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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安乐死的问题在学界一直颇受争议,并且其涉及医学、法律等众多领域。本文介绍了安乐死的概念及其特征,通过对比安乐死的反对及赞同意见,利用法理分析得出不赞同安乐死的观点,并针对这一观点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为我国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借鉴。
关键词:安乐死;法理分析;立法
一、安乐死的含义与特征
目前,安乐死的普遍定义是指医生在患者本人委托的前提下,对现代医术无法挽救的病人,为免除其无法忍受的极端痛苦,而实施的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安乐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正面临死亡的患者,此种疾病利用目前所有的医学手段均无法治愈,除了这个对象可以要求安乐死之外,其他人均无权要求安乐死。
第二,申请安乐死的人限定为患者本人,排除了患者的近亲属,包括患者的父母、子女等,均不得替患者申请安乐死。也就是说,安乐死的权利专属于患者自己,防止一些近亲属为了一己私利而做出天理不容的事情,这种规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第三,实施安乐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如果患者没有痛苦,即使患者即将死亡,也不能为了减轻经济负担,则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这种做法会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赞成安乐死的理由
我国有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核心是使患者早日摆脱无休止的痛苦,帮助患者追求幸福。因而赋予了医生帮助患者实施死亡的权利。赞成安乐死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条:
第一,实施安乐死遵循的是病人自身的意愿,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由于安乐死的对象为处在极端身心痛苦之中的马上面临死亡的患者,对于他们来说,活着已经丧失了意义,相当于生不如死,与其痛苦的活着,不如早日结束生命。
第二,安乐死可以让资源充分利用,毕竟社会卫生资源是有限的,有时候会面临供不应求的局面。实施安乐死可以让其他急切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得到帮助,同时也可以适当的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尽管家属和社会对死者有救治的义务,但是患者也有放弃治疗的权利,并且对自己放弃生命的个体来强行施救,不仅会让个体痛苦,也会让社会、家属承受巨大的经济和精神的负担。
第三,个人拥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可以在生与死之间选择,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必须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制约。法无规定不为罪,在法律未规定安乐死的情况下,公民有权利选择实施安乐死,政府不能干涉。因此,社会应该尊重个人选择生死的自由,而个人在实施安乐死时也要遵守严格的程序。
三、对安乐死的法理分析
我们通过法理学的角度来对实施安乐死进行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安乐死的法理本质问题。以下两点就是反驳安乐死的最有力的法理依据。
首先,实施安乐死就意味着人的生命的消灭,生命是一个人最宝贵的东西。人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如果一个人丧失了这一权利,那么其他的任何权利都将无法实现。因此,如此重要的权利患者不能转让给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也没有权利去接受。
其次,赞同者们提出:安乐死是人选择生与死的自由,社会和其他人不应去干涉。但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受限制的。人不能自由的去选择生死,因为人的生死不仅仅与自身利益相关,还会影响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一个人自愿的行为并不等于自由的行為,这是因为该行为人行使该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并且这种危害结果行为人可能不希望其发生。并且行为人一旦选择安乐死就会失去生命,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可以去弥补。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的是:在对自由的限制中受益的人不一定是自由受到限制的人,还可能是其他人。例如:当医生必须要有执业资格证,这里医生的自由被限制了,受益者却不是医生而是潜在的患者。同理,对于患者安乐死的自由选择权进行限制,即使患者并没有因此受益,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有益的。
笔者是反对安乐死的,除了以上的理由外,还有如下几条理由:第一,我认为实施安乐死会限制医学领域的发展。因为目前的医疗水平有限,所谓的无可救药只是暂时的,但是如果因此而使医护人员放弃救治患者,将会潜在的阻碍了医学的发展,使其停滞不前。这就意味着剥夺了绝症患者享受更先进医学治疗的权利。第二,安乐死究竟是救人还是杀人,在医学伦理上并没有对该行为下定论。首先,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他们没有被赋予结束患者生命的权利,即使患者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医生能做的只有设法去减轻,但却不能去实施终结其生命的行为。其次,绝大部分的患者是在极度痛苦或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提出安乐死请求的,无法判断此请求是否是患者内心的真实想法。第三,安乐死制定法律的条件没有成熟。哪些医务人员有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谁来授权医务人员实施安乐死?如何证明医护人员得到了授权呢? 在这些问题还未解决的情况下,安乐死合法化是无法实现的。
四、结论
因此,我们在不能实施安乐死的基础上,怎样尽量减轻病人的痛苦,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加快安乐死立法的步伐,针对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找到对应的解决方案,争取早日将安乐死纳入法律所规范的范围里,以法律的名义来禁止擅自实施安乐死。
第二,大力发展临终前的关怀事业,它可以使人们正式死亡,平静地度过临终时光,以一种平和的心态来迎接死亡的到来。临终关怀事业的发展可以让人类无恐惧的面对死亡,也可以解决安乐死所遇到的法律与道德难题,体现了人类对死亡认知的进步。
第三,国家应该鼓励医务人员多钻研医学,早日找出解决绝症的办法。安乐死所带来的困境,实质上是对当今社会科技水平、传统伦理道德与法律现状之间关系的挑战。建立一套被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当代赋予我们的一项艰巨而又紧迫的任务。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第63页.
[2]李龙主.《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1页.
[4]夏勇.《公法》第1卷.1999年版.第48页.
作者简介
李仪,女,汉族,山东潍坊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关键词:安乐死;法理分析;立法
一、安乐死的含义与特征
目前,安乐死的普遍定义是指医生在患者本人委托的前提下,对现代医术无法挽救的病人,为免除其无法忍受的极端痛苦,而实施的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安乐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正面临死亡的患者,此种疾病利用目前所有的医学手段均无法治愈,除了这个对象可以要求安乐死之外,其他人均无权要求安乐死。
第二,申请安乐死的人限定为患者本人,排除了患者的近亲属,包括患者的父母、子女等,均不得替患者申请安乐死。也就是说,安乐死的权利专属于患者自己,防止一些近亲属为了一己私利而做出天理不容的事情,这种规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第三,实施安乐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如果患者没有痛苦,即使患者即将死亡,也不能为了减轻经济负担,则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这种做法会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赞成安乐死的理由
我国有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核心是使患者早日摆脱无休止的痛苦,帮助患者追求幸福。因而赋予了医生帮助患者实施死亡的权利。赞成安乐死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条:
第一,实施安乐死遵循的是病人自身的意愿,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由于安乐死的对象为处在极端身心痛苦之中的马上面临死亡的患者,对于他们来说,活着已经丧失了意义,相当于生不如死,与其痛苦的活着,不如早日结束生命。
第二,安乐死可以让资源充分利用,毕竟社会卫生资源是有限的,有时候会面临供不应求的局面。实施安乐死可以让其他急切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得到帮助,同时也可以适当的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尽管家属和社会对死者有救治的义务,但是患者也有放弃治疗的权利,并且对自己放弃生命的个体来强行施救,不仅会让个体痛苦,也会让社会、家属承受巨大的经济和精神的负担。
第三,个人拥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可以在生与死之间选择,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必须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制约。法无规定不为罪,在法律未规定安乐死的情况下,公民有权利选择实施安乐死,政府不能干涉。因此,社会应该尊重个人选择生死的自由,而个人在实施安乐死时也要遵守严格的程序。
三、对安乐死的法理分析
我们通过法理学的角度来对实施安乐死进行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安乐死的法理本质问题。以下两点就是反驳安乐死的最有力的法理依据。
首先,实施安乐死就意味着人的生命的消灭,生命是一个人最宝贵的东西。人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如果一个人丧失了这一权利,那么其他的任何权利都将无法实现。因此,如此重要的权利患者不能转让给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也没有权利去接受。
其次,赞同者们提出:安乐死是人选择生与死的自由,社会和其他人不应去干涉。但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受限制的。人不能自由的去选择生死,因为人的生死不仅仅与自身利益相关,还会影响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一个人自愿的行为并不等于自由的行為,这是因为该行为人行使该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并且这种危害结果行为人可能不希望其发生。并且行为人一旦选择安乐死就会失去生命,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可以去弥补。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的是:在对自由的限制中受益的人不一定是自由受到限制的人,还可能是其他人。例如:当医生必须要有执业资格证,这里医生的自由被限制了,受益者却不是医生而是潜在的患者。同理,对于患者安乐死的自由选择权进行限制,即使患者并没有因此受益,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有益的。
笔者是反对安乐死的,除了以上的理由外,还有如下几条理由:第一,我认为实施安乐死会限制医学领域的发展。因为目前的医疗水平有限,所谓的无可救药只是暂时的,但是如果因此而使医护人员放弃救治患者,将会潜在的阻碍了医学的发展,使其停滞不前。这就意味着剥夺了绝症患者享受更先进医学治疗的权利。第二,安乐死究竟是救人还是杀人,在医学伦理上并没有对该行为下定论。首先,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他们没有被赋予结束患者生命的权利,即使患者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医生能做的只有设法去减轻,但却不能去实施终结其生命的行为。其次,绝大部分的患者是在极度痛苦或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提出安乐死请求的,无法判断此请求是否是患者内心的真实想法。第三,安乐死制定法律的条件没有成熟。哪些医务人员有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谁来授权医务人员实施安乐死?如何证明医护人员得到了授权呢? 在这些问题还未解决的情况下,安乐死合法化是无法实现的。
四、结论
因此,我们在不能实施安乐死的基础上,怎样尽量减轻病人的痛苦,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加快安乐死立法的步伐,针对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找到对应的解决方案,争取早日将安乐死纳入法律所规范的范围里,以法律的名义来禁止擅自实施安乐死。
第二,大力发展临终前的关怀事业,它可以使人们正式死亡,平静地度过临终时光,以一种平和的心态来迎接死亡的到来。临终关怀事业的发展可以让人类无恐惧的面对死亡,也可以解决安乐死所遇到的法律与道德难题,体现了人类对死亡认知的进步。
第三,国家应该鼓励医务人员多钻研医学,早日找出解决绝症的办法。安乐死所带来的困境,实质上是对当今社会科技水平、传统伦理道德与法律现状之间关系的挑战。建立一套被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当代赋予我们的一项艰巨而又紧迫的任务。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第63页.
[2]李龙主.《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1页.
[4]夏勇.《公法》第1卷.1999年版.第48页.
作者简介
李仪,女,汉族,山东潍坊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