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模式下法律问题规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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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几年以 Airbnb、Uber、滴滴专车、人人贷为代表的共享经济模式企业在全球迅速崛起,其以独特而创新的交易结构和运行机制对传统产业造成颠覆、给传统行业带来冲击,并且正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及生活方式。因此,对共享经济模式的研究具有现实价值和时代意义。共享经济模式是一种市场创新,然而在这种市场创新下,由于其自身发展的尚未完善和法律的相对滞后而在需求者信赖利益的保护、共享平台违约支付风险的监管、供需双方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者转租的风险控制、以及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个人隐私与信息安全的风险监管、社会及国家安全的风险监管等方面成为现有制度下的法律难题。
  关键词:共享经济;法律规制;法律风险
  一、共享经济模式的概念
  共享经济的概念最早是 1978 年由美国得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费尔逊和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斯潘思于提出的。 2010 年,共享经济模式在英国学者雷切尔·布茨曼的专著《我的就是你的:合作消费的崛起》中,也被称为“合作消费”或“协同消费”。书中,她把“合作消费”分成三种模式:第一种,基于共享和租赁的产品服务,实际上是在同一所有者掌控下的特定资源在不同需求者间实现使用权移转,比如租车网、房屋短租网;第二种,基于资产和技能共享的合作生活方式,实质上是时间、知识和技能等无形资产的分享。此外,这种形式还包括一方利用闲暇时间为另一方提供服務等形式;第三种,基于二手转让的产品再流通,本质上是同一物品在不同需求者间依次实现所有权移转。共享经济模式是依靠第三方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实现分散的个体之间闲置资源(物品、服务、或资金等)的使用权暂时性移转,进而物尽其用、资源共享的一种 O2O 网络运营模式。共享经济模式允许人们分享资源,而不影响他们自身的生活,其逻辑是“我们需要的并不是产品本身,而是它带给我们的实用价值和切身体验”。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每个人都可以同时成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拥有创造收入的能力。
  二、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法律问题
  (一)需求者信赖利益的保护
  共享经济模式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暂时性转移闲置资源的使用权,它注重的是服务的一次性体验,不同于网购物品的实际占有。因此,一旦发生产品质量瑕疵或延迟发货违约等问题,网购物品的消费者可以通过退货退款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然而共享经济模式中的闲置资源需求者通过线上从共享平台上搜索到闲置资源提供者所登记和提供的信息,在线下要自己消耗人力、物力、财力“千方百计地”通过实际行动找到闲置资源提供者来满足需求,此时,若闲置资源提供者提供的资源存在严重瑕疵、与共享平台上的信息极其不符,那么需求者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因此,根据权利外观的原则,共享平台有必要对需求者的信赖利益和损失为闲置资源提供者承担担保义务,而这种担保义务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加以转嫁。
  (二)供需双方侵权责任的承担
  共享经济模式将个人的闲置资源贡献出来,使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一家“公司”,然而这种创新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信任危机,出现了很多陌生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相互侵权的事件。共享平台虽然帮助对接了供需双方,但一旦出现问题,它却很难及时担负起责任,多数时候只能由当事人双方解决,个人虽承担无限责任,但其责任能力毕竟有限,因而这些不禁让人对共享经济是否值得信任打上问号。如果共享平台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除此之外,为促进共享经济的良好发展,政府甚至国家也应当站在社会资源配置的高度,从制度上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和保障方式,以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进行监管,从而降低救济风险。
  (三)共享平台违约支付风险的监管
  共享平台作为闲置资源供需双方交易中的第三方支付费用预存平台,在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完成交易后,对供方具有完全支付的法律义务。但是,当共享平台出现因经营困难、公司破产或违法导致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出现经营者个人犯罪危及公司财产安全以及共享平台账户被入侵等情况时,闲置资源的提供方应得报酬以及需求方预存平台公司的资金都难以从共享平台按期获得支付或返还。若没有相应的治理办法,供需双方将处于严重不利地位。
  三、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制度构建
  (一)参与者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安排
  1.明确闲置资源需求者的法律定位
  在共享经济模式中,主体涉及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及共享平台三方,基于共享经济模式独特的交易结构及运行机制,比较容易明确的是闲置资源需求者的法律主体地位,他在交易结构中属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所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享有消费者该有的权利,并承担消费者该承担的义务。而对于闲置资源提供者和共享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立足于消费者的角度,本着权利外观的原则,应当对外向作为消费者的闲置资源需求者承担责任,至于闲置资源提供者和共享平台两者间对此承担什么样形式的责任,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他们各自的法律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2..明确共享平台的法律地位
  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不只是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体交易结构中它也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居间方或者说是中介方,它不仅仅是交易的撮合方,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在与闲置资源供需双方构成的三方交易结构中占据的是主导支配地位,对于实际的交易方式、交易条件、交易价格、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并不是由实际交易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决定,而是由共享平台主导,甚至是相关的交易发票都要由共享平台来开具。
  (二)共享经济模式的法律规制及其制度设计
  1.规制的重点
  首先,人人共享结构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参与的多样性。若是把多样性抽走,也就抽走了弹性和冗余,抽走了创新能力和创造能力,抽走了本土化和人文情怀,抽走了快速的闲置资产组合投资,也抽走了极速的递推学习能力。所以为保护个体经济的流动性,法律规制不应该对共享经济模式中的闲置资源提供者个体做过多和过于严苛的限制,否则将会使以规模效应为基础的共享经济失去发展的动力源。其次,监管机关对于共享经济模式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制时无法直接面对共享经济模式下数量庞大的用户和交易群,尽管有实名制之类的认证措施,但是逐一审查追究成本巨大,不切实际。因此,对共享平台的重点监管是共享经济模式下法律规制的方向。
  2.规制的方式
  合作监管的规制方式以政府有限的权力灵活实现了对共享经济模式风险和缺陷的管控,不仅节约了政府的监管成本,提高了监管效率,同时还能确保政府集中精力对一些极端问题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同时还能保护消费者权益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平有效的竞争,因此是共享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基本保障。
  参考文献:
  [1]申来津.法律与行为选择:法律激励及其发生机制[J].法学杂志. 2006(04).
  作者简介:郭晓东(1991—),男,汉族,山西祁县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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