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诉讼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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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各国选择群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实践却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本文着重分析了各国团体诉讼的特点、差别并与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进行了比较,指出了我国代表人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原因。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群体诉讼 民事诉讼程序 多元化选择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概念界定
  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诉讼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时,而他们之间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因而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来进行诉讼,如果他们单独或分别提起诉讼,就有可能导致同一事实和种类的请求作出不一致或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但如果按照共同诉讼程序审理,如此众多的当事人同时参加到同一诉讼程序中来,一个诉讼空间又无法容纳,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致诉讼经济的目的,民事诉讼就有必要建立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制度。
  二、各国群体诉讼的特征及比较研究
  尽管现代各国处理现代诉讼面临的问题大同小异,并且各国民事诉讼相互影响、相互借鉴的趋势日益明显,但在如何建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途径。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群体诉讼虽起源于英国,但美国却是最早建立现代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特点是:
  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非法人团体在实体法中没有取得与法人一样的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在该团体成员众多时,只有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集团虽经司法程序拟制,但判决只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分离的结果。
  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这也是拟制集团的目的所在。
  3、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诉讼代表人与集团其他成员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他人。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
  从实质看,德国的团体诉讼并不是群体性诉讼,而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它通过立法赋予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1965年修正的防不正当竞争法和1976年颁布的普通交易约款法都分别将不作为诉讼与禁止令状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其主要特点是:
  (1)团体诉讼的目的在于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团体诉讼的原告可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而且这种救济请求,只能由法律所信托的团体向法院提出,其成员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全体提起该类诉讼;
  (2)团体的诉权由实体法规定,团体据此行使诉讼实施权。为了防止团体诉讼被滥用,各类经济法还明确了团体成立的具体条件,只有具备条件者才可直接享有诉权。
  (3)团体诉讼效力扩张的局限性。团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表现在,对胜诉判决,团体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反之,团体会员则不予理会。同时如果其他团体未参加诉讼,则判决无论是否有利,一律对其不发生效力。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适用现状及其不足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与发展
   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发展,体现在:
  1、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分别对应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因此是两种群体诉讼的集大成者。但从根本上看,它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更为接近,也是共同诉讼延伸的结果;
  2、代表人由多数人选任或由人民法院与之商定,既简单易行,又便于群体性诉讼的提起;
  3、明确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人数确定的程序,使群体人数能够固定下来,有利于裁判结果的确定和执行;
  4、在判决结果的伸展性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为因客观原因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供了特殊的救济途径。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既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又避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我国民诉理论不相协调的现象。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现状及不足
  多数学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但多年的实践表明,一项好的制度并不一定产生好的实际效果,虽然群体性纠纷日渐增多,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却不升反降,关于群体性纠纷被拒绝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频频见诸报端。立法上的不足同样限制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1、权利人到法院登记并选任代表人,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特别是会挫伤小额受害者的诉讼积极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2、诉讼程序尚不够完备,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影响了法院推动的积极性。如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以何种程序认定其请求,其单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上诉,对前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前提下如何处理等都无法在立法中找到答案。法院因怕出差错,故索性将之拒之门外或拆案受理。
  3、适用范围狭窄。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属于同一或同类的诉讼标的为前提,而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即使对同一事实按不同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亦会出现一事多案的现象,使那些因同一事实而引起的多数人争议就被排斥于代表人诉讼之外。而在美国,集团诉讼的情形恰恰相反,因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占集团诉讼中相当大的比重;其次代表人诉讼的功能主要局限于损害赔偿方面,对不作为之诉(禁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诉讼保障权利免受损害的防御功能尚不够重视,立法也处于空白。
  四、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想进路和路径选择
  (一)必须进一步扩大解决纠纷的功能和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公民法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还主要侧重于财产利益方面,法院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也几乎全是损害赔偿案件,由于立法的空白和经济发展的制约,很少有单纯地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案件,更缺乏为预防将来可能产生侵权纠纷而提起作为和不作为之诉的案件。为了强化代表人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可参考和引进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或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权利,但它只是一个处理解决纠纷的机构和途径,应该进一步赋予其诉讼主体的地位。此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受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讼实施权,当然应该严格其条件,防止其包揽和操纵诉讼,造成滥诉。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增强其操作性。
  首先应完善权利登记的审查程序,由于我国法院的立案采取职权审查主义,而非登记主义,故权利人申请登记时,要提交相关证明,但证明的标准应区分立案标准和裁判标准,权利人提交的证明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即证明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和受到了损害,而不问这种关系的真伪和损害的大小,法院即应予登记;其次要完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另行起诉的审理程序,明确当事人的上诉权;第三,在对代表人诉讼案以调解结案的前提下,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参加的诉讼应如何处理,亦应通过立法解决。
  
  参考文献:
  [1]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谭兵 《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3] 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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