有效果意思。情谊行为正因为不具有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所以不能与民事行为混为一谈。这也就很好地区分了情谊行为与某些看似“情谊行为”的民事行为,如无偿保管、无因管理、赠与等等。
  情谊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是人类社交活动和互助行为的总述,一般由道德与伦理规范调整。情谊行为不是法律事实,本身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但对于情谊行为所引起的侵权,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法律有调整的必要。
  二、情谊行为引起的归责原则
  尽管情谊行为是一种基于良好道德风尚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在情谊行为中,施惠人与受惠人及第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情谊行为的免责事由
  在情谊行为的场合下,情谊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无论是请客赴宴还是代人停车、好意搭车等等,整个活动的场合均由行为人主导,他人均是参加者,故行为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一是损失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二是情谊行为的行为人已有事先的声明或警告、提醒。
  (二)情谊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
  情谊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我们不应对情谊行为的行为人课以过多的义务。情谊行为的行为人作为一个理性的、正常的人,即便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当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施惠人使用一般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为了防止其侵害他人利益而进行必要的约束。所以,将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归责标准,是符合社会的一般公平观念的,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三)法定的责任减轻规则
  情谊行为体现的是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如果要求施惠人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会家中施惠人在提供帮助时的顾虑,不利益友好互助的社会氛围的形成。所以,对于情谊行为中侵权责任人,应当适用“法定的责任减轻”规则。因为情谊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多为善意,且系施惠的一方,无论出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是区分民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角度,减轻行为人的责任都是有道理的。
  这种规则有利于保护受惠人的利益,因为它不会减轻施惠人的一般的注意义务,如果好意施惠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一般过失而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人也可能对其侵权行为负责,只不过可以减轻。
  三、施惠人侵权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的判断
  (一)一般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情谊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因而情谊关系中的责任承担就应该按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当事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在以下情况,好意施惠人的责任可以减免:(1)好意施惠人尽了应尽的义务;(2)好意施惠人没有任何过错。由于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受法律鼓励的行为,所以对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不应太高,“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只要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处理管理事物,就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在管理的事物处于紧迫状态、不能延误时机的情况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并非毫不顾及本人的利益,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该认为其构成侵权。
  (二)施惠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上文提到,对施惠人的侵权责任是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应该考虑双方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等具体因素来作判断。
  1、施惠人侵权责任的减轻一般来说,除非施惠人有主观上的故意,否则施惠人的侵权责任都应该减轻,这是由情谊行为的无偿性和体现的友好互助精神所决定的。这也符合公平公正的利益平衡,因为无偿的情谊行为并没有要求受惠人付出相应的对价。而上文所说的受惠人有过错的情况,当然也构成施惠人侵权责任减轻的理由。   2、施惠人侵权责任的免除在情谊行为中,施惠人侵权责任的免除必须要有充分的依据,因为这涉及到受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利益,像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使侵权人免责的情形。一般来说,如果施惠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轻微的过失,施惠人不需要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让只有轻微过失的施惠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会极大地束缚人们的行动自由,也不利于互助行为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弘扬。法律的运行和司法的实践会指引人们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在情谊行为中,只有轻微过失的施惠人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情谊行为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下,为了利他而采取的道德行为。对推动道德和法律的良性互动,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有着不容忽视的社会影响。在今天这个追求法治的社会,对于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纠纷,最终还是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励芝燕.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J].经济研究导刊.2013,26
  [2]李志云.情谊行为中侵权责任的承担.[J].法治与社会.2012,06[3]靳英桃.浅析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责任承担.[J].法治与经济.2013.11
  [4]王泽鉴.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法律行为是一种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除了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很多处于法律层面之外的不能引起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中,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就是“好意施惠”或所谓的“情谊行为”。一、情谊行为的内涵
  民事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行为与事实两类。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其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从表面上看,我们或许能看出情谊行为具备目的意思(请人喝酒、帮忙等)与表示行为(口头、电话、电子邮件以及直接的行动),但情谊行为不具有效果意思。情谊行为正因为不具有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所以不能与民事行为混为一谈。这也就很好地区分了情谊行为与某些看似“情谊行为”的民事行为,如无偿保管、无因管理、赠与等等。
  情谊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是人类社交活动和互助行为的总述,一般由道德与伦理规范调整。情谊行为不是法律事实,本身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但对于情谊行为所引起的侵权,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法律有调整的必要。
  二、情谊行为引起的归责原则
  尽管情谊行为是一种基于良好道德风尚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在情谊行为中,施惠人与受惠人及第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情谊行为的免责事由
  在情谊行为的场合下,情谊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无论是请客赴宴还是代人停车、好意搭车等等,整个活动的场合均由行为人主导,他人均是参加者,故行为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一是损失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二是情谊行为的行为人已有事先的声明或警告、提醒。
  (二)情谊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
  情谊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我们不应对情谊行为的行为人课以过多的义务。情谊行为的行为人作为一个理性的、正常的人,即便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当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施惠人使用一般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为了防止其侵害他人利益而进行必要的约束。所以,将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归责标准,是符合社会的一般公平观念的,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三)法定的责任减轻规则
  情谊行为体现的是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如果要求施惠人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会家中施惠人在提供帮助时的顾虑,不利益友好互助的社会氛围的形成。所以,对于情谊行为中侵权责任人,应当适用“法定的责任减轻”规则。因为情谊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多为善意,且系施惠的一方,无论出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是区分民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角度,减轻行为人的责任都是有道理的。
  这种规则有利于保护受惠人的利益,因为它不会减轻施惠人的一般的注意义务,如果好意施惠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一般过失而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人也可能对其侵权行为负责,只不过可以减轻。
  三、施惠人侵权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的判断
  (一)一般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情谊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因而情谊关系中的责任承担就应该按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当事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在以下情况,好意施惠人的责任可以减免:(1)好意施惠人尽了应尽的义务;(2)好意施惠人没有任何过错。由于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受法律鼓励的行为,所以对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不应太高,“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只要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处理管理事物,就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在管理的事物处于紧迫状态、不能延误时机的情况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并非毫不顾及本人的利益,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该认为其构成侵权。
  (二)施惠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上文提到,对施惠人的侵权责任是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应该考虑双方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等具体因素来作判断。
  1、施惠人侵权责任的减轻一般来说,除非施惠人有主观上的故意,否则施惠人的侵权责任都应该减轻,这是由情谊行为的无偿性和体现的友好互助精神所决定的。这也符合公平公正的利益平衡,因为无偿的情谊行为并没有要求受惠人付出相应的对价。而上文所说的受惠人有过错的情况,当然也构成施惠人侵权责任减轻的理由。
  2、施惠人侵权责任的免除在情谊行为中,施惠人侵权责任的免除必须要有充分的依据,因为这涉及到受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利益,像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使侵权人免责的情形。一般来说,如果施惠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轻微的过失,施惠人不需要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让只有轻微过失的施惠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会极大地束缚人们的行动自由,也不利于互助行为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弘扬。法律的运行和司法的实践会指引人们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在情谊行为中,只有轻微过失的施惠人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情谊行为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下,为了利他而采取的道德行为。对推动道德和法律的良性互动,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有着不容忽视的社会影响。在今天这个追求法治的社会,对于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纠纷,最终还是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励芝燕.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J].经济研究导刊.2013,26
  [2]李志云.情谊行为中侵权责任的承担.[J].法治与社会.2012,06[3]靳英桃.浅析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责任承担.[J].法治与经济.2013.11
  [4]王泽鉴.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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