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益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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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公益诉讼纳入法律的问题,我国的理论学界曾经历过激烈的讨论,我国的立法也并没有让大家失望,在经历过多次理论观点的碰撞及讨论后,于2012年8月份进入我国的立法,但由于法律仅规定作出一条粗略的规定,所以,其在实践中的操作确实令人怀疑,本文作者,主要从公益诉讼主体为视角,分析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立法现状、立法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院;主体资格
  一、公益诉讼主体立法情况
  公益诉讼主体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采取了比较模糊的表述方式,没有作出具体的列举或者清楚的阐释何种主体具备这种主体资格,同时,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与此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表示,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从以上的情况不难看出,关于公益诉讼主体问题留有很大的解释空间。
  二、公益诉讼的立法不足
  (一) 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
  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已脱离了实体当事人理论的限制,以诸如总检察长、公益代表人、公诉权扩张等学说为基础,赋予实体当事人以外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尽管各国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及运行制度的界定均有不同,从职能划分的角度而言,其享有的国家监督权决定了检察机关捍卫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我国的法律对于检察机关是否享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点导致修改的法律的操作性受到质疑。
  (二)没有规定何种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规定为法定组织,似乎意味着社会组织将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但究竟何种组织为法律规定的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法条粗略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益组织起诉无门的问题,但法律如此规定再次使公益组织面临进退两难的境地。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颁行之前,公益组织仍有可能因法律依据不足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组织都适宜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三)公益诉讼公民主体资格的缺失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并不是公益诉讼的主体,在关于主体资格的选择上,立法者最终选择了相对谨慎的渐进式改革策略,但对于构建一整套系统化的公益诉讼制度来说,最终会把公民纳入适格主体范围。不过,现行法律应当将与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纳入诉讼主体范畴,如不纳入,反而会因法律的缺失而使大量侵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合法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暴力抗法甚至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秩序。
  三、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一)明确检察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职责使然,因此,其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范的依据,又有诉讼担当理论等法理的支撑。此外,从价值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有利于强化其责任意识,避免相互推诿而导致主体缺位。因此,面对公共利益严重受到侵害却无人提起诉讼的严峻形势,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但名正言顺而且责无旁贷。
  (二)明确可作为诉讼主体的组织
  究竟何种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何种资格的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对社会组织的规模、经费等条件进一步限定。另外,在具体的案件中,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社会组织主体资格的审查,审查何种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三)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最忠实保护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公民是 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当该制度实施了一定时间、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之后,便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将公益诉讼的资格赋予给那些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让公民有机会合理的表达诉求、积极参与到国家和社会的管理。
  因此,建立一套多元化主体模式的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不但可以充分发挥其优势而且还可以摆脱我国传统公益诉讼制度的弊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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