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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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实证视角考察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现状,结果表明,不同法院和赔偿义务机关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精神损害事实的审查认定包括对“有精神损害”的审查认定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审查认定。最高院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最高限额+最低限额补偿法”的客观基准,同时又规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考量因素。如何确定规范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
  【关键词】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事实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要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国家侵权行为对请求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如果没有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则首先考虑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因此,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取得应该以“有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事实作为前提。笔者试图从实证视角考察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现状,发现问题之所在,在此基础上以最高院司法解释为视角,研究精神损害事实认定规则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
  从实证视角看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现状
  从实证视角考察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现状,结果表明,不同法院和赔偿义务机关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
  第一,有的案件中法院只审查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有精神损害”则直接予以确认,免于请求人举证。例如在叶萍申请国家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案①中,贵阳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叶萍因无罪逮捕被羁押374天,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复议机关贵州市人民检察院由赔偿义务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叶萍赔礼道歉,适用法律正确。叶萍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其身体或精神残疾并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叶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法院通过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直接确认了请求人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的事实,即认可“有精神损害的”,这个事实不需要请求人举证,而其对叶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则是叶萍未能提供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
  第二,有的案件中法院对“有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都未予以审查就直接支持了请求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例如李义申请国家赔偿案②中,决定书中对于“有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这两者都没有进行审查,就直接支持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第三,有的案件中法院通过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直接认定国家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是否“有精神损害”予以忽略,不予任何说明就直接支持了请求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例如在黎崇刚赔偿案③中,赔偿决定书中指出:“黎崇刚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1228日,从普通人的视角,对其生活应该造成严重的影响,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法院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直接推导出请求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事实,而不需要请求人举证。
  第四,有的案件中法院或赔偿义务机关对“有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分别进行审查,要求请求人对二者都进行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例如,在刘传稳案中,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申请人刘传稳在被羁押期间和释放后精神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羁押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因此对其精神抚慰金的申请不予支持。④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或赔偿委员会只是囫囵吞枣粗略地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有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事实,对于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要求有明显不同,要么以请求人未举证证明“造成严重后果”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要么以请求人未对“有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两者均进行举证而驳回其请求,要么对“有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均未审查就直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要么只要求请求人举证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对于“有精神损害”免于举证。不同法院和赔偿义务机关对精神损害事实认定这个问题上过于含糊,标准不一,认定上存在巨大差异,这基本上客观地揭示了我国当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事实认定的混乱现状。
  精神损害事实的审查认定规则
  当下法院或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精神损害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各行其是,没有统一规则可以遵循,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严重破坏司法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深入研究并反复论证能够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精神损害事实的审查认定规则。前已述及,请求人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法院或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了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精神损害事实的审查认定包括对“有精神损害”的审查认定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审查认定。
  “有精神损害”的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二)、(三)、(四)、(五)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也就是说,除非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否则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有精神损害”的事实而无需请求人举证证明。这些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常人所普遍公认,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肯定了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考量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范围主要是物质性人格权利,仅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三种权利。国家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均可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其必然会造成公民不满、不安、愤懑、悲伤的精神损害。因此,有必要确认“有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规则,即国家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均可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其必然会造成请求人的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对赔礼道歉的渴望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礼道歉的忽视形成鲜明对比,绝大多数当事人诉求赔礼道歉意愿强烈。⑤因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只要认定“有精神损害”的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这有助于抚慰请求人精神所受的创伤。   “造成严重后果”的审查认定。在认定有精神损害的基础上,赔偿委员会还需进一步审查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审查认定过于主观随意,判断标准不一,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审查认定规则是十分必要的。有的地方近几年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者内部纪要的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⑥而根据《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受害人经合法鉴定为重伤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没有出现以上几种身体或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形,赔偿委员会则需要综合考察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自由、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结合受害人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来综合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意见》限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重伤或严重精神障碍这几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但忽略了受害人因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诉会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受损害人受到犯罪追诉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受损害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受损害人所为的,就应当认定为致受害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纯属错案冤案,受害人无故受到各种错误的处理,如错误的刑事追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等,人身自由也受到了限制,这种不正当的行为必然导致受害人精神遭受极度痛苦,法院应该推定国家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这样可以避免实践中法院和赔偿义务机关动辄以错误的刑事追诉并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为由驳回请求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之认定
  根据《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在此空间内再综合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 、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过错的过程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见,《意见》采用的是“最高限额+最低限额补偿法”的客观基准,同时又规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考量因素。
  在《意见》出台之前,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所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极不确定,个案数额差异巨大。《意见》的出台有利于消除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所导致的不公平,但同时,笔者认为《意见》中所确定的35%的限额过低,不利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不利于请求人权利的保障。按照最高法院的这一《意见》,之前的张氏叔侄获得高额精神赔偿的情况将成为历史。因为按照《意见》的规定,张氏叔侄原则上最高只可以获得229505.71元(655730.6×35%)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2013年张氏叔侄则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45万元,相当于人身自由权赔偿金的约68.62%,远远超出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5%的比例。如果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内蒙古呼格案也只能获得最低为1000元,最高为36万多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最终内蒙古高院支付给其父母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47580元,呼格生前被羁押60日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约占到了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生命赔偿金的约94.37%,赔偿数额远超过死亡赔偿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35%。内蒙古高院在微博中解释说这是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因为呼格吉勒图被执行了最为严厉的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对呼格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同时综合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国家赔偿所蕴含的救济损害和抚慰创伤的功能,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和呼格父母协商后决定的。⑦笔者在此大胆揣测内蒙古高院除了考虑到《意见》中所明确列举的考量情节以外,其他情节诸如本案的社会影响和舆论关注度、呼格父母的谅解程度等赔偿决定书中未反映出来但其却实际上作为本案的关键考量因素并最终影响到本案的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各地法院依照《意见》的规定所审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案件中,除了呼格案以外,还有一例孙长娣案((2014)宿中法赔字第00001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超过35%限额以外,其他案件均未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
  在孙长娣案中,法院鉴于孙长娣因涉嫌重大犯罪被羁押时尚未成年,结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故酌情向孙长娣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比例72.37%。呼格案和孙长娣案均突破了35%限额,说明了这两例案件有不同于其他普通案件的特殊性,呼格吉勒图所涉及的被执行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死刑,孙长娣被关押1377天,且被关押期间未满十八岁,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其受教育权被非法剥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明确何种情况下可以突破“原则上不超过35%的限额”的瓶颈,如果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35%限额”,应该明确何为“特殊情况下”,是否没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和执行最为严厉的死刑刑罚的案件就不能突破此限额?是否未成年人被国家侵权行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就都可以突破35%的限额?不明确的规定会使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随意化并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出现没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不能突破35%的限额,而被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则很有可能突破35%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与其出现一些案件需要赔偿远远超过35%的限额时,法院再去解释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所致,莫如直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化,规定一个基准,再规定超过或低于基准的各种情形和比例。如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35%为基准,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增减。为了避免在此空间内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标准,同时各省应当进一步研究如何明确、细化、量化以上诸因素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作者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人员、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14)黔高法委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14)黔高法委赔字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14)黔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④“将精神是否正常作为损害赔偿标准是对法律的曲解”,法制网,2015年4月29日。
  ⑤李喜莲,孙晶:“秋菊式诉求的回应—论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责任的司法适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172~180页。
  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浙江省高院《关于国家赔偿审判中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会议纪要》
  ⑦参见“内蒙古呼格吉勒图父母获国家赔偿近206万元”,财经网,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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