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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目的是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刑事和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模式和使用范围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模式;范围
经过实践的摸索和学者的总结,刑事和解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模式。主要有[1]:1、司法机关利用职权,使被害人与加罪人通过交流,确定解决方案,恢复双方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2、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主动认罪、赔偿,在双方达成谅解后,国家便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3、经由调停人的斡旋,使双方直接接触,进行协商,进而解决纠纷。
一、刑事和解的模式原则
无论是协商还是和谈,双方谈判中都会有严重的障碍,因此我们设计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一个原则是和解制度的设计“应该能防止胁迫和消除意见分歧的损害[2]。”在笔者看来,确立刑事和解的原则:
首先要确立主导机关的地位,主导机关必须有能力确定犯罪的具体事实与内容。刑事和解的前提首先是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给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一个理由——从而才可以确定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加害人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绝对不起诉,对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对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来讲是一个创新,但是要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也须符合我国的刑事基本法的规定。因此笔者以为,目前刑法、刑诉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导机关,因为二者均有相当的刑事司法的经验,与其处理刑事犯罪的任务相一致,能够胜任确定基本的犯罪事实与责任承担,避免出现和解成为新的腐败土壤。
其次,刑事和解要以加害人的“认罪”[3]以及双方的自愿为依归,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犯罪的非刑罚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若是双方有一方不愿意和解,即使在外力的胁迫下达到共识,也无法实现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况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加害人承认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刑事法律上的损害后果,自己真诚悔罪,主观要求给对方提供补偿,祈求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弥补自己的过错才能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能够显示加害人接受改造的主观积极性。
再次,确立参与人的身份问题。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应该具有平等的对话地位,各自就自己的主观状态与客观状态进行交流,寻找达成共识的桥梁。但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必须有一个凌驾于双方地位之上的监督者,才可以避免在双方协商、谈判过程中出现外在力量的介入,破坏双方事实之外的平衡,违背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要求——和谐、抚平创伤。因此,应当把检察院设立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者,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始,应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为开始,若是在审查起诉期间无法达到和解,当事人在审判阶段也依然可以提出和解,但应该对在审判阶段的和解有更高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的另一重要目的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若是到了审判阶段,则司法资源的投入已经很大,无法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再次,确立达成最后平衡状态结果的标准。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加害人的行为抚平被害人的创伤,进而通过加害人自己的努力弥补自己的过错,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什么情况下被害人的创伤才算是被抚平?加害人的行为才弥补了自己的过错?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就是要引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主观因素,以弥补纯粹国家强硬法律客观处理带来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隔绝。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避免的一个误区就是,若加害人能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就算是达成了共识。无论如何,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是适当的照顾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但也不能特别倾向于个案而放弃社会预防效果。
二、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和解的范围,也就是什么样的刑事案件才适用和解来寻求解决之道,从西方刑事和解的经验以及我国的司法现实来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有一定的标准,在笔者看来:
1、必须有明确的被害人或单位。刑事和解制度的隐含前提是“和解”,必须是双方的事情,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有明确的被害人或者单位,也就是说,只有侵犯到了个人利益的犯罪才具有和解的可能性,若是没有明确的被害人便谈不上和解,因为若是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即使加害人真诚悔罪,也无法达到与被害人——社会的和解。
2、犯罪的性质应为轻罪——三年以下且主观恶性小以及未成年人犯罪。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172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提供的法律的可能性,由此各地检察机关也陆续出台了就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或调解的规定。浙江省于2004年5月24日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3月率先出台的《检调对接工作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范畴:一是检察环节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部分且有和解意愿的案件;二是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且具备和解可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三是可调解息诉的涉检信访案件;四是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案件。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检调对接:一是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二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群众反映强烈的;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四是其他不宜调处的情形。
笔者认为,从外国刑事和解的经验以及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经验,“检察环节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部分”应当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出于特殊环境下的偶犯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双方的和解可以代表各自利益损失与弥补,邻里之间以及偶犯之间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很好的基础或者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因此,具有恢复和谐关系的可能性,但是,对于惯犯,或者连续盗窃几十次的犯罪人,即使是犯罪刑罚三年以下量刑标准,也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因为主观恶性比较大的加害人,适用刑事和解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无法达到保护社会的和解制度的初衷。
(2)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若非特别严重暴力犯罪都将会被判处缓刑,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更多的未成年人还是被判处实刑,到监狱服刑,由于交叉感染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刑满释放后,未成年人往往更难融入社会,因此,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予以特别关照,尽可能的使未成年人远离刑事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成长一个宽松的环境,对未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均可以强制性的规定首先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
化[4]。
3、过失犯罪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我国的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有规定的才处罚,过失犯罪中处罚最重的罪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的所有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5],刑法之所以对过失犯罪给予较轻的处罚,就是因为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至于被害人的损失是多大,并不是课罪定刑的最主要的标准。
注释:
[1]这是西方的具体实践和中国目前的探索中的几种模式,也因此而产生了不同的刑事和解的定义。
[2]〔美〕罗伯特·考特:《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3]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解决的就是对加害人不以犯罪论处,因此,这里使用认罪一词的意思并非就是通常法律意义上的认罪,而应该是加害人承认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后果,也就是承认二者之间的自己的加害行为与对方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且系因自己的故意或者出于过失的主观原因造成的。
[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5]当然是否和解还要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思,这里只是讨论刑事和解的上限。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慈溪31500)
关键词:刑事和解;模式;范围
经过实践的摸索和学者的总结,刑事和解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模式。主要有[1]:1、司法机关利用职权,使被害人与加罪人通过交流,确定解决方案,恢复双方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2、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主动认罪、赔偿,在双方达成谅解后,国家便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3、经由调停人的斡旋,使双方直接接触,进行协商,进而解决纠纷。
一、刑事和解的模式原则
无论是协商还是和谈,双方谈判中都会有严重的障碍,因此我们设计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一个原则是和解制度的设计“应该能防止胁迫和消除意见分歧的损害[2]。”在笔者看来,确立刑事和解的原则:
首先要确立主导机关的地位,主导机关必须有能力确定犯罪的具体事实与内容。刑事和解的前提首先是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给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一个理由——从而才可以确定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加害人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绝对不起诉,对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对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来讲是一个创新,但是要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也须符合我国的刑事基本法的规定。因此笔者以为,目前刑法、刑诉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导机关,因为二者均有相当的刑事司法的经验,与其处理刑事犯罪的任务相一致,能够胜任确定基本的犯罪事实与责任承担,避免出现和解成为新的腐败土壤。
其次,刑事和解要以加害人的“认罪”[3]以及双方的自愿为依归,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犯罪的非刑罚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若是双方有一方不愿意和解,即使在外力的胁迫下达到共识,也无法实现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况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加害人承认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刑事法律上的损害后果,自己真诚悔罪,主观要求给对方提供补偿,祈求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弥补自己的过错才能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能够显示加害人接受改造的主观积极性。
再次,确立参与人的身份问题。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应该具有平等的对话地位,各自就自己的主观状态与客观状态进行交流,寻找达成共识的桥梁。但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必须有一个凌驾于双方地位之上的监督者,才可以避免在双方协商、谈判过程中出现外在力量的介入,破坏双方事实之外的平衡,违背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要求——和谐、抚平创伤。因此,应当把检察院设立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者,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始,应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为开始,若是在审查起诉期间无法达到和解,当事人在审判阶段也依然可以提出和解,但应该对在审判阶段的和解有更高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的另一重要目的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若是到了审判阶段,则司法资源的投入已经很大,无法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再次,确立达成最后平衡状态结果的标准。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加害人的行为抚平被害人的创伤,进而通过加害人自己的努力弥补自己的过错,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什么情况下被害人的创伤才算是被抚平?加害人的行为才弥补了自己的过错?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就是要引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主观因素,以弥补纯粹国家强硬法律客观处理带来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隔绝。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避免的一个误区就是,若加害人能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就算是达成了共识。无论如何,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是适当的照顾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但也不能特别倾向于个案而放弃社会预防效果。
二、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和解的范围,也就是什么样的刑事案件才适用和解来寻求解决之道,从西方刑事和解的经验以及我国的司法现实来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有一定的标准,在笔者看来:
1、必须有明确的被害人或单位。刑事和解制度的隐含前提是“和解”,必须是双方的事情,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有明确的被害人或者单位,也就是说,只有侵犯到了个人利益的犯罪才具有和解的可能性,若是没有明确的被害人便谈不上和解,因为若是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即使加害人真诚悔罪,也无法达到与被害人——社会的和解。
2、犯罪的性质应为轻罪——三年以下且主观恶性小以及未成年人犯罪。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172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提供的法律的可能性,由此各地检察机关也陆续出台了就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或调解的规定。浙江省于2004年5月24日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3月率先出台的《检调对接工作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范畴:一是检察环节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部分且有和解意愿的案件;二是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且具备和解可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三是可调解息诉的涉检信访案件;四是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案件。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检调对接:一是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二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群众反映强烈的;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四是其他不宜调处的情形。
笔者认为,从外国刑事和解的经验以及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经验,“检察环节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部分”应当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出于特殊环境下的偶犯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双方的和解可以代表各自利益损失与弥补,邻里之间以及偶犯之间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很好的基础或者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因此,具有恢复和谐关系的可能性,但是,对于惯犯,或者连续盗窃几十次的犯罪人,即使是犯罪刑罚三年以下量刑标准,也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因为主观恶性比较大的加害人,适用刑事和解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无法达到保护社会的和解制度的初衷。
(2)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若非特别严重暴力犯罪都将会被判处缓刑,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更多的未成年人还是被判处实刑,到监狱服刑,由于交叉感染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刑满释放后,未成年人往往更难融入社会,因此,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予以特别关照,尽可能的使未成年人远离刑事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成长一个宽松的环境,对未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均可以强制性的规定首先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
化[4]。
3、过失犯罪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我国的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有规定的才处罚,过失犯罪中处罚最重的罪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的所有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5],刑法之所以对过失犯罪给予较轻的处罚,就是因为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至于被害人的损失是多大,并不是课罪定刑的最主要的标准。
注释:
[1]这是西方的具体实践和中国目前的探索中的几种模式,也因此而产生了不同的刑事和解的定义。
[2]〔美〕罗伯特·考特:《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3]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解决的就是对加害人不以犯罪论处,因此,这里使用认罪一词的意思并非就是通常法律意义上的认罪,而应该是加害人承认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后果,也就是承认二者之间的自己的加害行为与对方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且系因自己的故意或者出于过失的主观原因造成的。
[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5]当然是否和解还要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思,这里只是讨论刑事和解的上限。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慈溪3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