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婚姻是一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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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强化了法律在解决社会问题中的规范作用或惩罚作用。然而婚姻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关系虽然也涉及一定的财产关系,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这种契约一旦有变故并不像其他契约那样容易补救,处理不当往往会使当事人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所以对于婚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补救除了事后法律上的援助,更重要的是重视当事人双方在婚前对于婚姻的理解和约定,以及事中对婚姻的经营,所以本文就这个问题作一下浅析。
  
  一、婚姻具有合同的性质
  
  婚姻是否是一种合同,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合同本质的特点。合同是一种协议或合议,具有下列特点:首先,合同主体必须为两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婚姻恰好符合合同的本质特点。第一,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的原则,公民依法享有自愿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强调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刑法也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规定了惩罚的方法。对于婚姻中双方权利义务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有关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缔结婚姻与解除婚姻关系皆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第二,婚姻双方法律行为,一经达成协议,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可以是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如婚姻成立,其中一部分是法定权利义务,一部分是当事人在不违法律规定基础上的约定。双方也可以变更权利义务关系,即对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还可以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即解除婚姻。
  有人认为,我国立法上不认为婚姻是合同,笔者不敢苟同。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设立、变更、终止婚姻关系的协议,当然属于一种合同。
  
  二、契约化是历史的进步
  
  在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当中,作为婚姻主体的异性关系对立不平等。婚姻是根据“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成立的,使得婚姻不可能成为男女双方的自愿结合的形式。封建社会的经典著作《周易》的婚姻观概括起来,即是男女两厢情愿结合为夫妻,生儿育女,支撑一个大家庭,夫妻一体,只有主从关系,而不是两个分别的个体。所以在婚姻并非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的社会中,婚姻不可能只有契约的特点,也不可能是契约。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制度的健全,市场经济下的婚姻越来越多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在婚姻中的反映愈加明显。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将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开始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他将契约作为社会进步的标志,认为只有在进步社会中契约才能在社会的各方面有长足发展。本世纪初,我国的进步运动推动反封建的浪潮,建国后破除迷信,解放思想,并从立法上规定了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使得婚姻契约不仅成为可能而且成为现实。但由于历次运动的影响,法律关系出现了倒退,同时由于长期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使得社会的经济活动非依市场进行,而是依计划来安排,契约没有受到重视,个人所有权和契约制度作为市场社会的两大基础,分别为公有制所否定和限制。这是强调国家本位,国家可以随时进入个人平等利益关系,甚至是个人思想领域的做法。尽管《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有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条文,但实际上人们基本不去利用,以至于上世纪80年代某些搞婚前财产公证的人会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可见当时我国并未存在真正的市民社会或者市民社会的发展是微弱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发挥,婚姻契约化的条件逐渐走向成熟。
  
  三、婚姻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权利和义务,反映在婚姻中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两个方面。首先探讨一下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规定。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施中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发挥作用甚小,并且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对完善我国财产制度提出了许多建议,那就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中国的特色,丰富完善约定财产制,建立夫妻个人财产制。从身份关系上看,财产制特点是婚姻合同不同于其他物权合同、债券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婚姻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决定了各自在婚姻中的一系列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要体现在5个方面,即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同居与忠实义务、计划生育义务等。上述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可以看成是婚姻契约的法定内容和条款。男女双方自愿达成婚姻协议就意味着对法定权利义务的默认,因此在身份关系上也能体现出婚姻的契约性。
  
  四、婚姻契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婚姻组成家庭,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自始至终是社会关系的纽带和社会制度安排的缩影,更现实地说,婚姻从来不是个人的私事”。离婚率的上升,对社会是不利的,因为婚姻一旦成立,必然涉及到一系列社会关系,形成一张亲属网,一旦有变故,都会对这一既成事实的社会关系造成震动和影响。承认婚姻的合同性质有利于婚姻的稳定,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感。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因此双方要遵守契约的规定,认真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感有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二)有利于预防和及时处理婚姻纠纷。
  现阶段,婚姻纠纷主要是离婚纠纷。离婚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双方同意而成立的。既然离婚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则对于解除婚姻关系一般不存在什么障碍。在国外离婚很少会有纠纷,但在我国离婚采用诉讼方式甚多,离婚往往伴随着财产纠纷和抚养子女纠纷。视婚姻为契约,在缔结婚姻契约时,将有关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加以约定,则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了,双方按约定处理财产纠纷,按约定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有利于预防、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易于处理。
  (三)有利于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实现。
  老年人婚姻自由主要强调再婚的自由。老年人再婚不自由是一个普遍的问题,主要是来自双方子女的干涉,着眼点多种多样,许多是与财产有关。由于现行的夫妻财产共有制不尽合理,子女害怕将来可能继承的财产旁落他人,因而进行阻挠。承认婚姻契约,则老年人可对自己的财产加以约定,有利于处理与双方子女的关系,最终实现婚姻自由。
  (四)有利于婚姻法的发展。
  现行《婚姻法》的一些制度和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婚姻关系的需要。婚姻契约可以使这一问题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利用契约加以完善,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对于有过错的婚姻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追究其责任。对于夫妻一方过错行为,如婚外恋、重婚、虐待、遗弃等引起的夫妻感情危机,合同有利于责任机制的形成。
  总之,婚姻具有合同本质特点,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是一种合同。婚姻合同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并且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
  但同时,婚姻合同不同于物权合同、债权合同,因为它除了涉及一定的财产关系,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这种合同一旦有变故,并不像其他契约那样易于补救,而往往会使当事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婚姻中更应强调伦理道德的作用。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合乎道理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因此,基于婚姻合同这一特点,它不适合用调整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来加以调整。怎样进行规范需要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也需要将来的民法典作出适当处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用话.中央文献出版社.
  [2]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3]丁玫.罗马契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编辑/刘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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