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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18年10月11日,我国现行立案登记制度已经整整实行3年半,成效显著,新收案件增长速度明显加快,各类型案件均有不同幅度的增长,伴随着制度运转渐入佳境,一些现实问题逐渐浮现,值得法律人去思考研究。本文就立案登记制度的改革方向提出自己的浅薄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度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以前,社会上普遍流传着“立案难”,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立案环节存在重重障碍和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法院的立案审查制。
立案審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等一系列审查程序完成,最少也得十五天,最长一个月。
为切实保障老百姓的诉权,从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意见,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从指导思想、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切实加强立案监督六个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同时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行政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
二、社会对现行立案登记制度的不同观点
现行立案登记制度下,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
由于在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社会对这种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后果有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司法并非万能的,如村民资格分配宅基地案件无法实质解决。这种观点的提出源自于中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虽然受上级法院垂直管辖,但地方法院院长由当地人大任命人大常委会成员,实质仍旧受地方最高长官 领导,司法财政受地方财政制约,司法权受限于行政权。像村民资格分配宅基地此类案件,涉及地方行政政策和当地风俗,人数多,就算法院作出具体判决,也会产生执行难的问题,案件并不能实质解决,反而令法院面临两难的处境。
(二)司法资源有限,无利益之诉是否有必要进入司法程序。司法入门难,虽然每年国家都在不断吸纳司法新鲜血液,但群众对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依法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法院资源一直无法满足群众的需求,而立案登记制的提出,使法院资源更加紧张。现实社会中赔偿1元钱精神损失费,这种事却并不新鲜。2015年,王思聪诉演员朱圣祎侵害自己的名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演员李依晓被叶璇的犬咬伤而起诉叶璇,索赔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易峰诉豆瓣名誉纠纷案,要求精神损害费共计1元;小说《芈月传》的作者蒋胜男,将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告到温州市鹿城法院,索赔精神损失费1元人民币。2016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侮辱邱少云烈士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盲人陈文将铁路总公司等三家单位诉至海淀法院索赔打车费和1元精神损失费。1块钱的官司,乍看之下毫无利益可言,又浪费司法资源,但看起来是小事,实际上是大事,它涉及到侵权以及违法,又与提高群众维权意识息息相关。所以在立案登记制下,如何界定无利益之诉,减轻法院负担,对法院又是一个挑战。
(三)公民诉讼观念非理性,滥诉行为增多。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从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但滥用诉权的行为明显增多,有的当事人出于拖延履行时间、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不履行执行义务等目的,利用立案登记制进行恶意诉讼、缠诉、虚假诉讼等滥诉行为,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滥诉是滥用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进行诉讼。滥诉贯穿于庭审始终,一些诉讼当事人明知自己缺乏正当、足够的理由,明知没有合法、可信的证据,却仍然为了满足自己一些无理、过分的要求而胡搅蛮缠、久诉不息的行为,部分当事人死缠硬磨、无理缠诉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原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浪费国家财力、无理,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侵犯。滥诉主要集中于劳动争议、工伤领域、交通事故领域、医疗事故领域、名誉侵权的恶意诉讼、民间借贷恶意诉讼。
三、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从法院自身而言,要大力提升诉讼服务水平。
1、要继续抓好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完善便民服务机制,特别是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大力推行网上登记立案平台建设,让当事人更加方便地行使诉权。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2、要改革审判执行机制。完善先行调解机制,探索庭前准备程序。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包括完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法官员额制改革、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大力开展案件分流、促进和解、指导调解、诉调对接和案件速裁工作。探索建立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促进双方和解,强化审前案件管理和程序管控,让更多的案件解决在审前。
3、法院要在发挥审判功能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建设功能强大、资源充足的诉调对接平台和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机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在诉讼服务中心为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搭建平台,落实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的作用。完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引导更多纠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二)严格规制滥诉行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侵占了紧张的司法资源,影响本就不足的法院外部权力配置,并冲击着法院内部审判资源,更不能满足日益增长解决纠纷的需求,浪费国家财力、物力,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侵犯。
1、依法严厉打击。一旦发现当事人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起诉,或者认定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无效等,情节严重者,可以视情况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已经提出对违法滥诉行为加以制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实行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滥诉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权利侵害的,侵权人应当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由此减少受害方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方式可以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赔偿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是较为重要的侵权责任方式,侵权人不仅要赔偿其滥诉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还应赔偿受害人因其滥诉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
综上,人民法院不仅要严格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同时也要认真面对社会各方反映的实际问题,切实以问题为导向,不断完善立案登记制下的法院审判行为,更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引导群众规范行使诉权行为,从源头上根除滥诉行为。
作者简介
陈奕霖(1990.08),女,大学本科,江西理工大学,江西省赣州市,342700,立法。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一、立案登记制度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以前,社会上普遍流传着“立案难”,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立案环节存在重重障碍和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法院的立案审查制。
立案審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等一系列审查程序完成,最少也得十五天,最长一个月。
为切实保障老百姓的诉权,从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意见,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从指导思想、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切实加强立案监督六个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同时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行政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
二、社会对现行立案登记制度的不同观点
现行立案登记制度下,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
由于在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社会对这种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后果有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司法并非万能的,如村民资格分配宅基地案件无法实质解决。这种观点的提出源自于中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虽然受上级法院垂直管辖,但地方法院院长由当地人大任命人大常委会成员,实质仍旧受地方最高长官 领导,司法财政受地方财政制约,司法权受限于行政权。像村民资格分配宅基地此类案件,涉及地方行政政策和当地风俗,人数多,就算法院作出具体判决,也会产生执行难的问题,案件并不能实质解决,反而令法院面临两难的处境。
(二)司法资源有限,无利益之诉是否有必要进入司法程序。司法入门难,虽然每年国家都在不断吸纳司法新鲜血液,但群众对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依法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法院资源一直无法满足群众的需求,而立案登记制的提出,使法院资源更加紧张。现实社会中赔偿1元钱精神损失费,这种事却并不新鲜。2015年,王思聪诉演员朱圣祎侵害自己的名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演员李依晓被叶璇的犬咬伤而起诉叶璇,索赔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易峰诉豆瓣名誉纠纷案,要求精神损害费共计1元;小说《芈月传》的作者蒋胜男,将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告到温州市鹿城法院,索赔精神损失费1元人民币。2016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侮辱邱少云烈士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盲人陈文将铁路总公司等三家单位诉至海淀法院索赔打车费和1元精神损失费。1块钱的官司,乍看之下毫无利益可言,又浪费司法资源,但看起来是小事,实际上是大事,它涉及到侵权以及违法,又与提高群众维权意识息息相关。所以在立案登记制下,如何界定无利益之诉,减轻法院负担,对法院又是一个挑战。
(三)公民诉讼观念非理性,滥诉行为增多。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从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但滥用诉权的行为明显增多,有的当事人出于拖延履行时间、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不履行执行义务等目的,利用立案登记制进行恶意诉讼、缠诉、虚假诉讼等滥诉行为,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滥诉是滥用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进行诉讼。滥诉贯穿于庭审始终,一些诉讼当事人明知自己缺乏正当、足够的理由,明知没有合法、可信的证据,却仍然为了满足自己一些无理、过分的要求而胡搅蛮缠、久诉不息的行为,部分当事人死缠硬磨、无理缠诉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原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浪费国家财力、无理,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侵犯。滥诉主要集中于劳动争议、工伤领域、交通事故领域、医疗事故领域、名誉侵权的恶意诉讼、民间借贷恶意诉讼。
三、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从法院自身而言,要大力提升诉讼服务水平。
1、要继续抓好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完善便民服务机制,特别是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大力推行网上登记立案平台建设,让当事人更加方便地行使诉权。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2、要改革审判执行机制。完善先行调解机制,探索庭前准备程序。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包括完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法官员额制改革、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大力开展案件分流、促进和解、指导调解、诉调对接和案件速裁工作。探索建立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促进双方和解,强化审前案件管理和程序管控,让更多的案件解决在审前。
3、法院要在发挥审判功能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建设功能强大、资源充足的诉调对接平台和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机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在诉讼服务中心为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搭建平台,落实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的作用。完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引导更多纠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二)严格规制滥诉行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侵占了紧张的司法资源,影响本就不足的法院外部权力配置,并冲击着法院内部审判资源,更不能满足日益增长解决纠纷的需求,浪费国家财力、物力,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侵犯。
1、依法严厉打击。一旦发现当事人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起诉,或者认定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无效等,情节严重者,可以视情况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已经提出对违法滥诉行为加以制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实行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滥诉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权利侵害的,侵权人应当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由此减少受害方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方式可以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赔偿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是较为重要的侵权责任方式,侵权人不仅要赔偿其滥诉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还应赔偿受害人因其滥诉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
综上,人民法院不仅要严格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同时也要认真面对社会各方反映的实际问题,切实以问题为导向,不断完善立案登记制下的法院审判行为,更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引导群众规范行使诉权行为,从源头上根除滥诉行为。
作者简介
陈奕霖(1990.08),女,大学本科,江西理工大学,江西省赣州市,342700,立法。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