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中介”的“复合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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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沃尔泽认为,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设置”所演绎出的“正义二原则”只是一种实现通常之“简单平等”的分配正义原则,无法解决由诸多领域所构成之社会的分配正义问题。因而基于对西方世界分配现状的观察及其人性观,沃尔泽提出了“复合平等”的分配正义理论。 事实上,只有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才能有效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因此,沃尔泽的分配正义理论实际上只是深刻理解罗尔斯“正义二原则”的“过渡理论”或“中介”,而不是对后者的根本性超越。
  关 键 词:复合平等;简单平等;分配正义;正义二原则
  中图分类号:B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05-0006-06
  收稿日期:2013-03-15
  作者简介:刘依平(1982—),女,湖南邵阳人,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西方政治哲学;姚选民(1980—),男,湖南衡阳人,湖南省社会科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政治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政治哲学。
  美国社群主义学者、著名政治哲学家——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1937-)认为,社会并不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整体,而是由纷繁复杂的多个领域所构成的。基于这样一种“前提性认识”,沃尔泽认为,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借助“原初状态设置”所推演出来的整全性“正义二原则”不可能解决社会正义问题,即在“并非铁板一块”的社会层面上实现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这便是沃尔泽力著——《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辨》(Spheres of Justice: A Defense of Pluralism and Equality)出版的理论背景。
  基于沃尔泽的上述 “写作背景”,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沃尔泽文本——即《正义诸领域》中的核心论辩进行梳理,展现我们关注该“文本”的视角或主题。第二部分主要指出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对“正义”之认识相对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知识增量”。其中又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沃尔泽与罗尔斯对“人性”的不同理解;另一个层面是沃尔泽与罗尔斯对“正义”的理解之差异。第三部分是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对“正义”之认识的“知识限度”,而这一“审视”的参照则是法国著名社会学家、哲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1930-2002)的“场域”(fields)理论。该部分内容亦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主要指出沃尔泽“复合平等”(complex equality)的理想性(或空想性);另一个层面主要表明沃尔泽的“复合平等”最终还是要回到罗尔斯的“平等”思想,只不过这时罗尔斯的“平等”思想已经不是沃尔泽起初所领会的“简单平等”(simple equality),而是一种“抽象的‘简单平等’”。第四部分为“结语”,主要对全文观点进行简短的总结。
  一、对《正义诸领域》之核心论辩的梳理
  沃尔泽在他的名著——《正义诸领域》的末尾指出:“相互尊重和一种达成共识的自尊是复合平等的深层力量,而它们二者合在一起则是复合平等可能的耐久性的源泉。”[1](p428)这一“征引”表明,对“如何认识沃尔泽对‘自尊’的理解”这一问题的回答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的核心论辩——即“复合平等”思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文本中,沃尔泽对“自尊”(self-respect)的理解(尽管不是他自己的观点)是:“对一个人自己的人格或地位的适当评价”。[2](p367-368)从沃尔泽所征引之“‘自尊’概念的内涵”来看,沃尔泽“论辩”中的“人”具有下述重要特征:其一,沃尔泽所理解的“人”是具有主体性的。具体说来,沃尔泽所理解的(或他心目中的)“人”是能够认识他/她自己的“人格”或“地位”的。其二,沃尔泽所理解的(或他心目中的)“人”的主体性还具有相当的“个性”。具体说来,沃尔泽所理解的(或他心目中的)“人”是能够对他/她自己作出“适当的评价”,清楚知道他/她自己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独特价值。
  上述“论述”中所蕴含的“人性观”使得沃尔泽认为,正义是“人之主体性”所产生的结果。具体说来,“人之主体性”的存在要求“社会善”,并且需要“社会善”:“人之抽象主体性”要求“简单平等”,期望这种“平等”是直观性的、毫无感观瑕疵的;而“人之主体性的个性”的存在则要求“复合平等”,期望每一个人的独特价值都得到相同或同等的承认。在这种意义上,“复合平等”是“人之主体性的个性”的内在要求,进而是“人之主体性的个性”的必然结果。
  基于沃尔泽的上述“人性观”,当我们再来审视其文本即《正义诸领域》中的论辩我们会发现,沃尔泽的“论辩”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文本的第一部分主要集中论述沃尔泽的“复合平等”思想,表明“‘复合平等’的内涵是什么”。在这一部分中,沃尔泽基于其“人性观”认为,正义是对“社会善”进行社会分配所产生的结果。与此同时,沃尔泽还指出了既有“简单平等”之种种具体形态(如“绝对平等”、“强制平等”等)的不足,从而提出了“复合平等”的思想,以及“复合平等”得以实现的三个主要分配原则——即“自由交换”原则、“应得”原则和“需要”原则。
  文本的第二部分在顺次研究“成员资格”、“安全与福利”、“商品”、“公职”、“艰苦劳动”、“闲暇”、“教育”、“情感”、“恩宠”,以及“荣誉与政治权力”等11种(类)重要的社会物品(即“社会善”)之后,沃尔泽检验并证明了前述三种不同的分配原则,即“市场交换”原则、“需要”原则和“应得”原则。
  当然,就“沃尔泽于其文本中所研究的社会物品”而言,“沃尔泽在《正义诸领域》中究竟具体研究了多少种‘社会物品’”的确是一个问题。比如有学者就指出:“沃尔泽列出了14种非商品的物品:人口、政治权力和影响、刑事司法、言论新闻宗教集会自由、婚姻和生育权、免服兵役、政治职位、基本的公共服务、绝望交易、奖品和荣誉、爱和友谊等。”[3]不过,文本中社会物品的“数量问题”主要牵涉到的是阅读者对文本之内容的理解问题。但由于我们对文本的理解很难最终说出一个“是非”来,加之基于对本文写作目的的考虑,因而我们对该“问题”于此暂不探讨。   而沃尔泽文本的第三部分则主要指出社会正义的“复杂性”或“结构性”,而这种“复杂性”或“结构性”主要源自于“人之主体性的个性”或“人之主体性的多样性”的存在。
  基于以上对文本之内容和结构的分析我们认为,对“沃尔泽如何理解‘人性’”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解读文本《正义诸领域》的关键所在。
  二、《正义诸领域》的知识增量:以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为参照
  一如前述,沃尔泽对“正义”的论述——即《正义诸领域》——是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为其理论语境的。在此意义上,《正义诸领域》的出场会不可避免地标示出:“沃尔泽对正义的认识”在知识理路上应该具有相对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知识增量”。①
  (一)知识增量(Ⅰ):从“无差别的人之主体性”到“具有个性的人之主体性”
  沃尔泽在《正义诸领域》中对“简单平等”的批判,其实隐含着他对罗尔斯之“平等”思想的批判:“他(即沃尔泽——本文注)以善为核心,用特殊主义挑战罗尔斯的普遍主义,用复合平等来挑战罗尔斯的‘简单平等’,用文化多元主义挑战自由主义。”[4]而沃尔泽对罗尔斯进行“批判”的内在原因是二者对“人性”的理解存在差异或不同。
  罗尔斯对其“正义二原则”是这样表述的:“为了回答我们的问题,让我们转到原在《正义论》第11-14节讨论的两个正义原则,它们的最新表述现在应该是这样的:⑴每一个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以及⑵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5](p55-56)罗尔斯于《正义论》中最先提出的正义二原则彰显了他对“人性”的理解。[6]比如有研究指出:“他(即桑德尔(Michael J.Sandel,1953-)——本文注)的批评以道德主体为核心,指控罗尔斯从人性概念推论出正义原则,但其人性概念是矛盾的和无效的,无法成为正义原则的基础。”[7]
  正义第一原则是“自由”原则;这一“原则”表明,罗尔斯认为“人”具有主体性。具体说来,“自由”对“不具有主体性的人”来说是没有价值的,或者说是没有意义的。正义第二原则是“平等”原则,其外延包含“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异”原则(the difference principle)。显然,“平等”原则是对“自由”原则的进一步规定甚或限制。“平等”原则表明“罗尔斯所理解或预设的‘人’之主体性”是无差别的。“‘现实中的人之主体性’的个性”是“由自我的外在东西”所造成的,因此,在罗尔斯看来,这种“个性”不具有正当性。具体说来,可能正因为罗尔斯所理解的“人之主体性”是无差别的,因而罗尔斯认为,用“平等”原则去修正“自由”原则是正当的和合理的。因此,罗尔斯对“人性”的理解(或者说,对“人性”的抽象)是:“人”具有无差别的主体性。并且,罗尔斯的这种“观念”在他设置“原初状态的条件”时也得到了呈现。具体而言,罗尔斯在设置“‘正义二原则作为社会的正义原则能够得到人们的共同同意’这一情况得以达成的原初状态”的条件时假定,居于原初状态中的人都具有“相同的基本人格”或“相同的人性”。因为只有“居于原初状态中的人”的人格或人性是相同的,其思维才会是同一的,从而他们在达成关于“构建正义社会之正义原则”的契约时才会产生共同的同意,进而他们才会最终选择罗尔斯依凭直觉所感知到的“正义二原则”。
  从这种意义上讲,罗尔斯所理解的“人性”看似是抽象的,或者说是整全性的(comprehensive)。但是,罗尔斯对“人之人性”的理解其实是已经经过其思维处理过的,或者说是片面的。具体说来,因为罗尔斯在设置“原初状态的条件”时,就已经预设了民主社会中“人的人性”。这种“人性”或许可以称之为“‘原初状态’式人性”;如果“‘原初状态’式人性”也有个性的话,那么,这种“个性”也是“‘原初状态’式的”一种单向度的人性。可以说,正是因为罗尔斯对“人性”的理解是“‘原初状态’式的”这样一种单向度,所以,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平等”给人的印象(尤其在沃尔泽看来)似乎是一种“简单平等”;也就是说,在沃尔泽看来,罗尔斯的“平等”在民主社会中如果能够得以实现的话,那么,这种“平等”给人的感觉会是一种机械的“绝对平等”。
  因此,就“对‘人性’之理解的角度”而言,在知识的理路上,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的“复合平等”思想似乎是推进了他对“罗尔斯对人性的理解”。
  (二)知识增量(Ⅱ):从“平面正义”到“立体正义”
  由于沃尔泽对“人性”的理解与罗尔斯对“人性”的理解不同,因此,很自然的是,沃尔泽对“正义”的理解同罗尔斯对“正义”的理解也存在差异。
  在沃尔泽看来,人是“具有个性的主体性”的人。因此,每个人都会有多方面的需求。这些不同的“需求”基于人之主体性的相应方面,会要求跟人的“相应方面的人性”相匹配的正义观。比如:从事学术研究的人有学术方面的需求。因而从事学术研究的人于学术需求方面的主体性会要求跟“其‘学术人’这一方面的人性”相适应的正义观——即学术正义。在此意义上,如果说学术人最珍视的是学术正义,那么,商人最珍视的就是商业正义,而法官最看重的则是法律正义,等等。基于这样一种逻辑,“人”之其他方面的种种人性也会有相应的正义需求甚或正义要求。
  因此,每个人会基于其主体性的个性要求种种特殊化的正义观。当然,这种“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不同于(尽管并不是不相关于)具体之单个人的“个人脾性”。但是,“人之主体性的个性”却又是“具有相似脾性的个人所组成/构成的群体/文化体”的脾性。可以说,正是因为“人之主体性的个性”的存在,从而使得“正义”呈现为一种“立体状”而不是一种“平面正义”。因而基于对沃尔泽之人性观的理解,沃尔泽所理解的“正义”无疑是一种“立体正义”;而基于我们对罗尔斯之人性观的理解,罗尔斯眼中的“正义”似乎是一种“平面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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