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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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一些犯罪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犯罪、追惩犯罪的需要,于是诱惑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侦查部门的青睐。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作为大量使用的侦查手段尚缺乏法律的规制,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侦查程序与公民人权保障、侦查法治化原则等相关问题,将纳入法制轨道,这对我国侦查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诱惑侦查;法律规制
  
  一、诱惑侦查概述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正式的侦查手段,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而作为专业术语却源自于美国,并在各国的侦查活动中被广泛地使用。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行为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纵观诱惑侦查在世界各地的种种做法,结合我国实际,诱惑侦查有以下特征:第一,诱惑侦查的主体是由侦查人员或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的相关情报人员。第二,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抓获犯罪人。第三,诱惑侦查的对象是已有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并准备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已经实施犯罪正准备实施新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第四,诱惑侦查的结果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第五,诱惑侦查的适用于侦破难度大、无被害人或反侦查能力强的刑事案件。
  结合国内外的研究成果,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第一,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
  第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实施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及比较研究
  
  我国运用诱惑侦查时存在的问题有:第一,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没有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从危害性质较小的治安案件到危害性较强的有组织的犯罪均一体适用,违背了侦查程序的必要性原则。第二,对诱惑侦查的类型未予区分,从而造成“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的混用,进而混淆“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的区别。第三,对诱惑侦查手段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极大。第四,对诱惑侦查引出的相关法律问题认识模糊。第五,有可能妨碍采用正当、合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效率。
  诱惑侦查从出现到立法上的逐步规制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美国和日本在诱惑侦查制度的发展上各有其代表性,对于在法制维度下寻求我国诱惑侦查的规制路径无疑是十分必要的。由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较早地运用了诱惑侦查这一手段,可以说美国对其完善与发展在本质意义上是对本土化司法资源的改造。日本对于诱惑侦查的使用严格来说是一种在“引入中的完善”,虽然在尽力进行着严格的规制,但在实践与理论上仍暴露出一定的矛盾。相比之下,我国目前在诱惑侦查的运用上具有吸纳美、日两国制度的优点并将其进行本土化改造的潜势。其一,我国已经在宪法中规定了对人权的保障,可以缩短美国式的诱惑侦查制度纳入宪法而需要的漫长过程;其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诱惑侦查制度并非“舶来品”,而是在与刑事犯罪作长期斗争的过程中逐步总结经验形成的侦查手段,这又避免了日本式的“移植与融合的矛盾”。因此,我国在结合国情的同时,吸收美国在诱惑侦查使用上的灵活性,借鉴日本诱惑侦查在实践与理论存在矛盾的平衡方式,从侦查法治化的宏观高度和侦查手段运行机制的微观层面来构建我国的诱惑侦查规章制度。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1.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
  第一,诱惑侦查的适用前提。必须是有足够的理由和事实根据表明某一对象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并足以排除对此推断的合理怀疑,且其他侦查方式已经不能奏效或者难以奏效。
  第二,诱惑侦查的适用主体。在我国,除被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部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及监狱的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其他人无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行政人员、舆论监督人都无权进行诱惑侦查。同时,应防止侦查人员以及受侦查人员委托的人员以外的人实施诱惑侦查,而构成陷害或教唆犯罪。
  第三,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我国诱惑侦查适用的范围应限定为以下几类案件:一,具有隐蔽性且“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不大容易被检举、告发,收集证据也很困难。如毒品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假币犯罪案件、卖淫嫖娼案件等。二,有组织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犯罪组织严密,犯罪活动系统性强,并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集团性犯罪案件。三,在案发时间和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基于利益或贪欲的驱使,重复作案的几率大,容易因侦查的“诱惑”而上钩。如系列抢劫案件、盗窃案件等。
  第四,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诱惑侦查的对象包括:其一,在一般的隐蔽性较高、“无明显被害人”的案件中,诱惑侦查的对象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其二,对于某一阶段在某一地区连续发生的某些严重犯罪案件使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侦破的时候,实施该犯罪的未知的犯罪人可以成为诱惑侦查的对象。需要指出的是,本着对未成年人应予以特别保护的原则,任何形式的诱惑侦查都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第五,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应当在行为方式上把握“适度”二字:其一,即使对于已有犯罪倾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这种机会的提供也只能限于一种中立性的一般的机会。其二,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不违反伦理、违反社会基本的道德秩序。其三,诱惑侦查的诱惑性的程度还应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保持一种比例关系,应以诱惑的强度、通常人的承受诱惑能力等作为参照。
  第六,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找到的最大限度地限制掌权者滥用权力的最有效手段。对我国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应作如下规制:首先,针对非特定对象的诱惑侦查可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其次,针对特定对象的诱惑侦查,应由检察机关书面批准,并应写明使用诱惑侦查的合理期限;侦查机关提请使用诱惑侦查的申请时,除提供提请手续外,还应提出具体的诱惑侦查方案;在紧急情况下,即如果延误就会有危险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可以先实施诱惑侦查,但应在一定期限内补办相关的审批手续。再次,检察机关对整个诱惑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应进行有效监督,一旦检察机关认为正在实施的诱惑侦查有可能诱发无犯罪倾向的人犯罪,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诱惑侦查的程序及实体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提出纠正意见。
  2.诱惑侦查的立法表述。
  对诱惑侦查的立法一要弥补我国法律的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禁止“诱惑侦查”的使用。但仅是公安部在1984年《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对特殊情况的使用做了极为原则的规定,作为侦查机关制定的内部规则,因而,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同时其用于司法实践在操作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二是要与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条约相协调。
  综上,诱惑侦查在我国具有实施的必要,对于打击犯罪而言,其方法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诱惑侦查的规制将会更注重对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侦查程序法治化也不再仅是一句书面语言而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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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9.
  编辑/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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