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iketty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陈聪聪,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被害人救助,滥觞于上个世纪的中期,美国、英国最早实施被害人援助,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理论研究的本土化只是在上世纪末才初见端倪,而作为一种改革举措面世,则只是近几年的现象。不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领域,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显见的局限性,刑事被害人救助最初是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配套措施而移植的,同时又与国家补偿相等同起来[1],而后者仅仅着眼于物质损失以及经济手段,被害人的其他无形损失以及需求则被忽略,这显然在内容以及方式上存在先天性不足。又局于财力,国家补偿的可行性大打折扣,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比例以及金额微不足道,与被害人受损的权利存在宏差,这种现状,于情于法(主要是民事法律),都是不公平的。笔者以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救助对象
  
  由国家对每一个被害人进行救助,以及对一个被害人实施损失全额的救助,都是不现实的。对于权益的性质,我们已经达成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之共识,在人身权中,生存权又优先于健康、肖像等子权利。根据这一理念,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按照先后次序,包括:
  一是对象上首先限于[2]自然人。单位或其他组织遇害主体暂不予以考虑。一般而言,单位或其他组织总是强于作为个体的人,对侵害的抗击能力和恢复能力往往强于自然人,更关键的是,自然人具有单位或其他组织所不具备的、被法律视为最不容侵犯的权利——生命健康权,而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生命健康权在刑事案件中遭受侵犯的比例超过了30%,这还不包括放火、寻衅滋事、非法行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常见的、容易出现危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实际后果的犯罪案件。二是案件性质首先限于人身权利的犯罪。侵财犯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除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除医疗事故、非法行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强迫卖淫等个别罪外)暂不予以考虑,此类案件要么不存在被害人,要么直接后果仅限于经济利益、而不具有人身权益的内容。三是受害程度上首先限于严重人身伤亡等直接影响公民生存的案件。生存权是法律保障的底限,应当得到不容置疑的尊重和满足,而严重人身伤亡案件,直接危及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生存权利,被害方的赔偿和损失弥补最为迫切,并且,在此类案件中,数额动辄上十万元,绝大多数的罪犯无此行为能力,必需首先保证该类被害方获得救助。
  
  二、救助方式
  
  被害人救助主要是、但不限于物质救助,特别是对我国而言(具体表现为经济状况,还有历史传统、民众心理等等),其他救助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并且是被害人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我国对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主要有:
  一是以国家补偿形式出现的物质救助。这是一种主要的救助方式,是国家对其所属公民未尽保护职责(不保护或者保护无效果)而承担法律以及道义责任的主要体现。物质救助的具体形式包括补偿金、慰问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实物。二是就业帮助。对有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或其家属,优先提供就业岗位或培养其就业技能,这是带有公益性和补助性的。在国家欠缺经济能力的条件下,此种救助亦是十分必要的,既为被害人寻求到一定收入来源的职业,也为国家减轻了财政负担。三是法律援助。除非被害人或其家属放弃,必需保证并加大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援助的事项除了正在进行的诉讼,也应当包括对刑事结案后的援助,如对因犯罪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此外,法律援助对象应当扩大,援助服务的实效应当提高。
  
  三、资金来源
  
  救助需要因人、财、物等各方面的投入,其资金来源是个不小的开支,需要多方筹集。正如很多学者提议以及各地实践操作的那样,财政拨款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中央与地方按一定比例承担。在这里,笔者重点介绍的是,当前已上缴作为财政收入一部分的罚金等刑事诉讼所涉的款项,按照取之于案用之于案的原则,可以作为国家救助基专款的补充来源。这是针对建立统一的国家救助基金而言的,不具有个案意义,但是这些收入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用于其他案件的被害人的救助支出。
  一是罚金和被没收的财产。刑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私权利优先满足的原则,这在我国立法中是不多见的。二是没收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取保候审保证金性质上无疑是一种担保,而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存在控诉权以及损害赔偿权之利害关系,可以说,被害人对此担保享有担保利益并从中收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的,其保证金理应优先用益于被害人。当前,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务,没收保证金完全漠视被害人的利益及其表达。三是罪犯的犯罪所得。收缴的犯罪所得用于退赔退赃,是必需的,既合情理,亦契法理,但是对于犯罪所得超过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害人放弃、不明等无法退赔的情形,国家救助基金就有吸收的可能与必要。四是罪犯羁押劳动而产生的收益。庞大的被羁押人群,除少数和临时由于身体原因外,绝大多数人都在羁押期间劳动,[3]而劳动都是创造收入的行为(尽管存在效率与质量之别)。由于羁押场所及其监管行为的封闭性,我们无法探寻更多详情。根据相关规定,羁押劳动收益的流向是发给罪犯与监管场所的支出。[4]然而,用于监管场所的支出,于法无据[5];发给罪犯,则损害了公平,被害人一无所获。应当将在押人员创造的劳动收入从监管场所的收益帐户里提存为国家救助金。
  
  四、救助的具体程序设计
  
  程序的公正可以保证并推进实体正义的实现,特别是作为施及全国、惠及千万人的改革,程序更应当周详。
  一是被害人申请。“获得救助权是被害人享有的人道主义福利”[6],与其他社会福利一样,应当根据对象的申请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由于被害人救助工作尚处探索阶段,让被害人知悉救助权利的存在,就成为实施救助的一道基本程序,否则会使被害人丧失获救的机会。因此,办案部门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即在办案过程中,书面告知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有申请国家救助的权利,并载明笔录。二是救助裁定。必需区别救助的内容,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做出决定。由于刑事被害人必然与刑事案件发生牵连,被害人首先或者主要是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法律上的接触,并且以刑事上的结论为基本前提和条件,因此,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裁决权必须赋予刑事司法机关,由这三大机关根据诉讼的阶段、各自的权限以及紧急程度做出决定并发放。当然,这三者并不是并行关系,一般而言,审判机关的决定最具权威,所以原则上应当在判决之后进行,例外情况如,对于刑事案件不需要进入审判程序的,如不立案、不起诉,必要的国家补偿也可以由侦查和检察机关做出。对于国家补偿之外以及诉讼程序终结后的其他救助,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负有救助职责的相应部门,由其展开救助。三是先行给付。这主要是指国家补偿。从总体上说,犯罪是被害人所无法控制甚至无法预料
  的,[7]这种突发性带来的相应后果是,被害人随即陷入一种亟需救助的困境中。因此,必须考虑急需情况下的先行给付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可以采取针对罪犯的诉讼保全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和满足被害人的利益。对于非经济救助,也可以与刑事诉讼同步展开。四是补救措施。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应当救助的被害人没有获得救助的。对此,有关部门必须展开调查,区分原因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公诸于众;二是在资源紧缺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救助而实际获得的。此种情况,可以参照不当得利的处理原则,被害人应当返还和偿还已获得的利益或者服务,还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了避免前述两种不当情形的发生,获得救助的必须公示,不予救助的,应当说明理由,接受监督。
  
  注释:
  [1] 以“国家补偿”作为关键词和题名,在中国知网清华同方数据库检索到465篇文章(1994年至2008年);输入“被害人救助”,检索到48篇文章。大部分文章的摘要支持了笔者的结论。
  [2] “首先限于”这个词是有讲究的,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次序优先;第二,不排除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后次序的按照比例拓展。
  [3] 《刑法》对有期、无期徒刑罪犯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参加劳动”,事实上,拘役犯也是强制劳动的主体,而判决前的羁押又使未决犯也成为类似的主体之一。
  [4] 《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国务院发布的《看守所条例》第34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公安部发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8条规定,人犯和已决犯劳动生产的收入由看守所掌握,主要用于购置已决犯和未决犯劳动生产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
  [5] 法律没有对羁押劳动收益的处分进行授权,公权力“法无授权即无权”。《监狱法》第4条规定“由国家负担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看守所条例》第48条规定“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可见,监狱、看守所的经费分别由国库与各级财政拨付,不需要甚至可以说不能占用人犯的劳动收入。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属部门规章,无权对公民财产征收、征用做出规定,其第58条的“授权”无效。
  [6] 李丹:《不捕不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困境的思考》,《犯罪研究》2008年第4期。
  [7] 少数犯罪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可能会有预感(如与罪犯素有矛盾),受害过程中,也不乏被害人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从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如未遂形态)的现象,但这些不具有普遍意义。
其他文献
作者简介:林淑洁,广西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吴倩筠,广西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干部。    摘要: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我国检察机关在开展对假释的检察监督工作上长期以来都是以“事后监督”为工作要求,而在近年,最高检明确提出了“同步监督”的理念。从理念到工作实践,“同步监督”理念贯穿在假释的检察监督工作始终,但是,从理论到实际毕竟需要一个实践与改革的过程。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困难
期刊
作者简介:刘二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反腐败的形势也日益严峻。检察机关要投入更多的力量查处举报线索,及时打击犯罪。因此举报中心应在不影响原有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举报线索的初查工作,是减少举报线索积压和减轻自侦部门压力不可低估的力量。在实际工作中,既要严格遵守举报中心初查范围,又要根据自身的特点,积极探索既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初查范围,又尽可能多地消
期刊
作者简介:陈慈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尽管宽严相济这个政策本身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宽的价值更受关注。从理论上说,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是为保障此后刑事诉讼的进行以及刑罚的实现,因此可以说,逮捕是程序的程序。审查逮捕,不是对案件及其犯罪嫌疑人作出终局性结论,更不具有任何实体上的意义,在这个程序中要体现宽严相济这个典型实体意义上的政策,可能会陷入一个理论上的悖论之中:一方面
期刊
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重任。检察权的行使主要是体现在执法办案活动中,而执法办案活动是通过检察人员来行使,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环节。如果检察人员行使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甚至发生违纪违法办案现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该文从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容易发生违纪违法的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点人员进行分析,针对性地提出一
期刊
作者简介:卢艳,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  李光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由于独特的作案隐蔽性,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较多难点。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
期刊
作者简介:欧阳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诸葛旸,广西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摘要:检察环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诸如未体现从宽政策、未符合未成年人案件规律等问题,在分析某市城区三个基层检察院2006-2008年批捕、起诉工作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提出转化执法理念、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办案制度、完善法律规定等构想。  关键词: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政
期刊
作者简介:李卫华,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周新华,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新时期、新形势给检察司法警察的发展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既要立足本职基础性工作,又要创新创优;既要服从命令听指挥,又要规范提高。因此,如何发展、如何科学发展是摆在每个司法警察人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编队管理是高检院、省市院落实司法警察科学、长远发展提出的重大要求,也为我们基层院法警工作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
期刊
作者简介:李冰凌,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摘要:2009年8月,缅甸政府军和果敢地方武装发生武装冲突,导致果敢上万民民众涌入中国境内,由此引发新一轮难民潮。本文先是介绍了此次武装冲突时间的缘由和大致背景,再从国际法的角度探讨了难民的标准,分析从果敢入境的逃难者的性质;肯定了其中一部分难民身份后,紧接着探讨了难民在我国的应得的待遇问题;然后借鉴20世界
期刊
作者简介:周国荣,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检察院;  许铁建,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检察院。    自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提起公益诉讼开始,关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争议就从来没有中断过,但是随着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大量参与,使得这种争论有了短暂的停息。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程序、诉讼费用等的争论。这中间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参与较晚,经验不足的原因,也有不重
期刊
作者简介:李文生,男,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张敏,男,汉,上海市嘉定区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现任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后刑法确立的新罪名,在认定上存在一些难以把握的问题。笔者在此进行浅薄的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中担任董事、经理或工作人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