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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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相对应原则突破的概念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此相对性理论在中国的立法依据为《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又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指对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进行的突破,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依据个人主观意志或判断突破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二、合同相对应原则突破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背景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制度属上层建筑,合同相对应原则的突破是基于社会经济由种类、方式单一,交易空间、交易频率有限的简单商品经济逐渐发展为多元化、复杂化的现代商品经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合同中很少有出现第三人的情形,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足以满足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20世纪进入现代商品经济时代,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者普遍修正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满足时代的发展要求,合同相对应原则的突破制度由此产生。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立法及司法实务
  1.买卖不破租赁
  (1)立法情况: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司法实务:租赁法律关系原本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早期民法上,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本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租赁权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这种权利的配置反映出当时存在着重视所有权(即静的权利),相对轻视使用权、收益权(即动的权利)的观念。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逐渐的承认在房屋等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转移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对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仍然有效,该第三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这一原则就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又被称之为“租赁权的物权化”。
  2.债的保全
  (1)立法情况: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司法实务: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的怠于或不当行使权利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和撤销权两项。①债权人代位权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在此诉讼中,有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且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其中债务人的原因,债权人不得已而向与其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次债务人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地位出现,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此即为对合同主体、合同责任相对性原则的突破。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撤销权诉讼中也有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且当受益人存在过错时还应承当相应过错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合同的效力在此时已经可以对抗受益人或受让人了,因而也就构成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突破。
  3.FOB术语下提单签发请求权
  (1)立法情况:《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托运人可以分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的人。第七十二条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2)司法实务:,在同时面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时,承运人应向哪一个托运人签发提单,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但司法实务一般是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按照合同相对性理论,则承运人应当将提单交付给与其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而非与其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托运人。但此时,应当使适用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理论,FOB贸易条件实际是单证的买卖,即卖方取得运输单证是其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否则贸易合同将无法履行。实际托运人的地位正是海商法基于海商业务的特殊性而特别设定的。更为重要的是,如此规定并未损害国外买方的利益,却能有效地保护国内卖方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的对外出口提供有力的保障。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
  (1)立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特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及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司法实务:从建筑承包行业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上,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对于治理和解决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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