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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宝妹,广西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一、 立小额诉讼程序法理依据
(一)程序效益的要求—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组织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和当事人遭受预期外的程序上的不利益。费用相当原则就是程序效益的要求之一。[1]
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的程序,适应当事人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复杂的、权利争议较大的案件,应依较复杂的普通程序来处理,确保得到慎重的处理和救济;同理,简单、小额轻微事件适用简便的诉讼程序,迅速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目的,满足他们需求的强烈愿望,使他们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尽可能获得更多的优质服务。小额纠纷权利在社会每一角落都可能出现,他们都是每天为生活奔忙的普通民众。因此,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快速实现利益。所以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对零星的小额纠纷权利受害人加以迅速救济,“使他们可轻易接近、使用合算的、人性化而温暖的程序结构”,[2]无疑是费用相当性原则的要求。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所谓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有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有权对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自主选择。[3]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然而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特别是诉讼程序的设置。如果小额的权利,仍然适用冗长昂贵的诉讼程序(以下论述),会违反“费用相当性的原则”, 造成小额权利人不愿请求司法救济。这实质上是程序设置的不合理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因此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要有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序设计,建立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在小额纠纷上有程序选择权。
二、我国现有程序解决小额纠纷方面的不足
(一)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1.程序不够简单、灵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已经对普通程序进行了较大的简化。2003 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进一步在起诉、受理、审理和裁判等方面采取了更加明显简化的措施,但对小额诉讼而言,还是不够简化。小额诉讼的宗旨是追求的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根据各国的实践,诉讼在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当事人也可以自如应付,如起诉、裁判的表格化,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法官的非职业化等。另外,国外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我国简易程序缺乏这种灵活的规定,这客观影响了小额权利受害人到法院的起诉维权积极性。
2.审理期限过长
简易程序: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的案件应在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对小额纠纷来说,还是过长了一些。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显失公平或者出现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等法定情况导致当事人上诉或引起再审程序。这样一来,审理期限就可能变为6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督促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以及2001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虽然最迟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但是如果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那么当事人可以起诉讼。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所需要的期限可能会更长。小额纠纷审理期限不宜过长。
3.诉讼成本较高
简易程序不能有效的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在诉讼费用上,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收费一样。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不满1000元的,都要收取50元诉讼费,这样看来法律似乎并不鼓励当事人采用简易程序。
而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申请支付令的,每件缴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承担。”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很可能要承担双份费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也就是说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无论标的额大小都收取100元的诉讼费,对于小额纠纷来说,成本可能比选择简易程序还高。
尽管50元,100元并不是一个大数字,但加上时间精力的消耗,对大量的仅有几十元或一、二百元的小额纠纷特别是消费纠纷来说,成本无疑是昂贵的。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 8 9 条规定:“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 这一规定说明适用具有特定性。督促程序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给付其他代替物和行为的请求不能适用督促程序。而小额诉讼多数涉及买卖消费、邻里关系、房屋租赁、交通出行等最通常的行为,由此可见,如果涉及这些纠纷,督促程序很难适用。
(二)仲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仲裁,是指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解决争议的机构事前或事后达成协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第三者对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作出裁决。
首先,我国仲裁法制定时所考虑的是“商事仲裁”,主要解决“商事纠纷”,而对于标的额小、面广量大的小额纠纷很难适用。[4]
其次,小额纠纷的仲裁协议难以达成。《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这条规定,纠纷双方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前提是必须有仲裁协议。一般情况下,小额纠纷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根本不制作合同,所以也不可能把仲裁条款写进合同中。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绝大部分民众对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本来就不了解,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往往没有意识签订仲裁协议,特别是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升级,各自从自己的利益和立场出发,双方也难以平心静气地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消费者的仲裁请求,所以仲裁协议成了消费的一个“硬伤”,这也是全面推广于小额纠纷的一个“瓶颈”。[5]
再次,公众仲裁意识欠缺。由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人民群众的仲裁法律意识十分欠缺,民众对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不是很了解,有不少人甚至不知道仲裁为何物,更不知道如何申请和参加仲裁,不了解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小额纠纷主体广泛,普遍存在法律知识的欠缺,选择仲裁的几率微乎其微的。
综上所述,我国仲裁自身的特点及问题决定其对于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适用不大。
(三)诉讼外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诉讼外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组织或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等支持下,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首先,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的最大问题,就是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质决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薄弱,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改变初衷均导致协议的瓦解,并且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缺乏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和彻底性。”[6]《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调解协议 “不算数”。这样一来,当事人辛辛苦苦达成的协议得不到履行的,还要到法院起诉。实际上要付出双倍的成本,这有悖于小额纠纷解决所追求的效益。
其次,纠纷处理范围上。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调处范围是民间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 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司法部2 0 0 2年9月2 6 日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 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目前,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早己超出了民间的范围。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民间纠纷的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化为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生的纠纷,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不断增多,并且许多纠纷己经有了涉外因素,而根据相关规定,并不属于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因此人民调解对此类纠纷不能发挥作用。
三、当前司法实践需要统一
随着社会不断深入发展,诉讼案件暴增,法院工作量的大幅度增加,审判工作压力增大,从而影响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及时审理与裁判。前面已经论述,我国现存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在解决小额纠纷方面的缺陷,为提高效率解决实际问题,在2004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一2008)》出台时,就明确提出速裁制度和小额案件审理制度,强调要“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实际上,早在20世纪末开始,一些基层法院就已经开始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7]
从相关资料看,我国关于小额诉讼法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首先,小额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不明确。基本上都依据简易程序有比较统一的规定:适用于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比较小的诉讼案件,却没有一个比较确切的范围。据报道,有的地方法院还将离婚案件纳入到小额纠纷序列中来。从国际上看,具有人身性质的纠纷是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其次,各地关于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规定缺乏统一衡量标准,具有随意性,数额悬殊。
最后,由于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者在程序的很多方面不敢进行简化,如在诉讼费用、管理流程、文书制作、归档要求等方面都没有太多简化。
小额裁判庭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法院的压力,但是由于缺少统一的立法规定,形成了各地自行其是、做法不一的状态。司法混乱的局面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权威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因此规范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统一民事立法呼之欲出。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是为方便普通公民将小额纠纷诉之于司法、实现司法大众化而设计的一种必简易程
序更为简化的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我国现行程序在解决小额纠纷方面无法达到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要求。根据我国现存状况,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新的而有意义的尝试。
注释:
[1] 李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学位论文.16
[2] 李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学位论文.15
[3] 贾丽.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5).23
[4] 龚国伟.试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中国司法.2007.(3).20
[5] 谭 兵.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法学家.2004.(4 ).21
[6] 高 翔.人民调解机制的现状调查与制度改进.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120
[7] 徐琦雄.论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学位论文.17
参考文献:
[1]余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
[3] 唐亚萍.小额诉讼程序研究.学位论文.中国优秀学位论文文库
[4]何燕.中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之必要性研究— 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考试周刊.2008.(5)
[5]秦永红、向莉.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困境与出路.法制天地.2008.(3)
[6]李婧.小额诉讼程序:法理、质疑与完善—兼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07.(7)
[7]林静.公正与效率视角下建构当代小额诉讼程序.法制与社会.2007.(10)
[8]张艾清.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完善.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1.(2)
[9]林险峰.李明哲.当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中国司法.2004.(3)
[10]刘晓蔚.论消费者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构建.宁夏社会科学.2007.(5 )
网络文章类:
[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579
一、 立小额诉讼程序法理依据
(一)程序效益的要求—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组织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和当事人遭受预期外的程序上的不利益。费用相当原则就是程序效益的要求之一。[1]
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的程序,适应当事人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复杂的、权利争议较大的案件,应依较复杂的普通程序来处理,确保得到慎重的处理和救济;同理,简单、小额轻微事件适用简便的诉讼程序,迅速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目的,满足他们需求的强烈愿望,使他们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尽可能获得更多的优质服务。小额纠纷权利在社会每一角落都可能出现,他们都是每天为生活奔忙的普通民众。因此,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快速实现利益。所以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对零星的小额纠纷权利受害人加以迅速救济,“使他们可轻易接近、使用合算的、人性化而温暖的程序结构”,[2]无疑是费用相当性原则的要求。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所谓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有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有权对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自主选择。[3]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然而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特别是诉讼程序的设置。如果小额的权利,仍然适用冗长昂贵的诉讼程序(以下论述),会违反“费用相当性的原则”, 造成小额权利人不愿请求司法救济。这实质上是程序设置的不合理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因此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要有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序设计,建立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在小额纠纷上有程序选择权。
二、我国现有程序解决小额纠纷方面的不足
(一)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1.程序不够简单、灵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已经对普通程序进行了较大的简化。2003 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进一步在起诉、受理、审理和裁判等方面采取了更加明显简化的措施,但对小额诉讼而言,还是不够简化。小额诉讼的宗旨是追求的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根据各国的实践,诉讼在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当事人也可以自如应付,如起诉、裁判的表格化,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法官的非职业化等。另外,国外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我国简易程序缺乏这种灵活的规定,这客观影响了小额权利受害人到法院的起诉维权积极性。
2.审理期限过长
简易程序: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的案件应在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对小额纠纷来说,还是过长了一些。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显失公平或者出现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等法定情况导致当事人上诉或引起再审程序。这样一来,审理期限就可能变为6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督促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以及2001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虽然最迟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但是如果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那么当事人可以起诉讼。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所需要的期限可能会更长。小额纠纷审理期限不宜过长。
3.诉讼成本较高
简易程序不能有效的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在诉讼费用上,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收费一样。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不满1000元的,都要收取50元诉讼费,这样看来法律似乎并不鼓励当事人采用简易程序。
而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申请支付令的,每件缴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承担。”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很可能要承担双份费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也就是说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无论标的额大小都收取100元的诉讼费,对于小额纠纷来说,成本可能比选择简易程序还高。
尽管50元,100元并不是一个大数字,但加上时间精力的消耗,对大量的仅有几十元或一、二百元的小额纠纷特别是消费纠纷来说,成本无疑是昂贵的。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 8 9 条规定:“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 这一规定说明适用具有特定性。督促程序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给付其他代替物和行为的请求不能适用督促程序。而小额诉讼多数涉及买卖消费、邻里关系、房屋租赁、交通出行等最通常的行为,由此可见,如果涉及这些纠纷,督促程序很难适用。
(二)仲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仲裁,是指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解决争议的机构事前或事后达成协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第三者对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作出裁决。
首先,我国仲裁法制定时所考虑的是“商事仲裁”,主要解决“商事纠纷”,而对于标的额小、面广量大的小额纠纷很难适用。[4]
其次,小额纠纷的仲裁协议难以达成。《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这条规定,纠纷双方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前提是必须有仲裁协议。一般情况下,小额纠纷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根本不制作合同,所以也不可能把仲裁条款写进合同中。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绝大部分民众对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本来就不了解,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往往没有意识签订仲裁协议,特别是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升级,各自从自己的利益和立场出发,双方也难以平心静气地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消费者的仲裁请求,所以仲裁协议成了消费的一个“硬伤”,这也是全面推广于小额纠纷的一个“瓶颈”。[5]
再次,公众仲裁意识欠缺。由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人民群众的仲裁法律意识十分欠缺,民众对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不是很了解,有不少人甚至不知道仲裁为何物,更不知道如何申请和参加仲裁,不了解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小额纠纷主体广泛,普遍存在法律知识的欠缺,选择仲裁的几率微乎其微的。
综上所述,我国仲裁自身的特点及问题决定其对于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适用不大。
(三)诉讼外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诉讼外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组织或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等支持下,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首先,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的最大问题,就是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质决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薄弱,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改变初衷均导致协议的瓦解,并且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缺乏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和彻底性。”[6]《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调解协议 “不算数”。这样一来,当事人辛辛苦苦达成的协议得不到履行的,还要到法院起诉。实际上要付出双倍的成本,这有悖于小额纠纷解决所追求的效益。
其次,纠纷处理范围上。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调处范围是民间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 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司法部2 0 0 2年9月2 6 日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 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目前,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早己超出了民间的范围。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民间纠纷的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化为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生的纠纷,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不断增多,并且许多纠纷己经有了涉外因素,而根据相关规定,并不属于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因此人民调解对此类纠纷不能发挥作用。
三、当前司法实践需要统一
随着社会不断深入发展,诉讼案件暴增,法院工作量的大幅度增加,审判工作压力增大,从而影响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及时审理与裁判。前面已经论述,我国现存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在解决小额纠纷方面的缺陷,为提高效率解决实际问题,在2004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一2008)》出台时,就明确提出速裁制度和小额案件审理制度,强调要“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实际上,早在20世纪末开始,一些基层法院就已经开始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7]
从相关资料看,我国关于小额诉讼法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首先,小额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不明确。基本上都依据简易程序有比较统一的规定:适用于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比较小的诉讼案件,却没有一个比较确切的范围。据报道,有的地方法院还将离婚案件纳入到小额纠纷序列中来。从国际上看,具有人身性质的纠纷是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其次,各地关于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规定缺乏统一衡量标准,具有随意性,数额悬殊。
最后,由于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者在程序的很多方面不敢进行简化,如在诉讼费用、管理流程、文书制作、归档要求等方面都没有太多简化。
小额裁判庭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法院的压力,但是由于缺少统一的立法规定,形成了各地自行其是、做法不一的状态。司法混乱的局面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权威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因此规范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统一民事立法呼之欲出。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是为方便普通公民将小额纠纷诉之于司法、实现司法大众化而设计的一种必简易程
序更为简化的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我国现行程序在解决小额纠纷方面无法达到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要求。根据我国现存状况,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新的而有意义的尝试。
注释:
[1] 李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学位论文.16
[2] 李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学位论文.15
[3] 贾丽.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5).23
[4] 龚国伟.试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中国司法.2007.(3).20
[5] 谭 兵.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法学家.2004.(4 ).21
[6] 高 翔.人民调解机制的现状调查与制度改进.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120
[7] 徐琦雄.论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学位论文.17
参考文献:
[1]余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
[3] 唐亚萍.小额诉讼程序研究.学位论文.中国优秀学位论文文库
[4]何燕.中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之必要性研究— 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考试周刊.2008.(5)
[5]秦永红、向莉.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困境与出路.法制天地.2008.(3)
[6]李婧.小额诉讼程序:法理、质疑与完善—兼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07.(7)
[7]林静.公正与效率视角下建构当代小额诉讼程序.法制与社会.2007.(10)
[8]张艾清.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完善.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1.(2)
[9]林险峰.李明哲.当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中国司法.2004.(3)
[10]刘晓蔚.论消费者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构建.宁夏社会科学.2007.(5 )
网络文章类:
[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