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犯关系的脱离

来源 :中国集体经济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ndyk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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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中对于中止犯罪的规定过于严苛,使得为犯罪架设后退的“黄金桥”变成了“独木桥”。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文章借鉴日本刑法中关于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对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四类犯罪人能否成立脱离及其脱离成立条件分别加以论述,借以对于完善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犯罪形态规定的不足提出建议。
  关键词:共犯关系;脱离;共犯中止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单独的犯罪人来说,犯罪中止问题的认定比较容易,但对于共同犯罪的各犯罪人来说,如何在共同犯罪中认定犯罪中止,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司法界通常以单独的个人犯罪为标准,以确保刑法的整一性和完整性。但这带来一个问题,法律设置中止的初衷是为犯罪架设后退的“黄金桥”以鼓励犯罪人能够及时退出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在共同犯罪中,要满足中止的条件却不容易,“黄金桥”变成了“独木桥”。就此,我国一些学者提出借鉴日本刑法关于共犯关系的脱离的理论以完善我国刑法对于中止犯规定的不足。
  
  一、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
  
  共犯关系脱离最早由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提出的,大冢仁教授将共犯脱离分为共同正犯的脱离、教唆犯的脱离和从犯的脱离三种情形。认为共同正犯的脱离是指“在共同正犯实行着手后,还未达于既遂的阶段,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人切断与其他共同者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共同关系,从其共同正犯关系中离去。”教唆犯的脱离在时空上与正犯关系脱离的时空条件一致,即实行行为后到实行行为既遂前。对从犯的脱离,在时空上还应当包括在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前,从犯者放弃从犯的故意,完全消除了在自己的帮助行为给正犯者的实行创造的有利状态时,可以认为是从犯关系的脱离。
  德国刑法中对于共犯关系脱离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数人共同实施同一行为的,其中主动阻止行为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果该行为没有中止犯的努力也不能完成的,或该行为没有中止犯停止以前的行为也会实施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行为完成的,即应不予刑罚。”
  所以从以上两个例子来看,如何规定一个适合于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首先应当明确共犯关系脱离的时空条件。区别于德日刑法关于预备犯原则上不予处罚的理论,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罪即可处罚。笔者认为,共犯关系脱离的时空条件应当限制在共犯成立以后到犯罪既遂之前的任何阶段。
  其次,应当明确共犯脱离的主观条件,即脱离者必须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彻底地放弃实施犯罪的意图,并且笔者还认为,既然脱离者对于脱离后的共犯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对于脱离者的规定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制,即脫离者应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图。
  再次,行为人必须有脱离共犯关系的行为。这是共犯关系脱离的客观条件,也是成立共犯脱离的关键。1、对于如何界定脱离共犯关系的行为,笔者赞同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的观点——因果关系切断说。即共犯关系的脱离以是否切断其他共犯之行为及结果为认定的基准。2、行为人是否必须作出“真挚的努力”去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这应当根据犯共同犯罪过程不同阶段中脱离者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判断。大致分为两种情形,即消极的脱离行为和积极的脱离行为。所谓消极的脱离行为,即脱离者只须将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对方,或者单纯的撤回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可以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消极的脱离可以以明示、默示的方式作出,但必须以其他共犯人认识到脱离者脱离的事实,且认识到只能由自己来完成共谋的犯罪事实。积极的脱离行为就是指脱离者在共犯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脱离者不仅单纯的将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其他共犯人,还必须以积极的方式将自己给予犯罪实行的效果予以消除,即切断与其他共犯之行为及结果之因果关系为必要才能成立脱离。
  最后,从犯罪的效果上来说,自脱离时起,脱离人对之后的共同犯罪行为已不产生影响,故不再承担此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结果的责任,而只对脱离前的行为承担责任。
  总之,共犯关系的脱离可以定义为:共犯关系成立到犯罪完成之前,部分共犯人自愿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将该意思传递给其他共犯人,同时彻底消除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实施及结果发生的影响,从而消除其与其他共犯人的联系,对之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结果不承担责任。对于犯罪行为完成至犯罪结果出现之间是否存在脱离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而非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行为人无终止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已经存在并固定下来,如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是为了努力阻止结果发生但结果还是发生了,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来考虑,而不能作为共犯的脱离来对待。
  
  二、共犯关系的脱离与共犯的中止的关系
  
  由于理论的缺乏,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一直将共犯关系的脱离放在共犯的中止加以论证和适用,从而过分强调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从属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人各犯罪人的独立性和多样性。在此情况下,有必要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者存在共同点:1、在主观条件上,都需要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2、客观方面,二者均存在行为人付出真挚努力的情形;3、存在的阶段相同,均可发生在共犯关系成立到犯罪完成前的任何阶段。
  尽管二者存在重合的地方,但应注意共犯关系的脱离是犯罪实行阶段的类型之一,而非依附于共犯关系的中止。二者之间存在着差异:1、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在中止情况下,凡任意实施中止行为的全体或部分共犯均可成立中止犯,中止的效果也适用于全体或部分共犯。而脱离仅限于部分共犯,如果全体共犯均成立脱离,则属于共犯的中止而非共犯的脱离;2、二者的成立要件不同。共犯的中止以中止行为的任意性和结果的未发生为要件,而共犯的脱离属于部分共犯人脱离共犯关系中犯罪结果的发生或未发生与脱离人无联系的问题;3、二者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也不同。脱离属于共犯所特有的问题,而中止则是一切犯罪所具有的问题。
  总之,尽管二者存在重合部分,但本质并不相同。脱离理论可完全独立展开而不必受中止理论的束缚。脱离要件正是二者之间分水岭。
  
  三、具体共犯关系的脱离
  
  我国理论界对共同犯罪划分有不同的标准,其脱离条件也不完全相同。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可将共犯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四类。笔者就该四类共犯人是否存在脱离及成立脱离条件分别加以阐述。
  
  (一)组织犯的脱离
  对于组织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在组织故意的范围内,对在其制约下的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组织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成立脱离,不仅须自动放弃犯罪,还须彻底消除其组织行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影响,即消除组织起来的共犯关系,才能消除与脱离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消除组织起来的共犯关系,则其他共犯人停止犯罪行为,即成立犯罪未遂,而组织犯应为犯罪中止;如未能消除组织起来的共犯关系,则仍须对其范围内所有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故组织犯不存在脱离。
  
  (二)实行犯的脱离
  实行犯(指两人以上实行犯的情形)也称为共同共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因而不能说犯罪预备不存在犯罪构成。只是在确定这类犯罪构成时,要把有关犯罪在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和总则中关于该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规定结合起来加以认定。因此,实行犯的脱离分为着手前的脱离和着手后的脱离。
  着手前的脱离,只要行为人向其他共谋人表明了脱离共谋关系,彻底消除了相互利用、相互补充,以脱离犯罪的共犯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共犯的脱离。共犯脱离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着手后的脱离则较复杂。首先,脱离人须自动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这种停止具有任意性,须完全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愿;其次,脱离人须将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告知其他共犯人。这种告知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最后,脱离人须彻底消除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影响,即坚持因果关系切断说。至于以何种方式及何种程度才能认为是消除了影响,则须根据脱离人先前行为的样态及其在共同实行犯中的地位来具体确定。
  
  (三)教唆犯的脱离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教唆毫无犯意的人产生犯意,并依照此犯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共犯关系中一般处于主犯地位,如果构成脱离,则须脱离人作出真挚的努力,并且必须彻底消除自己的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而其他共犯人的犯意是因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产生,判断其后进行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无关,这未免过于牵强。故笔者认为,如教唆犯向被教唆者撤回教唆,并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意,致犯罪停止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构成中止;如被教唆者未实施教唆犯所教唆实施的犯罪行为,则构成未遂,而不存在脱离的可能。
  
  (四)幫助犯的脱离
  帮助犯是指自己不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故意帮助他人犯罪的人。在整个共同犯罪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对于帮助犯的脱离同样存在着手前的脱离和着手后的脱离。
  着手前的帮助行为包括两种:1、使犯罪行为本身更容易实现的“物理性帮助”;2、仅限于助长正犯主观犯意的“心理性帮助”。物理性帮助分为提供犯罪工具和创造犯罪条件两种,前者只须收回犯罪工具即可成立脱离,而后者则须有真挚的努力以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影响。
  着手后的脱离分为着手后到犯罪既遂之前的帮助行为的脱离与犯罪既遂后的帮助行为脱离。前者与上述着手前帮助行为的帮助犯的脱离基本相同,不再赘述,后者因其发生于犯罪既遂之后,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仅是心理上的鼓励,故一旦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这种鼓励作用已实现,对犯罪的影响也已完成,若要成立脱离,须脱离人付出真挚的努力以消除这种心理影响。
  共犯关系的脱离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未能成立中止的情况下来产生的理论,其目的是为了给犯罪人真正构建后退的“黄金桥”,以避免犯罪人实施更严重的犯罪,损害更大的权益。所以对于脱离人的处罚应介于对未遂犯的处罚和对中止犯的处罚之间,以更好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能够弥补我国刑法中对于中止犯规定的不足,有效遏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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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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