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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公民的部分个人信息可以轻而易举的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一些典型案件的发生促使了我们去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白,但是相关条文随着时间的推移也逐渐显现出了诸多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本文旨在探讨相关的争议点,提出相关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个人信息 犯罪主体 情节严重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个人信息与公民个人生活越来越紧密,个人信息的所包含内容也是不断扩充。与此同时近些年来,一些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泄露其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时有发生,这些行为都对公民的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个人心理健康、隐私造成严重威胁。而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一直以来也未真正出台,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刑法中更没有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设定专门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刑法上没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但是在法律界看来,摆在面前的问题不仅仅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入刑的必要性,更重要的问题是在实践当中如何正确把握和适用刑法新的相关规定。因为随之而来,会纷纷出现更多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可是由于法律条文的简洁性要求使规定本身会出现局限性和模糊的地方,不能进行面面俱到的概括。因此,新增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正确适用己经成为当前最为紧迫的任务,而且研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认定问题,也是与刑法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与自由相适应,更是隐私权得到刑法保护的延伸和后盾,也符合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要求和共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一、概念及特征
在网络日益普及化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传播速度早已超过了人的想象。如果要能使法律更完善的保护好每个公民的个人信息,那么就必须弄清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当然笔者认为,在立法的工作中就应当使各个不同法律之间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达到统一。当然他们在适用上肯定是有区别的,而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侵害的程度。只是在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严重侵害时,才会触犯刑法。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学界大致有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主要观点。持隐私说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想向公众透露的或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信息。识别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综合,它包涵了一个自然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各方面的信息。”[1]如个人的身高、体重、血型、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医疗档案、人事档案、犯罪记录、信用记录、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识别说定义是目前国际和国内立法采用较多的个人信息定义方式。但是笔者认为识别说的范围过大,包含了一切个人信息。所以又出现了令一类学说。狭义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学历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广义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适当限制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人身、人格密切相关,为公民个人所有与公共生活无关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笔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应采取限制说,即不能绝对化。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
通过分析比较个人信息的概念定义,可以初步得出个人信息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2、公民个人并不一定知悉个人信息。绝大部分信息公民个人是熟知的。但有些信息是在行为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动产生的,例如个人上网记录也会有可能被非法收集而分析其上网习惯,消费喜好。3、个人信息具有时效性。个人的某一部分个人信息是处于不断的变化的,如年龄、财产的增加,健康状况等。4、个人信息是有限制的。并不是公民的所有个人信息都归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个人信息。
二、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该修正案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出现的争议问题及对策
从前面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现状我们可以深刻的感受到,虽然刑事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填补了空白,但仍然是存在着许多争议。
(一)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认定
1.关于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定的犯罪主体,学界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特定的犯罪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因为条款所列单位之外的机构也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同时公民个人也可能在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取他人的信息,如心理质询师、个体医生等都可能实施本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以出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应作扩张解释,即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笔者前文已经提到适当限制说更为妥当,即指与公民人身、人格密切相关,为公民个人所有与公共生活无关且不为公共生活所知悉的信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不同人对同一类型的信息所表现的态度不一样。例如普通民众和娱乐明星对于个人的私生活是否让公众知晓是持不同观点的,有些明星为了吸引眼球,博出镜率,故意泄露自己的隐私或明知他人泄露而放任不管的,对这类情况法律就应该不去理会。所以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就是说要想受到刑法的保护需要达到两条件,这种信息客观上对公民有保护的价值的,同时公民本人有保护的意愿。 (二)犯罪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7)》的规定看,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1.构成本罪首先是“非法”。“非法”说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法不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有些情况下,公民为了某种目的在法律的允许下是可以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当然对于银行、电信、金融等机构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也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做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2.本罪是行为犯,必须有实施侵犯了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从法条的规定看,共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出售,是指公民个人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在合法条件获取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2)非法提供,是指有权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将他人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没去法律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是无权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越权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有法律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是无权的机构将其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无法律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当然此种情形也应该包括将公民个人信息无偿提供给他人的情形。
(3)窃取,就是通常所讲的“偷盗信息”。包括偷拍、秘密录音、秘密跟踪调查等。
(4)其他方法。鉴于立法技术的缺陷,无法穷尽各种作案手段,所以法律通常会规定兜底条款,本发条也不例外。其他方法到底指那些呢?虽然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还是需要对常见的行为加以规定,否则有法官滥用司法权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其他方法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与窃取相当的。在排除了窃取行为之外,还应该包括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入侵电脑的黑客行为等都应该属于其他方法之列。
3.本罪是情节犯。刑法条文规定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情节严重”是定罪条件而不是量刑情节。立法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宽,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但是,立法本身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这有待于司法解释尽快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和细化。笔者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从质与量上来具体分析。“量” ,即非法获取或提供的信息量大小、次数、被害人人数、获利金额、财产损失等方面考量;“质”即被害人在个人信息收到非法侵犯后受到的损害程度。只有“质”与“量”的充分考虑才可以充分发挥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振亮:《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 信息时代更应强化人权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解读[EB/OL].http://www.skhaitian.com /bbs/dispbbs.asp?board=243&id=297448.
关键词:个人信息 犯罪主体 情节严重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个人信息与公民个人生活越来越紧密,个人信息的所包含内容也是不断扩充。与此同时近些年来,一些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泄露其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时有发生,这些行为都对公民的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个人心理健康、隐私造成严重威胁。而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一直以来也未真正出台,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刑法中更没有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设定专门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刑法上没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但是在法律界看来,摆在面前的问题不仅仅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入刑的必要性,更重要的问题是在实践当中如何正确把握和适用刑法新的相关规定。因为随之而来,会纷纷出现更多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可是由于法律条文的简洁性要求使规定本身会出现局限性和模糊的地方,不能进行面面俱到的概括。因此,新增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正确适用己经成为当前最为紧迫的任务,而且研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认定问题,也是与刑法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与自由相适应,更是隐私权得到刑法保护的延伸和后盾,也符合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要求和共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一、概念及特征
在网络日益普及化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传播速度早已超过了人的想象。如果要能使法律更完善的保护好每个公民的个人信息,那么就必须弄清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当然笔者认为,在立法的工作中就应当使各个不同法律之间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达到统一。当然他们在适用上肯定是有区别的,而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侵害的程度。只是在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严重侵害时,才会触犯刑法。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学界大致有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主要观点。持隐私说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想向公众透露的或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信息。识别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综合,它包涵了一个自然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各方面的信息。”[1]如个人的身高、体重、血型、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医疗档案、人事档案、犯罪记录、信用记录、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识别说定义是目前国际和国内立法采用较多的个人信息定义方式。但是笔者认为识别说的范围过大,包含了一切个人信息。所以又出现了令一类学说。狭义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学历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广义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适当限制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人身、人格密切相关,为公民个人所有与公共生活无关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笔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应采取限制说,即不能绝对化。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
通过分析比较个人信息的概念定义,可以初步得出个人信息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2、公民个人并不一定知悉个人信息。绝大部分信息公民个人是熟知的。但有些信息是在行为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动产生的,例如个人上网记录也会有可能被非法收集而分析其上网习惯,消费喜好。3、个人信息具有时效性。个人的某一部分个人信息是处于不断的变化的,如年龄、财产的增加,健康状况等。4、个人信息是有限制的。并不是公民的所有个人信息都归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个人信息。
二、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该修正案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出现的争议问题及对策
从前面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现状我们可以深刻的感受到,虽然刑事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填补了空白,但仍然是存在着许多争议。
(一)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认定
1.关于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定的犯罪主体,学界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特定的犯罪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因为条款所列单位之外的机构也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同时公民个人也可能在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取他人的信息,如心理质询师、个体医生等都可能实施本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以出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应作扩张解释,即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笔者前文已经提到适当限制说更为妥当,即指与公民人身、人格密切相关,为公民个人所有与公共生活无关且不为公共生活所知悉的信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不同人对同一类型的信息所表现的态度不一样。例如普通民众和娱乐明星对于个人的私生活是否让公众知晓是持不同观点的,有些明星为了吸引眼球,博出镜率,故意泄露自己的隐私或明知他人泄露而放任不管的,对这类情况法律就应该不去理会。所以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就是说要想受到刑法的保护需要达到两条件,这种信息客观上对公民有保护的价值的,同时公民本人有保护的意愿。 (二)犯罪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7)》的规定看,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1.构成本罪首先是“非法”。“非法”说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法不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有些情况下,公民为了某种目的在法律的允许下是可以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当然对于银行、电信、金融等机构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也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做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2.本罪是行为犯,必须有实施侵犯了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从法条的规定看,共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出售,是指公民个人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在合法条件获取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2)非法提供,是指有权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将他人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没去法律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是无权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越权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有法律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是无权的机构将其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无法律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当然此种情形也应该包括将公民个人信息无偿提供给他人的情形。
(3)窃取,就是通常所讲的“偷盗信息”。包括偷拍、秘密录音、秘密跟踪调查等。
(4)其他方法。鉴于立法技术的缺陷,无法穷尽各种作案手段,所以法律通常会规定兜底条款,本发条也不例外。其他方法到底指那些呢?虽然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还是需要对常见的行为加以规定,否则有法官滥用司法权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其他方法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与窃取相当的。在排除了窃取行为之外,还应该包括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入侵电脑的黑客行为等都应该属于其他方法之列。
3.本罪是情节犯。刑法条文规定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情节严重”是定罪条件而不是量刑情节。立法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宽,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但是,立法本身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这有待于司法解释尽快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和细化。笔者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从质与量上来具体分析。“量” ,即非法获取或提供的信息量大小、次数、被害人人数、获利金额、财产损失等方面考量;“质”即被害人在个人信息收到非法侵犯后受到的损害程度。只有“质”与“量”的充分考虑才可以充分发挥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振亮:《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 信息时代更应强化人权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解读[EB/OL].http://www.skhaitian.com /bbs/dispbbs.asp?board=243&id=297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