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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瑞士A公司(买方)和中国广东某内陆出口公司(卖方)以FOB条件签订了一笔2000吨肠衣的买卖合同:每吨2箱共4000箱,每吨售价为100美元,FOB黄埔港,共20万美元,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交货期为2000年7月20日,货物集装箱运输。A公司向我方及时开出了信用证,我方在黄埔港设有办事处,于7月15日将货物运到黄埔港,由黄埔港办事处负责装船。但是货物存仓后的第4天,仓库午夜着火,由于抢救及时,有1000吨肠衣保存了下来。办事处立即通知公司总部要求补发1000吨。由于时间紧张,只好以传真通知外商:“由于部分货物被焚,请贵公司将装运期延长2天。”外商复传真同意。于是我公司重新组织货源,于7月25日将货物装船,但此时还没有收到A公司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事后,我方向议付行咨询,得到的答复是A公司根本就没有要求开证行发出修改通知。我方认为A公司既然有“同意延迟装货期和信用证日期”的承诺已构成了对原合同的修改,应该及时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于是我方公司将案例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裁决,A公司对上述事实并不承担责任,我方须承担所有风险及仲裁费用。最后,我方只得将货物在目的港码头草草处理了事,我方损失惨重。
本案中,我方在整笔交易过程中,究竟失误在哪里呢?以下将一些要点作简要分析:
一、术语选择不当
我国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在报盘时均采用FOB、CIF、CIP三种贸易术语。岂知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该尽量选用FCA、CPT和CIP贸易术语。在本案例中,由于外远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设有集装箱中转站,假如我方企业选择FCA术语,我方公司就可在当地将货物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到了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却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黄埔港,再装箱出口,这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了结汇,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FOB自身的缺陷使其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与FCA相比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l.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
适用运输方式的不同造成的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采用FOB术语时,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却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因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向进口方承担责任。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托运人(出口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从内陆地区装车到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会发生什么事情,谁都无法预料。而FCA比FOB更灵活。由于FOB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FCA却适合任何运输方式,从而使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在FCA术语下,出口方责任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只负责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了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无关。
2.从所需要提交的运输单据看
FOB下出卖人一般应向买受人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这种要求在沿海地区易于得到满足,不会耽搁结汇。但货物在内陆地区交付承运人后,这时承运人会签发陆运单或陆海联运提单而不是FOB条件要求的运输单据。这样,只有当货物运至装运港装船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或得到在联运提单上“已装船”的批注,然后再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出口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了利息负担。而FCA下出卖人提交的运输单据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而有所不同,可能是可转让的提单,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海运单、内河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航空运单或多式联运单。这样,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了出口方的资金周转速度。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例中,我方应采用FCA术语较宜。
二、A公司的承诺并没有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
这也是本案例中的一个关键所在,因为如果其可以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那末,事实上该承诺构成了对原合同的修改。这样买方应及时修改信用证,否则即为违约。但A公司仅凭“一纸传真通知”为形式的承诺是不够明确的,不能看做对原合同的修改。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均不限制合同形式,但许多国家仍然要求在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宜书面订立,而且《公约》允许签约国对第十一条条款即对合同形式做出保留。我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即提出了保留。所以我们在和外商签订合同时均应坚持做出书面协议,修改时亦应签订书面确定书。在本案例中,则应坚持收到信用证修改通知后才发货。
三、要注意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
这一点可谓是“老调重弹”了,因为国际贸易业务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交易对象五花八门,所以了解其资信状况特别重要。本案例中A公司就是因为货价下跌,不愿意接受货物才没有修改信用证的。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教训,以鉴后者:
1.出口合同中,要慎用、少用FOB术语,尤其是在内陆出口大宗货物的情况下,为防患于未然,更不宜采用。
2.合同的变更要求意思表达明确,并以书面确认书为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变更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为宜。对于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其内容应该是明确、肯定的。我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需按照原合同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
3.要注意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尤其是FOB出口合同中,买方租船定舱,如果买方与船东勾结,将给卖方造成重大损失。
总之,对内,内陆出口企业的外销员一定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和所经营产品的实际出发,适当选择贸易术语,而且,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对外,要注意对客户的资信调查工作,对客户做动态的跟踪调查,以防不测。
编辑/杨天资
本案中,我方在整笔交易过程中,究竟失误在哪里呢?以下将一些要点作简要分析:
一、术语选择不当
我国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在报盘时均采用FOB、CIF、CIP三种贸易术语。岂知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该尽量选用FCA、CPT和CIP贸易术语。在本案例中,由于外远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设有集装箱中转站,假如我方企业选择FCA术语,我方公司就可在当地将货物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到了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却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黄埔港,再装箱出口,这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了结汇,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FOB自身的缺陷使其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与FCA相比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l.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
适用运输方式的不同造成的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采用FOB术语时,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却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因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向进口方承担责任。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托运人(出口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从内陆地区装车到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会发生什么事情,谁都无法预料。而FCA比FOB更灵活。由于FOB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FCA却适合任何运输方式,从而使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在FCA术语下,出口方责任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只负责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了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无关。
2.从所需要提交的运输单据看
FOB下出卖人一般应向买受人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这种要求在沿海地区易于得到满足,不会耽搁结汇。但货物在内陆地区交付承运人后,这时承运人会签发陆运单或陆海联运提单而不是FOB条件要求的运输单据。这样,只有当货物运至装运港装船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或得到在联运提单上“已装船”的批注,然后再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出口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了利息负担。而FCA下出卖人提交的运输单据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而有所不同,可能是可转让的提单,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海运单、内河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航空运单或多式联运单。这样,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了出口方的资金周转速度。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例中,我方应采用FCA术语较宜。
二、A公司的承诺并没有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
这也是本案例中的一个关键所在,因为如果其可以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那末,事实上该承诺构成了对原合同的修改。这样买方应及时修改信用证,否则即为违约。但A公司仅凭“一纸传真通知”为形式的承诺是不够明确的,不能看做对原合同的修改。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均不限制合同形式,但许多国家仍然要求在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宜书面订立,而且《公约》允许签约国对第十一条条款即对合同形式做出保留。我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即提出了保留。所以我们在和外商签订合同时均应坚持做出书面协议,修改时亦应签订书面确定书。在本案例中,则应坚持收到信用证修改通知后才发货。
三、要注意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
这一点可谓是“老调重弹”了,因为国际贸易业务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交易对象五花八门,所以了解其资信状况特别重要。本案例中A公司就是因为货价下跌,不愿意接受货物才没有修改信用证的。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教训,以鉴后者:
1.出口合同中,要慎用、少用FOB术语,尤其是在内陆出口大宗货物的情况下,为防患于未然,更不宜采用。
2.合同的变更要求意思表达明确,并以书面确认书为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变更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为宜。对于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其内容应该是明确、肯定的。我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需按照原合同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
3.要注意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尤其是FOB出口合同中,买方租船定舱,如果买方与船东勾结,将给卖方造成重大损失。
总之,对内,内陆出口企业的外销员一定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和所经营产品的实际出发,适当选择贸易术语,而且,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对外,要注意对客户的资信调查工作,对客户做动态的跟踪调查,以防不测。
编辑/杨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